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112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鉦恩
選任辯護人 王尊賢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1月13日114年度訴字第66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邱鉦恩(下稱被告)有罪後,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並均明示僅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卷23-24、38、90-91、129頁),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等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被害人黃雅旋於原審時,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達成和解,但被告未依和解內容於114年11月20日前支付頭期款20萬元,亦未於114年12月20日後給付每期3萬元之分期賠償金,被害人至今未獲實質賠償,被告僅口頭表示悔意,未具體履行,足見其悔意及和解並不真誠,目的係為免受刑事之不利,未真正悔悟,原審只量處其有期徒刑3年10月,顯然過輕,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也與社會之法律感情未契合,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上訴卷23-24、135頁)。
三、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家庭環境原屬正常,父母經營之工廠約於102年間遭大火燒燬,致家中積欠大筆債務,父母離異,被告與母、胞姊共同生活,被告因此早早踏入社會,學歷僅國中肄業,為減輕母親負擔及協助償還高額債務,始挺而走險犯本案。又被告自始坦承並鉅細靡遺交代犯情及供出共犯,且被告有控制力道,以車輛輕碰被害人致其跌倒即剎車,被害人方僅受輕微擦挫傷,被告實非窮兇惡極之人,造成之損害輕微,亦已當庭向被害人致歉,故原審所量刑度實嫌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刑度。另被告係因遭羈押始無法履行和解內容,倘被告一出監,即會盡速籌措款項賠償予被害人等語(上訴卷97-101、135-136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本案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
強盜未遂罪(併成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並按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強盜財物之手段,次審酌被告於警詢自陳無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態度尚佳,暨強盜未遂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程度,復參被告前有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紀錄之品行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核原審所量刑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當,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情事,自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㈢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㈣檢察官雖以上詞提起上訴,且依和解筆錄記載,被告與被害
人以40萬元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於114年11月20日給付20萬元頭期款,餘款自114年12月20日起按月給付3萬元、於115年5月20日給付最後一期5萬元(訴卷17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未給付任何款項給被害人(上訴卷94頁),固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未具體履行賠償之行為。惟原審判決於114年11月13日即已宣判,顯見原審判決所審酌之量刑基礎為「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未履行之狀態」,檢察官上訴後,被告縱仍未履行和解筆錄,經綜合考量各情後,認此事由對於原判決之量刑尚不生影響。另檢察官未再提出足以變動量刑基礎之證據資料,故檢察官以上詞指摘原判決所量刑度過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提起上訴。惟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自始坦承犯行及有當庭向被害人道歉等量刑因子,均顯已為原審所逐一審酌,被告上訴後雖提出母親積欠債務之相關裁判書查詢紀錄(上訴卷103-105頁),然此仍屬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之一環,仍難認量刑基礎有變更情事。又被告未再提出足以變動量刑基礎之證據資料,且強盜未遂罪,依未遂犯減輕刑度後,至多仍得處有期徒刑14年11月(刑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328條第1項參照),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實已從輕量刑,故被告及辯護人以上詞指摘原判決所量刑度過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皆無理由,均應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