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俊宏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俊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俊宏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鑫金融劉經理」之人(下稱「劉經理」)之指示,先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將由其擔任負責人之「鴻宏企業社」(於112年4月25日核准設立,同年7月31日申請註銷稅籍,同年8月10日歇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帳帳號後,再於翌(6)日上午某時,在臺北車站北門附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劉經理」。嗣「劉經理」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1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下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第二層帳戶」欄下所示匯款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於附表二「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匯款時間,轉匯至該欄所示之第三層帳戶,旋再轉入交易所配發之虛擬帳號以購買加密貨幣,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袁永君、張龍豪、林惠珠、賴幸裕、陳正琳、王泰源、黃君宏、劉徐懿清、李紅、江嘉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俊宏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設立「鴻宏企業社」,並以「鴻宏企業社」名義申設本案帳戶,復依「劉經理」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帳號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劉經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想要創業需要貸款,在網路上聯繫到「劉經理」,他用電話建議我用公司行號名義申辦青創貸款,所以我才去申辨成立「鴻宏企業社」,並依他指定申設本案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因為他說會以他手邊的客人互相做金流往來,以取信銀行認為我有金流有在經營,比較容易申辦到貸款,我因為對於這方面不是很瞭解、沒有接觸過,「劉經理」說他們成功幫很多人辦理創業貸款,然後拿很多證據取信於我,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獨資申請設立登記「鴻宏企業社」,並於112年4月25日核准設立後,即於同年5月22日以「鴻宏企業社」名義開立本案帳戶,嗣於同年6月8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安分行設定5組約定轉帳帳號,及於同年7月5日至南坎分行設定如附表一所示7組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9、277頁),並有「鴻宏企業社」商業登記案卷、開戶資料一覽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0597號函文暨檢附之112年6月8日、112年7月5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Global MyB2B服務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57至75、18、206至2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12年7月5日完成第2次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即於翌(6)日上午某時在臺北車站北門附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經理」一節,復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9、278頁);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所載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層轉至本案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層轉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旋再轉入交易所配發之虛擬帳號以購買加密貨幣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至51頁)、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即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2至14頁)及林聰志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63至164頁)、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即李畇燁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83至184頁)、郭懿德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83、185頁),以及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本案帳戶確已作為詐欺份子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再將其等匯入之款項層轉一空,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又「直接故意」又稱「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因故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是否存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應回歸行為人於交付帳戶資料時,斟酌其個人既有之知識與經歷,並參以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預見犯罪事實發生之可能性,以及是否在不違背其本意下,未採取任何防果措施而容任結果之發生。換言之,應就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當下,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提出之情狀是否可信,以及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時之心態等情,並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並可隱匿、掩飾資金款項之來源去向,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⒉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7歲、具大學畢業智識程度,且自陳大學
畢業後曾擔任志願役1年,退伍後在國產廚具工廠學習2年,後輾轉進入進口廚具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12頁反面),顯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當可知悉在網路自稱代辦貸款業者卻僅顯示「劉經理」名義而未能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且無法提供實際營業地址之公司行號之人,以代辦貸款名義向其蒐集取得金融帳戶已顯屬有疑,加以其自陳不知「劉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實際工作地點,若「劉經理」將其提供之本案帳戶用於詐欺使用,其亦無從追查其真實身分,均核與詐欺集團成員以藏身幕後,從網路蒐集人頭帳戶之情節相符,以被告前述年齡、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自難對上情推諉不知,是其辯稱並無預見等語,實難採信。
⒊且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即已先後於112年6月8日、同年7
月5日依指示設定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乙情詳如前述,其雖辯稱是因為「劉經理」表示可以用同樣要申辦貸款的其他人的帳戶彼此作金流往來,以取信銀行認為有金流、「鴻宏企業社」有實際經營,才依指示設定約轉帳戶等語,惟查,對方指示其設定之約轉帳戶高達十幾組,且約轉帳戶均非與其相同之公司行號名義而全係以個人名義(其中多位個人名義又分以不同銀行或分行帳號作為約定轉帳帳號,此於其填寫約轉帳號申請單時即可知之甚明),已足使人懷疑對方係要使用其提供之帳戶做高度分散轉匯、以掩飾金流去向逃避追查之用,以其智識經驗應已有所警覺、預見,此從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有無配合辦理約定轉帳時,其答以:沒有等語,嗣經檢察官質疑本案帳戶轉帳金額龐大,其才改口辯稱:開戶時即受告知公司戶之約定轉帳額度較高等語,嗣經檢察官當庭再度確認,被告復辯稱:已經遺忘不記得等語,最後於檢察官提示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約定轉帳帳號資料時始供陳:我想起來了,有在112年7月5日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2組帳號」等語(見偵卷第113頁正反面,此2組帳號為鴻宏企業社自己名下帳號),從其針對設定約轉帳戶乙事推諉迴避、閃爍其詞,迄至檢察官提出部分證據,其才承認有設定「2組帳號」,然仍未全盤說出先後於112年6月8日、同年7月5日二度前往銀行設定合計高達十餘組約轉帳號之事實等情觀之,已足認其亦知悉對方指示其為前揭設定約轉帳號乙事顯有可疑,才會於偵訊中為前揭推諉迴避之回答,益證其對本案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乙節,並非毫無預見。
