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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6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106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洪顯哲自訴代理人 黃仁傑律師被 告 吳育霖

林世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強為通泰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泰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育霖為雷恩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雷恩斯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洪顯哲為恆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發公司)之負責人,李政逸則為自訴人之友人。洪顯哲於民國112年4月間委託李政逸購買半導體零件「射頻調變器」(產品型號:00000000,製造商:英商C

ML Microcircuits Ltd.【下稱原廠】,下稱本案零件),被告林世強、被告吳育霖均明知恆發公司購買本案零件之目的係出貨至中國,而本案零件因在中國屬管制品而無法在中國銷售使用,且通泰克公司並未取得本案零件之原廠代理權,亦無如期交貨予恆發公司之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侵占、背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洪顯哲保證並佯稱:通泰克公司可以在4週內取得本案零件現貨,如未能於4週內交貨將全額退款等語,致洪顯哲陷於錯誤,而委由李政逸透過通泰克公司向原廠訂購本案零件5,000個,並以恆發公司名義於112年5月2日14時20分許匯款價款新臺幣(下同)2,084,250元(下稱本案價款)至通泰克公司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通泰克公司遲未交貨,洪顯哲請求通泰克公司退款,遭被告林世強以各種理由拒絕,本案價款迄今不知去向。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335條之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恆發公司前以上開大致相同之自訴事實,對被告林世強、李政逸提起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作成113年度偵字第2190、18851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恆發公司聲請再議後,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現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226號受理在案,有原不起訴處分、被告林世強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1至15、131頁)。本案依洪顯哲所提刑事自訴狀、刑事委任狀所載,均係以自然人洪顯哲為自訴人、委任人,且洪顯哲亦以自訴人身分到庭進行本件訴訟,此有刑事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原審法院報到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至39、41至43頁;見原審卷二第137頁),洪顯哲復於原審調查程序陳明其為本案被害人(見原審卷二第140頁),是本案自訴人顯為洪顯哲。然而,依洪顯哲自訴之犯罪事實,因購買本案零件之主體為「恆發公司」,而非恆發公司之代表人洪顯哲,且本案價款係以「恆發公司」名義給付予通泰克公司,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7頁),故從自訴人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縱令屬實,本案零件未如期交貨所造成在實體法上直接遭受損害之主體,應為「恆發公司」,而非洪顯哲,故本案自訴事實所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為「恆發公司」。洪顯哲雖以被害人自居,然其陳稱:「因為這單是由我去接洽,因為無法交付本案零件造成公司損失,由我賠償給客戶,我跟通泰克公司購買本案零件是要賣給中國的客戶,貨款是恆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給通泰克公司,這筆貨款是由我個人賠償給恆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損失,所以我是直接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0頁),益徵洪顯哲僅為因恆發公司法益受侵害,所造成利益同受影響之人,要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洪顯哲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為直接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即非不得自訴(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自訴人乃是部分以其自己的金錢,透過恆發公司匯給通泰克公司,自訴人為款項之原占有人,須賠償給他人,自屬直接受害人,恆發公司為繼受之所有人或間接占有人,且恆發公司,出資者僅有自訴人,由形式上觀察自訴人當庭表明:「款項是我賠償、由我匯款」,形式上已是受害人,擔負賠償者就是直接受害人。此種情況,可舉一個案例,假設有一名自然人A委託不知情之B公司匯款給C,後來始知C為詐騙集團,則自然人A或B公司皆可提告C,因為A及B確實皆受害。且本案共有提告詐欺、侵占、背信、洗錢防制法,自訴人與恆發公司自皆為不同財產法益受侵害者,原審未清楚論述,應發回原審重新調查。

(二)本案首先須看共有8封原廠信件的信件,可見被告吳育霖確有犯罪。其次,恆發公司負責人即自訴人,公司唯一的出資者亦只有自訴人一人,於112年4月自訴人以自己之款項,委託訴外人李政逸購買本案零件,透過恆發公司帳戶匯款,實際上自訴人為所有人、占有人之款項,稱有一間公司通泰克公司自稱為原廠代理,負責人即為被告林世強,自訴人購買系爭貨品,於112年5月2日委由恆發公司已支付全額款項,迄今114年6月皆未收到產品款項亦未退款。

(三)此當中幾經催討款項及初步之偵查,目前發現乃遭雷恩斯公司負責人吳育霖與通泰克負責人共同詐欺所有款項,因此由自訴人逕行自訴吳育霖。吳育霖以雷恩斯公司名義與林世強合謀,以虛假證詞掩蓋詐欺事實,被告等商業詐騙之手法極其惡劣,全然是「空手透白狼」,包含有詐欺罪、侵占罪、背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罪,自訴人與恆發公司皆為受害人,應請上級法院詳查相關形式上之名稱及上述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判決,發回原審云云。

四、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本條項所指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公司法組織之公司被侵害,雖股東、董事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應由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方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上訴人所訴之事縱然屬實,其直接被害人係屬士心企業有限公司,而非該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上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原審因認第一審就上訴人提起之自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尚無違誤(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此所指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而權益直接被侵害之人。惟上開所謂權益直接被侵害之人,並非就自訴狀形式上之記載內容加以觀察,而係實質審查自訴人是否確為其所自訴犯罪之被害人,據以判斷其是否為該自訴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權益直接被侵害之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481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上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對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由當事人擔任訴訟程序發動及進行之主體,法院則居於客觀公正之立場,踐行及監督審判程序之進行,並依法作成公正妥適之裁判。故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負舉證及說服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自訴人具狀起訴主張其於112年4月委託訴外人李政逸購買本案零件,於112年5月2日已支付本案價款給自稱原廠代理之通泰克公司,並舉出自證1即同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7頁),而觀自證1所載,匯款人為恆發公司,收款人為通泰克公司,佐以自訴狀載稱:「被告林世強……明知『恆發科技購買』系爭晶片是為了轉進出貨至中國……明知自己並非原廠代理商且無法交貨,卻以此名義於『向恆發科技收取』208萬元貨款……『使恆發科技對交易基礎產生錯誤認知』……」(見原審卷一第21頁),在缺乏正式書面契約佐證之情況下,確足認自證1係恆發公司因誤信被告而陷於錯誤,為了向通泰克公司購買本案零件而支付本案價款之證據。從而可知,本案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確為恆發公司,並非自訴人。上訴意旨雖改稱:公司唯一的出資者亦只有自訴人一人,係以自己之款項,委由恆發公司支付本案價款,自訴人與恆發公司皆為受害人云云。惟姑不論此與自訴狀所述及所舉事證已有不符,且自訴人就其上訴意旨所改稱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自訴人與恆發公司本各屬獨立之不同人格。是以,本案自訴人縱係受有財產損失之被害人,亦為間接被害人,上訴人提起自訴,仍為法所不許。從而本件經形式上審理後,既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是原審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核無違法或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自訴人尚非其所指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而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自訴不受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