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0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TEO LING ZHI(中文姓名:張琳知)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邱冠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52號、114年度偵字第4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TEO LING ZHI得知其配偶姚○元(所涉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代號AD000B11324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交往,竟基於散布猥褻物品及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住所,自其與姚○元共同使用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電腦內取得姚○元與A女之性影像檔案,而播放該檔案後拍攝電腦畫面,再以軟體模糊化處理二人之臉部,復以軟體自該檔案擷取其中二畫面,再將一張模糊化處理A女除腿以外之部位、另一張模糊化處理二人之臉部、胸部及身體接合處製作成本案性影像,連同其他A女之照片結合文章製作刊物電子檔,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之全方位數位輸出中心敦○店(下稱本案輸出中心)委託該店列印、裝訂成圖冊(下稱本案圖冊)。嗣TEO LING ZHI先於不詳時間委託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Lalamove快遞平臺女性外送員,於113年3月28日12時7分,在臺北市○○區臺北體育館0館前,散布本案圖冊,再於同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蔡○宏先於翌日(29日)至本案輸出中心取得含有本案圖冊之包裹12件後,而由蔡○宏及其友人於該日之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羽球館發送,以此方式散布本案性影像及猥褻物品。嗣A女之親友於113年3月28日、29日取得本案圖冊後通知A女,A女遂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TEO LING ZHI上址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本案圖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上訴人即被告TEO LING
ZHI(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2、121頁),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等犯行,辯稱略以:我不認為是猥褻還有性影像,我認為我散佈的是姚○元跟告訴人的模糊照片,沒有影片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圖冊中告訴人與姚○元在住處發生性行為之相片,均已將由「頭部」至「腿部」均加上密實之馬賽克、噴霧處理,實難特定係屬何人之性影像;本案圖冊之內容,多係以文字敘述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並輔以圖片佐證,本案圖冊中印有告訴人照片之部分,大多係姚○元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之約會相片、或告訴人於球場打球、健身之相片,系爭照片皆係告訴人與姚○元交往期間合意攝影錄像,或自告訴人設定公開之個人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內發布之照片所截圖而得,該等影像中告訴人均衣著完整,並無任何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成分在內,況有部分告訴人衣著清涼之照片,亦係截圖自告訴人IG,告訴人既自願公開前開照片供人觀覽,顯見告訴人亦無認此部分照片具有足以引起他人羞恥或性慾之成分;本案圖冊內有3張照片似可辨認為告訴人之裸照及告訴人與姚○元發生性行為之照片,然系爭照片均有以頭髮、衣物、圖片、螢幕反光或手持物等遮住乳頭或陰部,或施以模糊、陰暗、馬賽克處理而難以清楚辨識,於兩人發生性行為之照片,更於身體接合處加上全黑之黑條馬賽克處理,完全無法自系爭照片看到性部位,亦未特寫性徵部位至足以引起一般人性厭惡或羞恥感到難堪之程度,已符合採取適當之安全隔離,依現行社會之開放程度,應不至於看到腿部照片或模糊難以辨識之性行為照片,即足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感受,顯客觀上實難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令一般人感受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再結合本案圖冊之設計排版、文字內容等綜合觀之,系爭照片夾雜在本案圖冊之多張照片以及內文中,亦未經特寫,以數量和照片尺寸而言,其篇幅佔比極小,一般人於閱覽之際,應難以僅憑本案圖冊之寥寥數張隱諱之照片即引起性慾以及羞恥之感受,反能自本案圖冊窺見被告因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表露怨懟及悲憤之情緒,就此而言,難認本案圖冊該當猥褻物或性影像之定義;告訴人前侵害被告配偶權,並多次於IG上發布貼文挑釁被告,更因侵害被告配偶權而經法院判決應判賠被告40萬元;被告之動機,緣起係因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被告因而受極大之刺激,甚致墮胎、罹患憂鬱症及HPV,為警惕公眾遵循道德規範始為,被告刊載於本案圖冊上之相片涉及告訴人隱私部位處均已加上極厚重之馬賽克模糊處理,以客觀第三人角度觀之,僅得辨認畫面中男女有偷情之事,惟實難以直接辨識畫面中人物為何、亦難以藉由觀看報刊上畫面而生性慾、嫌惡等。由此顯見,被告主觀上顯僅係欲捍衛其於民法上所保護之配偶權,並欲警惕於球場運動之人,避免生此等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有害情事,而有公益目的存在,主觀上無妨害告訴人性隱私及散佈猥褻物之主觀犯意存在,實難以刑法第319之3條第1項及第235條第1項等罪嫌相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底某日,在上址住所,自其與姚○元共同使用
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電腦內取得姚○元與A女之性影像檔案,以前開方式製作本案性影像,連同其他A女之照片結合文章製作刊物電子檔,再前往本案輸出中心委託該店列印裝訂成本案圖冊,嗣被告先於不詳時間委託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Lalamove快遞平臺女性外送員,於113年3月28日12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臺北體育館0館前,散布本案圖冊。