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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6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1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佳紘(原名李毅豊)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87號、第43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佳紘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佳紘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及前項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李佳紘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立昇」,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下稱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顆(與本案槍枝均未扣案,下合稱本案槍彈)而非法持有之。

二、嗣李佳紘因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邦哥」之友人,曾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下稱案發地點)與他人發生糾紛而受傷,李佳紘獲悉後因此心生不滿,遂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1日1時許,要求不知情之曾睿彬(所涉毀損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李佳紘前往案發地點,抵達後,李佳紘即自副駕駛座下車,並持本案槍彈朝該址蔡佳雯所有之鐵皮屋開槍射擊,致鐵皮屋之鐵捲門及鐵皮牆面遭數顆子彈貫穿、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佳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佳紘歷次警詢、偵訊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若偵審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併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

⒉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先前所以會認罪,是因為我擔

心如果不認罪就會被羈押,在警詢及偵訊的過程中,我都沒有受到任何威逼利誘或不正訊問,警察跟檢察官也沒有跟我說過如果否認犯罪就會被羈押,是我自己這樣覺得,但警詢時警方也有跟我說認罪簡單處理的話就可以交保,果然移送檢方時有交保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1、208至209、37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件搜索現場時有查獲毒品及槍枝,曾睿彬和我有說好要口供一致,一人認一條罪,曾睿彬認毒品,我認槍枝,我當時被通緝中,警方來搜索,我嚇到,怕被羈押,所以承認持有本案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188、191、193頁)。惟查:

⑴本案於111年10月13日警方執行搜索之當下,員警在被告與證人曾睿彬之共同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子彈等違禁物,而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經員警詢問各該現場查扣之違禁物為何人所有時,被告尚且表示不清楚、不知道等語,至詢問及不在搜索扣押範圍內之本案槍彈之相關案情時,被告則反能明確供承其為實際行為人,且就案發緣由、事件經過細節進行完整描述,且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同能完整描述案件情節(見偵字第43987號卷第19至24、251至252、335至337頁,詳後述說明),顯見被告於整體詢問過程中,並非遵從、配合員警之意思而為陳述,是被告辯稱其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不具任意性一節,已屬有疑。【此部分下稱自白具任意性之說明⑴】⑵再者,縱員警確有於搜索時對被告稱如認罪簡單處理可交保等語,然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警詢及偵訊之過程中,全程均有辯護人在場實質協助,被告自可隨時獲知正確法律資訊,不致受員警前開言詞影響其陳述之自由意志,況被告嗣於112年3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已因另案遭羈押,其自可清楚明瞭不論就本案犯罪事實自白與否,均與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並無關連,被告尚且在辯護人之陪同下,仍就本案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其供述情節更與111年10月14日警詢、偵查中所述始終一致,由此可徵被告空言辯稱其前揭自白不具任意性等語,顯屬無據。【此部分下稱自白具任意性之說明⑵】⑶又關於被告上訴於本院後所辯,本件搜索現場時有查獲毒品及槍枝,其因與曾睿彬有說好要口供一致,一人認一條罪,因怕被羈押,故承認持有本案槍枝云云。惟稽之本件搜索現場時,不僅並未查獲本案槍枝(見偵字第43999卷第49至74頁搜索扣押資料),且關於現場查扣之彈匣、消音管、子彈成品18顆、半成品17顆等物,曾睿彬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係名為「林哲緯」之人寄放在其住處,請其保管的等語(見偵字第43999卷第19、112頁),曾睿彬並在扣押物品目錄表簽自己姓名以示自己是查扣之彈匣、消音管、子彈成品18顆、半成品17顆等物之持有人(保管人),並未指稱現場查扣之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持有之物,而被告亦明確辯稱:上開搜索扣押之物品並非其所有,其不清楚是誰的等語(見偵字第43987卷第21、252、337頁),可見並無被告臨訟所辯現場有查獲毒品及槍枝,故曾睿彬已事先與其串供要供述一致,一人認一條罪之情,益見被告另持此部分辯解而主張其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容屬無據。【此部分下稱自白具任意性之說明⑶】⑷從而,被告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既無證據足認

有遭威逼利誘等不正訊問之情事,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自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至其內心究係基於何種因素或訴訟策略考量,均僅屬自白動機之問題,無關乎自白任意性之判斷。

