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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60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05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柏辰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冠瑜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林柏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瑞晟指定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偉銓指定辯護人 林讌珍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澄志選任辯護人 高瑞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冠瑜選任辯護人 李玲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2號、第638號、114年度訴字第496號、第627號、第786號、第78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34號、第18229號、114年度偵字第1號、第847號、第3460號、第347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5219號、第6823號、第6824號、第6903號、第6907號、第6908號、第6910號、第6912號、第6913號、114年度偵字第9217號、第9219號、第11169號、114年度偵字第5526號、第6905號、第11567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4年度偵字第6908號、第6909號、第6910號、第6913號、114年度偵字第9218號、第9764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之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8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張柏辰科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其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5、33至35、39至40、42至44、50所示吳冠瑜科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其附表一編號7、22、26至32、54至55所示呂偉銓科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其附表一編號25、33至53所示余澄志科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其附表一編號56所示王冠瑜科刑部分撤銷。

張柏辰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5「本院宣告主文」欄所示之刑。

吳冠瑜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7、19至25、33至35、39至40、42至4

4、50「本院宣告主文」欄所示之刑。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呂偉銓各處如附表編號7、22、26至32、54至55「本院宣告主文」欄所示之刑。

余澄志各處如附表編號25、33至53「本院宣告主文」欄所示之刑。

王冠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張柏辰、吳冠瑜、張瑞晟、呂偉銓、余澄志、王冠瑜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張柏辰、張瑞晟、呂偉銓、余澄志、王冠瑜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383至384頁),被告吳冠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認罪,針對量刑及沒收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383頁),被告張柏辰、吳冠瑜、張瑞晟、呂偉銓、余澄志、王冠瑜之辯護人均稱同被告所述(本院卷㈡第383至384頁),足認檢察官、被告張柏辰等5人及辯護人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吳冠瑜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關於被告吳冠瑜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除被告吳冠瑜外)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僅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害人被害總額已高達新臺幣(下同)5,524萬元3,918元,遑論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而單獨被害人之損失亦甚巨,且現行花樣百出的詐欺集團,已使民眾不勝其擾,更為社會大眾深惡痛絕,故量刑上已不宜輕判、亦不宜再給予被告有任何心存僥倖之投機心態。況被告等人除被告余澄志外,均未有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亦無支付丁點賠償金。是原判決刑度過輕,難認妥適,建請斟酌全案犯行,從重量刑等語。

三、被告張柏辰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認罪,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等語。被告吳冠瑜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偵審中均自白,已繳回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10萬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刑,並於量刑時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從輕量刑。且願意與被害人調解賠償損害,請考量參與犯罪組織期間非長、擔任聽從指示之司機及收水角色,未獲得暴利,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車貸,負擔家中經濟及扶養之責,請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酌減其刑等語。被告張瑞晟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偵審中均自白,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被告呂偉銓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偵審中均自白,已繳回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8,000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刑等語。被告余澄志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已與被害人陳誼菲達成和解,原審未予審酌,量刑自有不當,又原審未實際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針對其與部分被害人已和解、犯罪動機、手段及在集團中角色分工等情狀為量刑審酌,亦有不當,且已繳回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刑等語。被告王冠瑜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認罪,非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僅係答應國中同學張柏辰在IG上張貼廣告,廣告內容及照片均係張柏辰所提供,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知悉行為觸法後,深感後悔並深切反省,目前就讀大學三年級,利用假日擔任圖書館志工,懇請法院酌情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

㈡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

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柏辰、吳冠瑜、呂偉銓、余澄志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被告張柏辰、吳冠瑜、呂偉銓、余澄志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原審認定被告張柏辰之犯罪所得為11萬5,342元、被告吳冠瑜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被告呂偉銓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被告余澄志之犯罪所得為13萬7,041元扣除已實際賠付部分被害人共計3萬5,500元剩下10萬1,541元,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各節,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收據存卷足憑(張柏辰:本院卷㈡第589頁;吳冠瑜:本院卷㈠第535頁;呂偉銓:本院卷㈡第481頁;余澄志:

