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乙迪選任辯護人 吳仁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7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乙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乙迪(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
,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且有被告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
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又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依原審判決書所載,其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31頁反面至132頁;原審卷第193至194、203頁;本院卷第86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所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31頁反面至132頁;原審卷第193至194、203頁;本院卷第86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詐騙告訴人乙○○,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之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犯後雖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成立和解,惟迄未依該和解內容給付款項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33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後為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以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劃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於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業工、需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堪認本案之犯行乃係一時失慮誤觸刑典,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65萬元成立和解,惟迄未依該和解內容給付款項,亦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改變。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
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在本案係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擔任收水工作,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以65萬元成立和解,惟迄未依該和解內容給付款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家中僅有其1人工作,需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工作為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4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被告雖亦以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劃佈局、分配
任務、施用詐術、終於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業工、需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堪認本案之犯行乃係一時失慮誤觸刑典,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依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該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為限。查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確定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則被告尚在前案緩刑中,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