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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7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均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66、252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趙均諺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00元沒收。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沒收屬於獨立法律效果,得為補充判決。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聲字第1595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強盜等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743號判決,判決主文中未諭知沒收,致被告於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400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無從執行,且若被告聲請發還,似無理由拒絕發還,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為本院前判決

,判決意旨略以:因被告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上訴,經本院審酌被告之上訴理由,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整體犯罪所得1,400元等事由,爰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刑之部分均撤銷,並就上開撤銷部分,諭知被告所犯判決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判決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等旨,有本院前判決可參。

㈡本院考量被告固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1,400元,然其已

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倘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情形,故未另外宣告沒收。惟衡酌檢察官既已為上開聲請,為避免執行階段之爭議,進而影響被告之訴訟妥速確定權益,爰就本院前判決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1,400元,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