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0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勻睿 (原名:蔡佩玲)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選任辯護人 施立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勻睿(下稱被告)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並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機(型號:IPHONE 15 PRO)1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應予沒收、追徵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證人即少年洪○寬(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乃是好友,案發當日,洪○寬委託被告代為購買冰品,並借用被告之電子菸主機,被告絕無向洪○寬販賣第二級毒品;另原審既認定被告是在民國114年3月14日凌晨洪○寬第1次下樓與被告見面時,雙方完成毒品交易,則洪○寬又為何於數分鐘後,再次下樓與被告會面,豈不是多此一舉?且本案除洪○寬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交付2顆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菸彈予洪○寬,亦難認洪○寬有交付價金2000元予被告,雙方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並未答應要攜帶菸彈給洪○寬,且卷存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也無法辨認雙方有交付菸彈2顆、現金2000元之情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於114年3月14日0時59分許,在洪○寬住處樓下,有交付
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顆予洪○寬,洪○寬並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洪○寬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一致(見偵卷第100至101頁;原審卷第84至85、89、94頁);並有被告與洪○寬於114年3月13日20時18分至23分許,雙方有關:「洪○寬:你等一下可以順便幫我買冰嗎?我在給你錢。被告:可以,等我一下,我在店裡,等等結束過去。洪○寬:好的。你幫我買全家的泰式奶茶冰。那你要給我主機嗎?然後你先給我兩顆草莓餓到了」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7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2顆草莓就是2顆依托咪酯菸彈一語明確(見偵卷第16頁)。準此,證人洪○寬前揭指證並非子虛,可堪採信。
㈡被告及辯護意旨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所稱補強證據,係
指除供述本身外,與待證事實具相當關聯性,足使犯罪事實真實性達一定程度之證據,並非必須獨立證明構成要件全部事實;且不論屬直接證據或情況證據,只要足以佐證所憑之指述非屬虛構,並達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充足。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可見:同日0時59分許,被告騎乘機車抵達洪○寬住處1樓。「洪○寬第1次下樓」:洪○寬旋即搭乘電梯至住處1樓,斯時洪○寬口中曾一度含著電子菸,口中吐出煙霧;同日1時1分許(筆錄誤載為「0時1分」,應予更正),被告右手伸向洪○寬做出交付物品狀,洪○寬伸手接物,雙方短暫交談後,洪○寬亦有伸手向被告做出遞出物品至被告胸前之樣子,雙方接著交談,再於同日1時2分許,雙方的手在機車坐墊上方有交接物品狀,且於雙方短暫交談後,洪○寬即轉身走向社區大門,隨後搭乘電梯返回住處樓層。「洪○寬第2次下樓」:嗣於同日1時4、5分許,洪○寬再次搭乘電梯下樓與被告見面,並於同日1時8分許,被告將黑色包裝的冰棒交給洪○寬,雙方短暫交談後,洪○寬即再次搭乘電梯上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34、180至182頁)。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洪○寬當日與被告見面「前」,已有電子菸主機可使用,又何需刻意等候將近4小時之時間,以向被告借用電子菸主機?復觀諸洪○寬於114年3月13日22時16分許、23時26分許、14日0時19分許,一再以「在哪兒」等語(見原審卷第47、49頁),催促被告盡快將物品送到,卻於見面當下遺忘索取冰棒,而再次下樓拿取之情,益徵洪○寬催促、急於索求之物,並非冰棒甚明。再者,雙方於洪○寬第1次下樓見面時,彼此間有多次傳遞物品之舉動(如:「被告右手伸向洪○寬做出交付物品狀,洪鎮寬伸手接物」、「洪○寬伸手向被告做出遞出物品至被告胸前之樣子」、「雙方的手在機車坐墊上方有交接物品狀」)。準此,堪認洪○寬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一再證述:當日有向被告拿取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之菸彈2顆,並交付現金2000元等情,即非無稽(見偵卷第101頁;原審卷第85頁)。另由上開勘驗結果,復可說明洪○寬第2次下樓,僅係為向被告拿取遺忘之冰棒。
⒊辯護意旨雖稱:洪○寬第1次下樓時,口中抽著電子菸,並無
購買菸彈之需求(見本院卷第187頁)。惟洪○寬於原審中已證述:菸彈有區分為正常與不正常的菸彈,我不會向被告拿正常之菸彈,「草莓」就是不正常的菸彈,我想抽,因為我身上沒有,才叫被告先給我2顆草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則洪○寬因欲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方以「你先給我兩顆草莓餓到了」一語,向被告求購第二級毒品之情,自屬有據,尚難僅憑洪○寬第1次下樓時,口中抽著電子菸,即謂其無向被告購買函第二級毒品成分菸彈之需求。㈢辯護意旨另請求再次傳喚洪○寬到庭為證,以證明洪○寬於114
年3月20幾日的晚上至被告住處向其致歉等情(見本院卷第8
0、185頁)。然而,縱令洪○寬曾於114年3月間向被告道歉,亦有可能係對指證被告一事表達歉意,尚無從逕認其道歉之原因為虛構指證或誣陷被告,更遑論洪○寬於114年5月5日偵查中、同年9月18日原審審理時,皆已具結指證被告有販售毒品之情甚明,並有前述對話紀錄、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補強,故本院認無再為上開證據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
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