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05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皓閔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冠寰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葉錦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2號、第638號、114年度訴字第496號、第627號、第786號、第78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34號、第18229號、114年度偵字第1號、第847號、第3460號、第347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5219號、第6823號、第6824號、第6903號、第6907號、第6908號、第6910號、第6912號、第6913號、114年度偵字第9217號、第9219號、第11169號、114年度偵字第5526號、第6905號、第11567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4年度偵字第6908號、第6909號、第6910號、第6913號、114年度偵字第9218號、第9764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之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8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8、15、31、34、42、45、49、50、51、53、54所示吳冠寰科刑及應執行刑、未宣告吳冠寰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冠寰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共拾壹罪。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吳冠寰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關於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張皓閔(通訊軟體暱稱「BOSS」、「JASON」、「老闆」)與綽號「小胖」之蔡景明(原名蔡景翔,通訊軟體暱稱「瑪莎」、「布加迪」、「阿翔」,下稱「蔡景明」,另案偵辦中)、吳冠寰自民國113年8月21日前某時起,由張皓閔、「蔡景明」共同發起、主持及招募、吳冠寰則指揮及招募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張柏辰、吳冠瑜、張瑞晟、呂偉銓、余澄志均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模式為由「蔡景明」在境外之大陸地區規劃、制定詐欺集團之規章及教戰手冊,負責接洽境外俗稱「盤口」之「萬龍」、「韓有錢」及「泡泡糖」等機房集團(曾使用通訊軟體暱稱「幣商小宋」、「VIP交易所」、「誠信幣所」「環球幣所」),張皓閔負責在境內之臺灣地區籌組車手人員,並指示吳冠寰以其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旭輝寰宇有限公司」作為水房據點,其公司員工張柏辰、吳冠瑜、張瑞晟、呂偉銓、余澄志等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收水,復由「蔡景明」擔任詐欺集團之「控臺」,透過Telegram(俗稱「飛機」)及Facetime等通訊軟體串接配合之車手集團及盤口成員,依盤口成員提供被害人相約面交款項之派單資料(俗稱水單),彙整被害人遭詐騙欲兌換之泰達幣(USDT,俗稱「U幣」)總額提供予吳冠寰,再由吳冠寰聯繫配合幣商即綽號「巧巧」、暱稱「姐」之成年人(下稱暱稱「姐」之人),指示暱稱「姐」之人將泰達幣總額匯入「蔡景明」提供予面交車手所使用之特定電子錢包地址內,再由「蔡景明」將派單資料(包含時間、地點及兌幣金額)傳送予面交取款車手,待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被害人依指示交付款項予假冒幣商之面交車手後,面交車手當場將泰達幣打入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該電子錢包地址實際由詐欺集團所掌控),並將被害人交付之現金親自或透過吳冠寰指揮之收水,送至水房據點由吳冠寰收受,並由吳冠寰每週發放取款總額0.5%或0.6%予擔任面交車手之張柏辰、呂偉銓、余澄志、取款總額0.2%予擔任收水之張瑞晟、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現金予擔任面交車手司機及收水之吳冠瑜,吳冠寰則依交易之泰達幣數量從中獲取新臺幣與泰達幣0.1%匯差之報酬,再將現金點收後轉交暱稱「姐」之人所指派之收款人員,並由「盤口」等機房集團自獲利之詐欺款項總額中分派利潤,張皓閔、「蔡景明」可分得詐欺款項總額4%利潤,吳冠寰則分得總額1.5%利潤。
二、張皓閔、「蔡景明」共同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而犯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吳冠寰基於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與張柏辰、吳冠瑜、張瑞晟、呂偉銓、余澄志(張柏辰等5人所犯加重詐欺等罪,本院業已審結)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55所示之羅基銓等5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55所示面交取款時間、地點及方式,將款項交予假冒幣商之面交車手張柏辰、張瑞晟、呂偉銓、余澄志等人,再由面交車手將該款項親自送至「旭輝寰宇有限公司」交予吳冠寰,或交予吳冠寰指揮之收水吳冠瑜、張瑞晟,由吳冠瑜、張瑞晟送至「旭輝寰宇有限公司」交予吳冠寰。吳冠寰確認收到詐欺款項,依交易之泰達幣數量從中獲取新臺幣與泰達幣0.1%匯差報酬後,將現金點收後轉交暱稱「姐」之人所指派之收款人員,藉此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張皓閔、吳冠寰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張皓閔、吳冠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皓閔及辯護人否認證人吳冠寰、張柏辰、余澄志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384頁),經查,證人吳冠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原審時所述並無不符,證人張柏辰、余澄志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亦無不符,依上開說明,前揭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吳冠寰、張柏辰、余澄志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詳後引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
張皓閔、吳冠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384至385頁,本院卷㈢第1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皓閔承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蔡景明」共同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而犯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因為「蔡景明」欠我錢,他叫我幫他找人做虛擬貨幣買賣,我就介紹吳冠寰給「蔡景明」,後來張柏辰打錯幣,吳冠寰與「蔡景明」對於打錯幣要賠償喬不攏,吳冠寰才找我去協調看看,我只是轉述對方的話,並無發起、主持本案詐欺集團或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云云;辯護人則以共犯張瑞晟、吳冠寰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張皓閔犯罪之唯一證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又共犯張瑞晟、吳冠寰歷次供述不一致,非無瑕疵可指,主張被告張皓閔無罪等語,為被告張皓閔置辯。被告吳冠寰承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機房在何處,我是依張皓閔指示招募人員,工作部分是依「蔡景明」指示通知其他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吳冠寰在臺灣地區依被告張皓閔指示成立水房據點,籌組車手人員,然本案並未查獲實施詐騙之機房,不能僅因「蔡景明」在大陸地區,遽認本案係在境外對我國境內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大陸地區依歷來實務見解為中華民國之領域,故即使「蔡景明」在大陸地區廈門,亦非境外;再者,被告吳冠寰係受被告張皓閔指示行事,並無決策權,屬組織之參與者,承被告張皓閔指示轉達於其他組織成員,並非指揮犯罪組織之角色等語,為被告吳冠寰置辯。經查:
㈠被告張皓閔介紹被告吳冠寰與「蔡景明」認識,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55所示之被害人羅基銓等5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55所示面交取款時間、地點及方式,將款項交予假冒幣商之面交車手張柏辰、張瑞晟、呂偉銓、余澄志等人,再由面交車手將該款項親自送至「旭輝寰宇有限公司」交予吳冠寰,或交予吳冠寰指示之收水吳冠瑜、張瑞晟,由吳冠瑜、張瑞晟送至「旭輝寰宇有限公司」交予吳冠寰等情,業據被告張皓閔、吳冠寰坦承不諱(張皓閔:本院卷㈢第129、209頁,吳冠寰:本院卷㈢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柏辰、余澄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張柏辰:偵16134卷第77頁至第82頁反面、第189頁至190頁反面、第217頁至219頁反面,偵5526卷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31至141頁;余澄志:偵5219卷㈠第41頁至第44頁反面,偵13132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㈢第142至149頁)、證人即共犯張瑞晟、呂偉銓、吳冠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張瑞晟:偵847卷第12至20頁、第41頁至第45頁反面、第70至71頁、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偵5219卷㈡第340頁至第343頁反面、第345至348頁;呂偉銓:
偵2271卷第31至38、113至115、155至162頁,偵6912卷第4頁至第7頁反面、第13至15頁,偵6360卷第33至39頁,偵5790卷第35至40頁,偵2583卷第1至5頁,偵6137卷第33至39頁;吳冠瑜:他414卷第5至6頁,偵6908卷㈠第20頁至第24頁反面,偵3479卷第9至14、35至38頁、第60頁至第63頁反面、第68頁至第70頁反面,偵5219卷㈡第298至303、325至327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5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相關證據、張柏辰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畫面截圖、手機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暨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偵16134卷第19、51至60、109至145、186至187、192至194頁)、被告吳冠寰之新竹縣政府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8229卷㈠第18至22頁)、被告吳冠寰之Telegram群組即時訊息擷取報告(偵18229卷㈠第81至98頁)、被告吳冠寰與暱稱「Jason888」(按:即被告張皓閔)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8229卷㈠第103至154頁)、被告吳冠寰與暱稱「小胖」(按:即「蔡景明」)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8229卷㈠第275至283頁)、被告吳冠寰與暱稱「萊恩」、「小胖與58588」、「寰宇」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虛擬電子錢包地址翻拍照片、被告吳冠寰持用手機之加密貨幣地址簿翻拍照片(偵18229卷㈢第19至2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虛擬貨幣流通分析圖(偵18229卷㈢第116至119頁)、張瑞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暨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偵18229卷㈢第120至127頁)、被告張皓閔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卷第71至77頁)、張瑞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847卷第21頁至第26頁反面)、張瑞晟與吳冠瑜(暱稱「瑜瑜」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吳冠寰屋內查扣袋裝現金50萬元照片、113年12月5日現場勘查照片、被告吳冠寰與吳冠瑜之微信即時訊息擷取報告截圖、吳冠瑜繪製之集團組織圖(偵3479卷第15至23頁)、張瑞晟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4038卷㈠第78至98頁)、呂偉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偵6912卷第18至52頁)、余澄志之LINE、微信對話紀錄、手機畫面及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6903卷㈠第21頁至第27頁反面)、余澄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偵5219卷㈠第74至123頁)、幣流分析圖、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截圖(偵13132卷第72至73、77頁)、張柏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909卷㈠第97至10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張瑞晟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控台人員「小胖」(按:即
「蔡景明」),他與我父親張皓閔認識20、30年,年紀與我父親差不多,「小胖」是嘉義人,4、5年前就在廈門,現在廈門擔任控台人員,吳冠寰會直接與「小胖」聯繫,有時吳冠寰會交代我直接與「小胖」對接,「小胖」的暱稱有「瑪莎」、「布加迪」、「阿翔」。我知道我父親與「萬龍」有配合,「萬龍」有派單給我父親,本來我父親在113年8月底想叫我去廈門做「萬龍」的控台,說「小胖」單太多,控不過來。我知道我父親有擔任車手的牽線員,他是去找吳冠寰找一、二、三線車手。我父親有協調處理張柏辰打錯幣的事情,跟我說他有墊付給「萬龍」,或是他欠「萬龍」800多萬元款項中包含該款項,因為「萬龍」是對接「蔡景明」、我父親,我父親要負責他介紹的人,他主要負責臺灣收水,所以我父親要出面處理吳冠寰車手團打錯幣的事情等語綦詳(偵847卷第41至46頁),復於羈押訊問時陳稱:我父親張皓閔是牽起「萬龍」、「蔡景明」及吳冠寰的中間人,我父親於113年8月底一直要我去大陸跟著「蔡景明」一起做,他要我去做詐騙的控台等語明確(聲羈13卷第29至31、35頁)。證人張柏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吳冠寰招募我當幣商時,有安排我與張皓閔見面,吳冠寰、吳冠瑜都在場,由張皓閔講解幣商工作內容,請我們注意安全,可能會卡到洗錢防制法,要求我們與客人交易時配戴密錄器。我是與張皓閔見面後才開始工作。吳冠寰的角色是車隊的幣商,將錢換成U幣;「小胖」即蔡景明是控台,人不在臺灣,都是透過手機告知我們要去哪裡進行交易,再將USDT打到錢包,我收到錢要交給吳冠寰,由吳冠寰發薪水等語(本院卷㈢第131至141頁)。
