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秀霞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秀霞(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需錢孔急,調度無門,始與告訴人李啟翃商討借款事宜,告訴人恐被告後無力償還,被告徵詢告訴人意見後,始以被害人李宗泰名義開立本票與借據,告訴人知悉被告偽用被害人名義借款,告訴人亦從未徵詢過被害人,顯然告訴人是在知情下收受借據與本票,與不知情收受有別,且被告坦承犯行,偽造之本票僅有1張,亦會努力償還積欠告訴人之款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顯然過重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衡其偽造本票目的,係持以供作私人借貸款項之用,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有限,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利造成金融交易秩序重大危害之情形有別;且告訴人持有被告偽造之本票後,未對被害人主張票據權利,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無訛(見偵6206號卷,第67頁),顯見被告偽造之本票尚未輾轉流通於多人,對於市場秩序與票據信用之危害有限,被害人即被告之子於警詢亦表示無意追究被告責任等語(見偵6206號卷,第14頁),是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節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憾,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明確,量刑時審酌被告經濟困窘而一時輕率、失慮,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偽造本票及借據,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不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亦有害於票據之流通性,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非劣;復考量被告係因需款孔急而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本票及借據,以作為對告訴人借得款項之證明,尚非惡意偽造大量有價證券,非重惡不赦,所偽造之本票僅1張、金額僅新臺幣60,000元,借據所示債務內容亦同所造成之損害非高,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與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述對本案之意見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其所指偽造本票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偽造之本票數量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加審酌,核無漏未審酌致量刑失當之情形。其次,被告所指告訴人知悉其簽立本票時未得被害人同意云云,告訴人於偵訊證稱:因為被告沒有信用,我跟他說要借錢的話,要請李宗泰出來借,還沒簽之前,被告說要回去跟兒子商量等語(見偵6206號卷,第67頁),顯見告訴人之真意係要求被告提供借款擔保,或由被告之子出面做為借款人,果告訴人自始知悉被害人未同意被告簽發本票,甚至授意被告在未徵得被害人同意下簽發本票,不僅告訴人持本票主張權利將受影響,告訴人更恐成為偽造本票之共犯,實難想像告訴人僅為確保6萬元獲得清償即願以身試法,是被告所稱原審未審酌告訴人知悉被告交付之本票屬偽造乙節,核屬無據。此外,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6月至有期徒刑10年,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僅稍高於最低處斷刑,已屬從輕量刑。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秀霞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秀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本票(發票人李宗泰、發票日期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新臺幣陸萬元)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借據(日期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借款金額新臺幣陸萬元、清償日期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偽造之「李宗泰」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張秀霞因需錢孔急,欲向李啟翃借款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說明幣別者皆指新臺幣)60,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供行使之用,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於60,000元借據上(下稱本案借據)上之「債務人」及「身份證字號」欄位,及於不詳票號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上已載明金額60,000元及發票日期106年12月29日)之「發票人」欄位及「地址」欄位,未經其子李宗泰之授權或同意,分別偽簽「李宗泰」之署名各1枚及填載李宗泰之身份證字號(字號詳卷),以此方式利用李宗泰之個人資料,藉此表示係李宗泰向李啟翃擔保借款之意,而偽造前開借據之私文書及本票之有價證券,復將本案借據、本案本票提示予李啟翃而行使之,使李啟翃誤信李宗泰得為張秀霞之債務為擔保,當場交付60,000元予張秀霞,足以生損害於李宗泰及李啟翃。嗣因張秀霞怠於履行上開借款債務,且向李宗泰追討不承,李啟翃始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李啟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張秀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秀霞就上揭被訴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遭冒名之李宗泰、證人即告訴人李啟翃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前揭本案借據(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510號卷第9頁彩色影本)、本案本票影本(見同卷第11頁彩色影本)等證據在卷可按,且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
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0元(經折算為90,000元),修正為90,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01條,合先敘明。
㈡按自然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
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該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被害人李宗泰之授權或同意,在本案借據及本案本票上各簽署被害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已屬利用被害人李宗泰之個人資料,使被害人李宗泰存有承擔借款債務及本票債務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李宗泰,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例外情形,當屬違反該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
㈢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另有規定(如第120條第2項至第5項)外,其本票無效。是以本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即發票日為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由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獲被害人李宗泰之同意或授權,竟在本案本票上偽簽「李宗泰」署押1枚,亦同時書寫金額60,000元、發票日期106年12月29日而完足本票之發票行為,並交付予告訴人李啟翃收執,而以此方式冒用被害人李宗泰之名義簽發本案本票,自合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行使本案借據部分,其偽造被害人李宗泰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被告在本案本票上偽造「李宗泰」之署押1枚之行為,乃屬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部分行為,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被告整體行為觀察,就偽造有價證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於犯罪行為著手階段具有時間上之重合關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乃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被告一時失慮,未經被害人即其子李宗泰之同意而致罹刑典,然此與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尚屬有間;且告訴李啟翃人收受上開本票後,尚未流通,未對市場交易秩序產生嚴重危害,遑論一般個人所開立之本票,本即欠缺流通性,本票固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但衡其實質之效用,原就難以對交易秩序造成影響,其偽造者之法定刑一律與其他具有流通性之有價證券等同,現實上確顯然有過苛之情形;再審酌被冒名之李宗泰自始即表示無意追究(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06號卷第14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宣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濟困窘而一時輕率、
失慮,未徵得被害人李宗泰之同意,即冒用其名義偽造本票及借據,並持以向告訴人李啟翃行使,此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亦有害於票據之流通性,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非劣;另考量被告係因需款孔急而冒用其子名義偽造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據以作為對告訴人李啟翃借得款項之證明,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尚非惡意偽造大量有價證券,其犯罪之動機和目的雖有不該,但仍非重惡不赦,且審酌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僅1張、金額僅60,000元,借據所示債務內容亦同,堪認其所造成之損害非高,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學經歷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又參酌告訴人李啟翃到庭陳述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爰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㈧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之本案本票1張(影本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06號卷第21頁),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內偽造之署押,因票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尚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
㈨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偽造之本案借據,雖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此部分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李啟翃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符沒收之要件;惟被告於本案借據上所偽造之「李宗泰」署押1枚,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法律明文規定。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
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經當事人同意。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