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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5號、第1142號、第118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4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35號、第32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孫徹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陳冠哲、鄭彗君、陳虹均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孫徹並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29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31頁、第195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為緩刑宣告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罪名及量刑為基礎,審究其緩刑宣告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㈢原判決認定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1罪);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19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尚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本案被害人不論有無提出告訴,本判決皆以被害人稱之,以利行文簡潔)尚未與被告達成調解,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遽為緩刑之宣告,自有違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之緩刑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暨緩刑之宣告: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且認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衡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與於原審到場調解之多數被害人均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之被害人人數已超過本案被害人總人數之半數,且仍繼續履行賠償中,佐以其賠償金額已遠遠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足認被告悔改有據,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改過向善,認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遂命被告應依其與被害人陳冠哲、鄭彗君間之調解內容,按期支付損害賠償(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並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8場次,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再與經本院通知到庭之被害人張

喬琳、陳虹均調解成立,且已支付全數調解金額予被害人張喬琳,並允諾願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分期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予被害人陳虹均,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上訴字卷第207至208頁),是為保障被害人陳虹均可確實獲得賠償,本案亦有將被害人陳虹均與被告達成調解之賠償條件列為緩刑負擔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

⒉至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主張本案不應宣告緩刑云云。然查:

⑴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連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到庭之被害人林珈妤、陳冠哲、鄭彗君、李蕙如、廖若芸、蔡庭瑜、吳健寧、馬煜庭、陳亮宇、張根煌成立調解,亦與被害人古名惟達成和解,除被害人陳冠哲、鄭彗君約定分期給付外,其餘調解、和解金額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見原審113年度訴字第905卷〈下稱訴字第905卷〉第191至196頁、第367至368頁、113年度訴字第1183號卷第101至116頁)、匯款單據(訴字第905卷第199頁、第257至259頁、第355至357頁)存卷可查;嗣於本院審理時,再與被害人張喬琳、陳虹均調解成立,且已支付全數調解金額予被害人張喬琳,並允諾願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分期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予被害人陳虹均,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上訴字卷第207至208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確實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盡其所能與經通知到庭之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足認被告犯後亦深感懊悔,且有積極與被害人調解、和解之誠意,並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甚明。

⑶經核原審諭知緩刑時,詳予審酌被告確有悔改之意,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而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為確保被害人陳冠哲、鄭彗君可確實獲得賠償,遂命被告應依其與被害人陳冠哲、鄭彗君間之調解內容,按期支付損害賠償,且為使被告尊重法治、改過向善,亦命被告應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8場次,而併為上開緩刑負擔,既未逾越法律所定之範圍,亦未有何恣意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認原審所為緩刑諭知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徒以前詞指摘本案不應宣告緩刑云云,自非可採。

⒊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所為緩刑諭知不當云云,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過錯,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林珈妤、陳冠哲、鄭彗君、李蕙如、廖若芸、蔡庭瑜、吳健寧、馬煜庭、陳亮宇、張根煌、古名惟成立調解、和解,嗣於本院審理時,再與被害人張喬琳、陳虹均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調解、和解條件;佐以被害人張喬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願意給被告機會,同意緩刑等語(見上訴字卷第195頁),而被害人陳虹均亦表示:若被告有按時履行調解條件,我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上訴字卷第195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並有維持其社會聯繫之正向功能,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是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又本院考量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欲,即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取被害人財物並實行洗錢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確保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俾利本案緩刑宣告得收具體成效,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8場次;另為保障被害人陳冠哲、鄭彗君、陳虹均(下稱被害人陳冠哲等3人)可確實獲得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即被告與被害人陳冠哲等3人達成調解之賠償條件),向被害人陳冠哲等3人支付損害賠償,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附表:被告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金額:新臺幣)】編號 給付對象 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 備註 1 陳冠哲 孫徹應給付陳冠哲13萬5,000元。 給付方式: ㈠孫徹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當庭給付陳冠哲1萬元,經陳冠哲點收無訛。 ㈡餘款12萬5,000元,孫徹應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孫徹匯入陳冠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參見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見訴字第905號卷第193至194頁)。 2 鄭彗君 孫徹應給付鄭彗君17萬元。 給付方式: ㈠孫徹於113年9月13日當庭給付鄭彗君1萬元,經鄭彗君點收無訛。 ㈡餘款16萬元,孫徹應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孫徹匯入鄭彗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參見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見訴字第905號卷第195至196頁)。 3 陳虹均 孫徹應給付陳虹均15萬4,200元。 給付方式: ㈠孫徹於114年4月24日當庭給付陳虹均1萬4,200元,經陳虹均點收無訛。 ㈡餘款14萬元,孫徹應自114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1萬元,匯款至陳虹均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參見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見上訴字卷第207至208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