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10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AEOWANTHA KANCHIT
(泰國籍,中文姓名:松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49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KAEOWANTHA KANCHIT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KAEOWANTHA KANCHIT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詎其仍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下午4時5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與華南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鄭兆南等8人施用各該所示之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各該所示之帳戶(詐騙對象、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鄭兆男、李雪梨、賴佩鈴、左克彬、張簡宗德、沈築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秀鳳、邱慧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KAEOWANTHA KANCHIT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原審114年度金訴字第72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5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3頁),且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5497號卷【下稱113偵55497卷】第163至168頁、第169至170頁、114年度偵字第46581號卷【下稱114偵46581卷】第33至36頁)附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鄭兆南等8人因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其等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其後均經不詳人士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即鄭兆南等8人證述在卷,且有其等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詳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是詐欺集團確有使用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作為收受鄭兆南等8人之匯款帳戶,其後再為提領而為洗錢等情,應堪認定。
二、本案帳戶資料應為被告自願交付且同意予該不詳人士使用,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雖於原審陳稱其係在桃園觀音要去買菜的路上丟失提款
卡云云,然其自承其未曾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案(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此與一般人發現財物遺失後通常於當日或數日內報警或辦理掛失等情,顯然不合。況且,詐欺罪犯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罪犯徒勞無功。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罪犯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支配使用之帳戶,尚非難事,故詐欺罪犯使用遺失或竊得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來收取犯罪贓款,機率甚微。是以倘非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顯然有充分把握,認定本案帳戶並無遭被告察覺金額有異而報警、申報掛失或更換密碼之風險,豈會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附表各該告訴人匯款帳戶使用。換言之,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該實施詐騙之人使用,詐欺不法份子應無拿取作為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徒增帳戶內贓款遭凍結、侵占之理。
㈡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已成眾所週知之事。另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因此加強金融監理措施,是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近30歲,於原審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見原審卷第69頁),且自108年1月即已入境來臺擔任製造業技工,有其居留資料查詢作業可按(見113偵55497卷第11頁),堪認係具一定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對於我國法令難謂毫不知悉。則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轉提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轉提後會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節,實難諉為不知,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本案帳戶實際上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見113偵55497卷第187至188頁),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所為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此僅係「得」減輕之,並非必減,是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得」減輕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處斷刑上限均同為5年,而最低度刑,其行為時法規定之處斷刑下限為1月,裁判時法則為3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供其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提領款項以掩飾犯罪所得本質與去向,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如附表所示鄭兆南等8人之財物,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7至8),雖未據檢察官
起訴,惟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46581號)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原審未及審理,容有未恰。
⒉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詐欺集
團成員為前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治安,破壞社會秩序,且其現已無合法居留身分(詳後述),應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原審未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尚有未當。⒊從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請
求從重量刑部分,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
人,遭不法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查緝,所為實非可取,念其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賴佩鈴、張簡宗德成立調解,惟未給付款項,有原審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3號調解筆錄及原審113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第87頁),亦未賠償其餘告訴人之損失,且其犯罪情節相較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已有擴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泰國務農,來臺灣工廠工作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驅逐出境部分:
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2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在我國前無其他刑事犯罪
之前案紀錄(見本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261號卷【下稱本院審查卷】第29頁),然其隨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因此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自114年11月19日遭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有勞動部114年11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142471311號函及原聘僱公司與仲介公司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審查卷第49至55頁),目前已不知去向,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被告繼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認被告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而觀之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
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其各幫助洗錢犯行之財物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直接接觸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幫助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公示送達證書、法院通緝紀錄表、入出監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