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8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鈦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鈦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鈦宥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及民安路461號之統一超商(新樹門市),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交予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
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號1至6所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方式,詐欺賴建成、劉惠鳳、孟思旻、郭恩維、許馨文、鄧秋麗(以下合稱賴建成等6人),致使賴建成等6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賴建成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賴建成等6人提出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謝鈦宥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辯稱:確實是我提供帳戶的,但我認為可能是當舖金流太大,需要員工的帳戶分擔查帳,我當下沒有去意識到那個是詐騙,當時我沒有要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賴建成等6人遭詐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2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
⒈業經告訴人賴建成(見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656號卷《下
稱偵12656卷》第9至10頁);告訴人劉惠鳳(見偵12656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孟思旻(見偵12656卷第29頁);告訴人郭恩維(見偵12656卷第42至43頁);告訴人許馨文(見偵12656卷第47頁);告訴人鄧秋麗(見偵12656卷第53至54頁)均於警詢中指訴歷歷。
⒉並有告訴人賴建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見偵12656卷第12至13、16頁);告訴人劉惠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656卷第21至22、24至28頁);告訴人孟思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擷圖、來電顯示擷圖(見偵12656卷第30至31、34至41頁);告訴人郭恩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656卷第44至45頁);告訴人許馨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656卷第48至50頁);告訴人鄧秋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656卷第55至56、61至6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有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12656卷第65至6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12656卷第68至74頁);交貨便寄件擷圖與翻拍、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656卷第87至119頁)在卷可查,並經被告於本院坦認客觀事實,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藉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全。
⒊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機
場接送工作(見本院卷第96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則被告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轉交他人,恐涉詐欺等不法用途。參以被告願每本帳戶每月1,500元之代價,實則出租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當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竟仍為之,認其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另據被告於原審坦認犯行(見原審卷第34、97、100頁),其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至其於本院否認犯行,自難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部分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後適用法律。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承認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否認洗錢
犯行,不符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㈤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等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
四、論罪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㈡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嗣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6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許馨文遭詐欺後,數次交付財物行為,
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6人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因認被告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原審判決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許馨文於本院達成和解,並全額給付和解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674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至110、11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㈡又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科,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理由,原判決量刑因子亦有上開變動之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本為有償提供,惟未收到報酬,認有惡性,所為實屬不該。併審及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否認犯罪;其與附表一編號1、2、6之告訴人於原審達成和解,分期給付和解金(見原審卷第89至92頁之原審法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13、91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嗣與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並全額給付和解金(見本院卷第109至110、111頁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674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迄未與附表一編號3、4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6人之損害結果。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本院斟酌被告係以每本帳戶1,5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所示6位告訴人受有20萬餘元金錢損害程度,顯有不該;其與附表一編號1、2、5、6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部給付、或分期給付和解金,迄未與附表一編號3、4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未獲附表一編號3、4之告訴人之諒解,且被告於原審坦認犯行,嗣於本院否認犯罪等情狀,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伍、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有和解返還被害人財物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經查:㈠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其犯罪情節,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認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至本案2帳戶金融卡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將之寄出
,現無證據證明該卡片仍存在,故不宣告沒收該帳戶金融卡。又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賴建成 (提告) 112年9月14日 假親友 112年9月15日13時44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2 劉惠鳳 (提告) 112年9月16日13時30分許 佯稱依指示匯款以開通金流帳戶 112年9月16日16時44分許 2萬元 3 孟思旻 (提告) 112年9月16日9時55分許 佯稱依指示匯款以解決問題 112年9月16日17時13分許 3萬0,012元 4 郭恩維 (提告) 112年9月16日15時10分許 佯稱依指示匯款以開通金流帳戶 112年9月16日17時45分許 4萬1,079元 5 許馨文 (提告) 112年9月16日19時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分,應予更正) 佯稱依指示匯款以開通金流帳戶 112年9月16日19時22分許 4,479元 玉山帳戶 112年9月16日19時26分許 9,488元 6 鄧秋麗 (提告) 112年9月14日 假親友 112年9月15日11時17分許 5萬元【附表二】編號 和解內容 備註 1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賴建成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一編號1部分 2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劉惠鳳1萬2,000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一編號2部分 3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許馨文1萬5,000元,其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2,000元,餘款1萬3,000元於114年4月22日匯入指定帳戶內。 附表一編號5部分(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和解筆錄) 4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鄧秋麗3萬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一編號6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