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608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LIMA ERIC ARSENE指定辯護人 江昱嫺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LIMA ERIC ARSENE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LIMA ERIC ARSENE前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是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15年2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前開犯行,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在案,佐以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為外國籍人士,在台無固定住居所,本案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復經原審諭知長期自由刑,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且被告迄今對犯情仍有爭執,復聲請傳證人作證,是本件尚有證據仍待調查,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仍有為減輕自身刑責,而與共犯、證人勾串之可能,足認有勾串之虞。另被告前於113年3月間涉嫌相同手法之詐欺案件,離境後又再度來臺,涉犯本案,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或命遵守一定事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及避免再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三、從而,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5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