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方慰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方慰與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男女朋友,前因A女認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之情事而聲請保護令,經原審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周方慰不得對A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其餘命令部分與本案無關,茲不贅述),保護令期間為2年。詎周方慰明知其受有前開禁令,且未經A女 同意,竟基於無故重製、交付其性影像、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將A女 於交往期間所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列印為紙本,以此方式重製他人性影像,並於同年6月15日上午9時51分許,前往A女父母所經營之○○○○○俱樂部(址設新北市淡水區,詳細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俱樂部),藉商談與A女或其父母和解為由,將上開紙本性影像交付予A1(即A女 之母,姓名年籍詳卷),同時交付以電腦繕打、抬頭記載A女英文名,欲使A1轉交A女 之信函1份,內容包含「我們對彼此間不論是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絕對沒有贏家,最後只會造成兩敗俱傷的下場」、「因為媒體是嗜血的,妳是名門閨秀、馬術公主兼很多人認識的大美女,而我則是兩度聲請釋憲成功而法院改判無罪的人,加上我們之間年齡相差30歲的種種,都是媒體非常樂於報導的八卦新聞」、「不管法院對我的判決是有罪或無罪,都必須將我們及妳與第三人之間發生的一切…均詳細寫在判決書中,而公諸於世,毀掉你我…在法院三審定讞前,媒體就會詳細深入追蹤報導判決書中所敘述的內容,例如採訪妳的父親…並刊登妳給我的簡訊…就像曾格爾事件,未來極有可能發生的情形」等語(下稱本案信函),以暗示將利用訴訟程序進行或媒體報導之機會揭露、刊登含A女性影像及私密事項之簡訊內容,加害於A女之名譽,經A1轉交本案信函予A女後,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對A女 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女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方慰(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未經同意重製及交付他人
性影像、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否認犯罪,伊並不知道會造成A女心生畏懼,伊也不認為會造成其精神侵害,並無恐嚇之意思,伊有無犯罪故意要從事情全貌來看,後來還談很多次和解,如果A女 感到害怕,為何要跟伊談和解,當時只想把事情解決,所以才提到媒體可能追蹤報導,大家都知道互告不會有任何利益,道歉信的內容也是分析訴訟後之不利益說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53、348、352頁)。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當時是想要跟A女道歉與和解,也將道歉信內容先交給謝時峰律師,因討論和解沒有進展,才會隔一個月去找A女父母談和解,被告當時提出之資料並非只有道歉信與性影像,而本件已經媒體追蹤報導,是真實發生之事,另民事案件採公開審理,當事人姓名沒有遮隱,所以確實有遭媒體報導並讓公眾知悉之可能,故道歉信內容所述與事實相符,並非不法侵害。另外道歉信是要提供給A女父母,本無請A女父母轉交之意,旨在向A女父母敘明被告與A女 發生爭執之始末,並尋求與其等間達成和解之意,自非不法之惡害通知,亦不違反保護令。且如續行訴訟,將衍生對兩造及馬術場之名譽發生負面影響之推論,被告提出LINE擷圖含本件性影像在內之證據,自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並非無故重製、散布性影像之行為。且由當天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是向A女父母陳述情感糾紛的過程,是要說明雙方爭執來由與和解的必要性與意思,並非無故交付本件道歉信與性影像。況且,A女父母不會將照片外流,被告與A女父母見面當天僅陳述訴訟產生之後果,其說明訴訟之風險並非騷擾,亦非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79至105、287至321、350頁)。
㈡經查,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將A女前曾傳送如附表所示之
