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60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冠寰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冠瑜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葉錦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吳冠寰之聲請意旨略以:羈押迄今已1年餘,偵查迄今除對於詐騙機房設置在境外不知情,否認指揮犯罪組織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上訴理由僅爭執卷內事證並無詐騙機房架設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相關證據,並無勾串、滅證之可能。再者,被告吳冠寰之家庭關係緊密且完整,尚有母親、配偶及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及照顧,並無逃亡之虞及必要,且羈押期間家中經濟突陷困窘,先前經營之公司有諸多貨款須處理,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安頓家務、處理公司事務等語。被告吳冠瑜之聲請意旨則以:羈押迄今已10月餘,偵查迄今均坦承犯行,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案案情已無晦暗不明之處,當無勾串、滅證之可能。又,被告吳冠瑜之家庭關係緊密且完整,尚有母親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並無逃亡之虞及必要,且羈押期間家中經濟突陷困窘,友人找不到人,進而向家人施壓,家人備感騷擾,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處理家務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吳冠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指揮犯罪組織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且沒收金額甚鉅,被告吳冠寰涉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被告吳冠瑜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且沒收金額甚鉅,被告吳冠瑜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4年12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五、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之家庭等其他因素,則非在斟酌之列。查,被告吳冠寰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否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指揮犯罪組織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條第1項第2款之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且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2年4月(共2罪)、2年2月(共2罪)、2年(共2罪)、1年10月(共14罪)、1年8月(共8罪)、1年6月(共15罪)、1年4月(共11罪),上開5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吳冠寰承認所經營之「旭輝寰宇有限公司」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據點,並招募被告吳冠瑜等人擔任車手,由被告吳冠寰聯繫配合幣商,與被害人完成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在短短3個月內犯下55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少則數萬元、多則數百萬元,足認被告吳冠寰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者,被告吳冠寰所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長則5年10月、短則1年4月,均須入監服刑,衡情,常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吳冠瑜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且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1年8月(共11罪)、1年6月(共5罪)、1年4月(共9罪)、1年2月(共6罪),上開3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吳冠瑜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假冒幣商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在短短3個月內犯下33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少則數十萬元、多則數百萬元,足認被告吳冠瑜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被判有罪確定,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等替代羈押。從而,被告吳冠寰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吳冠瑜則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本件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是被告2人及辯護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