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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6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12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博軒

李承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並就無罪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2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鄭博軒、李承鴻均係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博軒、李承鴻竊錄告訴人曾友鑫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應予非難。又參以被告鄭博軒本即為徵信業者,且其於民國112年10月間亦曾以相同方式為妨害秘密犯行經另案起訴,可見其習以非法裝設GPS定位裝置之方式從事徵信業務,詎其犯後仍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一再否認犯行,無從僅憑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即為過於有利之量刑評價;而被告李承鴻雖始終否認犯行,惟念及告訴人出面與否直接關乎其自身住處裝潢工程履約情形之利害關係,且依卷內事證其僅有事前謀議而未實際參與裝設GPS定位裝置之過程,其犯行應予非難之程度仍與被告鄭博軒有別。復考量被告鄭博軒、李承鴻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持續時間、各自參與犯行之程度、對於告訴人隱私所生損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鄭博軒、李承鴻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鄭博軒、李承鴻於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理由,認被告李承鴻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經核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博軒、李承鴻裝設GPS而共同犯

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被告鄭博軒係徵信業者,被告李承鴻為事主,並找共犯暱稱「胖子偉傑」之人參與,原審量刑過輕,請從重量刑。

㈢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斟酌本案係源於被告李承鴻委託告訴人裝潢房屋之履約不善、避不見面等衍生爭議,且被告李承鴻固為事主,卻受有損失房屋裝潢款及無處可住之困境,而被告鄭博軒為徵信業者,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分工關係等情,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被告鄭博軒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李承鴻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並已表示請依法量刑、無罪部分無意見等量刑意見,則檢察官於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下所為量刑,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不適宜給予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博軒、被告李承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胖子偉傑」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均為網路所認識之朋友。緣於112年9月2日,告訴人曾友鑫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18,000元之代價,承攬被告李承鴻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之裝潢工程,然告訴人於請領70萬元後,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且避不見面,不再施工而有糾紛,為討回工程款項,被告鄭博軒、李承鴻、「偉傑」、不詳男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於112年12月4日1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新興飯店,被告李承鴻、鄭博軒及「偉傑」,將告訴人攔於店外,並要求返還80萬元,且應先交付50萬元,被告鄭博軒隨即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並翻拍聯絡人資訊及對話紀錄,「偉傑」則用左手毆打告訴人兩拳,並對告訴人恫稱:「今天不交付50萬元,就拿鐵鎚打斷手」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將身上之現金94,000元交付給被告鄭博軒收受,隨後被告鄭博軒、「偉傑」及不詳男子(負責錄影)駕駛白色、BMW牌、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違反告訴人意願,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強押告訴人上車返回告訴人住處,並由告訴人之妻將現金20萬元交付給被告鄭博軒等人收受後,又將告訴人帶至戶籍地要求告訴人母親湊錢還債,後因被告李承鴻同意延遲交付款項後,始讓告訴人離開;於112年12月8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三民路隆恩圳親水公園外停車格,被告李承鴻將告訴人攔下並要求繼續還錢,隨後被告鄭博軒、「偉傑」及不詳男子到場,「偉傑」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鄭博軒拿走告訴人行動電話確認該行動電話訊息,「偉傑」要求告訴人駕車跟隨「偉傑」所駕駛之汽車返回告訴人住處,被告鄭博軒違反告訴人意願,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各50萬元本票2張,並邊向告訴人恐嚇:「如12月11日18時前交換本票未付款,胖子會打斷你手腳」、「要付六分利再付100萬元」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鄭博軒、李承鴻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意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博軒、李承鴻涉有三人以上共同加重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係以被告鄭博軒、李承鴻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現場勘查報告(112年12月12日)、扣押筆錄(112年12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受傷相片、定位器發現位置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09891號鑑定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含報價單)、被告李承鴻與告訴人對話紀錄、被告李承鴻提出之工程糾紛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博軒、李承鴻固坦承於112年12月4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附近之餐廳與告訴人見面商談款項,且有同行至告訴人住家,向告訴人收取共294,000元,復於同年月8日下午在新竹市東區三民路隆恩圳親水公園外攔阻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返還款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加重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鄭博軒辯稱:被告鄭博軒是徵信業者,很多人在網路爆料公社、DCARD上提到受告訴人詐騙,還有組成自救會,被告鄭博軒也因此認識被告李承鴻,被告鄭博軒於112年12月4日到朋友的工程行,偶然發現告訴人的車,才找被告李承鴻到場,商談過程是在開放空間的餐廳內,談話過程平和、甚至有請告訴人一起吃飯,在場均無人毆打、恫嚇告訴人,更是告訴人答應稱可以還錢,才一同返家取款,而同年月8日是因為告訴人答應付款期限將屆,被告李承鴻一早就到告訴人家外等告訴人、並一路跟著告訴人,後來經被告李承鴻聯絡到場,才知道告訴人根本沒有還錢的意思,過程均無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等語;被告李承鴻辯稱:被告李承鴻於112年12月4日經被告鄭博軒通知到餐廳,商談工程疏漏及如何還款,沒有任何人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答應還款並帶被告李承鴻等人回家取款,是事後又找不到告訴人,被告李承鴻才於同年月8日在告訴人家外等待並跟隨,想說告訴人會不會到銀行匯款,一直等到當日下午三點多,告訴人出現才攔阻,並通知被告鄭博軒等人到場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李承鴻、鄭博軒及「偉傑」於112年12月4日18時許,在

