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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6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10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莊惠明自訴代理人 黃仁傑律師被 告 吳欽達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欽達因覬覦霖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月公司)電廠之太陽能電力,於民國111年11月,締約之初明知不願返還霖月公司之股份,佯稱得以相借自訴人莊惠明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稱須以公司股權作為轉讓。待自訴人移轉股權及登記,被告竟不願為後續相關之履約,自訴人多次告知願意還款或終止先前契約,被告皆不願為之,被告顯然自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就無意願履行合約義務,其目的僅在取財,被告以借貸方式支付800萬元予自訴人後,迄至114年5月間,已過30個月,被告未再支付任何款項,尚有5,534萬元之款項未付,被告顯有詐欺、背信之事實。且股權轉讓協議明確記載被告需儘速清償與代償原有公司所有債務,共計4,965萬元,然被告完全未履行此義務,現有貸款償還多是透過銀行直接從電費收益中扣繳,而非由被告自行出資代償,益徵被告開始之初即欲詐騙。再者,股權轉讓後,被告並未立即辦理原有公司包括自訴人之18筆土地及自訴人之妻之臺北房地產為公司借款所提供之抵押設定與擔保之解除與塗銷,有背信、侵占、詐欺等行為。㈡又被告至114年5月間已領取4個光電案場累積之發電費用,初步統計約1,200萬元,其中有130萬1,115元是在股權轉讓之前,已經掛表發電所產生之收益,理應歸屬自訴人經營之公司所有,然遭被告領取不返還,被告亦未歸還原公司和通滿晶綠能有限公司曾向被告提供作為股權轉讓業務擔保之4張合計2,200萬元甲存支票,有侵占、背信犯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335條之侵占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等罪嫌。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所謂同一犯罪事實,係指行為人相同且在時間、地點密接而侵害法益同一或具有關聯性的單一社會事實相同。是刑為是否具同一性,應由法院探究時空密接性、兩行為是否為同一是間之連續動作、犯意是否有關連性。惟查,原審所指裁判上一罪,係指案件是否同一,其乃依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斷,而所謂事實同一,乃指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法院不得明明非同一事實,逕稱屬於同一事實。就此顯然為被自訴人之訴訟權,自訴人委請自訴代理人提告,當然已經先就同一案件部分予以排除提告,提告侵占罪部分,乃係被告與北檢關係案無涉之侵占霖月公司發電案場111年11月21日之前,其中之已掛發電所產生之收益。請細究被告係不同時序之不同犯行,原審未查,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台非字第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自訴人前於113年間即對被告以相同之犯罪事實,即主張被告

於111年l1月間以不實之股權轉讓協議誘使自訴人移轉霖月公司股權,其於取得霖月公司股份與經營權後,未依約清償霖月公司對外債務,亦未塗銷自訴人名下不動產為霖月公司擔保之抵押權以及霖月公司之動產擔保抵押權乙事,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9月6日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3772號、第377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嗣自訴人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9至247頁),堪認此部分關於未塗銷自訴人及其妻子名下不動產為霖月公司擔保之抵押權等事實,顯係就同一事實對被告再行提起自訴,而與本件自訴意旨,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屬同一犯罪事實。

㈡自訴人固主張股權轉讓之前,已經掛表發電所產生之收益歸

屬原公司所有,卻遭被告領走並不發還,而認被告成立詐欺、侵占、背信等罪云云。然自訴意旨㈡所指被告之侵占犯嫌係基於與告訴人之間同一股權轉讓協議而生,時間具有密接性,被告亦屬同一,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亦應屬同一案件。基此,堪認自訴人於本案所提起之自訴事實,業於前案提出告訴,且不因自訴人於本案所引用之法條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背信罪、侵占罪及洗錢罪等罪,與前案告訴所引用之詐欺罪之罪名不同,而異其同一案件之認定。從而,自訴人就同一案件提起告訴後,又再行自訴,其自訴即非適法,依前開說明,即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向原審所提之自訴內容,既經自訴人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開始偵查,且已對外表示終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之效力,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原判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並無違誤。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