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608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LIMA ERIC ARSENE指定辯護人 江昱嫺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LIMA ERIC ARSENE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LIMA ERIC ARSENE前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執行羈押,並於115年3月24日延長羈押,且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是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15年4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前開犯行,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在案,佐以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為外國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本案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復經原審諭知長期自由刑,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前於113年3月間涉嫌相同手法之詐欺案件,離境後又再度來臺並涉犯本案,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或命遵守一定事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及避免再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且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從而,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5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本院原羈押時雖曾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作為羈押之原因,然因本案業已依被告請求傳喚證人交互詰問,同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本院已無再以該款規定作為本次延長羈押原因,爰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