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0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議民
林宥翔
林宥辰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敏華選任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安翰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昇瀚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洪廷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育銓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峻誠
陳家慶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楊中岳律師(義辯)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禹丞
潘家佑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議民、蔡昇瀚及張峻誠量刑部分、林宥翔、林宥辰、何敏華、唐安翰、張育銓、賴禹丞、潘家佑、陳家慶部分均撤銷。
林宥翔、林宥辰、何敏華、唐安翰、張育銓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曾議民、蔡昇瀚及張峻誠刑之撤銷部分,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翔、林宥辰、何敏華各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及應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陳家慶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賴禹丞、潘家佑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慶因配偶郭美伶稱與林文政胞弟林文獻間有債務糾紛,陳家慶於民國112年6月7日晚間10時許,即與郭美伶、許安延、林金源於民國112年6月7日晚間10時許,前往林文政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住處,詎雙方商談未果,陳家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桌上水壺砸向林文政左臉,致林文政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同在上址之曾議民、林宥翔、林宥辰、何敏華見狀反擊,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曾議民持菸灰缸丟擲陳家慶,林宥翔、林宥辰、何敏華均上前毆打陳家慶,陳家慶故而逃離,然在屬於公共場所之道路上被曾議民、林宥翔、林宥辰、何敏華、手拿球棒之蔡昇瀚、手拿椅凳之張峻誠追上,陳家慶被包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路口,適唐安翰、張育銓到場見狀加入,渠等基於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由蔡昇瀚持球棒、張峻誠持椅凳、及曾議民、林宥翔、林宥辰、何敏華、唐安翰、張育銓圍住群毆陳家慶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陳家慶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脫臼、頭皮擦傷挫傷、腦震盪、臉部挫傷、背部擦傷挫傷、右側肩膀、手肘、前臂、手部擦傷挫傷、左側肩膀、手肘、前臂、手部擦傷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足部擦傷挫傷、左側膝部、足部擦傷挫傷、右手遠端橈骨關節內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等傷害,彼時約晚上10時許,巷道尚有人車通行,前揭群聚實施暴力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
二、案經陳家慶、林文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曾議民、蔡昇瀚及其辯護人、張峻誠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並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就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473、卷二第58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三人有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曾議民、蔡昇瀚、張峻誠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先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議民、蔡昇瀚、張峻誠、林宥翔、林宥辰、何敏華、唐安翰、張育銓等(下稱被告曾議民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陳家慶及其辯護人除警詢外之其他證據(本院卷一第419至423、卷二第41至48頁)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均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宥翔、林宥辰、何敏華、唐安翰、張育銓於本院僅承認有傷害陳家慶,但否認妨害秩序部分,其等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辯略以:被告林宥翔稱沒毆打陳家慶;被告林宥辰稱因在場看見陳家慶持水壺砸傷伊父林文政左臉,故當場對陳家慶出手毆傷,其後陳家慶逃至巷口被圍住,伊等並未再施暴,沒有妨害秩序等語;被告何敏華辯稱:伊身障而被林文政收留,看到林文政被欺負,才對陳家慶徒手毆傷,其後陳家慶逃至巷口被大家圍住,伊並未再動手打陳家慶,沒有妨害秩序等語;被告唐安翰辯稱:
伊係林文政女婿,林文政在住處被陳家慶傷害後,因陳家慶逃至路口被圍住,伊要接小孩剛好看到,縱有動手打陳家慶,當時他還沒被眾人圍住,不符合妨害秩序,也有看到林宥翔、林宥辰打對方,但對方有還手等語;被告張峻誠辯稱:看見林文政被砸傷,從林文政住處出來就順手拿椅凳防身,陳家慶逃至巷口被圍住,伊有持椅凳打陳家慶
