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5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送達代收人 黃淑娥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搶奪罪部分撤銷。
黃○○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前與彭○○前為同居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8日分手。黃○○因不想與彭○○分手,於112年9月21日下午知悉彭○○在
Big City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下稱巨城),遂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前往巨城B2停車場B區B20停車格,即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處附近,想要查看彭○○手機內有沒有認識其他男生,遂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趁彭○○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強取彭○○所有之手機1支後,跑向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之B3停車場A區A25停車格,欲察看手機內容,彭○○則追逐在後欲取回遭取走之手機。嗣黃○○進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彭○○見狀即站於前揭車輛駕駛座車門,與黃○○發生肢體衝突(黃○○、彭○○2人所涉及之傷害部分,均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並趁機取回手機,嗣為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就證據能力部分,若當事人未爭執時,得不予說明;當事人有爭執時方加以說明。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依上所述,自無庸贅載。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偵卷第48-50頁、原審卷第136-152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原審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光碟筆錄在卷可以佐憑,足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需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使足該當。至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亦必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始得以強盜論。是行為人果若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而係另有所圖,縱有以強暴之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亦僅能構成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無論以搶奪或準強盜之餘地。本件依證人即告訴人彭○○於偵查中所證述略以:黃○○與我交往期間,都會檢查我的手機,因為黃○○不想分手,他想看看我有沒有認識其他男生等語(偵卷第49頁),顯見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並沒有搶奪之犯意,應僅構成強制罪,非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刑法第329條規定所謂之「難以抗拒」,既不需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則被告欲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後,縱告訴人未完全喪失抗拒之能力,甚至還繼續追至巨城手扶梯處,再度毆打告訴人。且觀諸被告為身材壯碩之男,告訴人係女性,雙方體力有一定差距,當時告訴人又求助無門,顯然被告係以防護贓物之犯意,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告行為之不法,業與準強盜行為相當無疑。原審認被告所犯係搶奪罪,已有違誤云云,依上所述,並無理由。
四、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與告訴人彭○○曾有同居關係,是其2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黃○○搶取告訴人彭○○之手機,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而應依刑法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五、本案係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欲察看告訴人之手機內有無與其他男子認識之情形,始以強暴之方法拿取告訴人之手機,揆諸前開說明,要難遽認被告客觀上有奪取之強暴行為,即逕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僅係屬以強暴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使用手機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業經本院告知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六、原審判決因予論罪科刑,已有違誤,已如上述,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不甘與告訴人彭○○分手,竟欲察看告訴人是否有與其他男子認識而以強暴之方法奪取告訴人之手機欲察看訊息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屬不該。再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彭○○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並同意對被告黃○○從輕量刑,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3、59頁),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需扶養父母親、女兒、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至今無誠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積極,告訴人心情難以平復,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其量刑並未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更重之刑度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並無理由。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亦有上開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足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確足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