性影像列印為紙本,連同本案信函交付A1,並均經A1轉交A女等情,業據證人A女、A1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95至97頁、原審訴字卷第97至117頁),並有112年6月15日上午9時51分A女父母工作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本案信函及A女性影像影本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5、139至140、14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該文件及A女性影像交付A1(即A女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就被告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交付其性影像犯行部分
1.按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意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即便行為人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交付其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以充分保護被害人。此觀刑法第319條之3之立法理由可明。經查,A女為成年人,其是否與被告和解,本即由其自行決定,本非A女父母所能越權決定,而被告前因傳送訊息予A女而涉嫌恐嚇取財未遂,經A女提出告訴後,A女業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處理相關訴訟程序事項,此據證人A女 於原審審理時、證人謝時峰於本院審理時俱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04頁、本院卷第240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謝時峰律師為該案之告訴代理人等語甚明(見原審訴字卷第227頁),被告亦多次表示在與A女父母見面前已曾交付本案信函予A女之代理人(見原審訴字卷第126、227頁),顯見被告倘欲與A女 之聯繋其等相關訴訟和解事宜,已有適當管道,並無重製A女性影像另行交付A1之必要。
2.其次,縱被告認有與本案俱部之經營者即A女父母洽談之需,其在訴訟外和解所使用之資料,倘非和解對象即本案俱樂部及其經營者之資訊,而係他人資訊,更應取得他人同意之必要,本案所涉及乃A女性影像文件,屬A女隱私核心範圍,自須取得A女同意方得使用。則被告未經A女同意,逕持A女性影像為上開使用,實難謂合法或有何合理性。況且,被告提出A女性影像所能夠證明之事項,無非其持有前開影像,或可間接推認A女曾傳送此等影像給被告、與被告有親密往來等情,然此等情事與A女父母有無妥善保存被告個人資料,A女是否利用本案俱樂部取得被告個人資料而結識被告,被告是否受有詐欺、該性影像等資料究否參雜其他訴訟資料或A女父母是否會洩露該性影像等節本即無涉,客觀上顯難認被告有何為訴訟目的而合理使用A女 性影像之正當事由。
3.綜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學法之人(見原審訴字卷第233頁),則其既主張自己受有詐騙損害,對於前開證據關聯性自無不明或誤認之理,卻執意持A女 性影像文件,略過A女告訴代理人之合法聯繫A女管道,找上對A女訴訟無決定權限之A女父母,談論與A女性影像無關之訴訟,顯見被告僅係利用與A女性影像無關之訴訟為由,而重製、交付性影像與A1,藉此侵害A女性隱私之舉,進而對A女為恐嚇、精神上不法侵害(詳後述)。被告確有上開未經A女同意即重製、交付其性影像之行為,且無何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其所為自屬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交付其性影像之犯行。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當時是要將衍生對兩造及馬術場之名譽發生負面影響而提出含本件性影像在內之資料,有合理性及必要性;是要向A女父母陳述情感糾紛之過程,說明雙方爭執來由與和解之必要性,A女父母亦不會將照片外流云云,核與前開認定不符,所辯自無值採。㈣就被告恐嚇犯行部分
1.被告先後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2日,因不滿A女提出分手,以LINE方式傳送內容包含「對了,這兩天我會先去拜訪你父母」、「看看他們到底是怎麼教育你的,才會讓你這個知名的馬術公主找男人來包養兩年」、「你就叫他拿出1000萬元,否則我就把這個事情公諸於世,同時上法院解決,我一定搞得大家都知道,曾格爾第二」、「給你一個星期準備錢,同時我也在這個時間寫新聞稿和刑事及民事起訴狀」、「我會請我的好朋友在報章雜誌及電視專訪上以你這個不良故事做教材」、「請放心,我一定會讓你成為名人」、「當然,你剛開始引誘我的裸照,我也會適時地刊登出來」等訊息,並又傳送其曾與A女 談論性事之私密對話訊息截圖、A女傳送給其之性影像截圖予A女,並稱「其他的就不用傳給你了吧」,有A女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2672號卷〔下稱偵22672卷〕第27、30、44、4
5、70、71頁)。前開訊息有關索取財物而涉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業經北檢檢察官於112年4月27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5973、5974、14060 號提起公訴,復以112 年度偵字第2267