5、6下等語;被告張育銓辯稱:有看到林文政被欺負,故對陳家慶徒手毆傷,其後因陳家慶逃至路口被圍住,伊未再動手打陳家慶,沒有妨害秩序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議民、蔡昇瀚、張峻誠為認罪,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被告林宥翔、林宥辰、何敏華、唐安翰、張育銓於原審中坦承不諱(原審訴字卷第406頁、第48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亦同為此供承(本院卷一第327、328、424至425頁、卷二第58頁),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記載同案被告等之供述、在場證人羅湧增、陳家慶之妻郭美伶、林金源及許安延之供述,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6月8日偵查報告及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112年6月8日警員余世涵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受執行人蔡昇瀚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報案紀錄、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分析報告及擷圖照片、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審訴字第358號卷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訴字卷一何敏華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相符,足認被告曾議民、蔡昇瀚、林宥翔、林宥辰、何敏華、唐安翰、張峻誠、張育銓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陳家慶部分:
1.訊據被告陳家慶否認有何傷害林文政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持水壺打林文政云云。惟關於案發時陳家慶持水壺砸傷林文政臉部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文政於檢察官偵訊、原審指證明確(偵字卷第338、379頁、訴字卷第309、310頁),並據同案被告曾議民於偵查中(偵字卷第302頁)、林宥翔及林宥辰於偵查中(偵字卷第318頁、訴字卷第318頁)、何敏華於偵查中(偵字卷第326頁、訴字卷第323頁)、唐安翰於偵查中(偵卷第332頁)指述一致,且與同案被告張峻誠於本院證稱:看見林文政被砸傷,所以從林文政住處出來就臨時順手拿起椅凳防身,追陳家慶至巷口被圍住等語(本院卷一第479頁),亦大致吻合。並有告訴人林文政於案發當晚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經診斷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勢相符,有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偵字卷第33頁)足憑;倘被告陳家慶並未先向林文政持水壺砸傷之舉,在場之上開被告曾議民等何由群起還擊陳家慶,甚至群起追至路口,被告陳家慶此部分辯詞,與事理不符,不可採取。
2.被告陳家慶於案發當日前往告訴人林文政家中,因商討非屬林文政本人之債務發生糾紛,旋持水壺砸傷告訴人林文政左臉,以被告陳家慶於行為時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知水壺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持砸人臉,將會致人受傷,故其對告訴人林文政所為,主觀上顯有傷害之故意。
至與陳家慶同行之郭美伶、林金源及許安延於警詢中,均係基於為被害人陳家慶之立場所製作之筆錄,員警並未詳細詢問案發當時之爭端始末;又證人許安延於原審固證稱:伊當天沒有看到陳家慶動手,也沒有看見陳家慶有拿水壺的行為等語(訴字卷第452、453頁),然其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背對陳家慶,幫忙擋住對方的人,所以沒被看到陳家慶被誰毆打,當時現場很亂,在對方住處,我沒看到陳家慶哪裡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36頁),則證人許安延為被告陳家慶之友人,其當天僅係陪同陳家慶前往,與告訴人及在場者均不認識,果若未見陳家慶動手或有拿水壺之舉,應屬平和商談,何以又稱其背對陳家慶,要幫忙擋住對方的人,前後有所齟齬,是否可能迴護被告,已非無疑;況其於114年6月17日原審審理時為證述,距離案發112年6月7日相隔兩年,所證情節與上開同案被告等證述明顯矛盾,自難僅以證人許安延之證述為陳家慶有利之認定。被告陳家慶另指陳關於曾議民、林宥翔等所證陳家慶有拿水壺是否有丟到林文政、丟擲方向、水壺內有無熱水等節尚有所不同云云,惟告訴人林文政、被告曾議民、林宥辰、何敏華對於案發時,因被告陳家慶為郭美伶催討債務未果,竟持水壺砸傷林文政左臉之主要內容核屬一致,並就其等因不滿被告陳家慶率先挑釁,故而群起出手,並追至路口圍住陳家慶等犯行不諱,當無為解免自身刑責而設詞攀誣被告陳家慶之理,且該起事件在轉瞬間引爆,上開被告等在場時,可能因所在位置觀察角度不同、或專注力不一而就前述細節指述稍有落差,不足以推翻前揭認定,被告陳家慶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固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目的為限,但仍以行為人在公共場所聚集時,自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者其一或數人攜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或危險物品,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正犯性理論,被告林宥翔、林宥辰、何敏華、唐安翰、張育銓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在住處或在路口有毆打陳家慶,但不知悉也沒見著蔡昇瀚有持球棒或張峻誠持椅凳攻擊陳家慶,沒有妨害秩序之犯行云云。