新竹縣○○鄉○○路000號新興飯店,將告訴人攔於店外,並要求返還80萬元,告訴人將身上之現金94,000元交予被告李承鴻收受,隨後被告鄭博軒、「偉傑」駕駛白色BMW牌、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上車返回告訴人住處,並由告訴人之妻將現金20萬元交予被告李承鴻收受後,又將告訴人帶至戶籍地要求告訴人之母親湊錢還債;於112年12月8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三民路隆恩圳親水公園外停車格,被告李承鴻將告訴人攔下並要求繼續還錢,隨後被告鄭博軒、「偉傑」到場,事後跟隨告訴人駕車返回告訴人住處等情,為被告鄭博軒、李承鴻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1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至11、66至67、98至103頁、原審114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201至218頁),且有告訴人與被告李承鴻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11至120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⒈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2月4日18時許我在新興飯店吃完飯走

出來,就有三名不認識的男性跟我說「有人想要跟我談事情」而擋住我的去路,我只好跟著這三人到隔壁的海水屋餐廳,這三人還說今天沒有給50萬元不能離開,之後被告李承鴻到場,說覺得我的老屋翻新工程沒有做好,想要討回工程款80萬元,那三名男性中比較胖的人就用左手打我嘴巴一拳,接著就是三人當中比較高的人(即被告鄭博軒)拿我的手機、翻拍我手機的聯絡人資訊及對話,並且用我手機打擴音跟我的助理借錢,但我的助理沒接,比較胖的人又用左手打我一拳,要求我打電話給我的工頭借錢,但工頭說沒錢,被告李承鴻說他只要求我退還80萬元,其他三人不斷用恐嚇方式要求我交付50萬元,被告鄭博軒和胖子問我身上有多少錢,叫我交給他們,我感到害怕所以把腰包中的94,000元交給被告鄭博軒,胖子又說「今天如果不交付50萬元,就要去車上拿鐵鎚打斷我的手」,被告鄭博軒、胖子又叫我打電話、留LINE訊息給我太太叫她拿錢,最後我受不了只好叫我太太把我放在家裡櫃子的20萬元拿出來,準備離開餐廳時,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李承鴻,被告鄭博軒、胖子和一個負責錄影的人叫我上他們的車到我的住處,叫我太太把20萬交給一個女性,接下來他們三人又帶我到我戶籍地,找我媽媽要錢,我媽媽說沒有錢,被告李承鴻和他女朋友也跟著進來,跟我媽媽說是工程問題要求退工程款,其他三人要求湊現金50萬元,我回答過幾天會有款項進來到時候再還被告李承鴻,被告李承鴻他們就分兩部車離開了;112年12月8日15時30分許,我當時在新竹市三民路的隆恩圳親水公園外停車格本來要開車離開,結果被告李承鴻直接從他的車下來,表明來意要我今天還錢,說他已經跟蹤我一整天,另外一組人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便利商店跟我老婆溝通,要求我現在回去把錢的事情處理,我跟被告李承鴻溝通沒有結果,另一組人就過來這邊,胖子一樣用左手打我的臉一拳,並說要去公園談,被告鄭博軒一樣拿走我的手機確認我手機訊息有無拿到工程款,對方一樣用言語恐嚇,並要我坐他們車回新庄子,我說我自己有車開,他們其中一人坐到我車子副駕駛座,我回到住處後,被告鄭博軒要求我寫二張50萬元本票,並約定12月11日18時前交換本票,如果沒有付款,胖子說要打斷手腳、被告鄭博軒說要付六分利、要再付100萬元;我遭毆打後沒有驗傷,有拍照證明等語(偵卷第8至11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4日18時許我吃飯出來被四名男子

攔住,說受人委託要談還款,要我去旁邊的餐廳談,並說我沒做好被告李承鴻的工程,要我還工程款80萬元,並要今日就給付80萬元,後來又說今日最好給50萬元,一個微胖的先生打我兩拳,打到我的嘴巴跟額頭,之後就拿我的手機看紀錄、要我撥電話給可以借錢的人,期間我身上的錢94,000元已經被其中一個高高的人拿走(即被告鄭博軒),微胖的人說「今天不交付50萬元就拿鐵鎚打斷你的手」,被告李承鴻跟他老婆有來,被告李承鴻說我的工程沒做好,要我賠償80萬元,後來他們先去我太太家門口,我太太把20萬元交給被告李承鴻的太太,我都在他們車上,之後又去我母親家,才讓我離開,當時他們有說隔幾天要再給他們錢;112年12月8日15時30分許,我去客戶那邊估價,又在新竹市東區隆恩圳親水公園遭被告李承鴻跟蹤等到,他也是要求我賠償他錢,是控制我的行動,我說我沒有錢可以給,另一批人去找我太太談,然後他們趕過來新竹市找我,胖胖的人又打我一拳,又將我帶上他們的車,回到我太太那邊,並要求我簽本票2張、面額各50萬元,我的車被留在公園那邊,當時對方還說:如果12月11日18時交換本票未付款給胖子,胖子會打斷你的手腳等語(偵卷第66至67、98至103頁)。

