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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60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0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宗原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所為114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32、15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宗原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蔡宗原明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亦為懲治走私條例列管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復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金哥」之成年人指示其向不相識之人收交之物品係非法私運進口且內藏毒品之包裹(包裹內容物實際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蔡宗原主觀上認知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詳後述),為抵償其積欠「金哥」之債務,同意依指示收交包裹。蔡宗原與「金哥」、SAE HAN SENG(泰國籍;中文名:阿生,業經原審判刑確定)、SAE YANG PROMMIN(泰國籍;中文名:彭明,另經通緝)等人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將藏放毒品之包裹私運來臺,經彭明指示阿生收取包裹交予「金哥」指示之蔡宗原,再由蔡宗原交予「金哥」指定之人。而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11月間,以暱稱「wipha Raksa」,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寄送乳液來臺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PROMMA CHOMPUNOOT(泰國籍;中文名:熊美,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男友黃發晨(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夾藏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之乳液瓶7瓶(下稱系爭乳液瓶)自泰國寄送運輸來臺。熊美委由不知情之泰國親人在泰國收領系爭乳液瓶後,將系爭乳液瓶與衣物等貨品裝入包裹(下稱本案包裹),自泰國以國際快捷包裹寄送入境臺灣。

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郵務課人員於113年12月8日查驗發現本案包裹內之系爭乳液瓶夾藏海洛因,隨即通報警方。警方於同年月12日查獲本案包裹之收件人黃發晨,並經黃發晨、熊美之配合,於同(12)日查獲「wipha Raksa」指定系爭乳液瓶之收件人阿生。嗣阿生配合警方,向彭明佯稱順利領得裝有系爭乳液瓶之包裹後,「金哥」即指示蔡宗原前往指定地點收領包裹後轉交他人。蔡宗原以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收受「金哥」傳送之領貨地址後,於同年月18日中午11時53分許,在指定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路該址)前,向阿生收取包裹時,當場經警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蔡宗原犯罪所依據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47頁至第150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一第329頁至第334頁、卷二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偵15371卷一第276頁、偵6032卷第64頁至第65頁,重訴卷第73頁、第151頁、第160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54頁),並經證人黃發晨於警詢、偵查時(見他字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第303頁、第305頁)、熊美於警詢、偵查時(見他字卷一第114頁至第118頁、第303頁至第305頁)、阿生於警詢、偵查時(見他字卷一第184頁、第188192頁、第284頁至第287頁、第426頁至第429頁)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2月8日偵查報告書及檢附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2月8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2084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包裹及系爭乳液瓶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1135889號毒品鑑定書(見他字卷一第5頁至第23頁、偵15371卷二第89頁)、熊美與「wipha Raksa」之對話紀錄(見他字卷一第123頁至第147頁)、黃發晨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一第57頁至第60頁)、阿生與彭明之對話紀錄(見他字卷一第211頁至第231頁、第435頁至第438頁)、被告持用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內與「金哥」之對話紀錄、相簿照片、聯絡人資料(見他字卷一第355頁至第360頁、第367頁)、113年12月12日、18日查獲現場照片(見偵15371卷二第91頁、第93頁)、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之手機分析報告(見偵15371卷一第455頁至第46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4690號鑑定書(見偵6032卷第103頁至第106頁)附卷可稽。是「wipha Raksa」以寄送乳液之名義,利用黃發晨、熊美自泰國寄送夾藏海洛因之系爭乳液瓶抵臺後,阿生依彭明指示收領系爭乳液瓶交予被告等情,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雖以系爭乳液瓶夾藏之毒品為海洛因,指稱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然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始辯稱其為抵償積欠「金哥」之債務,同意依指示收交包裹,當時「金哥」未說明包裹內容物為何,因其與「金哥」都有在施用安非他命,其認為包裹係夾藏安非他命,沒有想到包裹內容物是海洛因等情(見他字卷一第329頁、第334頁、卷二第41頁、偵6032卷第65頁、偵15371卷一第276頁,重訴卷第73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54頁、第156頁)。經查:

