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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6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聖聰選任辯護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陳立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聖聰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拾小時。褫奪公權貳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聖聰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08至309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間任職新北市政府平溪區公所區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為設宴邀請地方人士餐敘,便與不知情之中國國民黨新北市平溪區黨部負責人葉大福商議,由其出資支付餐敘費用,葉大福則負責聯繫欲邀請之與會人士、餐敘地點,並決定餐敘日期為107年12月12日。詎被告為支付本案餐敘活動之費用,明知該餐敘活動與公務無關,與「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支用要點」所列亦不相符,竟基於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2月4日隱匿本案餐敘活動的實際舉辦目的,違法指示不知情之平溪區公所工務課課長高士振動支工務課「107年度辦理轄區道路橋梁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第四區107-03D」之工程管理費,囑咐高士振簽文以工程管理費辦理「工程觀摩、宣導,促進工程用地取得及地方人士協調溝通」餐敘4桌、每桌新臺幣(下同)5,000元,合計2萬元,高士振乃於同日簽辦簽呈,記載「主旨:為辦理本所工程觀摩宣導,促進工程用地取得及地方人士協調溝通,擬辦理餐敘,4桌每桌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共2萬元,款由本課107年度辦理轄區道路橋梁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第四區,107-03D)工程管理費項下支應,簽請核示。說明:依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編列支用要點第5點第6項、第9項辦理及區長口頭指示辦理。」等內容,經被告批示「如擬」之不實記載而決行。其後高士振再依慣例,指示亦不知情之工務課課員賴岩慶、劉文龍前往餐敘地點溪谷休閒飲食小坊辦理例行性之拍照、簽到,作為日後核銷經費之用。賴岩慶、劉文龍於112年(按:應為107年之誤載)12月12日晚間6時許抵達溪谷休閒飲食小坊,懸掛「全民督工專線0000-000000」之紅布條並拍照,並請到場餐敘之葉大福、吳佳穎(時任中國國民黨新北市瑞芳區黨部書記)、張志成(時任中國國民黨瑞芳區黨部主任),與中國國民黨黨員胡正吉(時任中國國民黨107年九合一選舉平溪區競選總部主任委員)、周胡桂蘭(時任中國國民黨平溪區107年九合一選舉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林光榮、吳明賢、林高美雲、王瑞麟(平溪區調解委員)、王新全、葉春雀、陳林寶桂、林松進、王建發、李明宏、蔡水德、沈三福、林再來、胡俊彥、陳英雄、林寶玫、蘇清風、陳元君、李素真、林慶賢、林双進、林隨明、廖德弘、蕭貞財、劉清榮、廖資男、莊嫦娥、李國安等人及非國民黨黨員林燈源(新北市平溪區平湖里里長)、潘隆賢(嶺腳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賴明焜(新北市平溪區白石里里長)共計36人(其中林双進簽名2次)在「107年度平溪區公所工程觀摩及宣導活動-簽到簿」上簽名,隨後即在該飲食小坊內參加餐敘或先行離去,惟實際上並無於餐敘中舉辦任何與工程觀摩宣導、用地取得協調相關之活動。嗣高士振取得溪谷休閒飲食小坊負責人王文貴提供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記載新北市平溪區公所便餐4桌總價2萬元,乃連同本案簽呈、照片、簽到簿,交予不知情之工務課臨時人員林桂芬於107年12月18日製作支出憑證、辦理核銷,不知情之賴岩慶、工務課技士劉子豪、高士振、會計室主任陳琴瑛則依書面資料核章,復經被告核章後完成請款核銷以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會計室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2萬元撥付予王文貴,被告即以此方式詐得2萬元,且足生損害於平溪區公所會計室對工程管理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判決所認定上開犯行,其犯罪所得財物僅為2萬元,係在5萬元以下,且觀其犯罪之手法,相較於將犯罪所得財物供自己花用、中飽私囊,認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亦持相同見解。

本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同為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真誠面對自己行為,並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且辭去其長達20年的公務員職務(本院卷第323至324頁),有本院收據、被告提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等可憑(本院卷第99、271至297頁),應認其確已深刻自省,是本院審酌被告不實動支、核銷工程管理費,所為固值非難,然就其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於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認縱使科以最低處斷刑之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肆、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罪行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基礎與科刑標準之關係至為密切,在適用上,對犯罪行為論罪科刑時,應先確認其科刑基礎,始得進而依科刑標準,諭知其宣告刑,刑法第57條修正時,為使法院於科刑時,嚴守責任原則,乃將此法理特別明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科刑基礎,並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第57條所列10種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惟: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同此。法院於科刑時,自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減讓幅度之考量因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本案犯行而為認罪之陳述,未再就犯罪事實與所犯罪名有所爭執,而僅就科刑上訴,且繳回犯罪所得並辭去公務員之職,以示自己自我反省之決心,如前所述,堪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正向轉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所為量刑,難謂允當,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二、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

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端,惟其身為機關首長,本應廉潔自持,對所掌工程管理費運用的審查與核定權限,謹慎審核、把關工程管理費的支用是否符合法定用途而屬合法妥當,竟為圖拓展自身人脈、結交地方有力人士等私人利益,濫用職權而不實動支、核銷工程管理費,藉機詐取財物以支應其舉辦的私人餐敘活動之一切費用,所為不僅有害公務人員的清廉形象,更不當影響、壓縮平溪區內工程建設的經費利用空間;惟衡以被告本件詐取財物的金額非鉅、犯罪情節非甚為嚴重,上訴後已經繳回犯罪所得,且於本院最後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辭職、放棄自己20年之公務員年資,以示自省之意,尚見其悔意;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辭職前任新北市政府職業訓練中心主任,擔任公務員已有20幾年,現待業中,已婚、育有1女1子(現就讀高中)、需扶養快80歲的父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捐血紀錄證明單、公務人員履歷表(本院卷第323至324、267至2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且繳回犯罪所得並辭去公務員之職,如前詳述,復觀諸被告於公務員任職期間常有記功嘉獎之紀錄(本院卷第279至289頁),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審酌被告直至本院最後審理時方坦認全部犯行,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324至325),復審酌其於起訴後仍任相當期間之公職,領有薪俸,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1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㈢褫奪公權: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另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所定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惟貪污治罪條例並無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故褫奪公權期間仍應補充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之「1年以上10年以下」。是被告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量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然斟酌其犯罪情節,爰仍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上開緩刑宣告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

三、被告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部分,因沒收部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如前所述,是應由被告於檢察官執行時另予主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