再於同日,以5,000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蔡○宏先於翌日(29日)至本案輸出中心取得含有本案圖冊之包裹12件後,而由蔡○宏及其友人於該日之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羽球館發送,以此方式散布本案圖冊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552號卷《下稱偵12552卷》第7至13、449至45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59號卷《下稱偵30359卷》第17至20、551至552頁、原審卷第125至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人蔡○宏、黃○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30359卷第11至15、17至20頁、偵12552卷第18至35、40至41、415至417、462至46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新北市○○區○○路○段0巷00-0號、○○路○段00巷000號之0、○○路○段00號)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街00號內湖運動中心、○○區○○路○段00巷0-0號、○○區○○○路○二段00號)及扣押物品目錄表、Lalamove下單用戶註冊資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往來明細、Lalamove外送員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蔡○宏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照片、電腦桌面、光碟、USB檔案紀錄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圖冊、臺北體育館1館外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偵12552卷第71至75、83至87、89至93、95至99、102至
106、108至112、114至116、118至122、124至128、130至13
4、136至140、142至145、156、164至177頁、偵30359卷第23至25、73至8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細觀本案圖冊,除有本案性影像外,並有告訴人之正面照片
、告訴人與姚○元合照、告訴人與他人在羽球館之照片、告訴人之IG截圖,被告雖就本案圖冊中之告訴人照片,或以修圖軟體模糊化臉部,或以黑色方塊遮隱眼部,然文章內容中提及告訴人之姓氏、職業及參與之活動,並張貼告訴人與他人以通訊軟體對話之文字內容,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在113年3月28日12時09分,接到我朋友的IG語音電話,他說有一位胖胖的女生,在臺北體育館的前階梯下方,發放關於我的不實性影像傳單,然後我朋友要拿手機拍影片時,對方就馬上往小巨蛋站3號出口方向跑走;於113年3月29日17時23分,友人傳LINE給我的先生,告知說有裝訂成冊的性影像截圖,以及各種不實的造謠,拿到○○區○○路○段00巷000號之0板橋○○羽球館,我則是於17時54分接到○○區○○路000巷0號奥○體育板○館的電話通知,稱約於5分鐘前有一名Lalamove外送員將該裝訂成冊的性影像截圖寄送至該地,該性影像截圖之內容有之前與我前男友姚○元交往時所拍攝的性愛影片,並印有「○姓健美女教練成家庭破壞者害得別人家庭悲劇與性病病發」、「羽毛球場再掀小三之亂」等文字,我認為那是在說我等語(偵30359卷第17至20頁、偵12552卷第18至23頁),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問:TEO LING
ZHI所派發之文件,上面照片臉部照片都以馬賽克遮掩,一般人如何知道上面女子為何人?)上面有提到我姓○,又提到是○○健美代表隊,○○代表隊的女性只有我一人,他還用了很多我公開在臉書及IG上的照片。譬如有個在球場的背影,只要有打球的人都知道是我,那張照片被三四萬人轉發到社圈,而且通知我有這份文件的人也不是我認識的人;(問:文件上的性愛照片、接吻照片,也都以馬賽克遮掩臉部,如何證明上面性愛照片及接吻照片的人是你?)就算被告否認照片上的人是我,但他們把這些照片跟文件都綁在一起,別人也會覺得是我等語(偵12552卷第415頁至第417頁,按前開姓氏、代表隊資訊由本院以○隱匿),並提出其與友人間之對話紀錄足徵告訴人所述屬實(偵12552卷第153至155、493頁),足見被告雖有在本案性影像將告訴人臉部遮隱,惟他人仍能夠按本案圖冊中其他告訴人照片以及文章內容等資訊,推知並特定本案性影像中之人為告訴人。辯護意旨主張無法辨識係屬何人之性影像,顯非可採。
㈢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
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其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文參照)。
㈣又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刑法第10條第8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說明: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爰增訂第八項規定,說明如下:(一)第一款性影像,係指含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之內容者。(二)第二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三)第三款所定「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例如以親吻、撫摸等方式或以器物接觸前開部位之內容,不論自己或他人所為者均屬之。(四)第四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一款或第三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㈤查本案性影像共有3張,其一告訴人與姚○元之二人之臉部以
黑色方塊遮隱、交合處因螢幕反光而無法看清,但仍可辨識為2人裸體性交之畫面(如偵30359卷第76頁右下方),其二告訴人之腿部以外之部位雖經模糊化,然可清晰辨別為告訴人裸體之畫面(如偵30359卷第78頁左下方),其三告訴人與姚○元2人之臉部、胸部及身體接合處雖經遮隱處理,但仍清晰可見為二人裸體性交之畫面(如偵30359卷第74頁右側中間),依畫面情境均顯與性相關,雖有前述遮隱或模糊化仍足資聯想,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內容並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亦難認已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自屬刑法所稱之性影像、猥褻影像無訛。辯護意旨以前詞主張非屬猥褻影像、性影像等語,顯非可採。
㈥被告坦承製作包含本案性影像之本案圖冊,其自知本案性影
像包含前述與性相關之畫面,其因出於對A女之不滿,特意製作本案性影像,連同其他A女之照片結合文章製作刊物電子檔,製成本案圖冊,再委託不知情及蔡○宏及其友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未經A女同意即將上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恥之性影像、猥褻影像散布於眾,其蓄意藉此等散布A女性影像、猥褻影像之方式報復A女之意甚明,其主觀上具有散布猥褻物品及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堪可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不認為是猥褻及性影像,係欲捍衛配偶權,並欲警惕於球場運動之人,無主觀犯意云云,並非可採。㈦辯護人固聲請函詢王皇玉教授是否受託鑑定及囑託中華出版
倫理自律協會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商務及經濟發展局鑑定,待證事實為本案是否符合猥褻內容及性影像(本院卷第67、73至75頁),然本院綜合我國相關法規範、立法意旨及本案圖冊、本案性影像所示內容,認定本案圖冊上之本案性影像,符合性影像、猥褻影像,業經論述說明如上,核無再予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㈧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開各詞置辯,均非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及同
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外送員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處斷。
