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6112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鉦恩選任辯護人 王尊賢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1月13日114年度訴字第66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鉦恩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3月26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鉦恩(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強盜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命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執行第二審審判中之首次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受命法官於115年3月11日訊問後,本院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涉犯強盜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嫌疑仍重大,且強盜未遂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被告於110年、111年、112年、113年間,均有遭法院及地檢署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復權衡被告所犯強盜未遂罪,對社會秩序、治安、人民財產均有重大危害,故保護公共利益及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應優先被告人身自由之保護,參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命被告自115年3月26日起延長2月。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因被告與母親、姊姊關係緊密,羈押期間母親、姊姊多次探望被告,若能出監所會與母親同住,應無逃亡之虞,請法院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手段,讓被告可在執行前與家人相處等語。惟依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於110年至113年間分別遭法院及地檢署多次通緝,且多案係因羈押後始能重新進行(改分訴緝、執緝案號),可知,被告有多次逃亡行為,實難認具保或其他手段能令被告知所警惕而替代羈押,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尚不可採。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