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60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亮聿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3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亮聿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亮聿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其坦認犯行,佐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引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l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所述,被告是在汽車旅館為警查獲,本來就很常住外面,不常回家,避免被警察查獲而更換所住旅館的情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比例原則審酌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l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予以羈押被告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3月12日訊問被告後,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及依被告之供述,經審酌卷存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所犯本案之上開罪名均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所述:常住外面、不常回家,避免遭查獲而更換旅館等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原審坦認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提起科刑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待宣判中。本院復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應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應自115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口頭表示具保停止羈押乙節(見本院卷第186頁),本院既已為本件延長羈押裁定,即有駁回此部分聲請之意,併此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