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0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金賜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郭金賜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4、150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捷克論壇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狗」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購買手槍1枝及子彈10顆,並於113年11月20日12時至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184巷之大同公園某廁所內,將現金15萬元交付與「阿狗」,以取得手槍1枝及子彈10顆而持有之。郭金賜取得上開手槍1枝及子彈10顆後,隨即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交界之堤防外,進行試射而擊發子彈2顆。嗣於114年2 月5日10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以上二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參、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該非法持有槍彈,一經查扣持有槍彈後,即供出購買槍枝之來源,雖未經查獲,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配合調查,虛心面對法律制裁,犯後態度良好,而所持有槍彈並沒有拿去犯罪,且同為持有槍彈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持有槍彈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請審酌被告均坦承犯行,此次持有槍彈之時間尚為短暫,而查扣之槍枝為改造手槍並非制式槍枝,所造成危害尚屬輕微,惡性顯然遠不如擁槍自重之徒,對於他人以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所犯持有槍枝罪,實屬情輕法重,顯有情堪憫恕之情狀,請鈞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項、第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2日施行,觀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上開修法之目的既係因實務上查獲之非制式槍枝殺傷力並不亞於制式槍枝,反因技術門檻低、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且非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與制式槍枝亦無異,為避免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乃修法使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一致,實無因被告所持有槍枝為改造槍枝,逕認所造成危害即屬輕微,否則與修法之目的有悖。本案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開始持有扣案槍彈迄114年2月5日為警查獲,期間亦有數月,卻未曾主動報繳,其受持有之時間數月,相較於短暫持有之犯罪情節,自屬有別。
至被告另稱並未持扣案槍彈犯他罪乙節,本為單純持有行為所規範之情狀,難以據此認其犯罪情狀有足堪憫恕之情。況觀之被告前已因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另犯持有槍彈加重強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足見被告屢次危害社會治安,仍不知戒慎其行,雖其自始坦承犯行,難足以憑此而認其犯本罪在客觀上有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強盜等多起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且已持槍進行試射,已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並酌其所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等犯罪情節,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監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原判決第5頁理由二㈤),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之刑度,已近法定低度刑,而屬從輕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縱加以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希望能判輕一點,讓被告能早日回到社會等語(本院卷第154頁),仍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因此,被告、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自亦難認可以採信。
㈢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並無違法或有過重之
不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