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淯翔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莊淯翔(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請從輕量刑,對於原判決其餘部分即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法條)及沒收,都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64、108至109頁),足認被告僅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勝凱國際工作識別證並持以
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其交付告訴人張如慧(下稱告訴人)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航空母艦」、「HiHi」、「飛鏢」、「周曉英」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盡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立法院法制局於立法過程中對於本條草案尚提出評估報告,指出:若有詐欺犯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低微,藉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恐成為漏洞等語。且立法委員陳亭妃等16人所擬具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在本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文字之前,均列有「得」字,以授權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決定。然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最終仍以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版本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可見立法者已考量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依法即應予減刑。在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括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此從本條前、後段條文之關聯而以體系解釋之角度,將此等構成要件綜合觀察,亦無疑義。又本條前段減刑之要件,既未明文規定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者,除了繳交自己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外,尚須同時繳交其他共同正犯所取得者,在文義甚為明確之情形下,即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況文義解釋乃解釋之外沿界線,不能超出文義範圍擴張至文義所不及之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
(偵卷第113頁、原審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66頁),並陳稱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也沒有拿到抽成(原審卷第43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報酬,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是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論罪,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原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同原審論罪,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113頁、原審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66頁),且未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⒊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
被告辯稱其有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供南投縣調查站之員警查證,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回覆稱:「本站並未因莊淯翔指證而查獲該詐欺集團上手及共犯」,有南投縣調查站民國114年4月7日投法濠字第1146450866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頁),是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能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且被告
已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資料供南投縣調查站員警查證,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4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履行期未屆至而尚未賠付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至98頁),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稍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營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對於社會秩序及財產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履行期未屆至而尚未賠付,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領取詐欺贓款之分工角色,難認屬於犯罪主導者,加入詐欺集團前並無因詐欺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35至41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羈押前擔任廚房內場服務員、月薪約新臺幣4萬至4萬5000元、未婚、需要扶養爺爺奶奶(本院卷第11
0、70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法官吳祚丞於114年6月9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由審判長游士珺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