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0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志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楊志堅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83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楊志堅為楊黃春玉之子,其明知楊黃春玉未授權其簽發本票,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前之某時,在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楊黃春玉之署押及指印,偽以楊黃春玉之名義與自己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再於111年12月2日將手持本案本票之自拍照片傳送予伯樂匯借貸媒合平臺(址設臺北市信義區,下稱伯樂匯平臺),並於同日將本案本票郵寄至伯樂匯平臺而行使之,以作為向伯樂匯平臺媒合之出資人張繼民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擔保,足生損害於楊黃春玉、張繼民及後續取得本案本票之人。張繼民嗣於111年12月5日與與楊志堅簽立借貸契約,並匯款9萬元至楊志堅所申辦之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證據顯示張繼民係因楊志堅偽造楊黃春玉為共同發票人之本案本票始同意交付款項)。然因楊志堅未依約清償借款,張繼民遂於112年2月7日將對楊志堅之債權讓與常在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常在公司),常在公司並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對楊志堅、楊黃春玉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25號裁定准許後,楊黃春玉以未曾在本案本票上簽名、捺指印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常在公司遂提出本案告訴。
三、原審之論罪㈠被告在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楊黃春玉之署押及指印,
以偽造楊黃春玉與被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案本票,再向伯樂匯平臺、張繼民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偽造楊黃春玉之署押及指印,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
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與告訴人和解,並請求給予減刑及緩刑之諭知。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為求週轉資金,未經楊黃春玉之授權而以楊黃春玉之名義,共同簽發本案本票,而導致受讓債權之常在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向楊黃春玉強制執行,楊黃春玉並須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始能排除其效力。足見被告本案犯罪行為確實造成楊黃春玉、張繼民、常在公司之損害,並影響本票在社會上流通之憑信性,且耗費大量社會資源。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搬離原住址而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還款事宜,於原審理期日表示願努力達成和解,請求原審安排調解期日後,在後續調解期日竟又未到場(見原審卷二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71頁至第172頁),實難認有彌補自身犯罪行為所生結果之誠意。因此,本案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旨可資參照)。原審於量刑審酌事項內已敘明:被告為求週轉資金,未經楊黃春玉之授權,而偽造楊黃春玉之署押、指印,以楊黃春玉之名義共同簽發本案本票,再向伯樂匯平臺行使,對他人之財產利益、本票在社會上流通之憑信性、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聲請法院訂定調解期日又未到場,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前案紀錄、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95頁、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月。經核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尚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且已屬從輕量刑。被告上訴意旨固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常在公司和解,惟原審曾訂調解期日,然被告並未遵期到庭。而本院經合法通知告訴人,惟告訴人並未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故被告迄今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財產損失,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從而原審量刑基礎並未有所變動。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有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案原審判決宣告刑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不符,亦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造內容 備註 楊志堅 楊黃春玉 111年12月2日 108,000元 楊黃春玉之簽名及指紋各1枚 經聲請本票裁定,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