2 號移送併辦,嗣經原審於112年11月6日以112 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亦有前揭北檢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原審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1至73頁、偵22672卷第129至135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323號卷,下稱偵12323卷,第15至30頁、原審訴字卷第248頁),故被告於本案前,即曾以拜訪A女父母以使A女父母知悉A女包養男人、寫新聞稿及訴狀、上法院及利用媒體採訪使A女之事公諸於世,刊登裸照等有關公布A女 裸照及私密事項等事要脅A女 。
2.而本案信函有關A女與被告都是媒體非常樂於報導的八卦新聞、其等間發生之一切將公諸於世、A女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將遭刊登等內容,均與前開恐嚇訊息所欲傳達意旨相同,參以LINE訊息及本案信函裡所指稱「曾格爾」,依被告與A女 父母會談所述:「這個事情一旦訴訟以後…媒體一定會來採訪…那個就是登山女王,我說那個事件就很清楚了…你到時候一定弄得身敗名裂」、「這事情如果真的鬧大了,會像那個什麼登山女王那個姓曾的女孩子一樣的情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6、148頁),亦可知係傳述其他女子因媒體報導而致名譽受損之事。被告前曾於LINE恐嚇訊息中傳送其與A女之私密對話及性影像,以示其仍掌握此等資訊,再佐以被告於信函中所提及之簡訊及所附A女 之性影像列印紙本,其中性影像紙本資料與前開恐嚇訊息中之性影像截圖有部分相同,顯可知該信函此部分文字及附件係指涉A女恐遭媒體報導而使其與被告間之私密訊息、性影像遭刊登之情。是被告以LINE傳送前開恐嚇訊息而遭起訴後,於本案案發時、地,先以拜訪A女父母為由,進而交付與本案信函,雖對照前開恐嚇訊息,可見被告刻意於本案信函中略去自己,不談及「我」,而指稱「判決書」會揭露「我們及妳與第三人之間發生的一切」及「媒體就會詳細深入追蹤報導判決書中所敘述的內容」等語,惟能於訴訟進行中利用程序公開、媒體關注之機而揭露被告與A女間簡訊所含性影像或私密事項進而達到「公諸於世」、「刊登」之效果,能因此使A女名譽受損者,無非被告而已,況且,被告係將上開內容交付予A女之母親(即A1)收受,已如前開認定,參以被告於本案信函更明確記載T○○○(即A女英文名字)等情(見不公開卷),衡其意旨,顯係要求轉交A女閱覽之意,則其於拜訪A女父母時提出,顯係欲使A1轉交A女,實甚明確。故被告主觀上既已意欲A1將該內容轉交予A女 知悉,客觀上更足以認知A1必將該具有與A女 重要關係之事項使A女 收受之意,由此更可證被告顯然是利用拜訪A1使其收受上開資料後,使其傳達此一惡害之通知予A女知悉,甚為灼然。
3.證人謝時峰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當時應該有告訴當事人道歉信的要旨,包括提起訴訟後會兩敗俱傷、媒體可能會公開、被告可能會告馬場,這些內容都有轉知給當事人,但原信沒有轉知,因為當事人當時在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當時情緒很不穩定,被告聽到要旨後的反應也滿大的,原信沒有轉交,但我印象中這封信後來被告應該也有轉交到馬場,所以當事人後來還是有看到,她確實是非常不舒服;我們接到案件時A女是有害怕的,包括恐嚇取財和保護令的案件,是有害怕相關資訊被公開,我轉知道歉信內容時,也有提到相關案情可能會被公開,A女當下的情緒都是有害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6頁),由此足證A女 確有因被告前揭惡害之通知,因而心生畏懼。
4.從而,綜觀被告之前、後行為及本案信函併附件意旨、證人謝時峰之證詞以觀,被告顯係採取與前案恐嚇訊息相同之方式,再度以本案信函及A女 性影像,以暗示會利用訟訴程序及媒體採訪公布A女裸照及私密事項,而加害於A女名譽,足認其主觀上顯有恐嚇A女名譽之犯意,彰彰甚明。故A女先收受恐嚇訊息在前,復經A1轉交本案信函在後,自能理解被告本案信函所寓之意,是被告以本案信函及裸照對其恐嚇,使A女因擔心性影像遭散布而心生畏懼等情,應堪認定。而訴訟權行使後果之分析,旨在探究合法權利行使所衍生程序利益和實體利益之折衝,即訟訴有利不利之影響,應在適法行使權利之範圍內分析,惟利用程序公開他人性影像或私密事項部分,難認與訴訟權行使有關,顯然侵害他人隱私甚深,而逾合理範圍。是被告於本案信函所用文字,雖企圖將其所威脅之事項佯為訴訟程序可能衍生之後果,然該等惡害實際上與訴訟權適法行使無關,自不容被告假訴訟利益分析為名,而合理化其對A女為前開惡害通知之犯行。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該道歉信是要提供給A女父母,本無請A女父母轉交之意,旨在向A女父母敘明被告與A女 發生爭執之始末,並尋求與其等間達成和解之意,自非不法之惡害通知,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要難採憑。
㈤就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