而被告張皓閔於警詢供稱:吳冠寰持用之手機內與暱稱「Jason888」之對話紀錄,暱稱「Jason888」應該是我。我提供給吳冠寰的客戶單,是「小胖」打給吳冠寰,薪水也是「小胖」發的。吳冠寰問我關於他所招募人員薪資及張柏辰打錯幣損失部分,是因為吳冠寰與「小胖」不熟,才透過我居中協調。因為「小胖」缺人,吳冠寰因為張柏辰的失誤蒙受損失,所以我叫吳冠寰多找幾組人去跑「小胖」的單子來抵當時張柏辰的失誤,張柏辰要扣多少是「小胖」算的,「已經交代小胖」的意思是我跟「小胖」說再緩緩,不要向吳冠寰等人那麼積極催討張柏辰的失誤損失。「你再多找幾組人員」的意思是要吳冠寰多找幾個人擔任幣商。「小胖」是一個姓蔡的大陸人,15年前我前往大陸經朋友介紹認識,我只有「小胖」的飛機,微信要透過「瑪莎」才能聯絡到「小胖」;「瑪莎」是大陸人,我和「小胖」在大陸的共同朋友,只有他的微信。我介紹吳冠寰與「小胖」接觸,「小胖」每日接單後,再傳給吳冠寰,由吳冠寰自己跑單或派遣他的人員跑單,幣商人員到現場會跟買家確認身分,由幣商人員打幣給買家指定的錢包地址,幣商的幣大多是由「小胖」或我賣給「小胖」再提供給幣商人員,買家的錢由現場的幣商收款。我的分潤為每單位虛擬貨幣的價值0.01作為幣差向「小胖」結算等語(偵1卷第8頁、第11頁正反面、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復於偵查中陳稱:113年6、7月間我去廈門找「小胖」,他叫我幫他找臺灣人做幣商,幣商在臺灣與買家面交、收錢、給幣。我有幫「小胖」面試二個人,一個是吳冠寰的弟弟(按:吳冠瑜),另一個是張柏辰。我幫小胖面試後,由吳冠寰與「小胖」自己去接洽,中間有發生張柏辰操作錯誤,導致虧損,「小胖」向吳冠寰要這筆錢,吳冠寰就跟我說為何要那麼緊,要我去溝通一下。吳冠寰是我的員工,跟我7、8年,吳冠寰要用張柏辰,「小胖」問我用張柏辰若錢不見,要誰處理,我叫「小胖」與吳冠寰討論由何人處理。因為有這一筆損失,吳冠寰與張柏辰急著償還「小胖」,所以他們要找人來參與這工作等語(偵1卷第95至96頁、第204頁反面),於原審時亦供稱:「蔡景明」是臺灣人,但人在大陸,所以我幫他招募人員來做泰達幣買賣,吳冠寰是我介紹,張柏辰是吳冠寰介紹,我再去跟張柏辰談。我一開始認識「蔡景明」,他就在大陸,一直到本案查獲為止,「蔡景明」都不在臺灣等語(金訴382卷㈠第307至309、313至314頁);被告吳冠寰於警詢時供稱:「小胖」是我一個哥哥介紹給我的朋友,據我所知「小胖」在大陸廈門,我沒有他的年籍資料,也沒有見過面,但有視訊過,「布加迪」是「小胖」的分帳號等語(偵18229卷㈠第11頁),復於偵查中陳稱:我是透過「Jason888」介紹認識「小胖」,我與「小胖」合作賺匯差,因為「小胖」在臺灣沒有泰達幣的來源及貨源等語(偵18229卷㈠第288至289頁),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的上游是「小胖」,我以前的老闆張皓閔介紹我與「小胖」認識,我從113年8月開始加入詐欺集團,我都是透過通訊軟體聯絡「小胖」,沒有直接面對面。我們跟被害人說是虛擬貨幣幣商,會打幣到被害人的錢包地址,因為被害人不懂虛擬貨幣,再將被害人錢包地址的錢打回虛擬貨幣平台,被害人實際上無法拿到虛擬貨幣,因為被轉走,只能看到平台上的數字,但領不到錢。我提供泰達幣給「小胖」,再由「小胖」發給假扮虛擬貨幣的車手,由第一線車手與被害人面交,我負責將車手從被害人取得的現金轉換成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到「小胖」的錢包。張皓閔不只介紹我與「小胖」,本身也有參與詐欺集團。張柏辰就是一線車手,假扮虛擬貨幣幣商,依「小胖」指示去指定地點與被害人交易後,張柏辰將現金放在置物櫃,或由二線人員將現金交給我,我收到現金轉換成泰達幣,再轉回去給「小胖」等語(偵18229卷㈠第294頁至第296頁反面)。依上,證人張瑞晟、張柏辰之證述與被告張皓閔、吳冠寰之供述,互核相符,應屬實在。
㈢參以被告吳冠寰與暱稱「Jason888」之Telegram對話內容,
被告吳冠寰於113年6月22日傳送「BOSS另外我想請教一下二車通常是流水的幾%」、「才算合理」之訊息給被告張皓閔,被告張皓閔旋撥打語音電話給被告吳冠寰(偵18229卷㈠第109頁反面),於113年8月23日被告張皓閔傳送「你不是要問風控問題嗎」之訊息,被告吳冠寰回覆「對 我稍後會問他」,被告張皓閔表示「嗯嗯責任問題要問清楚」,被告吳冠寰回覆「好的」、「Boss目前等他那邊回覆就可以嗎?」被告張皓閔回稱「沒事等她一下」、「因為大陸飛機要跳板」、「可能沒開的關係」、「稍等一下好了」、「TP錢包研究看看」等語,被告吳冠寰表示「好的」、「等等去看一下」等語,於113年8月24日被告吳冠寰傳送「Boss,這個錢包研究的差不多,可以直接轉跟飛,但飛的錢包地址不能去交易所。」、「另外,他說只管收TRX風控他們似乎不管。」、「這個剛看仔細,是交易所的帳號不能填,不是交易所接收位置。」、「交易所接收沒問題」之訊息給被告張皓閔(偵18229卷㈠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於113年9月5日被告吳冠寰表示「Boss,下午好,柏臣(按:指張柏辰)的部分,有聽說他發錯位置,想跟boss商量賠償的部分,能不能前兩週都薪水先讓他們領,之後兩個的部分可以先扣,我這邊0.5趴一樣算給我,後續他們生活費用我這邊處理,看看這樣行得通嗎?」,被告張皓閔回覆「可能沒辦法這樣扣,我單可以儘量排多一點給他們,最近背太多帳週轉不過來了」、「其他同事薪水都因為這一筆還沒給」,被告吳冠寰詢問「Boss,這樣你看能怎麼處理比較好?」被告張皓閔回覆「你再多找幾組人員」、「這樣你才有錢,這樣抵比較快」,被告吳冠寰回稱「我儘量找看看」、「這樣他們薪資多少應該可以拿到」、「這樣連同我跟我弟的部分要一起扣?」、「因為我不太懂現在的狀況是怎麼算這個錢。」被告張皓閔表示「因為金額太多了,你覺得怎麼扣會好一點,頭痛」,被告吳冠寰回覆「Boss,這樣我的部分全部都給他們去扣,我弟的部分還是給他。柏臣的你在評估要扣多少?」、「金額像你講的是有點多,我可以不賺這個趴數,先讓他們處理掉」、「跑這第三週沒有領錢,柏臣發生錯誤,我弟去參加要扣他的部分,如果我跟她講要幫忙柏臣,他可能會直接不做。」、「看看有什麼折衷的方式」等語,被告張皓閔表示「已經交代小胖了」,被告吳冠寰回稱「Boss,好的,我在問看看小胖薪水的部分怎麼分配?」被告張皓閔表示「好的」,被告吳冠寰回覆「謝謝boss協助」等語(偵18229卷㈠第139至140頁)。可見被告吳冠寰稱被告張皓閔為「Boss(即老闆)」,向被告張皓閔請教二線車手之合理分潤趴數、風控問題,應被告張皓閔要求回報研究「TP錢包」結果,當一線車手張柏辰發生打錯幣事件,亦是向被告張皓閔商量參與車手之後續賠償事宜,避免被告吳冠寰旗下車手張柏辰、吳冠瑜(按:即被告吳冠寰胞弟)因「小胖」扣薪而不做,被告張皓閔則先表示可以多排單給車手張柏辰、吳冠瑜從薪水扣抵,復建議被告吳冠寰多找幾組車手賺錢扣抵,益證被告張皓閔不僅介紹被告吳冠寰與「小胖」(即「蔡景明」)認識,更是與人在大陸廈門之「蔡景明」共同發起、主持本案詐欺集團之老闆,由被告吳冠寰負責招募臺灣地區車手並指揮車手團,且須對旗下車手張柏辰打錯幣之損失負責。是被告張皓閔辯稱:僅介紹被告吳冠寰與「蔡景明」認識,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復觀諸被告吳冠寰與張瑞晟之Telegram對話內容,被告吳冠寰傳送「兄弟」、「盤口那邊」、「目前不在台灣」、「所以薪水會拖到沒錯」之訊息給張瑞晟(偵18229卷㈡第23頁),被告吳冠寰在「眾發」群組上傳「各位早 等待小余(按:指余澄志)上線之後 會安排你們去實習 這部分希望你們熟悉一點 這樣大家都好做事 派單 控盤找我就可以 有問題也可以找我」、「小余確認上線之後 安排實習 實習時間可以給到你們3天左右的寬限期 實習完就得直接上工了」之訊息(偵18229卷㈡第24頁)。依上,被告吳冠寰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盤口在臺灣之外,且負責安排臺灣地區車手實習、熟悉工作內容,不論是派單、控盤,有任何問題都可以找被告吳冠寰,足認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並非單純聽從指令之參與者,而有指揮臺灣地區車手團、發放薪水等行為之實,以確保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順利遂行,客觀上在集團內顯具有重要地位。是被告吳冠寰及辯護人辯稱:受被告張皓閔指示行事,並無決策權,屬組織之參與者,承被告張皓閔指示轉達於其他組織成員,並非指揮犯罪組織之角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謂:「現行許多詐欺犯罪組織將犯罪機房或電信網路詐欺設備,架設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進行詐騙,造成司法警察機關查緝耗費許多司法成本,為遏止詐欺犯罪,就供詐欺犯罪使用之設備架設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應加重其刑責,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從而,基於規範保護目的,考量我國主權所支配領域之限制,目前治權所不及之大陸地區應屬中華民國領域外,方能有效遏止詐欺集團將犯罪機房或電信網路詐欺設備設在大陸地區,對我國人民實行詐欺犯罪之歪風,以保障我國人民之財產權益。基此,被告張皓閔與人在大陸廈門之「蔡景明」共同發起、主持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吳冠寰明知「蔡景明」在大陸廈門從事詐欺犯罪,竟為「蔡景明」在臺灣地區招募車手,並指揮車手團對附表編號1至55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將詐騙款項轉換成泰達幣轉到「蔡景明」指定之電子錢包,顯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被告吳冠寰及辯護人辯稱:
「蔡景明」在大陸地區廈門,亦非境外云云,委不足採。
㈥被告張皓閔與「蔡景明」共同發起、主持之詐欺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又已存續相當時日並實施多次犯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且該詐欺集團有對外行騙之電信詐欺機房、控台轉知機房訊息、指揮車手取款收水等分工,被害人依指示交付款項予假冒幣商之面交車手後,面交車手當場將泰達幣打入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該電子錢包地址實際由詐欺集團所掌控),並將被害人交付之現金送至水房據點由被告吳冠寰收受,再結算車手、收水之報酬,足見該詐欺集團之任務分工細膩,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屬有結構性組織。是以,該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張皓閔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居於發起、主持之地位,被告吳冠寰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招募臺灣地區車手並指揮車手團、發放薪水等工作,足見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確有重要地位,並非僅係單純聽從指令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人,自應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皓閔上開發起、主持犯罪
組織而犯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吳冠寰上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皓閔、吳冠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
⒉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亦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該次修正係增加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⒊再者,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雙重評價,屬於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皓閔發起、主持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被告吳冠寰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張皓閔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被告吳冠寰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是被告張皓閔應就首次參與詐騙告訴人羅基銓之行為,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而犯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冠寰應就首次參與詐騙告訴人羅基銓之行為,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張皓閔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而犯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5部分,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54罪)。被告吳冠寰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5部分,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54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皓閔、吳冠寰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詐得金額合計已逾500萬元,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處,然觀諸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00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00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1億元上,科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由此可知,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且對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取金額達500萬元以上乃客觀處罰條件。查,被告張皓閔、吳冠寰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附表編號1至55所示之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均未超過500萬元,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構成要件未合,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張皓閔、吳冠寰與「蔡景明」、張柏辰、吳冠瑜、張瑞