(一)被告辯稱其不認識阿生、彭明、熊美;其於多年前在賭場認識「金哥」後,向「金哥」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金哥」於113年10月初,要求其製造毒品抵償債務,其遂依「金哥」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下稱○○路該址),依「金哥」及身分不詳、暱稱「師父」之人操作,而參與製造毒品;嗣「金哥」於113年12月中旬,指示其前往指定地點,收領內有乳液瓶之包裹,要求其領得包裹後通知「金哥」,再依指示將包裹送交他人,以抵償其積欠「金哥」之部分債務,「金哥」未說明包裹內裝有何物,之前「金哥」亦未指示其向他人收交包裹;因其與「金哥」均有施用安非他命,其主觀認為包裹內容物應係安非他命,為抵償債務,同意依指示收交包裹;「金哥」於113年12月17日傳送○○路該址之地址予其,其於同(17)日晚間到場時未見到人,「金哥」於翌(18)日再度傳訊向其說明指定地點之位置,其於18日中午前往○○路該址前,見阿生在該處,即向阿生收取包裹準備離去,並未查看包裹外觀與箱內物品,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上前查獲,並經警在○○路該址查獲粉末、膏狀物、攪拌器具、溶劑等物(見他字卷一第327頁至第333頁、卷二第39頁至第42頁、偵15371卷一第275頁至第276頁、偵6032卷第64頁至第65頁,重訴卷第73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又證人熊美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為泰籍人士,在臺灣就學,為賺取代為從泰國寄送包裹至臺灣之報酬,在網路刊登代送包裹之廣告後,「wipha Raksa」與其聯繫委其寄送乳液來臺,對方先將系爭乳液瓶寄至其在泰國之母親住處,由其母將系爭乳液瓶連同其他客人委託之衣物等貨品,放入本案包裹寄送來臺,包裹收件人為黃發晨,其在臺灣領取包裹後,再將貨品分別寄送給客人指定之收件人;「wipha Raksa」指定之系爭乳液瓶收件人為阿生,其不認識阿生等情(見他字卷一第114頁至第118頁、第303頁至第305頁)。證人阿生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與彭明為叔姪,彭明曾以有工作為由,要求其提供聯絡地址;嗣彭明於113年12月6日向其表示有國際包裹寄到臺灣,其依指示收交包裹即可獲取報酬;其於同年月12日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傳送訊息向彭明佯稱其已順利領得系爭乳液瓶,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5、6時許,將標示○○路該址位置之地圖截圖傳送給彭明,彭明表示有人要來取包裹,但之後彭明以截圖標示位置不清楚,與其再次確認交貨時、地,並稱領貨者所騎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其於同年月18日中午,見騎乘該機車之被告到場,詢問被告是否來領貨,被告答稱是,其將包裹交給被告,被告當場為警查獲;其先前不認識被告,亦未與被告直接聯絡等情(見他字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第426頁至第428頁)。所述互核相符。

(二)被告於113年11月起,以中文傳訊與「金哥」聯繫被告依「師父」指示進行攪拌、冷卻步驟等相關事宜;而「wiph

a Raksa」係以泰文與熊美聯繫系爭乳液瓶之寄交事宜,並於113年12月4日傳送載有阿生姓名、聯絡地址之手寫紙張予熊美;另阿生以泰文與彭明聯繫,於同年12月17日下午,傳送標示○○路該址位置之地圖截圖予彭明後,「金哥」轉傳該張地圖截圖予被告;被告於同(17)日晚間傳送現場照片予「金哥」;阿生於17日晚間與彭明通話後,「金哥」於18日再次傳訊向被告聯繫收交系爭乳液瓶之地點;嗣被告於18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抵達○○路該址前,向阿生收取包裹,當場遭現場埋伏之警員查獲等情,此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持用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內其與「金哥」之對話紀錄(見他字卷一第355頁至第359頁)、警方在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鑑識還原先前遭被告刪除其與「金哥」之對話紀錄(見他字卷一第365頁至第367頁、偵15371卷一第459頁至第461頁)、熊美與「wipha Raksa」之對話紀錄(見他字卷一第139頁)、阿生與彭明之對話紀錄(見他字卷一第435頁至第437頁)、113年12月18日查獲現場照片(見偵15371卷二第93頁)附卷可憑,核與前開被告、證人熊美、阿生所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與阿生、熊美互非相識,係分受「金哥」、彭明、「wipha Raksa」指示收交系爭乳液瓶,且被告僅係依指示擔任在臺居中轉手包裹之邊緣角色,並非系爭乳液瓶自泰國寄送來臺之收件人或最終收貨人。又警方在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鑑識還原遭被告刪除其與「金哥」之對話內容中,「金哥」係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收取「以類似沐浴乳罐子裝的東西」,此有手機分析報告在卷供佐(見偵15371卷一第461頁);且依前所述,被告依「金哥」指示,在○○路該址前,與阿生見面時,僅向阿生表明自己是領貨者及收取包裹,並無向阿生詢問包裹內容物或拆開包裹確認內容物等情事,要難認被告負有確認所領貨物內容物之任務。是被告辯稱「金哥」僅要求其依指示收交包裹,未向其說明包裹內容物為何等語,堪以採信。

(三)「金哥」於113年12月10日因不滿被告未接聽電話,傳送訊息怒罵被告稱「電話都不接」、「沒本事吃藥,就不要吃,整天在戒斷,你已經到目中無人的地步,20號又快到了,你就繼續吃藥吧,如果你再付不出來,利息就自動加上去,你可以再置之不理,你看我會不會把你家攤位拿去賤賣,你就都不要繳沒關係」等語,此有警方還原之被告與「金哥」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365頁)。

