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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7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進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蘇進添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至69、7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部分: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自白時,縱令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對告訴人黃琡琁所誣告之侵入建築物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7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12他6753卷第4至5頁),雖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件誣告犯行,係在其所誣告之侵入建築物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然依前揭說明,其所誣告之侵入建築物案件既未曾為裁判確定,則其自白犯行,仍有刑法第172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誣告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自白誣告犯行,原審未及適用刑法第172條規定減刑,量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承租之店面遭檢舉違

反建築法規,竟心生不滿而誣告告訴人涉嫌侵入其建築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水電、空調及太陽能板安裝工程,離婚,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本案經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95頁),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訟累,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進添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進添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蘇進添係新北市「唐漢中原社區」即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一層(下稱本案處所)之承租戶,其明知立法委員林思銘國會辦公室之國會副主任黃琡琁於民國111年8月3日10時30分許,係陪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翁松戊、唐漢中原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至本案處所實施現場勘查是否有違反建築法規等情事,且蘇進添斯時並未阻止黃琡琁進入本案處所,於勘查期間亦未曾要求黃琡琁離去,竟意圖使黃琡琁受刑事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8月22日11時40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向檢察事務官誣指黃琡琁於上述時、地未經其同意攜同多名員警、消防人員及民眾進入本案處所,並提告黃琡琁侵入住宅罪。嗣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7256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進添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向檢察事務官表明指訴證人黃琡琁涉犯侵入住宅罪嫌並提出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有請黃琡琁離開,我沒有跟黃琡琁說「你給我出去」,我可能講台語「嘸你ㄟ代誌你可以走嗎」,我的動作有比請她到旁邊去,不能說我沒有講就代表我同意她留下來,我對一個人請她離開可以用各種語言,包括肢體語言、我的臉,我眼睛可以代表說「你早就要離開了」,她又不是林志玲我幹嘛叫她留下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本案處所之承租戶,立法委員林思銘國會辦公室之國

會副主任黃琡琁於111年8月3日10時30分許,陪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翁松戊、唐漢中原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至本案處所實施現場勘查是否有違反建築法規等情事;被告於111年8月22日11時40分許,至新北地檢誣指黃琡琁於前開時、地未經其同意攜同多名員警、消防人員及民眾進入本案處所,並提告黃琡琁侵入住宅罪,嗣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7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於前案之檢察事務官偵訊筆錄(偵卷第24反面至25頁)、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7月29日函文、黃琡琁名片(偵卷第25反面至26頁)、黃琡琁於前案所提會勘實況影片光碟1片(見他字卷光碟存放袋)、新北地檢按鈴申告報告書(見偵卷第23頁反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9月26日函及附件相關陳情文件、卷證資料(見偵卷第28至61頁):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7月29日函文(見偵卷第44頁)、111年8月3日勘查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見偵卷第45至47頁)、黃琡琁提出之111年8月3日會勘實況影片說明(見偵卷第68頁)、被告於111年8月3日簽立之同意書、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1頁)、111年度偵字第5725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字卷第4至5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㈡證人黃琡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8月3日上午,因為委員

辦公室受到社區管委會主委蘇名弘的邀請和告知,請我們陪同管委會到現場,我和蘇名弘先在社區一樓大門集合,蘇名弘帶我走車道到本案處所,當時還有翁松戊、消防、還有蠻多區權人一起從車道鐵捲門下去,現場有35至40人間,現場應該有穿制服或工作背心的警務人員、消防人員、蘇名弘、翁松戊及管委會其他委員、其他區權人,被告到了地下室約

1、2分鐘有來問我是誰、哪一個單位,我說我是接受社區管委會主委的陳情,委員辦公室有發書函向新北市政府工務處反應社區住戶認為地下室有違法施工,所以我們請市政府儘速派員勘查,我提示名片給被告,然後大家一起繼續在本案處所現場勘查,中間至少停留超過半小時,被告沒有要求我離開,會勘完後大家一起離開現場,會勘時我和翁松戊、蘇名弘、消防人員一個定點、一個定點勘查,被告也一直在旁邊,約距離1公尺範圍內,住戶們也都一直跟在旁邊看,中間我也有和蘇名弘、翁松戊對話討論,過程中都沒有人質疑我為何可以參與討論,現在我已經不記得當時被告有無開門讓大家進去,但2年前在檢察官偵訊時做筆錄稱當時是被告下樓打開門,大家就跟進去一節是誠實回答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75頁)。