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2月4日在海水屋餐廳是被胖子偉傑

打,是用右手打了兩次、打這邊(指左臉),我在警詢講他用左手打應該是講錯,我的臉有一點點紅腫,當時沒想到特別照相,只有嘴巴流血,就照嘴巴,也沒想要去驗傷,在我家監視畫面拍到的影像沒有任何人對我毆打、肢體接觸、動手等不法行為;12月8日也是胖子偉傑打我,但沒有任何傷勢或驗傷,後來回到我家溝通後,簽了本票,一張給被告李承鴻、一張給被告鄭博軒,是在被告李承鴻的車上簽的,對方大概在6、7時離開,除了12月4日我給被告李承鴻29萬多元外,我是有講說工程有簽到合約到時候再給他錢等語(原審卷第201至218頁)。

⒋綜上,告訴人雖指述遭被告鄭博軒、李承鴻妨害自由,然就

妨害其自由之人數,先稱是由三名不認識男性擋住去路、後又改稱係遭四名男子攔住,且所稱遭「胖子偉傑」毆打之情節,原稱以左手先打嘴巴一拳、過一陣子後,再用左手打一拳云云,復稱係打兩拳云云,嗣又更易前詞,改稱係遭毆打左臉、所以對方是以右手打云云;此外,就12月8日部分,原於警詢時係證稱由自己駕車、對方派一人坐副駕一同返家,卻於偵查中改稱「又將我帶上他們的車,回到我太太那邊...我的車被留在公園那邊」,則告訴人不僅就被告方之人數、傷害之手段、是否有遭限制自由、如何受限制之方式等節,證述前後不一,更無法說明何以先後於12月4日、12月8日遭毆打、有流血、紅腫傷勢,卻未曾驗傷或拍攝清晰之傷勢照片?告訴人所證,於常情有悖,已難謂無瑕疵,容有再探求之處。

⒌是依告訴人所證,實難據以認定被告鄭博軒、李承鴻確有三

人以上共同加重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㈢本案依公訴意旨所執之證據,尚難認得補強告訴人之證述,茲說明如後:

⒈告訴人雖有提出右上嘴唇內側紅腫之數張照片為憑(偵卷第1

06至108頁),然該等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時間,是否即為告訴人所稱之「胖子偉傑」毆打所造成,即非無疑。自不足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

⒉至於告訴人雖有在手機記事本內記載12月4日至8日之經過(

偵卷第121至122頁),然該內容核與其警詢證述大致相同,為告訴人重複性陳述之記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㈣綜核以上各節,告訴人證述內容有重大瑕疵,難遽採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而本案其他事證又不足為告訴人就被告鄭博軒、李承鴻有三人以上共同加重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所為指述之補強,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鄭博軒、李承鴻被訴三人以上共同加

重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指述明確,且

亦提出遭毆打後拍攝之照片為證,原審僅以告訴人有誇大渲染可能而未採,忽略被告鄭博軒、李承鴻有裝設GPS舉動,顯係基於為方便獲得告訴人蹤跡、以多人壓制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而脅迫或強制返還款項之目的,否則告訴人何以接續返回住處及母親住處,原審論理未符合論理法則,而有謬誤;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之妻許淨宇未到,乃原審竟以證人許淨宇於112年12月4日、同年月8日商談時並未在場見聞整體過程,僅係經由告訴人轉述而知悉相關片段,顯與告訴人指陳「被告等人要求許淨宇在家先支付部分款項」相違,由告訴人一開始不理會被告李承鴻追討工程款項,後又願意簽立本票,可見告訴人確實係受壓制行動自由之脅迫手段,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有罪判決。

㈢經查,告訴人證述容有瑕疵,且告訴人所提傷勢照片及其他

各事證無從據為補強,已如前述。被告鄭博軒、李承鴻固有前往告訴人住處、告訴人母親住處,及與告訴人之妻許淨宇接觸,並均曾討論工程款還款事宜,然告訴人已證稱「在我家沒有人對我動手,除了沒有毆打我或任何動手、肢體接觸外,也沒有對我做任何不法之行為」(原審卷第208頁)、「12月4日是我太太許淑靜拿2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李承鴻的女朋友,我是在車上」(偵卷第9、98頁),則在告訴人之母親、妻子面前,被告鄭博軒、李承鴻更均無不法情事可言,自無從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許淨宇於原審經傳喚未到,推論被告必有為本案犯行。是本院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鄭博軒、李承鴻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部分不得上訴。

三人以上共同加重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