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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60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60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元碩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元碩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羅元碩(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及原審判決結果,而認被告想像競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罪嫌疑重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前已有多次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案關於被告延長羈押之審查、決定,業經於115年3月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諸㈠被告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經本院於115年2月11日判決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改量處之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全案仍可上訴,尚未確定),足認其涉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等罪嫌重大。㈡被告前已有10餘次經通緝或併案通緝始到案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8、41頁),本案又經原審通緝始到案,本院亦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之重刑,而依經驗法則判斷,可預期之刑度愈重即具較高度之逃亡可能性,則本件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足堪認定。㈢本院於訊問被告後,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檢察官主張應延長羈押、被告及其辯護人希望能以10萬元具保,見本院卷第234頁),斟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訴訟程序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表示有2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一事,僅係其欲交保之動機,並非本件決定延長羈押與否之審查因素,對本件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