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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60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06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彭文正 年籍詳卷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 告 蔡英文 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英文明知其未依英國倫敦大學政經學院(下稱倫敦政經學院)規定,出席博士論文口試審查、完成並繳交博士論文,未取得倫敦政經學院法學博士學位,卻因上訴人即自訴人彭文正(下稱自訴人)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在製作之政論節目中,報導被告學歷詐欺,被告為使自訴人陷於刑事官司,以停止對其學歷造假之指控,遂於同年9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追加自訴人為加重誹謗之共犯,並將其於倫敦政經學院修業期間提出之研究計畫、研究綱要、課堂報告及對外發表之文章裝訂後,附上電子檔授權書,於同年9月26日向國家圖書館送件。斯時曾淑賢任職於國家圖書館館長,為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卻與被告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送件者為不實論文,卻於同年9月27日在執掌之內部簽呈及公文上,核准即登載被告送交之電子檔充當博士論文,存入國家圖書館之「臺灣博碩士論文知識加值系統」(下稱博碩士論文系統)中,供人下載、閱覽,造成被告確有倫敦政經學院博士論文之假象,致自訴人於訴訟上、訴訟外遭受嚴重之負面影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云云。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案自訴人有無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須視其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與被告送件並存入博碩士論文系統之論文真實與否無必然關係;公然侮辱僅為抽象之謾罵,亦與論文真偽無關,難謂自訴人之法益有因被告行為直接受害。自訴人既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犯行,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自訴人提起公訴,造成自訴人名譽嚴重受損,甚遭法院通緝,可見自訴人確為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之規定,應得提起本件自訴。原審以自訴人非本案直接被害人,逕為不受理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云云。

四、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同法第319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個人是否為直接被害人,應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此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其法益是否被侵害,尚須視其他人之行為而定,或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係,均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自訴意旨以被告與曾淑賢共同將不實論文存入博碩士論文系統中,充作被告之博士論文,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自訴意旨所載事實縱令屬實,因被告行為直接受侵害者,乃國家圖書館對於博碩士論文系統管理之正確性,自訴人既非該論文之撰寫者、名義人或其他可主張權利者,實難認自訴人之法益有因被告行為直接受到損害。

㈡、自訴人是否為自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須依自訴具體事實,以法律規範予以判斷,而非祇依自訴人主觀認知、敘述為據。自訴人指稱被告所為,使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名譽嚴重受損云云。惟被告追加自訴人為加重誹謗等罪嫌之被告,是否達於起訴門檻,繫於檢察官偵查中調查結果(所得),依法取捨證據為斷。而依卷附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0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記載,自訴人所稱被告送件之博士論文,未經檢察官採為起訴自訴人涉犯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等罪嫌之證據,本難認自訴意旨所指被告行為,與自訴人因檢察官起訴於訴訟上或訴訟外有負面影響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至自訴人經檢察官起訴後,於審理時是否到庭、未到庭是否遭法院通緝,屬自訴人個人訴訟行為之決定及法院個案判斷有無通緝必要職權之行使,自訴人未遵期到庭而遭法院通緝,與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無關。從而,原判決認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確有所本,並無違誤。另其他上訴意旨,與判斷自訴合法與否無關,爰不一一贅述。

㈢、準此,自訴人既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得提起自訴,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同此意旨,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