晟、呂偉銓、余澄志等人間,就附表編號1至55所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純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5、7、9、13、22、23、25、30、33、36、45、48、52、55所示部分,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詐騙同一被害人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如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共犯余澄志於113年11月15日12時30分許,依指示向告訴人陳誼菲收取現金17萬元並交予共犯張瑞晟轉交被告吳冠寰,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已既遂,縱其後於113年11月29日11時50分許,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收取款項之行為,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收得款項,仍無礙此部分犯行既遂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被告張皓閔就附表編號1犯行,同時觸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而犯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而犯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冠寰就附表編號1犯行,同時觸犯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張皓閔、吳冠寰就附表編號2至55犯行,同時觸犯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張皓閔、吳冠寰所犯上開5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張皓閔、吳冠寰就附表編號2至55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所列加重處罰事由,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其立法理由謂:「犯本條之罪,刑責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為使本條加重其刑之量刑範圍明確,爰為第2項規定」等語。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皓閔、吳冠寰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被告吳冠寰於原審時自承本案遭查獲為止獲有報酬14萬元(原審卷㈤第691至69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收據為憑(本院卷㈡第483至484頁),然被告吳冠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罪,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有間,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張皓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罪,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⒊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冠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一般洗錢罪,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4萬元,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吳冠寰本案所犯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至告訴人洪昇揚具狀向檢察官聲請追加告訴暨移送併辦(本院
卷㈡第545至588頁),主張公訴意旨漏列其於113年11月30日遭被告張皓閔、吳冠寰、呂偉銓、朱炫彥、余澄志、吳冠瑜、張瑞晟詐騙交付現金39萬7,440元部分。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基於控訴原則,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說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5、
31、34、42、45、49、50、51、53、54關於被告吳冠寰科刑及應執行刑、未宣告犯罪所得14萬元沒收部分外)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張皓閔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而犯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4罪),後者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被告吳冠寰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3罪),後者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工作以合法賺取財物及牟得正當利益,為求快速獲取報酬,被告張皓閔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吳冠寰指揮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並與身在大陸地區之共犯「蔡景明」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施以詐術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以此非法方法坐收不法所得,且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是被告2人所為實應予嚴懲,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擔任分工角色態樣、分擔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張皓閔於原審時否認全部犯行、被告吳冠寰於原審時否認部分犯行,且均未與所有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張皓閔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親及哥哥等家人、已婚、有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及生活情形;被告吳冠寰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太太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張皓閔上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2年6月(共2罪)、2年4月(共2罪)、2年2月(共2罪)、2年(共14罪)、1年10月(共8罪)、1年8月(共15罪)、1年6月(共11罪);就被告吳冠寰上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2年4月(共2罪)、2年2月(共2罪)、2年(共2罪)、1年10月(共14罪)、1年8月(共8罪)、1年6月(共15罪),並審酌被告張皓閔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並說明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編號6所示之iPhone12手機1支(無SIM卡),均係被告吳冠寰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編號4所示之現金50萬元,係被告吳冠寰參加本案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共計5,527萬元9,418元,扣除實際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共計3萬5,500元後,為5,524萬3,918元,考量被告張皓閔策劃、發起及主導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被告吳冠寰指揮、掌控面交車手收取現金及回水,並以其所經營之「旭輝寰宇有限公司」作為水房據點,堪認被告張皓閔、吳冠寰對於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且被告2人係以集團性之方式獲取暴利,隱匿之不法金流鉅大,對其等沒收洗錢財物並無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僅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害人被害總額已高達5,524萬3,918元,遑論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而單獨被害人之損失亦甚巨,且現行花樣百出的詐欺集團,已使民眾不勝其擾,更為社會大眾深惡痛絕,故量刑上已不宜輕判、亦不宜再給予被告有任何心存僥倖之投機心態。況被告等人除共犯余澄志外,均未有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亦無支付丁點賠償金。再者,被告張皓閔、吳冠寰均身為主謀,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是原判決刑度過輕,難認妥適,建請斟酌全案犯行,從重量刑等語。惟按,民事請求權與刑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賠償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張皓閔、吳冠寰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能僅以被告2人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遽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惡劣,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並無不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5、31、34、42、45、49、50、5
1、53、54關於被告吳冠寰科刑及應執行刑部分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吳冠寰犯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
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均低於法定最低刑度1年6月,於法未合,是以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有理由;被告吳冠寰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固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吳冠寰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昱仁達成和解,願給付3萬2,000元,有和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㈢第241至245頁),然本院考量被告吳冠寰自119年1月起始分期履行,且告訴人陳昱仁損失金額為32萬元,被告吳冠寰賠償金額僅有十分之一,又原審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是最低刑度,日後被告吳冠寰是否會如期履行仍是未知數,告訴人陳昱仁所受損害迄今尚未獲得實際彌補,自難作為被告吳冠寰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冠寰正值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臺灣地區車手團之指揮,與身在大陸地區之共犯「蔡景明」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施以詐術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物受損,更是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吳冠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4萬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㈢第208頁),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吳冠寰所犯上開55罪,犯罪時間集中,且犯罪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吳冠寰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未宣告被告吳冠寰犯罪所得14萬元沒收部分之理由㈠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乃於該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性質,凡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相關過苛審核部分,仍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刑法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倘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自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估算認定之。又洗錢之標的為行為人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報酬則係行為人為了犯罪而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前者產自犯罪,後者係因犯罪取得,二者本質不同,沒收之依據各異,不應混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吳冠寰於原審時自承本案遭查獲為止獲有報酬14萬元(原
審卷㈤第691至69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與洗錢財物之沒收,係屬二事。原審未查,竟認被告吳冠寰獲取之報酬14萬元屬詐得之洗錢財物中所分得,既已對被告張皓閔、吳冠寰就洗錢財物宣告共同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即毋庸對被告吳冠寰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請求沒收被告吳冠寰獲取之報酬14萬元,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未宣告被告吳冠寰犯罪所得14萬元沒收,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查,被告吳冠寰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14萬元,已如前
