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0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郁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018號、第17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李郁勤(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民國115年3月4日審判筆錄第3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負責收受毒品款項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與其他共同正犯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重量或數量、所得金額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毒品案件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誤信他人,致罹刑典,於知悉自己成為販毒集團成員後,便積極尋求脫身方法,至本案破獲時,被告早已脫離販毒集團,被告係為他人所利用,所為並非自己所願,今已幡然悔悟,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惟: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就被告前揭所犯之罪量刑時,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其刑,復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已量處較低之宣告刑,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而予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郁勤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0號3樓居高雄市○○區○○街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18、17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郁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郁勤於民國113年1月間透過綽號「金毛」之蕭均易【所涉本案犯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緝】認識Telegram暱稱「(猴子表情符號)」(下逕稱暱稱)而負責收取毒品款項工作,並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與蕭均易、蘇震(所本案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確定)、「(猴子表情符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蘇震於民國113年3月9日19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街000巷○○○路○○○○○○○○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周子杰,並收取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300元(計算式:2,300+3,000=5,300元)而牟利。嗣蘇震經「(猴子表情符號)」指示,於翌(10)日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名源街與同街61巷之交岔路口,將前揭毒品款項置在該址帆布車車庫後方而離去,李郁勤再經「(猴子表情符號)」指示於同日1時37分許至上開車庫取走前揭毒品款項後,放置於其他指定地點或交予不詳之人,因而獲取報酬3,0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引用被告李郁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李郁勤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郁勤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蘇震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另案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周子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同案被告蘇震與證人周子杰交易毒品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周子杰】、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6321號鑑定書等件附卷足稽,且有另案扣案之證人周子杰持有的毒品咖啡包7包、愷他命盤1個可佐,足認被告李郁勤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等情,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郁勤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李郁勤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李郁勤與蕭均易、蘇震、「(猴子表情符號)」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經查,被告李郁勤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5018號卷(下稱偵15108卷)第254頁、訴字卷第8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辯護人為被告李郁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等語。經查,被告李郁勤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考量本案交易毒品之數量、價金及獲利均非鉅,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被告李郁勤於本案犯行係負責收送毒品款項之參與程度,亦無其他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本院綜合一切情狀,縱以上述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郁勤知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負責收受毒品款項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與其他共同正犯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李郁勤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重量或數量、所得金額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92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承其因本案犯行取得3,000元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90頁),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郁勤因本案犯行獲取4萬元薪水等語。惟查,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大概從113年1月初幫蕭均易收毒品款項,實際從事這份工作的期間到同年3月中旬為止,總共領到2次薪水,合計約4萬餘元等語(見偵15018卷第95-97、252-253頁),稽諸被告李郁勤所述,應係表示為蕭均易或「(猴子表情符號)」收送毒品款項的總收入,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即單次收送款項行為)之犯罪所得,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至本案扣案之疑似大麻軟糖2包,與被告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項目 重量或數量 價金(新臺幣) 1 愷他命 2公克 2,300元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10包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