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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6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1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福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924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8號、第399號、第400號、113年度偵字第44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王福鈞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一罪,又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王福鈞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王福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部分提起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並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三罪部分填具撤回上訴聲請書,有上開書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審判決就被告王福鈞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三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㈡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王福鈞於本院審理時,復當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亦據被告王福鈞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第94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部分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王福鈞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關於被告王福鈞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依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所載。

貳、被告王福鈞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福鈞自白認罪,並積極配合警方調査,詳細交代犯案始末,向警方供出所持有毒品來源,係由「梁育羨」因償還欠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所提供,雖未因被告王福鈞供述而破獲,可證被告王福鈞深知悔悟、態度良好,被告王福鈞倘因本案應受2年有期徒刑之重刑,誠屬情輕法重,被告王福鈞學歷僅國中肄業,對社會危害不似大毒梟,犯罪情節並非十惡不赦,客觀上危害較輕,觀之其家庭背景、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尚非不可憫恕,過長刑期不利被告王福鈞更生及適應社會,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㈡又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衡諸此規定的立法意旨,係以立法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次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亦有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被告王福鈞於本案業已有提供係『梁育羨』乃因欠債所提供毒品為抵債之云云(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94頁)。

參、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詳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其持有、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王福鈞於本案如附表所示經警查扣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驗前淨重330.69公克,純度75.41%,純質淨重249.37公克,驗餘淨重330.40公克,其重量及純度均高,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其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絕非輕微,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非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亦不合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揭「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減刑要件。是被告王福鈞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自無理由。

㈡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經查被告王福鈞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的毒品來源是「梁育羨」之人等語(詳偵字第44695號卷第43頁、第403頁、本院卷第79頁),然經本院函詢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回覆:被告王福鈞於筆錄中所供述第一級毒品來源為「梁育羨」之男子,惟經查詢警政署戶役政系統,全臺並無此姓名之人,故無法查緝等情,暨本院復以電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承辦偵查佐謝昇峰詢問究竟有無因被告王福鈞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梁育羨,亦回覆以:經調取本案筆錄,被告王福鈞有供述毒品來源梁育羨,惟本局當時依電腦系統查無「梁育羨」此人,故並無法查獲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5年1月八日蘆警分刑字第1150000075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戶役政查詢畫面(詳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114年12月2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詳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參,並有本院以梁育羨姓名所查詢之本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3頁)存卷足佐,況依被告王福鈞上訴理由狀內亦已經載明:按上訴人王福鈞自白認罪,並積極配合警方調査,詳細交代犯案始末,向警方供出所持有毒品來源,係由「梁育羨」因償還欠款新臺幣20萬元所提供,『雖未因被告王福鈞供述而破獲』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本案確未因被告王福鈞供述而查獲「梁育羨」之人。參以被告王福鈞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5年1月八日蘆警分刑字第1150000075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戶役政查詢畫面後,亦供稱: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王福鈞並無提供「梁育羨」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可資特定其他證據資料供檢警查證,自無因其供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被告王福鈞上訴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㈢末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宜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法院就被告王福鈞所犯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業以審酌被告王福鈞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249.37公克,所為應予非難;再衡以被告王福鈞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王福鈞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王福鈞有期徒刑2年,已然就被告王福鈞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就被告王福鈞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原審法院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科刑事項,經整體評價而為前揭量刑,自無違法可言。況本案被告王福鈞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參以被告王福鈞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重量達如附表所示驗前淨重330.69公克,純度75.41%,純質淨重249.37公克,驗餘淨重330.40公克,其重量及純度均高,是原審法院就被告王福鈞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堪認已係從輕量刑,並無量刑過重可言。被告王福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刑度過重等語,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王福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之刑部分,請求更予減刑或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業如前述,自應予以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民國113年7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經警查扣 粉末 1包(驗前淨重330.69公克,純度75.41%,純質淨重249.37公克,驗餘淨重330.40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王福鈞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960號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44695號卷第429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