1.被告以LINE傳送恐嚇訊息予A女,A女即具狀向原審聲請保護令,經原審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期間為2年;警方於同年月1日致電被告,於電話中約制、告誡勿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規定,該保護令並於112年3月2日送達於被告等情,有A女之家事聲請狀、前開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22672卷第83至87頁、他字卷第121至124頁),可見被告於本案前即已受前開保護令之送達及通知,而知該保護令主文命其不得對A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禁令。
2.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被告藉訴訟和解為由,拜訪A女父母,並委由A1轉交本案信函併所附A女性影像予A女 ,其行為已有暗示會利用訟訴程序及媒體採訪公布A女 性影像及私密事項,而加害於A女名譽,性質屬惡害通知,使A女心生畏懼等情,已如本院前開認定,則其此部分所為,自亦同時構成對於A女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而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被告利用本案信函及A女 性影像以傳達、暗示前開意涵,並非合法訴訟權行使後果之分析,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受有通常保護令之禁令,其倘欲聯繫A女 和解,在知悉A女 已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處理訴訟事宜之前提下,自應透過A女之代理人洽和解事宜;則被告未獲A女 或代理人之回應,自可知本案信函內容並不符對方期待,此觀諸證人謝時峰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沒有回覆的理由是因為被告表達的內容例如像案件會公開、記者會旁聽,當事人知道後心裡會害怕,她當時也不認為這是在談和解的條件,所以後續就沒有繼續再回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1頁),核與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律師有說過被告要找我和解,但對方沒有開條件,所以律師沒有理會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1頁)大致相符。則被告在未進一步修正或提出和解方案,竟再持本案信函找向A女父母,顯然有藉其中惡害通知對A女心理施壓之意,自已違反對A女不得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民事保護令,甚為顯然。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是陳述訴訟產生之後果,其說明訴訟之風險並非騷擾,亦非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云云,自無值採。
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重製、交付其性影像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交付其性影像罪處斷。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
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同條第1款規定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依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如未達到使被害人生理、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則為「騷擾」範疇,而本案被告所為,業已使告訴人心理感到憂慮,自已逾「騷擾」之程度,而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公訴意旨此部分贅論認被告併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情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因不滿A女 分手而有感情糾紛,然本應理性協商,詎其於前案恐嚇取財未遂經檢察官起訴後,仍未謹言慎行,再次交付與恐嚇訊息意旨雷同之本案信函予A女 ,並重製交付A女 性影像予A1,造成A女 精神二度侵害,且嚴重侵害A女 性隱私,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再以原恐嚇訊息為基礎而修改本案信函使用之文字及利用拜方A女 父母機會遂行前開犯罪,顯係有意迴避保護令禁令,認為其可透過前述取巧行為而歸避司法適用,法敵對意識甚為強烈,依此等犯罪情節及手段以觀,委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交付其性影像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以未扣案之A女 本案性影像列印紙本,為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3所示之罪使用之性影像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前往拜訪A女之父母,以期能與A女及其父母一併共同達成和解,當天被告為以實其說,將法院保護令、匯款紀錄、信用卡刷卡單、及含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在內之本件性影像等多項證據及訴訟資訟資料提供予A女之父母,以說明遭被告色誘、後續金錢糾紛之爭議始末,而向A女之父母交付一大疊訴訟相關之證據資料,非僅交付性影像,足以證明被告在主觀上並非無故重製、散佈性影像。
