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連輝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朱庭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78號、第38615號、第39022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連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鐵-幣大師」)、李冠閮(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豐裕客服」、「胡睿涵」、「李曉月」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可認包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適張嫚青見此廣告後,以LINE與「胡睿涵」、「李曉月」聯繫,其等向張嫚青佯稱:下載「豐裕」APP,並在此APP上註冊會員帳號後,即可透過此APP來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投資款項需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只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儲值投資云云,致張嫚青陷於錯誤,依「豐裕客服」指示,允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並面交投資款現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遂指示王連輝於112年5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臺北市○○○路○段000號即統一超商羅斯福門市,向張嫚青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復於112年6月2日下午4時許,承前同一犯意,在同上地點,向張嫚青收取現金222萬元,總計322萬元。王連輝得手後,將取得之現金轉換成等值之泰達幣,並轉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戚潤和見此廣告後,以LINE與「胡睿涵」聯繫,「胡睿涵」即向戚潤和佯稱:下載「豐裕」APP,在此APP上註冊會員帳號,即可參與及學習投資,投資款項需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只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儲值投資云云,致戚潤和陷於錯誤,依「豐裕客服」指示,允以購買泰達幣並面交投資款現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遂指示王連輝於112年5月26日上午11時44分許,前往臺北市○○○路○段000之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羅和門市,向戚潤和收取現金270萬元。王連輝得手後,將取得之現金轉換成等值之泰達幣,並轉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㈢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適陳柏仁見此廣告後,以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聯繫,該成員即向陳柏仁佯稱:下載「豐裕」APP,在此APP上註冊會員帳號,即可參與及學習投資,投資款項需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只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儲值投資云云,致陳柏仁陷於錯誤,依「豐裕客服」指示,允以購買泰達幣並面交投資款現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遂指示李冠閮,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向陳柏仁收取現金20萬元,並於得手後,將取得之現金20萬元,扣除其報酬800元,將餘款現金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而由上手收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復指示王連輝,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地點,承同一犯意,接續向陳柏仁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現金,共計555萬元,並於得手後,則將取得之現金轉換成等值之泰達幣,並轉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二、王連輝、李冠閮與「豐裕客服」、「胡睿涵」、「李曉月」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分別以上述犯罪分工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後因張嫚青、戚潤和、陳柏仁(下合稱為張嫚青等3人)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檢察官、被告王連輝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連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嫚青、被害人戚潤和、告訴人陳柏仁各收取現金322萬元、270萬元、55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本案係張嫚青等3人向伊購買泰達幣,且伊已將泰達幣轉至張嫚青等3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不知張嫚青等3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連輝(LINE暱稱「鐵-幣大師」)於112年5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自小客車,至統一超商羅斯福門市,向告訴人張嫚青收取現金100萬元,復於同年6月2日下午4時許,在同上地點,向張嫚青收取現金222萬元,總計322萬元,並將取得之現金轉換成等值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再於112年5月26日上午11時44分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羅和門市,向被害人戚潤和收取現金270萬元,將取得之現金轉換成等值之泰達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又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陳柏仁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現金,共計555萬元,並於取款後,將取得之現金均轉換成等值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另同案被告李冠霆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陳柏仁收取現金20萬元等情,為被告王連輝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張嫚青等3人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冠閮之供證述、告訴人張嫚青及陳柏仁與「豐裕客服」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張嫚青、戚潤和、陳柏仁於警詢中、偵查時均證稱:其等因在臉書上看見投資廣告,遂依廣告所提供之聯繫方式,各以LINE與「胡睿涵」、「李曉月」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經告以:下載「豐裕」APP,並在此APP上註冊會員帳號後,即可透過此APP來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投資款項需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只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儲值投資云云,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依「豐裕客服」指示,允以購買泰達幣,俾在「豐裕」APP上投資,並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現金322萬元、270萬元、555萬元予被告王連輝等語(見偵26978卷第55至57、59至61、63至65、67至69頁,偵38615卷第17至20、137至138頁,偵39022卷第25至33、275至277頁,他7976卷第409至411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其等不知虛擬貨幣或泰達幣是何物,且被告王連輝向其等收取現金後,係將泰達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惟該電子錢包非為其等所有,故其等實際上並未收到泰達幣,反而因交付現金予被告王連輝致受有損害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61、163、170至171、255至258頁)。堪認張嫚青等3人均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話術詐騙,方交付上開現金予被告王連輝。