本院卷㈡第233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張柏辰、吳冠瑜、呂偉銓、余澄志所為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張瑞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被告張瑞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然原審認定被告張瑞晟之犯罪所得為1萬4,036元,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張瑞晟所為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五、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柏辰、吳冠瑜、呂偉銓、余澄志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本件含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且被告張柏辰、吳冠瑜、呂偉銓、余澄志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張柏辰、吳冠瑜、呂偉銓、余澄志本案所犯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張瑞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本件含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被告張柏辰科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5、33至35、39至40、42至4

4、50所示被告吳冠瑜科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附表一編號7、22、26至32、54至55所示被告呂偉銓科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附表一編號25、33至53所示被告余澄志科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附表一編號56所示被告王冠瑜科刑部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張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5罪)、被

告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3罪)、被告呂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被告余澄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2罪)、被告王冠瑜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另被告吳冠瑜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康錫川、張秋絨、徐煒珽、何桂忠、洪子喬、吳慎思、卓黛君、賴東洋、楊金環、黃昌錦、陳維祺調解成立,尚在分期履行中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537至543頁);又被告余澄志已於114年4月25日與告訴人陳誼菲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有告訴人陳誼菲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存卷可佐(北院114審訴866卷第63至65頁),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余澄志另於115年3月31日與告訴人陳昱仁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是以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5關於被告張柏辰科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5、33至35、39至4

0、42至44、50關於被告吳冠瑜科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22、26至32、54至55關於被告呂偉銓科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33至53關於被告余澄志科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自屬無可維持。再者,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此即所謂「罪刑相當原則」。而被告王冠瑜並非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僅係答應國中同學即被告張柏辰在IG上張貼廣告,廣告內容及照片均係被告張柏辰所提供,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以被告王冠瑜本案犯罪情節,對照原審之量刑竟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被告張柏辰同為有期徒刑8月,確有輕重失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張柏辰、吳冠瑜、呂偉銓、余澄志、王冠瑜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柏辰、吳冠瑜、呂偉