然以案發過程,被告林宥翔、林宥辰、何敏華、曾議民均先在林文政住處衝突而有徒手毆傷陳家慶,之後追至附近路口,被告林宥翔供稱有看見蔡昇瀚拿球棒及張峻誠拿椅凳,被告林宥辰、何敏華、唐安翰、張育銓縱無持兇器攻擊陳家慶,但已然聚集三人以上圍住陳家慶,且聚集者有人持供球棒或椅凳實施暴行,以現場路燈照明,被告林宥翔、林宥辰、何敏華、唐安翰、張育銓執意在場,對於共同施暴或參與分擔實施妨害秩序行為,應就全部法益侵害結果負全部責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宥翔、林宥辰、何敏華、唐安翰、張育銓等妨害秩序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宥翔、林宥辰、何敏華、唐安翰、張育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等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法律概念上應可認屬一行為,以免刑罰過度評價,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上開「得」加重量刑之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案發時為夜晚10時許,地點為被告林文政住家附近路口,人車非多,非偏僻處,並有卷附照片顯示人車相距距離,無閃避繞行情狀,足認被告等所為使不特定多數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非鉅,酌以本案係被告陳家慶持水壺砸傷林文政在先,其他被告等不平始出手毆打並追出路口群圍攻擊,雖有不當,然起因於被告陳家慶強向林文政催討他人之債務未果,尋釁在先,事出有因,引爆其他被告等反擊,尚與事前謀議犯案有別,且妨害秩序之衝突時間非長,對於往來公眾造成之生命身體等危險外溢效應非鉅,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尚屬有限,參諸刑法第150條第2項係規定「得」加重其刑,且被告等與陳家慶於本院審理時已然成立和解,已賠償所有損害,表示雙方不再追究求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05、506頁)。綜覈全部情節,認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必要。
(二)核被告陳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係以向告訴人林文政持水壺砸臉之方式致告訴人成傷等情,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諸卷內事證,被告陳家慶於本院與告訴人林文政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雙方不再求償,雖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然已無從撤回告訴,被告陳家慶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然原審未及斟酌被告犯後態度和解上情,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沒收之說明
一、原判決以被告曾議民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被告等均坦認客觀犯行,僅就妨害秩序罪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有所爭執,態度尚可,本院審認被告曾議民、蔡昇瀚、張峻誠之量刑,被告林宥翔、林宥辰、何敏華、唐安翰、張育銓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妨害秩序罪,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必要,原判決關此論罪、量刑尚有未洽。又被告陳家慶傷害罪部分,於本院業已與告訴人林文政達成和解不予追究,此犯後態度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賴禹丞、潘家佑否認妨害秩序在場助勢,可以採信,改判無罪(詳如後述),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林文政無罪、被告曾議民、蔡昇瀚及張峻誠論罪部分外,均撤銷改判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家慶僅因細故對告訴人林文政有所不滿,衝動對林文政為傷害行為,然已和解互不追究;被告曾議民、蔡昇瀚、張峻誠、林宥翔、林宥辰、何敏華、唐安翰、張育銓等人,有見狀先在林文政家中反擊被告陳家慶,再追至林文政家門口外之公共場所聚集圍打陳家慶,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等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訴卷第
408、409、481頁、本院卷二第54、55頁),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扣案之被告蔡昇瀚所持有球棒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椅凳及水壺雖分別為被告張峻誠、陳家慶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非張峻誠、陳家慶所有,屬日常使用物品,非違禁品,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林宥翔、林宥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何敏華則屬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155至160頁),其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固有未該,然事出有因轉瞬引爆,彼等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考量被告林宥翔、林宥辰行為時血氣方剛,被告何敏華因身障被林文政收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原審訴字卷第25頁)在卷,其等與林文政親情攸關,難免衝動行事,而被告三人均坦承傷害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家慶經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當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三人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復衡被告三人犯罪態樣、分工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等更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等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乃依刑法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觀後效。