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6059號上 訴 人 黃志揚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法扶律師
駱鵬年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明文規定。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必要或應予發還,屬於事實審法院依審判需要及訴訟程度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第88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內容略以:扣案SAMSUNG S24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屬被告所有之生活用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聲請發還。
三、上訴人即被告黃志揚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8月、2年8月,被告提起上訴,其所有SAMSUNG S24手機1支,於偵查過程經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得沒收之物,依法實施搜索扣押,雖未經原判決宣告沒收;然本案尚未確定,為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聲請發還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