(二)證人曾睿彬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證人曾睿彬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其就警詢時所述情節,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均為不知悉或不記憶之陳述,陳稱:我沒有印象、記不起來了,但警詢及偵訊所述確實是依其記憶所回答,當時距案發時較近,警詢及偵訊筆錄都沒有說謊,各該筆錄內容均屬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375至379、381至384頁),關於審判中答以不記憶、無印象一節與其於警詢中之具體證述並非完全一致,然審酌證人曾睿彬於警詢製作調查筆錄時,是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筆錄記載條理清楚,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復經其於受詢問後自行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名,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證人曾睿彬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本案發生時較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且於警詢中應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時間上亦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較無與被告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且證人曾睿彬既已於原審作證時表示警詢及偵訊筆錄都沒有說謊,各該筆錄內容均屬實在之情形下,堪認證人曾睿彬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警詢之陳述應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至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10頁、本院卷第101至102、180至181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事實欄所載持有本案槍彈及毀損之犯行(見偵字第43987號卷第19至24、251至25

2、335至337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己改口否認有何上開2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否認犯罪,先前所以會認罪,是因為我擔心如果不認罪就會被羈押,在警詢及偵訊的過程中,我都沒有受到任何威逼利誘或不正訊問,警察跟檢察官也沒有跟我說過如果否認犯罪就會被羈押,是我自己這樣覺得,但警詢時警方也有跟我說認罪簡單處理的話就可以交保,果然移送檢方時有交保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1、208至209、373頁),上訴於本院後另以:否認被訴之犯罪,本件搜索現場時有查獲毒品及槍枝,曾睿彬和我有說好要口供一致,一人認一條罪,曾睿彬認毒品,我認槍枝,我當時被通緝中,警方來搜索,我嚇到,怕被羈押,所以承認持有本案槍枝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99至101、188、191、193頁)。辯護人於本院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看不清楚開槍之人的面部,無法判斷是不是被告。被告及曾睿彬偵查中皆稱111年9月1日是被告先打電話給曾睿彬0000000000這行動電話門號,然後曾睿彬再開車去載被告,但根據卷內曾睿彬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11年9月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可以發現當日根本沒有人打電話給曾睿彬,因此被告及曾睿彬偵查中此部分證述,與通聯紀錄無法勾稽。又本件依據卷附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醫療基金會亞東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函覆說明可知,因為被告於111年間受到槍傷,同年7月2日出院後,就沒有回診紀錄,因此無法判定被告之恢復狀況是否能夠在同年9月間去拉板機。綜上,無論監視錄影器畫面、上開手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亞東醫院回函,均無從作為被告及曾睿彬偵查中供述之補強證據。更何況,曾睿彬於原審己證稱忘記那天坐在他車上的人到底是誰等語,故本件被告犯罪嫌疑證據不足,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上訴意旨亦同)。經查:

(一)證人曾睿彬確有於111年9月1日1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1人前往案發地點,抵達後,該人即自副駕駛座下車,並持不明物體,朝向該址告訴人蔡佳雯所有之鐵皮屋作出舉起手臂之動作,而該鐵皮屋之鐵捲門及鐵皮牆面存有數個圓形孔洞而不堪使用等節,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0、304至305頁),核與證人曾睿彬、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3987卷第33至43、259至

260、131至133、321至322頁),並有案發地點鐵皮屋之外觀照片(見偵字第43987卷第169至174頁)、本案車輛之國道門架eTag紀錄(見偵字第43987卷第193頁)、行車軌跡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曾睿彬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字第43987卷第90至91、98至99、13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執前詞否認其為本案實際行為人,然而稽之卷內訴訟資料可知:

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自白稱:本案車輛是曾睿彬的車,平時不是我在駕駛使用,111年9月1日不是我開車,我人在副駕駛座,開車的是曾睿彬,當天是因為「阿安」打電話給我,表示「邦哥」在案發地點被不明人士捅傷,傷勢嚴重,我就叫曾睿彬開車載我到案發地點,但我沒有跟他講原因,那時我是把槍枝插在褲頭,因為有穿外套,曾睿彬沒看到,抵達案發地點後,我下車就直接開槍了,我射擊6發、撿了2顆彈殼,作案的槍枝是我朋友「劉立昇」生前留給我,是1支改造手槍,案發後當天我就把槍枝拆解,分別丟棄在○○○附近以及○○某處的河堤等語(見偵字第43987卷第19至24、335至337頁),觀諸其自白情節,與證人曾睿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證稱:111年9月1日當天,是被告先打給我,要我去載他,我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一起前往案發地點,但我在他開槍之前不清楚他去那裡的目的為何,他只要我開快點,我也不知道他有帶槍,地址也是被告提供,抵達後,被告就突然下車朝大門開槍,然後我們就離開現場了,我不知道他開了幾槍等語(見偵字第43987卷第38至41、259至260頁),互核相符。