倘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禹丞、潘家佑於案發時有在場,且與被告曾議民等基於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對於告訴人陳家慶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而認被告賴禹丞、潘家佑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禹丞、潘家佑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陳家慶於警、偵訊指述、被告二人於警、偵訊供述、共同被告曾議民、林宥翔、林宥辰、何敏華、唐安翰、賴禹丞、蔡昇瀚、張峻誠、張育銓於警、偵訊供述,證人羅湧增、郭美玲、林金源、許安延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被告蔡昇瀚扣案之球棒1支、報案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禹丞、潘家佑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傷害之犯行,被告賴禹丞辯稱:伊不認識陳家慶,案發當日伊與朋友唐安翰一起要回林文政家,當天唐安翰開車到巷口,伊下車後就看到衝突,伊有下車去拉開雙方,沒出手毆打,之後就跟唐安翰回林文政家云云;被告潘家佑辯稱:案發當日伊是陪張育銓去找他朋友,搭張育銓黑色重機車到場,不認識其他被告,伊抵達時,其他被告已經在馬路上,有看到一個人在跑,其他人去追,伊從頭到尾都沒有下機車,之後伊就騎車走了,不知道後來發生何事云云。
五、經查:
(一)依告訴人陳家慶於警詢指稱:當時抵達林文政家中商談債務糾紛,他們就開始扯東扯西,陸陸續續又有2、3個人進來,之後他們就開始動手毆打伊,伊來不及反應就被打了等語(偵字卷第106頁),確未指明被告賴禹丞、潘家佑有毆打告訴人;於偵訊中亦指述:我和林文政在其住處談債務糾紛時,被告二人不在現場,被追到外面時,也沒有印象被告二人有打我(見偵卷第380頁),足認被告二人未對告訴人陳家慶為任何傷害行為。又查:
1、被告賴禹丞部分:依被告唐安翰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伊駕駛白色小客車要去接小孩,路過該處時,看見老婆家人有糾紛就停下來查看,伊是與賴禹丞同車前往,伊有徒手毆打陳家慶等語(偵字卷第68、69頁),有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路口監視器影響截圖(偵字卷第183頁,照片編號5)顯示被告唐安翰駕駛白色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賴禹丞相符,而同車前往之被告賴禹丞於警、偵訊中供稱:係搭乘被告唐安翰車欲前往唐安翰岳父(即林文政)家途中,看見衝突場面,不認識在場之人,沒分工,沒出手,只在旁看(見偵卷第61至63、77頁、379頁),無證據顯示被告賴禹丞有在場為助勢,則其到達衝突路口,能否率斷為「在場助勢」者?換言之,案發時現場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則「在場助勢」者,理當有前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認識,且主觀上有意藉由在場幫助造勢之妨害秩序犯意始足當之。然被告賴禹丞陳稱僅係搭乘被告唐安翰車欲前往唐安翰岳父(即林文政)家途中,看見衝突場面,不認識在場之人,沒分工,沒出手,只在旁看,有下車幫忙勸架、拉開他們等情,不足憑認即有上開構成要件之認識,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禹丞短暫路過,即有在場造勢之主觀犯意,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自難逕為被告賴禹丞有罪之認定。
2、被告潘家佑部分:被告張育銓於警詢中稱:案發當日伊與潘家佑要前往林文政家泡茶聊天,剛好到場時,就看到雙方起糾紛,不清楚糾紛狀況,他們發生衝突後就追過去,伊有下車打陳家慶,之後伊騎機車與潘家佑一同離開等語(偵字卷第100至102頁、第379、380頁),核與路口監視器畫面(偵字卷第185頁),拍攝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12分22秒被告張育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潘家佑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二人均在機車上相符。然被告潘家佑於警詢中稱:案發當日伊與張育銓抵達林文政住處時,目擊到林文政有被丟東西,然後雙方就有糾紛,之後伊不認識的男子及一個女子奪門而出,之後屋內有其他人追出,伊反應不及,後續有到光武街一帶觀看,場面混亂,伊沒有詳細看到經過,沒出手打任何人,結束後伊搭乘張育銓機車離開等語(偵卷第79至81頁),於偵查中固稱:伊與張育銓一起過去林文政家泡茶,他們發生衝突後就「追過去」,但堅稱被載至路口時看到糾紛,並沒下車,否認傷害、妨害秩序之犯行等語(偵字卷第379、380頁),核與被告張育銓供述潘家佑沒有下車乙節相符(偵卷第380頁)。被告潘家佑僅係搭乘被告張育銓機車欲前往林文政家,目擊衝突場面,但明確否認參與犯行,沒分工,沒出手,沒下車等情,不足憑認即有上開構成要件之認識,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潘家佑短暫路過,即有藉由在場幫助造勢實施強暴而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潘家佑,自難逕為被告有罪判斷之認定。
(二)衡以告訴人陳家慶案發當日主要係與被告林文政談債務生事,縱其等不認識,仍可認得當時在場之人,惟陳家慶於偵訊中明確指述被告賴禹丞、潘家佑二人不在現場,被追到外面時,也沒有印象被告二人有打我(見偵卷第380頁),從而,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賴禹丞、潘家佑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犯行,自無法對其遽以該項罪名相繩。而公訴意旨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從而,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賴禹丞、潘家佑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查,逕論被告二人為妨害秩序在場助勢罪,關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亦撤銷改判。
丙、被告曾議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4、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家慶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賴禹丞、潘家佑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