述,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謝承勳、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子誠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奕彣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除特別註明外,均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取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詐騙金額 證據出處 1 羅基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e」向羅基銓佯稱:可在「SparrowEx」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Anne」所提供LINE暱稱「幣商小宋」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吳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辰於113年8月21日16時5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前,由張柏辰向羅基銓收取現金160萬8,777元,並將4萬9,440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160萬8,777元 ⑴告訴人羅基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8229卷㈡第99至111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8229卷㈡第112至127頁) ⑶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LINE聊天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8229號卷㈡第134至242 頁) ⑷告訴人羅基銓遭詐欺之加密貨幣幣流分析(偵16134卷第33至44頁) ⑸車手張柏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截圖(偵6908卷㈠第184、185頁) 2 何桂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6月間,透過LINE暱稱「張哲立」向何桂忠佯稱:可在「HIM-Studio」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張哲立」所提供LINE暱稱「幣特速」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吳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辰於113年8月22日15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深坑門市前,由張柏辰向何桂忠收取現金33萬元,並將1萬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33萬元 ⑴告訴人何桂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229資料卷第13至14頁) ⑵車手張柏辰之健保卡翻拍照片、交易紀錄翻拍照片、LINE聊天紀錄(偵18229資料卷第16至39頁) 3 洪子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14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志偉」、LINE暱稱「snzjskke」、「Chi Wai Lee」向洪子喬佯稱:可在「Gemini」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Chi Wai Lee」所提供LINE暱稱「VIP交易所」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吳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辰於113年8月22日17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由張柏辰向洪子喬收取現金100萬元,並將1 萬7,416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100萬元 新竹市○區○○街000巷 新竹市○區○○街000巷 ⑴告訴人洪子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229資料卷第44至48頁) ⑵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虛擬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偵18229資料卷第53至66頁) 4 曾羽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22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張哲立」、「助教-林子墨」向曾羽甄佯稱:可在「Himcoin」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張哲立」所提供LINE暱稱「幣特速」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吳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辰於113年8月24日10時4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鄰近民富國小後門某處,由張柏辰向曾羽甄收取現金32萬4,000元,並將1萬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32萬4,000元 ⑴告訴人B07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60卷第15至30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460卷第52至99頁)、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博遠財金數位資訊投資合作意向契約書、收款證明、通知函、借據之翻拍照片、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偵18229資料卷第75至81頁) 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460卷第38頁) 5 陳麗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起,透過 Facebook暱稱「賴浩邈」、LINE暱稱「海闊天空」向陳麗兒佯稱:可在「Gemini」 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海闊天空」所提供LINE暱稱「VIP交易所」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 項。 吳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辰於113年8月27日14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幸福讚門市前,由張柏辰向陳麗兒收取現金30萬元,並將8,723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30萬元 ⑴告訴人陳麗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229資料卷第85至8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8229資料卷第92至97、100至120頁) 吳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辰於113年8月29日15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幸福讚門市前,由張柏辰向陳麗兒收取現金30萬元,並將8,680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30萬元 6 吳永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間,透過LINE暱稱「Lourie張」向吳永森佯稱:可在「Himcoin」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Lourie張」所提供LINE暱稱「幣特速」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吳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辰於113年8月27日19時49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前,由張柏辰向吳永森收取現金180萬元,並將5萬5,572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180萬元 ⑴告訴人吳永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229資料卷第124至127頁) 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8229資料卷第129至144頁) 7 蕭宥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7月24日起,透過Facebook暱稱「劉志凱」向蕭宥箴佯稱:可在「Gemini」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劉志凱」所提供LINE暱稱「VIP交易所」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吳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辰於113年8月28日1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5樓辦公室內,由張柏辰向蕭宥箴收取現金120萬元,並將3萬4,702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120萬元 ⑴告訴人蕭宥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229卷㈡第245至250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被告吳冠寰(暱稱「58588」)與暱稱「大摳」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8229卷㈡第251至287頁) 朱炫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9月4日17時2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5樓前,由朱炫彥向蕭宥箴收取現金100萬元,並將2萬8,818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朱炫彥旋即前往彰化縣○○市○○路○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振揚門市內,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指派不知情之王俊元,再由王俊元交予吳冠寰。 100萬元 呂偉銓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於113年9月18日1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5樓前,由呂偉銓向蕭宥箴收取現金25萬元,並將7,265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25萬元 8 陳香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6月間,透過Facebook暱稱「劉正毅」、LINE暱稱「EDWARD」向陳香君佯稱:可在「Gemini」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EDWARD」所提供LINE暱稱「VIP交易所」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吳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辰於113年8月28日17時3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麥當勞花壇中山餐廳,由張柏辰向陳香君收取現金20萬8,000元,並將6,015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20萬8,000元 ⑴告訴人陳香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229資料卷第146至149頁) ⑵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LINE聊天紀錄(偵18229資料卷第153至163頁) 9 蔡馨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子晴」、「李子晴」、「溫孝謙」在投資群組「財富掘金之旅」內向蔡馨惠佯稱:可在「CoinBuik」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溫孝謙」所提供LINE暱稱「小雞幣幣」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吳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辰於113年8月28日19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科雅門市,由張柏辰向蔡馨惠收取現金1萬4,000美元,並將2萬4,554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1萬4,000美元 (折合約46萬1,559元) ⑴告訴人蔡馨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229資料卷第164至165頁) ⑵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聊天紀錄(偵18229資料卷第166至282頁) 吳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辰於113年8月29日19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科雅門市,由張柏辰向蔡馨惠收取現金8,300美元,並將1萬3,424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8,300美元 (折合約27萬3,638元) 10 吳慎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4月間,透過LINE暱稱「林雪晴」、「CoinBene客服」向吳慎思佯稱:可在「CoinBene」及「SparrowEx」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林雪晴」所提供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吳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辰,於113年8月30日17時39分許,在臺北捷運西湖站2 號出口附近,由張柏辰向吳慎思收取現金105萬6,250元,並將3萬2,500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105萬6,250元 ⑴告訴人吳慎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229資料卷第285至286頁) ⑵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8229資料卷第290至292頁) 11 徐嘉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起,透過Facebook暱稱「Rub Ise」、LINE暱稱「鄭婭萍」向徐嘉宏佯稱:可在「SparrowEx」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鄭婭萍」所提供LINE暱稱「幣商小宋」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吳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辰,於113年8月30日19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由張柏辰向徐嘉宏收取現金100萬7,722元,並將3萬900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100萬7,722元 ⑴告訴人徐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229資料卷第297至298頁) ⑵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偵18229 資料卷第299至304頁) 12 鄭榮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5月間,透過LINE暱稱「張博彥」在投資群組「博達財經」內向鄭榮橦佯稱:可在「Himcoin」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張博彥」所提供LINE暱稱「榮興幣所」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吳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辰於113年9月2日17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管理室前,由張柏辰向鄭榮橦收取黃金20兩,並將5萬6,746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黃金交予吳冠寰。 