⒋再觀諸被告提出與「劉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9
至30頁),「劉經理」除要求被告拍攝身分證照片以外,未見雙方有就被告之職業、收入、工作證明、信用狀況、欲貸款之年限、還款方式等貸款重要事項進行任何查詢對話,亦未見「劉經理」有說明所任職之代辦公司名稱、地址或其他足以使被告信服其係代辦貸款業者之資料,卻要求被告去申請設立公司行號並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帳戶提供,此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程序有異,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察覺前揭諸多啟人疑竇之處,從而,前揭對話紀錄尚難用以作為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之有利證據。況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向「劉經理」表示有資金需求且其個人可能已無法向金融機關貸款,並依「劉經理」指示而申設「鴻宏企業社」,進而以「鴻宏企業社」名義申辦本案帳戶,顯見其申設「鴻宏企業社」之目的,實際上並非用以經營事業體,然其於偵查中卻隱瞞該事實而陳稱:我是因為與朋友共同籌辦「鴻宏企業社」需要啟動資金,「鴻宏企業社」是做系統櫃廚具組裝工程、電器安裝,需要代購國外電器、設備,才需要資金,我跟朋友都很忙,朋友提議要不要請代辦來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12頁反面),顯與自認清白之人於發現遭騙後之反應舉止相悖。參以,「劉經理」在通訊對話過程中,已明確向被告表示:「基本上先去幫公司開個帳戶吧」、「幫你製作一些交易,然後再提出申請需求」等語,顯見被告係有意申設本案帳戶並申請約定轉帳號戶後,提供本案戶之提款卡供對方使用,顯然明知將在其帳戶內進出之款項,並非其本人真實之匯款、提款交易,而早已預見會有其不明來源金錢在其帳戶內流動,可能會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
⒌綜上各情,被告就「劉經理」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
能以之供作詐欺款項分散轉匯使用,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已存有合理之懷疑,然其因急需用錢,為求獲取貸款之機會,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決意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後,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劉經理」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所辯各節並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洗錢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用以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金錢,而遂行詐欺取財,並提領款項,以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故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向如附表二所示14名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犯行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前之洗錢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原審逕依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尚有未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此部分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訊恣意提供他人,淪為他人作為領取詐騙贓款即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因而受有各該財產損害,受害人數14人、合計受害金額非微,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衡以其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迄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0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進口廚具工程部員工、月入約新臺幣48,000元、須扶養2名分別就讀國三及國一的小孩、配偶有工作毋須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沒收說明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㈡、又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且依卷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各該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籍此以掩飾、隱匿告訴人遭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最終置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並無參與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本案洗錢犯罪之正犯,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施,原洗錢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112年7月5日約定轉帳之帳號編號 收款銀行名稱 分行 收款人 帳號 備註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高雄中正分行 郭懿德 000-00000000000000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臺北信義分行 陳耀賢 000-00000000000000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臺北信義分行 李畇燁 000-00000000000000 4 凱基國際商業銀行 高雄分行 李畇燁 000-00000000000000 5 凱基國際商業銀行 高雄分行 郭懿德 000-00000000000000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檢察官當庭提示之約定轉帳帳號資料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詐欺時、地及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證據資料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二層) 提(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三層) 1 告訴人袁永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邀請告訴人加入投資LINE群組,致告訴人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0 09:49 15萬元 連玲玲名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0 13:13 91萬元 本案帳戶 112.7.10 18:02 提現10萬元 無 證人即告訴人袁永君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至14、142至144頁反面) 112.7.10 09:52 15萬元 同上 112.7.10 18:03 提現10萬元 無 112.7.10 12:22 5萬元 同上 112.7.10 22:48 轉帳 90萬5,125元 陳耀賢 遠東商業銀行臺北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0 12:26 5萬元 同上 112.7.10 12:48 15萬元 同上 112.7.10 12:52 15萬元 同上 2 被害人林柏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賺錢為前提」群組,而受LINE暱稱「陳可欣」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方式欄誤植為「6月」,應予更正) 112.7.10 12:54 22萬元 同上 證人即被害人林柏宏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至14、145至146頁) 3 告訴人張龍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加入LINE通訊軟體「善樂行財富之家VIP19」群組,而受LINE暱稱「陳可欣」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0 13:46 25萬元 同上 112.7.10 13:54 65萬5,000元 (備註:另有兩名被害人尚未報警,且款項有告訴人林柏宏遭詐騙款混同) 本案帳戶 112.7.10 23:02 轉帳 45萬4,103元 轉入李畇燁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張龍豪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李畇燁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至14、147至148、183至184頁) 4 