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61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少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少(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46號審理後,認定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
一、㈠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本院卷第42頁),因認依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2月26日起予以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已於115年2月10日就應否延長羈押乙節,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及被告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僅就量刑上訴等旨,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就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加重詐欺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度非輕。而本院已定115年4月8日上午10時行審理程序,且被告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現分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多次為相同罪質之加重詐欺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且全案尚未確定,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經斟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