黃金20兩 (市價約184萬2,800元,起訴書誤載為18萬元,應予更正) ⑴告訴人鄭榮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229資料卷第453至454頁) 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LINE對話紀錄、GOOGLE地圖、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偵18229 資料卷第467至479頁) 13 吳文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底起,透過LINE暱稱「林善明」、「助教-吳逸芸」在投資群組「財富噴井計畫-初級班E」內向吳文榮佯稱:可在「COINBUIK STUDIO」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財富噴井計畫-初級班E」群組所提供LINE暱稱「小雞幣幣」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吳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辰,於113年9月3日15時34分許,在高雄捷運岡山高醫站前,由張柏辰向吳文榮收取現金約94萬元,並將2萬9,141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約94萬元 ⑴告訴人吳文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229資料卷第306至307頁) ⑵BUIK-Studio APP之充提幣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8229資料卷第308至314頁) 吳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辰,於113年9月5日17時7 分許,在高雄捷運岡山高醫站前,由張柏辰向吳文榮收取現金約74萬元,並將2萬2,963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約74萬元 14 陳章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月20日前某時起,透過Facebook向陳章雄佯稱:可在「Verasity」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Facebook網友所提供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吳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辰,於113年9月3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附近,由張柏辰向陳章雄收取現金約49萬元,並將1萬5,304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約49萬元 ⑴告訴人陳章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229資料卷第321頁) ⑵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18229資料卷第323頁) 15 施明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4月中旬起,透過Facebook暱稱「Sal Wahabo」、LINE暱稱「Summer」向施明憲佯稱:可在「SparrowEx」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Summer」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商小吳」、「辰」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吳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辰,於113年9月4日10時34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之康橋商旅旁某超商內,由張柏辰向施明憲收取現金10萬元,並將3,000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10萬元 ⑴告訴人施明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229資料卷第325至327頁) ⑵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詐欺APP網頁翻拍照片(偵18229資料卷第331至332頁) 16 李慧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月5日前某時起,透過Facebook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LINE暱稱「張同學」向李慧詩佯稱:可在「Gemini」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張同學」所提供「幣想」交易所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吳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辰,於113年9月5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幣想交易所內,由張柏辰向李慧詩收取現金約43萬元,並將1萬3,292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約43萬元 ⑴被害人李慧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229資料卷第335至336頁) ⑵LINE聊天紀錄、「幣想」交易所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8229資料卷第338至342頁) 17 張勝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4月16日起,透過Facebook暱稱「Chen Siyu」、LINE暱稱「chuzhen陳楚思」向張勝榮佯稱:可在「SparrowEx」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陳楚思」所提供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吳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辰,於113年9月7日15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附近,由張柏辰向張勝榮收取現金161萬1,744元,並將4萬9,440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161萬1,744元 ⑴告訴人張勝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229資料卷第344至346頁) ⑵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詐騙APP網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在線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8229資料卷第348至358頁) 18 陳麗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月初起,透過IG暱稱「Audrey Bower」、LINE暱稱「浩子」向陳麗雯佯稱:可在「Reblockexa」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浩子」所提供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張柏辰於113年9月23日19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之星巴克臺南高鐵門市內,向陳麗雯收取現金35萬元,並將1萬220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35萬元 ⑴告訴人陳麗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229資料卷第362至363頁) ⑵告訴人陳麗雯之虛擬貨幣遭詐轉出一覽表(偵18229資料卷第364頁) ⑶IG網頁、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客服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18229資料卷第367至370頁) 19 張卉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6月15日起,透過Facebook暱稱「陳秋慶」、LINE暱稱「陳恬恬」、「zqww8866」向張卉蓁佯稱:可在「KAIHER」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zqww8866」所提供LINE暱稱「誠信幣所」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吳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辰,於113年9月24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里杙店,由張柏辰向張卉蓁收取現金72萬元,並將2萬2,000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72萬元 ⑴告訴人張卉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229資料卷第438至440頁) ⑵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偵18229資料卷第442至450頁) 20 鄭渝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月26日起,透過Facebook暱稱「Zhhao Chen」、LINE暱稱「陳志豪」向鄭渝蓁佯稱:可在「Gemini」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陳志豪」所提供LINE暱稱「VIP交易所」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吳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辰,於113年9月28日11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春水堂人文茶館南紡店,由張柏辰向鄭渝蓁收取現金40萬元,並將1萬1,689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40萬元 ⑴告訴人鄭渝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229資料卷第374至375頁) ⑵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LINE對話紀錄、臉書網頁、詐騙APP網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18229資料卷第379至381頁) 21 張秋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6月9日起,透過Facebook暱稱「劉文雄」、LINE暱稱「守望幸福」、「大樹」向張秋絨佯稱:可在「Gemini」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大樹」所提供LINE暱稱「VIP交易所」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吳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辰於113年10月9日14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晞寶門市內,由張柏辰向張秋絨收取現金30萬元,並將8,655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30萬元 ⑴告訴人張秋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229資料卷第385至391頁) ⑵強力貸合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影本、自然人憑證開卡收執聯、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合作金庫銀行經收代收款證明聯、113年契稅繳款書、富駿房地收費明細表、金錢借貸契約書(偵18229資料卷第395至400頁) 22 康錫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起,透過Facebook暱稱「Mi Gnon」、LINE暱稱「香港Lee-Li」向康錫川佯稱:可在「SparrowEx」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香港Lee-Li」所提供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吳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辰於113年10月9日15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由張柏辰向康錫川收取現金300萬元,並將9 萬1,968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300萬元 ⑴告訴人康錫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229資料卷第402至408頁) ⑵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客服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18229資料卷第410至418頁) 呂偉銓於113年11月4日18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由呂偉銓向康錫川收取現金50萬元,並將3萬571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50萬元 23 葉水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起,透過Facebook暱稱「Lemas