三、依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顆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購入,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綜上,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關工作者舉證合法獲利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一定防範可能涉及洗錢、詐欺。關於被告王連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經查:
㈠被告辯稱:伊與張嫚青等3人進行泰達幣交易時,均有向其等
確認是否有收到泰達幣,且因最近詐騙盛行,故要求張嫚青等3人簽立買賣契約書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伊平常係幫朋友兼差做冷氣,有在研究買賣泰達幣,伊是賺泰達幣的匯差顆數。每天都有匯差價,假如我進價30,賣給客人31,就會有1 塊錢的匯差,當天交易的話,波動不大在1塊上下,如果價差到29,就是我自己虧損。不需要特別監看匯差,因為他們匯差不會很大。若沒有大量貨源,自己做的話,幣商對該人也不熟悉,就不會出貨給買家,伊可以和幣商聊,長期配合。伊只是兼職做冷氣,伊可以用話術讓幣商用低一點的價格賣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惟證人張嫚青等3人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王連輝於面交取款時,並未向其等詢問購買泰達幣之用途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65、173、258頁),參以被害人張嫚青等3人與被告王連輝為本案泰達幣交易時,既已均係年齡將屆60、70歲之長者,被告王連輝對於如此高齡之人是否確實知悉泰達幣或虛擬貨幣是何物,竟未確認張嫚青等3人是否確知悉如何購買泰達幣投資,即為規避責任,而讓被害人張嫚青等3人簽寫買賣契約書。參之本件泰達幣之買賣契約書係固定格式,有被告提供上證四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雖辯稱與李亞宸所使用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不同,然對被害人行騙之話術則相同,觀其內容亦非同單純之民間契約,而接近金融投資,顯係為大量誘使他人投資所製作。另參之以被告自承,被告本身並非專業投資人,亦非金融機構,如何可以優惠價格購買泰達幣已屬可疑。又從事大額金融商品交易在市場需有良好公信力,而金融業之公信力係彰顯在金流透明、合於法制、可追索等方面,被告無一合於該等條件,且向被害人多人收受款項後即俱無所蹤,則被告辯稱有與大盤商配合,收取款項確實有為泰達幣之買賣云云,自無足採。
㈡另查被害人張嫚青等3人均係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方與被告王連輝聯繫,進而為本案泰達幣交易。參以被告王連輝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先跟張嫚青等3人收取完現金並離開現場後,才將泰達幣轉至張嫚青等3人指定的電子錢包(按: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我轉給張嫚青等3人的泰達幣,是我先跟幣所的人聯繫好後,請幣所先將泰達幣轉至我的電子錢包,我再轉給張嫚青等3人,然後我再將要兌換泰達幣的現金拿去給幣所等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76、265至266頁)。可見,張嫚青等3人均係先將現金交付予被告王連輝,隔一段時間後,被告王連輝才將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再由被告王連輝將其向張嫚青等3人收取之現金上繳,並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王連輝之間應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於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豈有信賴被告王連輝,並同意採行此種「先交幣,後上繳金錢」之交易模式,無懼款項遭被告王連輝侵吞,在未確認被告王連輝已將金錢上繳之情況下,即先將泰達幣轉至被告王連輝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之理。參以被告王連輝與張嫚青等3人交易泰達幣之金額,各高達322萬元、270萬元、555萬元。然被告王連輝卻捨棄安全便捷之匯款方式不為,寧可冒著身懷鉅款遭他人偷搶之風險,選擇採行此種隱蔽、足以造成金流斷點之金錢面交方式,以進行本案將金錢轉換成泰達幣之行為,更可證被告王連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詐騙張嫚青等3人及洗錢之犯罪分工。
㈢由上各情勾稽觀之,堪認被告係在受「豐裕客服」、「胡睿
涵」、「李曉月」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與張嫚青等3人面交取款、將收取之現金兌換成泰達幣,再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共同為製造金流斷點、面交取款、上繳贓款、將涉及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轉換成泰達幣之洗錢分工。是被告王連輝與「豐裕客服」、「胡睿涵」、「李曉月」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灼。
四、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此次修正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因修正公布後之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相比,係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又被告於偵審中並未自白犯罪,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要件等相關規定後,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及修正: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附表一編號3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繼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有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列情形(詐取財物超過5百萬元或1百萬元),然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且新法處罰規定較重(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故不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罪處斷。