㈡刑法第59條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在婚姻破滅、胎兒引產、罹病服用
焦慮及憂鬱症藥物、間接感染性病等多重打擊下,一時憤慨而為本案犯行,然係出於道德警示與維護婚姻權益之目的,非以挑逗、滿足或喚起性慾為目的,亦無營利、散播或博取公眾注意之意圖,主觀上有意避免不當性暴露,不具散布猥褻物之犯意,被告行為雖有不恰當之處,然其情可憫,顯與一般散布猥褻物或性影像之犯行有別,若認有罪,請斟酌本案態樣,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參本院卷第29至31頁)。⒉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⒊衡以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
像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之素行、年齡、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綜觀其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以前詞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犯行事證明確,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取得告訴人私密影像後,未經告訴人同意,製作成本案圖冊至臺北體育館、附表二所示之羽球館散布,不只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更造成告訴人極大名譽及隱私之傷害,告訴人因而受有心理創傷,承受精神上痛苦,實不宜寬待,又被告坦承客觀事實,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原諒,告訴代理人稱被告於警偵承認犯罪,現否認犯罪,態度惡劣之意見(原審卷第75頁),復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陳其自新加坡國嫁入我國,在台無其他親人,朋友有限,因配偶與告訴人婚外情,情緒波動、無處宣洩、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擔任顧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對於告訴人所造成精神上之傷害,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實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復說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及儲存攝影完成之本案性影像所使用,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則為被告製作圖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屬刑法第319條之3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均宣告沒收;卷附拍攝附表一所示扣案物中存取之告訴人性影像之照片或本案圖冊影本,係警方為蒐證及調查本案之目的,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毋庸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宣告沒收亦合於規定。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被告提起上訴以前開各詞否認所為構成犯罪,然原審參酌全案事證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論述認定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㈢被告本案犯行,依所犯之罪法定刑及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情
輕法重之憾,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非可採。
㈣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詳載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原審所量刑度,並無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31頁),亦非可採。㈤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
序後應已知所警惕,誠心悔悟,並無再犯之虞,已盡真摯之努力爭取告訴人諒解,幾次表明和解意願,奈何雙方對於和解金額意見不一致,至今無法達成和解,此責任難以單方歸咎於被告1人,請斟酌上情,予以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31頁)。然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具體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被告因心生悲憤,乃不惜以刑事觸法手段報復告訴人,所採方式造成之精神上之傷害非輕,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素行、本案犯行之情節、動機、手段、雙方關係、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犯後態度後,本院認本案並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不宜緩刑宣告。上訴意旨主張緩刑,尚非可採。㈥綜上,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 1 MacBook Pro(含充電線)1臺 2 隨身碟1個 3 光碟1片附表二編號 球館 時間 扣案物 1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一○○魂羽球館 15時11分 本案圖冊4本(偵12552卷第177頁) 2 新北市○○區○○街00號快○羽球館 16時10分 本案圖冊5本(偵12552卷第173頁) 3 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後棟亞○特羽球館 16時20分 本案圖冊5本(偵12552卷第173頁) 4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飛○羽球館 16時38分 本案圖冊5本(偵12552卷第174頁) 5 新北市○○區○○街000○0號00俱樂部 16時48分 未扣案 6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我○羽球館 16時58分 本案圖冊4本(偵12552卷第176頁) 7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3羽○羽球館 17時9分 本案圖冊5 本(偵12552卷第175頁) 8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2秘○○地羽球館 17時12分 未扣案 9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奧○體育板○館 17時30分 本案圖冊4本(偵12552卷第174頁) 10 臺北市○○區○○街00號內湖運動中心羽球館 16時26分 本案圖冊5本(偵12552卷第176頁) 11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勝○羽球館 15時58分 本案圖冊5本(偵12552卷第177頁) 12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新○力羽球館 16時41分 本案圖冊5本(偵12552卷第1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