Desorangers」、LINE暱稱「李冰冰」向葉水龍佯稱:可在「SparrowEx」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李冰冰」所提供LINE暱稱「誠信幣所」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駛黑色賓士車於113年10月4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甜心門市前,向葉水龍收取現金163萬1,500元,並將5萬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嗣張瑞晟接獲吳冠寰指示前往統一超商甜心門市內,擔任收水,向該成員對接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163萬1,500元 ⑴告訴人B27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134卷第174至180頁) ⑵LINE對話紀錄、詐欺APP 網頁、帳戶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被告吳冠寰與暱稱「環球幣所」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8229卷㈡第295至344頁) 吳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辰於113年10月9日17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前一路附近之高鐵橋下路邊,由張柏辰向葉水龍收取現金194萬4,000元,並將6萬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194萬4,000元 24 徐煒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4日起,透過Facebook、LINE暱稱「李淑美」向徐煒珽佯稱:可在「Verasity」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李淑美」所提供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吳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辰於113年10月19日18時39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之新埔枋寮褒忠亭義民廟前,由張柏辰向徐煒珽收取現金30萬元,並將9,160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30萬元 ⑴告訴人徐煒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229資料卷第422至425頁) 25 卓黛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0月15日起,透過IG暱稱「haih1688k」、LINE暱稱「JacK」、「李海鴻」向卓黛君佯稱:可在「DSDVDTH」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JacK」所提供LINE暱稱「創造支付數位資產」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吳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辰於113年10月21日19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由張柏辰向卓黛君收取現金3萬元,並將828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3萬元 ⑴被害人卓黛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229資料卷第429至430頁) ⑵IG網頁、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客服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18229資料卷第432至434頁) 余澄志於113年11月6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向卓黛君收取現金10萬元,並將2,770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10萬元 余澄志於113年11月11日2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君匯門市前,向卓黛君收取現金20萬元,並將5,540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與吳冠瑜對接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20萬元 余澄志於113年11月19日19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君匯門市前,向卓黛君收取現金37萬元,並將1萬109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與張瑞晟對接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37萬元 余澄志於113年11月21日1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君匯門市前,向卓黛君收取現金57萬元,並將1萬5,573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與張瑞晟對接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57萬元 26 連文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4日起,透過Facebook暱稱「欣語」、LINE暱稱「qing455」向連文忠佯稱:可在「Coinhako」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qing455」所提供LINE暱稱「Brown幣商」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呂偉銓於113年11月4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附近,向連文忠收取現金30萬元,並將9,171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與張瑞晟對接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30萬元 ⑴被害人連文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137卷第55至59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8229 資料卷第8頁,偵6137卷第59至70頁) 27 陳渝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起,透過Facebook暱稱「CHr Is」、LINE暱稱「李宗澤(大海)」向陳渝蓁佯稱:可在「Gemini」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李宗澤」所提供LINE暱稱「VIP交易所」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呂偉銓於113年9月19日15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錦順店對面之汽車停車格內,向陳渝蓁收取現金50萬元,並將1萬4,492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50萬元 ⑴告訴人陳渝蓁於警詢時之證述(他4038卷㈡第87至91頁) ⑵面交收據、手機畫面、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4038卷㈡第103至108頁) 28 陳怡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起,透過IG暱稱「jackson_7.7」、LINE暱稱「晨」向陳怡蓉佯稱:可在「SafePal」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晨」所提供LINE暱稱「小雞專業幣商」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呂偉銓於113年9月19日17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德城門市,向陳怡蓉收取現金140萬元,並將3萬5,989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140萬元 ⑴告訴人陳怡蓉於警詢時之證述(他4038卷㈡第110至113頁) ⑵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提幣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4038卷㈡第118至124頁) 29 BN000-B113084號成年女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起,透過Facebook暱稱「高俊鴻/陳國坤」、LINE暱稱「大海」向BN000-B113084號成年女子佯稱:可在「Gemini」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大海」所提供LINE暱稱「VIP交易所」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呂偉銓駕駛友人吳升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9月20日11時1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星巴克忠孝門市前,向BN000-B113084號成年女子收取現金100萬元,並將2萬9,069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100萬元 ⑴告訴人BN000-B113084號成年女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83卷第86至91、95至96、99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583卷第100至101、105至106頁) 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紀錄資料(偵2271卷第53至61頁) ⑷假投資APP畫面、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2583卷第104頁) 30 林雅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9日起,透過LINE暱稱「雅琪」、「助理-廖思涵Sihan」向林雅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虛擬貨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助理-廖思涵Sihan」所提供LINE暱稱「小朱專業幣商」之假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呂偉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9 月30日2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日月亭中央公園地下停車場內,向林雅玲收取現金20萬元,並將約定之虛擬貨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20萬元 ⑴告訴人林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71卷第39至41、43至45頁) ⑵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271卷第49至52頁) ⑶線上合約契約書、偽造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假投資APP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271卷第63至85頁) 呂偉銓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0月1日15時9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經貿路一段與經貿一路口處,向林雅玲收取現金20萬元,並將約定之虛擬貨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20萬元 31 吳昭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起,透過Facebook暱稱「LiHan」、LINE暱稱「雪嬌」向吳昭男佯稱:可在「Coinhako」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雪嬌」所提供LINE暱稱「Brown幣商」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呂偉銓於113年11月4日15時3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前,向吳昭男收取現金16萬7,890元,並將5,150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16萬7,890元 ⑴告訴人吳昭男於警詢時之證述(他4038卷㈡第156至159頁) ⑵LINE對話紀錄、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假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他4038卷㈡第163至179頁) 32 黃進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WANG」向黃進登佯稱:可在「國際黃金協會」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WANG」所提供LINE暱稱「創造支付數位資產」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呂偉銓於113年11月4日20時4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內,向黃進登收取現金30萬元,並將8,782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30萬元 ⑴告訴人黃進登於警詢時之證述(他4038卷㈡第180至181 頁) ⑵車手影像照片、LINE對話紀錄、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及假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他4038卷㈡第188至195頁) 33 賴東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透過Facebook、LINE暱稱「林佳慧」向賴東洋佯稱:可在「Vertex 」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林佳慧」所提供LINE暱稱「幣商小宋」、「誠信幣所」、「Brown幣商」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余澄志駕駛車輛於113年10月18日15時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向賴東洋收取現金32萬7,600元,並將1萬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與吳冠瑜對接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32萬7,600元 ⑴告訴人賴東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19卷㈡第4至6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6903卷㈠第102至107、110至124頁) 