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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60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0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立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1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陳立峯(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見本院卷第27頁),復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8頁、第70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係因感情受騙,聽信對方才為本案犯行,深感悔悟,也願意與告訴人莊宜涵(下稱告訴人)和解,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3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㈢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433號卷第15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15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38頁、第74頁),本應據上開規定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且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竟為貪圖小利,為本案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與和解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

⒊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