2.道歉信業據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先提供予A女之委任律師謝時峰,謝時峰律師已將該道歉信提供予A女,5月18日後,被告與謝時峰律師繼續以email討論和解相關事項。是以,A女
已透過其委任律師,知悉被告道歉、和解之意,於同年6月後,A女再次由其母親處取得該道歉信,是否仍使A女心生恐懼,顯有疑問。而該道歉信內容,一般人於主觀上均不會認為該道歉信函存有任何恐嚇危安之意思。當時,被告之前案恐嚇取財案件已有媒體大肆報導,為避免媒體後續報導、渲染,被告已透過A女的律師表達希望和解之意,始將該道歉信請A1轉交给A女,上開道歉信的內容主要是表達判決內容是公開的,判決書中會提到兩人交往的細節、不堪的敘述,此為媒體極有興趣的話題,若遭報導,對兩人均為不利,故希望以和解方式處理,並無恐嚇之故意。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提及訴訟權之行使、媒體報導、判決書等,即構成「恐嚇危安」罪,顯然過度偏袒告訴人、而汙名化被告,而與經驗法則相悖。
3.原判決以前案即原審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及鈞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號之起訴事實,作為認定被告犯本件恐嚇危安罪之理由,而非單純以本案事證加以認定,顯然係「不當連結」。又被告將本案性影像連同其他相關證據交付予A女之父母,主觀上認為A女之父母不會散布該性影像照片,客觀上A女之父母亦不會散布該性影像照片,原審未慮及此,而重判被告有期徒刑8個月,顯然未考量該行為所生之危害之危險程度,違反刑法第57條規定云云。㈡經查:
1.被告是否遭A女詐欺、該性影像等資料究否參雜其他訴訟資料或A女 父母是否會洩露該性影像等節,本即與其提出A女性影像等資料無涉,亦即,被告於交付上開資料前,對於該資料含有本案信函併所附A女性影像予A女,其行為已有暗示會利用訟訴程序及媒體採訪公布A女性影像及私密事項,而加害於A女名譽,主觀上已知之甚稔,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為訴訟目的而合理使用A女性影像之正當事由等節,已據本院前開認定。故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係向A女之父母交付一大疊訴訟相關之證據資料,非僅交付性影像,自難認有何重製、散佈性影像之故意云云置辯,諉無可採。
2.被告於本案信函所用文字,雖企圖將其所脅事項佯為訴訟程序可能衍生之後果,然該等惡害實際上與訴訟權適法行使無關,自不容被告假訴訟利益分析為名,而合理化其對A女為前開惡害通知之犯行。A女既已透過其委任律師即證人謝時峰而知悉被告和解之意,證人謝時峰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當事人知道後心裡會害怕,她當時也不認為這是在談和解的條件,所以後續就沒有繼續再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參諸被告既受有通常保護令之禁令,其倘欲聯繫A女和解,在知悉A女已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處理訴訟事宜之前提下,自應透過A女之代理人洽和解事宜;則被告未獲A女或代理人之回應,自可知本案信函內容並不符對方期待,被告不僅不予停止其上開行為,更進一步使A女再次由其母親處取得該由被告轉交而含有性影像等資料,更足彰顯被告欲透過交付上開資料以達到使A女心生畏懼之結果,自可認被告主觀上有為惡害通知之故意。故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過度偏袒告訴人、而汙名化被告,與經驗法則相悖云云,似對原審依證據所為之判斷有所誤解,所辯容無可取。
3.原審援引前案資料,係用以對比被告刻意於本案信函中略去自己,不談及「我」,而指稱「判決書」會揭露「我們及妳與第三人之間發生的一切」及「媒體就會詳細深入追蹤報導判決書中所敘述的內容」等節,並非以該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及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號之起訴事實,作為認定被告犯本件恐嚇危安罪之理由。此觀諸原審判決已明確說明:能於訴訟進行中利用程序公開、媒體關注之機而揭露被告與A女 間簡訊所含性影像或私密事項進而達到「公諸於世」、「刊登」之效果,則能因此使A女名譽受損者,無非被告而已(見本院卷第19頁),仍係基於證據裁判原則,以本案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雖省略「我」等主語,然仍係基於其係本案行為人之立場,對A女為上開犯行。故被告上訴意旨以非單純以本案事證加以認定,顯然係「不當連結」云云置辯,似對原審判決有所誤解,所辯亦難憑採。
4.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A女裸露胸部、乳房之性影像列印紙本1張(其內含A女性影像5張),影本如他卷第143頁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