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60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0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梓維(香港地區人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8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何梓維各處如本院附表「本院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何梓維(下稱被告)就其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其附表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判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5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年6月,並諭知沒收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沒收及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量刑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或緩刑,我也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

❷、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

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本案提款時間獲得報酬約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超過3,000元之利益,應認被告從事本件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本院扣除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之保管金,作為繳交犯罪所得之方式,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嗣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依本院囑託自被告保管金帳戶扣除3,000元,匯入本院犯罪所得專戶,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各項代扣清單、臺灣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在分局已經有供出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惟本院就被告是否有提供情資供警方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集團之人乙事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表示:「本案有關犯嫌何梓維詐欺集團共犯部分,因何嫌筆錄中未有提供積極事證可供調查,故無法偵知其他犯嫌身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5年1月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895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故司法警察機關未因被告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被告所稱供出上游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從再予減免其刑。

㈢、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惟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犯一般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四、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致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復未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所為量刑即有未恰。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尚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因宣告刑均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且智識正常、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運作,擔任提款車手,分擔詐欺與洗錢犯行,以圖賺取快錢,不勞而獲,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亦使被害人與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流向,更是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將人之信任破壞殆盡,完全不具備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在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為提領及轉交贓款,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頗具悔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本院附表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衡酌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之時間均在114年8月30日、8月21日,間隔未久,犯罪手法與罪質完全相同,所侵害者均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坦承犯行而未逃避罪責呈現之整體人格、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不宣告緩刑之理由: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惟被告尚因涉及多個詐欺案件而遭檢察官偵辦或由法院審理中,堪認被告並非一時失慎、偶觸法網,反而涉嫌多次藉由詐欺犯行獲取財物,不勞而獲之意圖昭然若揭,如率然宣告緩刑,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範,本院綜合上情,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而不宜以給予緩刑之宣告。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陳妙欣遭詐欺部分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2 廖茹玉遭詐欺部分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月1月 3 林珍宇遭詐欺部分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4 王俐云遭詐欺部分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5 陳菱香遭詐欺部分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1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