銓、余澄志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及收水,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王冠瑜協助被告張柏辰在IG上張貼廣告招募被告余澄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張柏辰、吳冠瑜、呂偉銓、余澄志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又被告吳冠瑜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康錫川、張秋絨、徐煒珽、何桂忠、洪子喬、吳慎思、卓黛君、賴東洋、楊金環、黃昌錦、陳維祺調解成立,分期履行中;被告余澄志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昱仁達成和解,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陳誼菲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尚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復考量其等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被告王冠瑜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張柏辰、吳冠瑜、呂偉銓、余澄志、王冠瑜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㈡第415至416頁),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被告王冠瑜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吳冠瑜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惟按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冠瑜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本院審酌被告吳冠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龐大,收取金額甚鉅,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衡以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案件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被害人辛苦積累之積蓄化為烏有,受騙後痛苦萬分,社會觀念對詐騙行為極其痛惡,被告吳冠瑜為貪圖己利,參與本案犯行,牟取不法利益,罔顧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欺歪風。是依其犯罪情節及對社會所生之危害,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冠瑜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理由查,被告吳冠瑜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10萬元,已如前述,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然因該犯罪所得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未洽,被告吳冠瑜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冠瑜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八、維持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柏辰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科刑部分、被告張瑞晟科刑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張柏辰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張瑞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審酌被告張瑞晟不思以己力工作以合法賺取財物及牟得正當利益,為求快速獲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及收水人員,另被告張柏辰招募成員加入,以此非法方法坐收不法所得,且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並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擔任分工角色態樣、分擔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張柏辰、張瑞晟於原審時坦承全部犯行,未與所有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復均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張柏辰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有母親及哥哥等家人、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為養得活自己之家庭及生活情形;被告張瑞晟為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有母親、姐姐及弟弟等家人、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張柏辰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張瑞晟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1年6月(共2罪)、1年4月(共2罪)、1年2月(共2罪);再依被告張瑞晟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張柏辰、張瑞晟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張瑞晟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惟按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之刑度介於1年2月至1年10月之間,已屬低度刑。本院審酌被告張瑞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龐大,收取金額甚鉅,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衡以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案件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被害人辛苦積累之積蓄化為烏有,受騙後痛苦萬分,社會觀念對詐騙行為極其痛惡,被告張瑞晟為貪圖己利,參與本案犯行,牟取不法利益,罔顧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欺歪風。是依其犯罪情節及對社會所生之危害,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謝承勳、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子誠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奕彣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主文 1 羅基銓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張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柏辰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何桂忠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張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柏辰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洪子喬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張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柏辰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曾羽甄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 張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柏辰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陳麗兒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 張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柏辰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吳永森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 張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柏辰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蕭宥箴(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 張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呂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柏辰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呂偉銓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陳香君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 張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柏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蔡馨惠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 張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柏辰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吳慎思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張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柏辰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徐嘉宏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張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柏辰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 鄭榮橦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張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柏辰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3 吳文榮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 張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柏辰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4 陳章雄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 張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柏辰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施明憲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 張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柏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李慧詩 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 張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柏辰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張勝榮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17所示 張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柏辰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8 陳麗雯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18所示 張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柏辰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張卉蓁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19所示 張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柏辰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鄭渝蓁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20所示 張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柏辰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張秋絨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21所示 張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柏辰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康錫川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22所示 張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呂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柏辰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呂偉銓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3 葉水龍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 張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瑞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柏辰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張瑞晟上訴駁回。 24 徐煒珽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24所示 張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柏辰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卓黛君 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25所示 張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瑞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余澄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柏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瑞晟上訴駁回。 余澄志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6 連文忠 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26所示 張瑞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瑞晟上訴駁回。 呂偉銓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陳渝蓁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27所示 呂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呂偉銓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8 陳怡蓉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28所示 呂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呂偉銓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9 BN000-B113084號成年女子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29所示 呂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呂偉銓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0 林雅玲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30所示 呂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偉銓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1 吳昭男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31所示 呂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偉銓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黃進登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32所示 呂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偉銓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3 賴東洋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33所示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余澄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余澄志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4 楊金環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余澄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 余澄志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黃昌錦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35所示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余澄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余澄志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沈麗君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36所示 余澄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余澄志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7 黃淑華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37所示 余澄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余澄志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8 許宗祺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38所示 余澄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余澄志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9 傅秀鳳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39所示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余澄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余澄志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0 黃乾明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40所示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余澄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余澄志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1 陳昱仁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41所示 余澄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余澄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2 陳美嬌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42所示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余澄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余澄志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3 邱欣慈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43所示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余澄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余澄志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4 陳維祺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44所示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余澄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余澄志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5 陳誼菲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45所示 張瑞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余澄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瑞晟上訴駁回。 余澄志處有期徒刑壹年。 46 林詩涵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46所示 張瑞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余澄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瑞晟上訴駁回。 余澄志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7 徐卿廉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47所示 張瑞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余澄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瑞晟上訴駁回。 余澄志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8 洪昇揚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48所示 張瑞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余澄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張瑞晟上訴駁回。 余澄志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49 鍾欣蓉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49所示 張瑞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余澄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瑞晟上訴駁回。 余澄志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0 謝嘉梧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50所示 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余澄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余澄志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1 胡菁文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51所示 余澄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余澄志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2 方元瑞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52所示 余澄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余澄志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3 王立偉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53所示 余澄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余澄志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4 葉麗美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54所示 呂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偉銓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5 詹錫輝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55所示 呂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呂偉銓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