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0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彥華
郭竣暘
陳澤洋
廖偉翔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
黃一鳴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潘彥華、郭竣暘、陳澤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潘彥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郭竣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澤洋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廖偉翔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潘彥華、郭竣暘、陳澤洋
、廖偉翔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認罪,本件已和解,希望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辯護人亦同被告4人所述(本院卷第137頁),足認被告4人及辯護人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潘彥華、郭竣暘、陳澤洋、廖偉翔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均認罪,本件已與告訴人楊峻傑、陳立程和解,希望從輕量刑,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4人分別於民國114年10月1日、114年10月2日與告訴人陳立程、楊峻傑和解,均同意給予被告4人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為被告4人置辯。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潘彥華、郭竣暘、陳澤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潘彥華、郭竣暘、陳澤洋對告訴人楊峻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對告訴人陳立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潘彥華、郭竣暘、陳澤洋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立程、楊峻傑達成和解,分別賠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6,000元,且當場給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潘彥華、郭竣暘、陳澤洋及辯護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1、145頁),並有和解書(本院卷第35、37頁)、告訴人陳立程、楊峻傑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57頁)在卷足憑,是以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被告潘彥華、郭竣暘、陳澤洋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被告潘彥華、郭竣暘、陳澤洋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彥華與告訴人陳立程
因債務糾紛存有嫌隙,竟夥同被告郭竣暘、陳澤洋等人為本案犯行,先於公共場所將告訴人楊峻傑強押上車,嗣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毆打告訴人陳立程,並企圖剝奪其行動自由,嚴重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惟念被告潘彥華、郭竣暘、陳澤洋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立程、楊峻傑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潘彥華為首謀且下手實施強暴,其涉犯情節較被告郭竣暘、陳澤洋下手實施強暴為重,兼衡被告潘彥華、郭竣暘、陳澤洋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參酌各罪之情節及彼此關聯性,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至被告潘彥華、郭竣暘、陳澤洋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減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彥華、郭竣暘、陳澤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查,被告潘彥華不思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陳立程間之債務糾紛,竟設局邀約告訴人陳立程出面,明知告訴人楊峻傑並非債務人,竟指使被告郭竣暘、陳澤洋強押告訴人楊峻傑上車,並威脅告訴人楊峻傑供出告訴人陳立程之所在位置,復在自助洗車場向告訴人陳立程暴力討債,被告潘彥華、郭竣暘、陳澤洋共同以徒手及持保力達玻璃瓶毆打告訴人陳立程,並持洗車場之吹風槍繩綑綁告訴人陳立程,且企圖強押告訴人陳立程上車前往取款等情,顯見其等之主觀惡性、犯罪動機、手段並非輕微,尚難以年輕識淺、不知事情嚴重性作為推託之詞,是被告潘彥華、郭竣暘、陳澤洋所為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對其等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被告潘彥華、郭竣暘、陳澤洋請求緩刑乙節,惟按諭知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郭竣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027號、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是被告郭竣暘請求緩刑,於法不合,無從准許。被告潘彥華前有強制性交、恐嚇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且為首謀並下手實施強暴,不僅侵害人身、自由法益,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形成危害及威脅,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認被告潘彥華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至被告陳澤洋固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然考量其與告訴人楊峻傑、陳立程本無糾紛或仇怨,僅因聽聞老闆即被告潘彥華與告訴人陳立程有債務糾紛,竟同仇敵愾下手實施強暴,不僅侵害人身、自由法益,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形成危害及威脅,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認被告陳澤洋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四、維持原判決關於被告廖偉翔科刑部分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廖偉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後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並審酌被告廖偉翔係因被告潘彥華與告訴人陳立程間之債務糾紛,竟與被告潘彥華、郭竣暘、陳澤洋共同為本案犯行,先於公共場所將告訴人楊峻傑強押上車,嗣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毆打告訴人陳立程,並企圖剝奪其行動自由,嚴重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嘗試與告訴人和解,態度尚可,綜合考量其參與犯罪之動機、參與程度、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權限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被告廖偉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立程、楊峻傑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乙情,有上開和解書(本院卷第35、37頁)、告訴人陳立程、楊峻傑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57頁)存卷足憑,據此主張從輕量刑,然上開和解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審酌後自得於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詳後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是被告廖偉翔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廖偉翔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偉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已是最低度刑。又被告廖偉翔與告訴人楊峻傑、陳立程本不認識,亦無糾紛或仇怨,僅因友人即被告潘彥華通知到場助勢,並依被告潘彥華指示開車搭載遭被告郭竣暘、陳澤洋強押上車之告訴人楊峻傑,再依被告潘彥華指示駕車阻擋在告訴人陳立程之車輛前方,侵害告訴人楊峻傑、陳立程之行動自由,尚難以不知事情嚴重性作為推託之詞,是被告廖偉翔所為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廖偉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廖偉翔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立程、楊峻傑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業如前述。茲考量被告廖偉翔本案參與程度僅係在場助勢,並非首謀,亦無下手實施強暴,屬於較邊緣之角色,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廖偉翔緩刑3年;又為加強被告廖偉翔之法治觀念,警惕其日後應守法慎行,更能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廖偉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