又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因本案遭查獲,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則呈陰性反應等情,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15371卷二第31頁至第33頁)。益徵被告辯稱其因積欠「金哥」債務,同意依指示收交包裹,復因「金哥」知其在施用安非他命,故其當時主觀上認為「金哥」指示其收交包裹之內容物是安非他命等語,即屬有據。

(四)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依「金哥」指示,向阿生收取包裹前,固有刪除其所持用行動電話內部分對話紀錄之舉;惟依警方鑑識還原該等對話紀錄之內容,「金哥」僅指示被告前往○○路該址,收取類似沐浴乳瓶罐盛裝之物品,並無與物品所含毒品成分、級別等相關對話內容,此有手機分析報告在卷可憑(見偵15371卷一第459頁至第461頁)。

又依前所述,被告在本案運輸過程中,僅單純負責依指示收交包裹,分工擔任居中轉手之角色,並非本案包裹自泰國寄送來臺之收件人或最終收貨人,在遭警查獲前,亦無向阿生詢問或拆開包裹確認內容物之舉動;且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係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被告自113年10月起,雖另依「金哥」、「師父」等人之指示,在○○路該址製造毒品;然警方在○○路該址查獲之粉末、膏狀物,經檢驗係含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46030383號鑑定書(見偵20910卷第199頁至第203頁)、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辯稱「金哥」僅指示其依指示前往○○路該址,收取包裹後轉交他人,以抵償其積欠「金哥」之債務,未說明包裹內容物為何;因其與「金哥」均有在施用安非他命,當時其主觀認為「金哥」指示其收交之包裹係藏放安非他命,沒有想到包裹內容物為海洛因等情,應屬可採。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參與運輸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乙節有所預見或認識,是認被告參與犯行時,主觀上僅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僅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無從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責相繩。前開公訴意旨即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而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謂「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金哥」等人將夾藏毒品之系爭乳液瓶,自泰國交寄起運,經運送至我國境內,參酌前揭所述,被告等人共同運輸毒品之行為業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等人因運輸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起訴書雖漏未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與共犯將夾藏毒品之系爭乳液瓶自泰國私運入境臺灣之事實,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間,告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見重訴卷第150頁,本院卷第104頁、第145頁至第146頁),本院自應予以論科。

三、公訴意旨雖依系爭乳液瓶內夾藏粉末之鑑定結果,指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然依前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對於所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乙節,主觀上有所預見或認識;被告所辯其當時以為系爭乳液瓶內夾藏之毒品為安非他命等情,與卷內事證相符,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僅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上開公訴意旨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以供被告、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金哥」、阿生、彭明等人有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共犯利用不知情之熊美、黃發晨及物流業者,自泰國運輸、私運本案毒品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與共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七、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依「金哥」指示收領夾藏毒品之包裹,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情,均自白不諱,應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八、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指稱「金哥」為「邱建邦」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31頁、卷二第38頁,偵6032卷第64頁至第65頁);然於原審審理期間,即改稱「金哥」係「江明峰」等詞(見重訴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151頁、第160頁至第162頁),則被告所為有關本案毒品來源之供述是否屬實,當非無疑。又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因本案遭查獲,經警追蹤通話發現「金哥」身處我國境外,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共犯之情,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二第31頁),自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適用餘地。

九、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抵償債務,竟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為可能助長毒品在社會上之流通,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甚屬不當,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參酌前揭所述,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毒品未實際流入市面等,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無從據以認定本案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即無可採。

十、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前所述,被告辯稱「金哥」未告知收交包裹之內容物為何,其主觀上以為是夾藏安非他命等情,與卷內事證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前,並無檢查包裹內容物之種類或重量之舉;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對於「金哥」指示收交之包裹內容物為海洛因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依所知所犯法理,僅得從其所知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原審未予詳究,僅以被告曾刪除其與「金哥」之對話紀錄,及系爭乳液瓶夾藏之海洛因數量甚多等情,認定被告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故意,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十一、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賺取所需,為圖抵償債務,竟依「金哥」指示收交夾藏毒品且私運進口之包裹,所為可能助長毒品之流通,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嚴予非難;幸因本案及時遭查獲,未致毒品實際流入市面,並衡酌被告與共犯之分工情形、本案毒品之數量等節。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犯後態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工地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及其離婚,育有2名現年分別為15歲、19歲之兒子,兒子均與前妻同住,其目前獨居,需扶養兒子、父母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55頁)。再被告曾因賭博、妨害風化、違反洗錢防制法、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十二、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又上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因盛裝該等毒品而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乳液瓶係夾藏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物;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與「金哥」聯繫本案包裹收領事宜所用之物。是認附表編號2、3所示扣案物,均係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係在向阿生收領包裹時,當場遭警查獲,因其未順利收交包裹,並未實際獲取「金哥」所稱抵償債務之利益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重訴卷第73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海洛因粉末3包 淨重2719.43公克,驗餘淨重2718.38公克,純度78.05%,純質淨重2122.52公克。 2 乳液瓶7瓶 即系爭乳液瓶。 3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OPPO A3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