余澄志駕駛車輛於113年11月4日14時5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向賴東洋收取現金118萬7,500元,並將3萬6,316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與吳冠瑜對接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118萬7,500元 余澄志駕駛車輛於113年11月11日14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向賴東洋收取現金96萬3,732元,並將2萬9,400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與吳冠瑜對接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96萬3,732元 34 楊金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中旬起,透過LINE暱稱「李偉峰」向楊金環佯稱:可在「TokenEX」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李偉峰」所提供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余澄志駕駛車輛於113年10月18日19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85度C中壢龍岡店前,向楊金環收取現金20萬元,並將6,055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與吳冠瑜對接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20萬元 ⑴告訴人楊金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19卷㈡第28至30頁) 35 黃昌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中旬起,透過Facebook暱稱「Lin AiLin」、LINE暱稱「Summer」向黃昌錦佯稱:可在「SparrowEx」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Summer」所提供LINE暱稱「Brown幣商」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余澄志駕駛車輛於113年10月21日1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之統一超商興隆門市前,向黃昌錦收取現金32萬7,100元,並將1萬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與吳冠瑜對接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32萬7,100元 ⑴告訴人黃昌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19卷㈡第32至34頁) ⑵LINE對話紀錄、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假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偵6903卷㈡第172至181頁) 36 沈麗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起,透過Facebook、LINE暱稱「阿國」向沈麗君佯稱:可在「AliExpress Wholesale」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阿國」所提供LINE暱稱「Brown幣商」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余澄志駕駛車輛於113年10月21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沈麗君收取現金90萬元,並將2萬7,280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90萬元 ⑴告訴人沈麗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19卷㈡第45至48頁) ⑵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買賣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資金紀錄、假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偵6903卷㈠第131至140頁) 余澄志駕駛車輛於113年11月1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沈麗君收取現金50萬元,並將1萬5,128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50萬元 余澄志駕駛車輛於113年11月5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沈麗君收取現金50萬元,並將1萬5,128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50萬元 37 黃淑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7日起,透過Facebook暱稱「JiaKai Li」、LINE暱稱「李嘉凱」向黃淑華佯稱:可在「TokenEx」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李嘉凱」所提供LINE暱稱「Brown幣商」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余澄志駕駛車輛於113年10月29日16時30分,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前,向黃淑華收取現金24萬8,475元,並將7,500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24萬8,475元 ⑴告訴人黃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19卷㈡第60至64頁) 余澄志駕駛車輛於113年11月12日17時22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前,向黃淑華收取現金66萬6,600元,並將2萬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66萬6,600元 38 許宗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7日起,透過Facebook暱稱「Xin」、LINE暱稱「欣語」向許宗祺佯稱:可在「sparrowexig」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欣語」所提供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余澄志駕駛車輛於113年11月1日19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大園沐林門市,向許宗祺收取現金340萬元,並將10萬4,230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340萬元 ⑴告訴人許宗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19卷㈡第78至80頁) ⑵LINE對話紀錄、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假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偵6903卷㈠第145至152頁) 39 傅秀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起,透過IG暱稱「katjasaida」、LINE暱稱「蒼海」向傅秀鳳佯稱:可在「mcng-coin」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蒼海」所提供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余澄志駕駛車輛於113年11月4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濬家門市附近,向傅秀鳳收取現金84萬元,並將2萬4,418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與吳冠瑜對接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84萬元 ⑴告訴人傅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19卷㈡第90至94頁) ⑵LINE對話紀錄、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假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偵6903卷㈠第163至186頁) 40 黃乾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4日,透過LINE暱稱「林靜怡」向黃乾明佯稱:可在「Verasity」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林靜怡」所提供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余澄志駕駛車輛於113年11月4日20時18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新竹正德寺前,向黃乾明收取現金42萬7,050元,並將1萬3,140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與吳冠瑜對接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42萬7,050元 ⑴告訴人黃乾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19卷㈡第120至122頁) ⑵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6903卷㈠第195至196頁) 41 陳昱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起,透過LINE暱稱「Delia」、「CBTEX客服」向陳昱仁佯稱:可在「CBTEX」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CBTEX客服」所提供LINE暱稱「創造支付數位資產」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余澄志於113年11月6日21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民生店內,向陳昱仁收取現金32萬,並將1萬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32萬元 ⑴告訴人陳昱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19卷㈡第132至135 頁) ⑵LINE對話紀錄、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假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偵6903卷㈡第190至207頁) 42 陳美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底起,透過LINE向陳美嬌佯稱:可在「AliExpress Wholesale」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由不知情之陳宥霖駕駛車輛搭載余澄志於113年11月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余澄志向陳美嬌收取現金20萬元,並將約定之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與吳冠瑜對接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20萬元 ⑴告訴人陳美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3132卷第15至22、58至59頁) ⑵告訴人陳美嬌手寫虛擬電子錢包地址、店鋪帳號翻拍照片、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截圖(偵13132卷第34至36頁) ⑶車手取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易資訊畫面截圖、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偵13132卷第37至47頁) ⑷幣流分析圖、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截圖(偵13132卷第72至73、77頁) 43 邱欣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4日起,透過LINE暱稱「李承澤」、「助理-柏宏」向邱欣慈佯稱:可在「美聯國際貨幣銀行」網站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李承澤」所提供LINE暱稱「0KX認證幣商」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余澄志駕駛車輛於113年11月10日凌晨零時5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前,向邱欣慈收取現金90萬元,並將2萬7,556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與吳冠瑜對接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90萬元 ⑴告訴人邱欣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19卷㈡第155至156 頁) ⑵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6903卷㈡第160至163頁) 44 陳維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中旬起,透過Facebook暱稱「Yi Yi」、LINE暱稱「李佳欣」向陳維祺佯稱:可在「Verasity」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李佳欣」所提供LINE暱稱「Brown幣商」、「King專業幣所」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余澄志駕駛車輛於113年11月11日16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春天藥局華齡店前,向陳維祺收取現金169萬9,360元,並將5萬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與吳冠瑜對接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169萬9,360元 ⑴告訴人陳維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19卷㈡第162至163頁) ⑵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假投資APP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903卷㈡第144至153頁) ⑶車手取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7833卷第71至77頁) 45 