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1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士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本院審理範圍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主張請撤銷原判決,改判判無罪,倘認有罪,請減輕罪責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該刑事上訴狀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並未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又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85、99至105頁),故仍認本件被告上訴應屬全部上訴,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度部分均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士傑(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並未造成公共秩序之侵害,暨無第三人受波及或恐懼,並未符合刑法第150條之罪名;被告為初犯,應量處輕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五、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按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
下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鍾春福(下稱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跟綽號小朱的人有金錢糾紛,我跟他借錢,他約我去談判處理債務,我到場後在等他,突然對方很多車就包圍過來,我是跟2個朋友一起上來,對方應該有3、4台車,有1台貨車卡在我前面,後面旁邊還有1台白色車子,他們把道路封起來,對方下來很多人,有人拿鎮暴槍朝我車子射擊,聽聲音有好幾把,但我只有看到1支,都朝車子板金及擋風玻璃射擊,我要迴轉,對方貨車一直開車推擠我,我就跑掉了;我車輛副駕駛座那側都是對方撞的,車門板金破洞,車子引擎蓋、保險桿凹掉、燈殼碎掉等語(見偵1751卷第196至197頁),與同案被告劉閩峻於偵訊時供稱:因告訴人積欠我款項,我就找被告、朱品綸、楊宸欣、曾芮平、陳旭育等人一起前往,被告是開大貨車,槍枝是大家各自帶去,我帶我的長型鎮暴槍,楊宸欣、朱品綸各自帶短型鎮暴槍,被告先將對方攔住、用貨車去擋他們,我們就全部下車上前圍過去,我們聽到對方槍聲,大家就跟著開槍、朝對方的車子開槍,被告開車去頂對方,後來對方往後離開等語(見偵1751卷第217頁),及與同案被告朱品綸於偵訊時供陳:被告開車堵住告訴人的車,我們拿鎮暴槍往告訴人車輛射擊等語(見偵1751卷第208至209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坦承犯行等情(見訴567卷㈡第349頁)互核以觀,可知被告駕駛大貨車擋住告訴人去路,及同案被告等人持鎮暴槍朝告訴人之車輛開槍等行為明確,足認被告及同案被告所為之犯行,業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無違誤。㈢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雖未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但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又被告受同案被告劉閩峻邀集而共同為本案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外,對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之戕害亦非輕,所為實均屬不該。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犯行,嗣於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而被告就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迄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則到庭陳稱無意願談調解之意等語;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所耗損司法訴訟資源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被告既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並於108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見本院卷第43頁),已與緩刑規定之要件未符,原判決未諭知被告緩刑,核無不合,被告上訴就此指摘,為無理由。
六、綜上,被告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即115年2月5日)後,始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5年2月13日通緝。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