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60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芫碩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芫碩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參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以上規定,於依本章(按指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準用之,同法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㈠被告張芫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其
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羈押3月,復經原審於114年9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不諱,核與卷内事證相符,堪認其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先前復經通緝到案,另衡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然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並衡酌倘課予被告一定之物理、心理上拘束,而施以更小侵害之羈押替代手段,應足以確保被告無逃亡之可能,爰於114年9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370號裁定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併諭知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前開期間將屆滿,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訊問被告及聽取檢
察官、辯護人對本案是否續為上開強制處分之意見,茲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其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從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涉罪責非輕,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非輕,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又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是基於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且為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5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