陳誼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日起,透過IG暱稱「dxcdzcd」、LINE暱稱「安泊」向陳誼菲佯稱:可在「okxbit」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安泊」所提供之LINE暱稱「亞洲數位資產_認證幣商」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余澄志於113年11月15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華山市場2樓座位區,向陳誼菲收取現金17萬元,並將4,670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與張瑞晟對接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17萬元 ⑴告訴人陳誼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41881卷第53至59、179至181頁) ⑵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假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偵5219卷㈡第176至189頁) ⑶余澄志之自願搜索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偵41881卷第31至39、47至52頁) ⑷區塊鏈交易紀錄、虛擬電子錢包地址截圖、USDT兌換新臺幣匯率之歷史交易資料(偵41881卷第143至147、185、187頁) 陳誼菲發覺遭詐欺,遂於113年11月22日報警處理,仍與余澄志相約於113年11月29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00號之統一超商南海門市,以20萬元價格面交5,464顆泰達幣,迨余澄志依約到場,欲與陳誼菲交易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無 46 林詩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起,透過LINE暱稱「好先生」向林詩涵佯稱:可在「SLPERTRH」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好先生」所提供之LINE暱稱「創造支付數位資產」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余澄志駕駛車輛於113年11月18日14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美廉社中和興南三店前,向林詩涵收取現金36萬6,000元,並將1萬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與張瑞晟對接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36萬6,000元 ⑴告訴人林詩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19卷㈡第190至200頁) 47 徐卿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起,透過LINE暱稱「劉詩媛」向徐卿廉佯稱:可在「Verasity」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劉詩媛」所提供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余澄志於113年11月18日17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文化大學推廣部,向徐卿廉收取現金50萬元,並將1萬5,000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與張瑞晟對接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50萬元 ⑴告訴人徐卿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19卷㈡第203至205頁) ⑵LINE對話紀錄、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6903卷㈡第110至113頁) 48 洪昇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8日起,透過Facebook暱稱「林可燕」、LINE暱稱「Alice」向洪昇揚佯稱:可在「Verasity」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Alice」所提供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余澄志駕駛車輛於113年11月19日1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圖書總館前,向洪昇揚收取現金33萬1,800元,並將1 萬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與張瑞晟對接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33萬1,800元 ⑴告訴人洪昇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19卷㈡第212至220 頁) ⑵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畫面、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6903卷㈡第6至18頁) 余澄志駕駛車輛於113年11月21日10時2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號之板橋火車站前,向洪昇揚收取現金257萬9,070元,並將7萬7,800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與張瑞晟對接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257萬9,070元 余澄志駕駛車輛於113年11月28日15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圖書總館前,向洪昇揚收取現金134萬2,492元,並將4萬400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134萬2,492元 49 鍾欣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起,透過IG暱稱「tianqil990888」、LINE暱稱「Bruce High」向鍾欣蓉佯稱:可在「BybitPro」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Bruce High」所提供LINE暱稱「創造支付數位資產」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余澄志駕駛車輛於113年11月21日20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三峽學成門市前,向鍾欣蓉收取現金20萬元,並將5,463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與張瑞晟對接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20萬元 ⑴告訴人鍾欣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19卷㈡第235至240 頁) ⑵匯款交易明細、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假投資APP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903卷㈡第74至82頁) 50 謝嘉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起,透過Facebook暱稱「Maxine Chen」、LINE暱稱「林若初」向謝嘉梧佯稱:可在「Coinhako」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林若初」所提供LINE暱稱「Brown幣商」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 余澄志於113年11月25日13時3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員成門市,向謝嘉梧收取現金26萬6,960元,並將8,000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與吳冠瑜對接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26萬6,960元 ⑴告訴人謝嘉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19卷㈡第252至254 頁,偵6903卷㈡第23至24頁) ⑵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6903卷㈡第28至44頁) 51 胡菁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LINE暱稱「澤明」向胡菁文佯稱:可在「STI」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澤明」所提供LINE暱稱「創造支付數位資產」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 余澄志於113年11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岡山中山門市,向胡菁文收取現金10萬元,並將2,732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10萬元 ⑴告訴人胡菁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19卷㈡第262頁) ⑵LINE對話紀錄、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假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偵6903卷㈡第48至55頁) 52 方元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中旬起,透過Facebook暱稱「Sara Li」、微信暱稱「詩雅」向方元瑞佯稱:可在「KO WIN」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林若初」所提供LINE暱稱「Brown幣商」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 余澄志駕駛車輛於113年11月26日10時4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號前,向方元瑞收取現金20萬元,並將6,042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20萬元 ⑴告訴人方元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19卷㈡第272至274 頁) ⑵LINE對話紀錄、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假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偵6903卷㈠第203至211頁) 余澄志駕駛車輛於113年11月28日10時3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號前,向方元瑞收取現金190 萬元,並將5萬7,041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190萬元 53 王立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起,透過Facebook暱稱「Caitlin Obra」、LINE暱稱「嫣」向王立偉佯稱:可在「Goinhako」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嫣」所提供LINE暱稱「Brown幣商」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 余澄志駕駛車輛於113年11月28日13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向王立偉收取現金3萬6,553元,並將1,100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3萬6,553元 ⑴告訴人王立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19卷㈡第288至289 頁) ⑵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假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偵6903卷㈠第218至222頁) 54 葉麗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6日起,透過LINE暱稱「AliExpress」向葉麗美佯稱:可在「AliExpress」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AliExpress」所提供LINE暱稱「Brown幣商」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 呂偉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0月29日17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和鎮門市前,向葉麗美收取現金5萬元,並將1,509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5萬元 ⑴告訴人葉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90卷第35至39、41至45、47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取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5790卷第49至55頁) ⑶假投資APP畫面、LINE對話紀錄、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5790卷第57至63頁) 55 詹錫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4日起,透過Facebook暱稱「Michelle Vorberg 」、LINE暱稱「張亞僑」向詹錫輝佯稱:可在「SparrowEx」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張亞僑」所提供LINE暱稱「Brown幣商」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 呂偉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1月1日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 號之麥當勞北斗中山餐廳停車場,向詹錫輝收取現金10萬1,246元,並將3,100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10萬1,246元 ⑴告訴人詹錫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360卷第43至51頁) ⑵臉書網頁、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畫面、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偵6360卷第53至61、71頁) 呂偉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1月6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麥當勞北斗中山餐廳停車場,向詹錫輝收取現金180 萬元,並將5萬5,210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交予吳冠寰。 1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