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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60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059號上 訴 人 黃志揚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法扶律師

駱鵬年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345、19541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67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辯護人楊佳樺律師於本院辯論終結之後,陳報解除委任,無礙於已經參與言詞辯論的事實。

三、上訴人即被告黃志揚辯解略以:認罪,只針對量刑上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罪,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00元,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一編號2、3兩罪並無犯罪所得,卻均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輕重失衡。偵查中已經供述毒品來源的地址,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從輕量刑。

四、本院關於量刑之補充論斷:㈠原審已經調查、審理且論述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販毒共

犯或毒品上游,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4年8月7日蘆警分刑字第1140029301號函可證(原審卷第73頁);經本院再次函查,仍未因被告供述的地址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事實,已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4年12月31日蘆警分刑字第1140051274號函明確回覆(本院卷第55頁)。被告上訴仍然辯稱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不足採信。㈡販毒是世界公罪。被告販毒的價額與數量並非最輕微,且非

僅販賣毒品1次,觸犯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罪,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且認為各次販毒金額1700元、3400元、3400元及數量均不高,販毒對象2人,屬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寬予遞減其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8月、2年8月,幾乎均以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最大減刑幅度處刑。3罪之總宣告刑共7年10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尚且低於許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單1罪且坦白認罪之刑度。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顯無理由。

㈢檢察官主張不應引用刑法第59條減刑;然查,檢察官並未對

被告刑之不利益上訴,受限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難認原審對於屬於法院裁量職權之刑法第59條的適用有所不當,只能維持原判決刑度。

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兩罪之所以未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實因購毒者賒帳尚未給付價款給被告(原審卷第100頁)並且該兩次販毒金額均為3400元,高於附表一編號1之1700元,一犯再犯,情節較重。被告辯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3兩罪量刑失衡,顯然不足採信。被告上訴求處更輕刑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