告訴人林惠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某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野村控股-張芮琳」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1 09:24 10萬元 同上 112.7.11 10:45 100萬元 本案帳戶 112.7.11 11:14 轉帳 50萬259元 李畇燁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珠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李畇燁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至14、149至150、183至184頁) 5 告訴人賴幸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某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野村控股-張芮琳」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1 10:19 1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證人即告訴人賴幸裕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李畇燁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至14、151至153、183至184頁) 6 被害人陳成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某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野村控股-林芳」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附表編號6詐騙時間、方式欄誤植為「6月」,應予更正) 112.7.11 10:23 2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證人即被害人陳成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李畇燁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至10、12至14、17至22、24至25、27、183至184頁) 7 被害人孫雪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加入LINE通訊軟體「善樂行財富之家A23」群組,而受LINE暱稱「楊思淇」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1 10:26 30萬元 同上 112.7.11 11:19 轉帳 50萬477元 郭懿德申辦之遠東高雄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孫雪芳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至14、156至157頁反面) 8 告訴人陳正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之某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陳詩雲」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附表編號8詐騙時間、方式欄誤植為「6月」,應予更正) 112.7.11 10:27 1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證人即告訴人陳正琳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至14、158至159頁) 9 被害人鄭秀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加入LINE通訊軟體「善樂行財富之家VIP88」群組,而受LINE暱稱「劉家茹」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1 10:37 1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證人即被害人鄭秀花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至14、160至162頁) 112.7.11 10:38 1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告訴人王泰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之某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不詳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2 11:10 200萬元 林聰志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2 14:44 199萬8,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誤植為「199萬9,800元」,應予更正) 本案帳戶 112.7.12 15:17 轉帳 100萬元 郭懿德凱基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王泰源於警詢之指訴、林聰志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李畇燁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懿德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3至164、173至174、183至185頁) 112.7.12 15:20 轉帳 30萬元 郭懿德之遠東高雄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2 15:27 轉帳 30萬1,257元 陳耀賢 遠東商業銀行臺北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2 15:29 轉帳 21萬580元 李畇燁遠東商業銀行文化中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2 15:32 轉帳 18萬4,420元 李畇燁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告訴人黃君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之「錢兔無量VIP109」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富誠創投-劉文玲」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3 9:53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第一層帳戶轉(匯)入時間金額欄誤植為「10:26元」,應予更正) 同上 112.7.13 10:44 60萬元 (備註:尚有其他被害人未報警) 本案帳戶 112.7.13 11:18 轉帳 40萬117元 李畇燁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黃君宏於警詢之指訴、林聰志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李畇燁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3至164、183至184、175頁正反面) 12 告訴人劉徐懿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之某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王亞萱」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3 10:26 10萬元 同上 本案帳戶 112.7.13 11:19 轉帳 20萬189元 李畇燁遠東商業銀行文化中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劉徐懿清於警詢之指訴、林聰志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3至164、177至178頁) 13 告訴人李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之「明德惟馨661-楊老師分享群」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楊振祥」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3 11:15 10萬元 同上 112.7.13 12:20 125萬5,000元 (備註:尚有其他被害人未報警) 本案帳戶 112.7.13 12:56 轉帳 30萬5,207元 陳耀賢 遠東商業銀行臺北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李紅於警詢之指訴、林聰志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3至164、179至180頁) 14 告訴人江嘉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之「A凌雲齊天-VIP8062」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楊振祥」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3 12:06 10萬元 同上 112.7.13 13:01 轉帳 40萬211元 郭懿德之遠東高雄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江嘉蔚於警詢之指訴、林聰志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郭懿德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3至164、181至183、1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