⒉抑有進者,上開被告自白射擊6發、撿了2顆彈殼之如此細節

,亦與證人即案發地點鄰近住戶陳緯勵報案時所陳稱:我於111年9月1日1時許,聽到我住處外有改裝車開到附近路上,隨後就聽到4至5聲的槍響,槍聲頻率是「砰砰,砰、砰、砰」等語(見偵字第43987卷第128頁),及證人曾睿彬於警詢時所證:我知道被告有開槍,看警方監視器畫面影像,是被告撿彈殼的等語(同上卷第40頁),亦大致相符,復與卷附案發地點之道路監視器影像關於開槍嫌疑人開槍後撿地上彈殼之畫面(同上卷第139、471頁)亦相吻合。⒊衡以本案係員警持搜索票,於111年10月13日14時38分許,在被告與曾睿彬之共同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查獲被告,並於111年10月14日11時10分許至同日11時35分許製作警詢筆錄,另於111年10月13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停車場查獲證人曾睿彬,並於111年10月14日10時25分許至同日11時32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此據其等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偵字第43987卷第19至24、33至43頁),可見被告與證人曾睿彬係分別遭查獲,嗣於幾近重疊之時點,分別製作警詢筆錄,其等事先互不知悉彼此之供述內容,然對於本件案發經過情形,卻為上開一致之陳述,再參諸被告前揭自白情節,較之證人曾睿彬之證述,毋寧更為詳盡,尚且敘明其至案發地點所搭車輛及車輛使用人、本案槍枝插放在身上位置、開槍射擊之緣由、槍枝來源、擊發子彈次數、撿拾彈殼數量、開槍後拆解槍枝、案發後槍枝棄置之地點等細節,倘非確有其事,被告應不致於警詢、偵查中均為前後一致之陳述,僅為求一時得以具保而獲短暫人身自由,反而入己於如此重罪之理。⒋又審以前所述被告於整體警詢過程中,並非遵從、配合員警

之意思而為陳述(即前揭自白具任意性之說明⑴)、被告係在辯護人陪同下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自白(即前揭自白具任意性之說明⑵)、全案卷證並無被告所辯現場有查獲毒品及槍枝,曾睿彬已事先與其串供要供述一致,一人認一條罪之資料(即前揭自白具任意性之說明⑶)。

⒌尤有進者,依被告所自承及卷附亞東醫院115年2月2日亞病歷

字第1150202002號函(見本院卷第102、129、131頁),可知被告曾於本件案發前之111年6月29日身體遭槍擊受傷而就醫,再稽之卷附被告前科資料,被告亦於111年間因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及毀損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被告曾經歷他人持有槍彈及射擊之危險性及知悉持有槍枝刑責之重,如非其自白與事證相符,當無明明知悉刑責甚重而仍於第一時間為警方查獲時,否認罪刑相對較輕之前揭現場查扣之彈匣、消音管、子彈成品18顆、半成品17顆等物之管領(此部分見前揭自白具任意性之說明⑶),反而自警詢至檢察官偵訊時,迭坦承不在搜索現場查扣範圍內而刑責較重之持有本案槍彈及毀損犯行之理。

⒍綜合以上各情,應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事其餘補強證據勾稽相符,具相當程度之憑信性。其空言或辯稱係怕被羈押為求交保,或辯以警方有跟我說認罪簡單處理的話就可以交保,或改稱曾睿彬和我有說好要口供一致,一人認一條罪等語,始會就上情供承不諱各不同辯詞,均委難採信。

⒎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附卷曾睿彬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

