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旻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9、98頁),被告李旻龍(下稱被告)並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被告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之犯行,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此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審判中與告訴人陳家寶(下稱告訴人)調解後,即未再與告訴人連絡,迄今亦未歸還任何款項予告訴人,且被告於案件審判中一再否認犯行,顯無悔過之意,犯後態度顯非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得以易科罰金,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私利,明知自己非本案汽車之車主陳政端本人,卻仍向告訴人佯稱係陳政端,並出示向陳政端借得之證件,及以陳政端名義在本案當票上按押指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應允典當,並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被告,致告訴人及禾豐當舖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且迄今仍未清償欠款,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得原諒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案發時經營牛肉麵店,月收入7萬元、需撫養太太及小孩的經濟狀況等語,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應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惟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關於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敘明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清償欠款,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足稽原審已針對檢察官上訴所主張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考量在案,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慮及被告未償還告訴人款項云云,容有誤會;再參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裁量失據之問題,從形式上觀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