㈡又被告並未就本案犯行自白犯罪,自核與修正前或修正後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不符,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亦未因被告供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查獲,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4年10月8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4302714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4年10月8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43030954 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10月1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138163號函在卷足按(本院卷第347至351頁),自亦無修正前或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三、核被告王連輝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與「豐裕客服」、「胡睿涵」、「李曉月」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與「豐裕客服」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連輝就告訴人張嫚青、陳柏仁,先後各次面交收取之現金,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侵害告訴人張嫚青、陳柏仁之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均僅各以一罪論。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3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3090號案件就告訴人張嫚青部分移送併案辦理(見本院卷第65頁),查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及審理之事實(告訴人張嫚青部分)有事實上同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併同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同案被告李冠閮、「豐裕客服」、「胡睿涵」、「李曉月」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分工,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張嫚青、被害人戚潤和、告訴人陳柏仁,各受有322萬元、270萬元、575萬元之金錢損失(其中被告王連輝就告訴人陳柏仁部分,面交取款之金額為555萬元),且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亦未與張嫚青等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或求得原諒,足認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王連輝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時月收入約5至8萬元,無需撫養他人之經濟狀況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6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另就沒收部分以:㈠查被告王連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本案被告王連輝洗錢之財物,即其向告訴人張嫚青、被害人戚潤和、告訴人陳柏仁面交收取之現金各為322萬元、270萬元、555萬元,總計1,147萬元(計算式:322萬元+270萬元+555萬元=1,147萬元),核屬張嫚青等3人因遭詐騙而交付之詐欺贓款,並由被告王連輝將該等詐欺贓款,由金錢轉換成等值之泰達幣後,轉入共犯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業據被告自承:其係請幣所先將泰達幣轉至其電子錢包,再由其轉給張嫚青等3人等語,而被告之後即無法再提供泰達幣或相關現金之去向,被告確有經手相關洗錢之財物無訛,故上開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現金1,147萬元或等值之泰達幣,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關於追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王連輝與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被告王連輝所有之手機2支、黑莓卡1張、空白買賣契約書4份、現金4萬3千元(見偵26978卷第35頁),並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王連輝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何關聯性,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我們不否認虛擬貨幣的確連結到許多犯罪情形,但連結到犯罪跟有無成立犯罪,還是要詳細區分本件跟另案之不同,檢方所提及可以跟幣商去交易,為何還要跟個人交易?本案案發時,個人幣商當時是允許被存在的,而為何個人幣商會存在,是因為跟幣商交易較為繁雜,跟個人幣商交易則是較為簡易,這是交易所所無法給予的,才有個人幣商存在的空間。當然無法排除詐騙集團利用個人幣商去為犯行,但無法當然做連結,於本案中被告收了告訴人交付款項後,也的確有轉等職泰達幣到告訴人錢包,這在交易當下銀貨兩訖,檢方若認定被告為詐騙集團的一員,至少要有證明,本案被告是跟有合法牌照的交易所買幣,告訴人也有拿到等值的泰達幣,於卷內看到很多「可能」、「應該」、「疑似」的字眼來填充檢方起訴之事實,目前卷證資料來看,的確有銀貨兩訖情況,而到二審,我們也沒有看到檢方就被告與詐騙集團的互動為何,被害人手上拿的合約書跟被告手上拿要跟被害人簽的合約書兩份是不同的,如果被告跟詐騙集團一夥,為何還要弄出兩份不同的合約書,故我們認為檢方在被告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還沒有提出證據達到有罪之門檻,請撤銷原判,改為無罪云云。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其所辯與事證及常理不合,難以採信,理由業如前貳、一至三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無罪諭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6-1、35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陳柏仁部分)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面交取款者 收取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3日 中午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被告李冠閮 20萬元 2 112年5月18日 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口 被告王連輝 30萬元 3 112年5月22日 下午1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口 被告王連輝 140萬元 4 112年5月23日 中午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口 被告王連輝 150萬元 5 112年5月25日 下午1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口 被告王連輝 235萬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詐騙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即告訴人張嫚青部分 322萬元 王連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事實欄一、㈡ 即被害人戚潤和部分 270萬元 王連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事實欄一、㈢ 即告訴人陳柏仁部分 575萬元 (其中被告王連輝面交收取555萬元) 王連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