000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字第43987卷第189頁)並無案發當日任何人與曾睿彬之手機門號通聯,故曾睿彬上開證稱111年9月1日是被告先打給伊,要伊去載被告等語,與上開通聯紀錄不合一節,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平時與曾睿彬聯繫時,是用手機,但究是撥打行動電話門號或用手機通訊軟體聯絡,其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故倘被告與曾睿彬係使用手機通訊軟體聯絡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手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範疇。再者,曾睿彬於被查獲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43987卷第31、33、36頁),並非警方依調取票所調取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足見曾睿彬使用之手機門號多組,其與被告之聯繫未必僅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從而,尚難以曾睿彬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並無案發當日任何人與曾睿彬之手機門號通聯,即謂曾睿彬前述所證不足採信。更況,此部分係本件犯行前之如何聯繫細節,即便細節之勾稽有些微出入,仍不影響全案主要情節之認定,是辯護人為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要無足採。

(三)又被告及證人曾睿彬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一致供述之本案情節,亦與被告曾睿彬及本案車輛於111年8月31日及9月1日間之移動情形相符,有本案車輛之國道門架eTag紀錄(見偵字第43987卷第193頁)、行車軌跡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曾睿彬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其中之「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附卷足憑(見偵字第43987卷第90至91、98至99、135頁),而案發地點之道路監視器影像,確可見於111年9月1日1時許,自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之人下車後,有手持疑似槍枝之物品朝向右方之舉動,嗣員警接獲報案至案發地點鐵皮屋進行採證,而於藍色鐵捲門發現多處圓形孔洞痕跡,直徑約0.9公分,鐵捲門右側銀色牆面發現4處圓形孔洞痕跡,直徑約0.9公分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43987卷第476至48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現場勘察照片簿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3987卷第167至174頁);又證人即案發地點鄰近住戶陳緯勵報案時亦陳稱:我於111年9月1日1時許,聽到我住處外有改裝車開到附近路上,隨後就聽到4至5聲的槍響,槍聲頻率是「砰砰,砰、砰、砰」,我當過兵,聽過槍聲,所以我非常確定是槍聲,而不是鞭炮聲等語在卷(見偵字第43987卷第127至129頁),綜觀上開事證,由證人曾睿彬所述案發當日移動路徑與其行車軌跡相符、案發時地監視器影像所顯示行為人持疑似槍枝物品朝向鐵皮屋之舉措、鐵捲門及牆面上出現尺寸及形狀均一致之圓形孔洞、周遭住戶於案發時間聽聞槍響等各情,均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稱其有於上開時間,搭乘證人曾睿彬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並持本案槍彈朝該址鐵皮屋射擊等節,確與事實相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自白、證人曾睿彬之證述並無證據足資補強等語,尚屬無據。