㈢證人翁松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8月3日上午我到本

案處所進行勘查,勘查前有發會勘文給被告,公文副本發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協同勘查,因為5月份去現場時被告說沒有公文請我先離開本案處所,黃琡琁會到場應該是接受人民陳情,因為當初立法委員辦公室服務處有來函詢問工務局,所以111年8月3日上午會勘乙事有電話通知林思銘委員辦公室,我到本案處所時被告在前面領頭,一大群人已經從車道進入地下室本案處所,我跟在那些人後面一起進入,進去後我有跟被告說我是工務局的翁先生、出示我的證件,現場看起來有10幾個人,有穿制服的消防局、警察局的人,還有穿便服的人,會勘時間超過半小時,會勘過程原則上被告大部分都在我旁邊,如果有問題我會直接跟被告確認,當天黃琡琁也都在我附近一起會勘,黃琡琁有找我自我介紹她是立法委員服務處的黃小姐,當時被告有在旁邊,我有印象看到黃琡琁有拿名片給被告,不清楚被告和黃琡琁談話內容,沒有聽到被告和黃琡琁有爭執,也沒有聽到被告要求任何人離開地下室,會勘完被告簽名後,我們陸續離開現場,沒有印象被告有反映或抱怨有不相關的人來現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6至88頁)。

㈣證人蘇名弘於前案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8月3日上午

我以管委會主委身分至本案處所陪同工務局勘查,被告很久以前就跟住戶說如果沒有他同意,不能進去他承租的地下室,所以未經被告同意,沒有人會進去,當天黃琡琁跟我、住戶、委員都在社區大門等工務局來會勘,工務局人員到場後被告強調他都依照規定沒有違反,如果大家不相信可以進去看,被告把門打開,帶著大家一起進去地下室;因為被告揚言要提告,當天如果沒有經過他同意大家都不敢進去,過程中被告也沒有驅趕大家離開,黃琡琁也是跟在我們旁邊一起進去,被告有看到大家都跟著他進去等語(見偵卷第69反面至70頁)。

㈤是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前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7月29日

函文,被告事先已接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公文通知將於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會勘,該公文已載明副本函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是被告於會勘時明確知悉當日會勘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請新莊分局員警偕同,欲就本案處所是否違反建築法規進行勘查。且於進行會勘時亦係被告打開大門帶領到場人員進入本案處所,被告知悉現場除工務局人員翁松戊外,尚有穿著制服、背心之警消人員及社區主委蘇名弘等穿著便服之人,且為數眾多,被告亦向證人黃琡琁詢問身分、索取名片,當場即知悉證人黃琡琁為立法委員辦公室人員,整個會勘過程長達30分鐘以上,被告及證人黃琡琁、蘇名弘均跟隨在證人翁松戊旁進行會勘,被告卻從未要求證人黃琡琁離開或阻止證人黃琡琁進入本案處所,直到會勘結束亦未向函知會勘之工務局人員即證人翁松戊表達關於對到場人員身分不滿之意。

㈥佐以依證人蘇名弘、翁松戊上開證述,被告對於未經有權人

士同意,不可擅自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否則可能涉犯刑法侵入住宅罪一節知之甚詳,甚至被告於111年5月間證人翁松戊第一次欲進行勘查時即以無公文為由,拒絕證人翁松戊進入本案處所勘查,被告亦曾告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若未經其同意進入本案處所,將提出告訴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如何維護自身法律上權益乙事有相當認知,是若被告於111年8月3日上午會勘當時確有拒絕證人黃琡琁進入本案處所之意,於知悉證人黃琡琁身分後應即會當場阻止證人黃琡琁繼續參與會勘或要求證人黃琡琁離開,惟被告卻從未如此。被告雖詭辯稱:我有動作請黃琡琁去旁邊,用肢體語言、臉、眼睛示意要黃琡琁離開,不能說我沒有講就代表同意黃琡琁留下云云,然被告於111年8月3日上午會勘過程未曾以任何言語或行動阻止黃琡琁進入本案處所或要求黃琡琁離開本案處所,業如前述,卻於111年8月22日11時40分許,至新北地檢向檢察事務官誣指黃琡琁於上述時、地未經其同意攜同多名員警、消防人員及民眾進入本案處所,提告證人黃琡琁侵入住宅罪,稱「被告(指黃琡琁)攜帶多名警察、消防人員及多位民眾,沒有事先通知就擅自進入」、「被告(指黃琡琁)都沒有經過我同意」等語,顯然意圖使黃琡琁受刑事處分而向受理刑事案件告訴之新北地檢署提出誣告。

㈦綜合上述,被告所辯均屬飾卸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承租之辦公室遭檢舉違反建築法規,竟心生不

滿,任意虛構誣指他人涉嫌侵入住宅之犯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無可取,且於偵審中仍一再飾詞卸責,耗費國家寶貴司法資源,足見其未見悔悟,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從事水電及空調工程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因相關人等因涉訟而生時間、精力浪費程度,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