(四)而證人曾睿彬雖於原審審理時就上情改稱:我對於這個案件都沒有印象了,也想不起來發生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75至376頁),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距案發時刻較為接近,記憶猶新,亦較無權衡利害關係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其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之前做筆錄時,從來沒有被逼供過,我也從來沒有在做筆錄時說過謊,警詢時講的應該記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77、381、384頁),顯見證人曾睿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憑信性較高、較為可採,且與前揭各該事證得以相互勾稽,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五)再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之立法理由及內政部訂定公告之「槍砲彈藥殺傷力認定基準」,均說明我國對槍砲、彈藥具有殺傷力之認定,係參據司法院秘書81年6月11日秘臺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此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衡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槍彈經擊發後,子彈既可貫穿金屬製之鐵捲門及鐵皮屋牆面等較人體皮肉層更為堅硬之物品,自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堪認確具殺傷力無訛,惟卷內尚無證據足認未扣案之本案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定之槍砲,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屬同條例第8條所稱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槍彈既未扣案,即無證據足認具殺傷力,至多僅能依修正前同條例第20條之1規定論處等語,難謂有據。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底因為槍傷導致左手神經完全斷裂,依照被告所受傷勢,被告雖慣用右手,但應無法在案發時間以左手拉手槍扳機(按指拉滑套)而實施射擊行為(見本院卷第102頁),並請求本院向亞東醫院函詢關於被告111年6月29日之傷勢經治療後,恢復情形可否具備於本件案發時以左手單純拉手槍扳機(按指拉滑套)之力量一節,經本院向該醫院函詢後據覆:被告於111年6月29日左手兩處槍擊穿越傷口,經清創後傷口恢復狀況良好,111年7月2日出院日時(誤植為「蝕」)左手運動況可。被告之後並未回門診複診,無從判斷其整體恢復狀況及評定其嗣後恢復情形可否具備於本件案發時以左手單純拉手槍扳機(按指拉滑套)之力量等語,有亞東醫院115年2月2日亞病歷字第11502020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1頁),雖表示被告於左手兩處槍擊穿越傷口治療後並未回門診複診,無從評定其於本案事發時可否拉手槍滑套,惟實已明確敘明被告於111年6月29日左手兩處槍擊穿越傷口,經清創後傷口恢復狀況良好,111年7月2日出院日時左手運動況可之恢復良好情形,此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至原審辯護人雖另請求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欲證明被告並非開槍之行為人一節,原判決已敘明由附卷該監視器影像截圖,尚無從辨析行為人之臉部(見偵字第43987卷第483至485頁),且論斷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成立所憑理由,並非僅以該監視器影像為依據,本案各項待證事實既臻明瞭,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等旨,已敘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為無益調查必要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之本旨並無違悖。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然依卷內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所持有之本案槍枝確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較輕罪名(見原審卷第405頁、本院卷第97至98、175至176頁),使被告及辯護人進行實質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自111年9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起至其丟棄本案槍枝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係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又其同時持有本案槍彈,所侵害者皆為社會法益,且所持有之客體分別為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子彈數顆,仍僅各為單純一罪。被告同時持有本案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目的,原非欲供毀損他人物品所用,是其持本案槍彈朝案發地點鐵皮屋擊發之舉,顯屬另行起意所為,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四、撤銷改判(即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定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並就被告所犯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而論罪科刑之罪名為較輕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而非原起訴書所列較重之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惟原判決對被告此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6月,已趨近於上開較重之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再衡以本件此部分持槍犯行並未傷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等情,本院認原判決所為此部分之宣告刑尚嫌偏重,而有責罰不相當之憾。

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點為111年9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此係依據本案卷存事證顯示曾睿彬於111年9月1日1時許搭載被告前往事發現場開槍之時間點而為認定,然原判決理由欄誤載:「證人曾睿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證稱:111年9月11日當天,……我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一起前往案發地點……」等語,致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事實與理由未合(見本院卷第181頁),是原判決此部分亦有微疵。⒊本件雖被告上訴否認其為本件持有本案槍彈開槍之行為人,

請求諭知無罪判決一節,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相關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定刑標的變更而失所依據,同屬無可維持,亦應併予撤銷改判。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年紀尚淺,卻漠視法令禁制,清楚知悉本案槍彈具殺傷力,倘經使用動輒造成死傷,對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竟仍無故非法持有,惟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然已對法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衝擊,所為不宜輕縱,考量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持有之期間、數量、種類等情節,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1頁、本院卷第194頁),及犯後否認犯行,絲毫未能認知其行為所肇致之危害,主觀惡性非輕,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倘不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不足使其心生警惕,亦難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數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本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入監前資力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除科以上開有期徒刑外,應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俾使其罪刑相當。

(三)沒收之說明⒈被告所持有未據扣案之本案槍枝1支應具殺傷力一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按違禁物不在刑法第38條第4項所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列)。

⒉至被告同時持有之子彈數顆,既均經擊發而失其結構及性能

,已不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上訴駁回(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之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裁量權限,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論以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並且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年紀尚淺,僅因友人間與己無關之糾紛,即出頭逞凶鬥狠,恣意持槍朝他人所有之鐵皮屋擊射數發,本案犯行極其凶險,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然已對法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衝擊,所為不宜輕縱,考量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持槍遂行毀損罪、所毀損之財物價值等情節,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按於本院自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3萬元,見本院卷第194頁]、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1頁),及犯後否認犯行,絲毫未能認知其行為所肇致之危害,主觀惡性非輕,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倘不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不足使其心生警惕,亦難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

(二)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之採證、認事及量刑,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後仍否認此部分犯行,亦與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明顯出入,因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其就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之審酌之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規定甚明。是以,雖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酌定之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51條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留意避免出現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情事。詳言之,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限制加重原則」所蘊涵之刑罰經濟及恤刑等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二)爰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所侵害法益之可否回復性,犯罪時間、方式及各罪具體情節具高度關聯性,及被告所犯上開2罪反映之人格特質,於合併處刑時之責任非難之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