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8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慧旗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慧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對鄭智軒、黃春香、陳昭昌為給付。
事 實
一、陳慧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勝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所匯入款項旋遭轉提領一空。嗣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智軒、賴薇安、陳昭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慧旗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49、113、13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70~71、124~125、149~151、154、157頁、本院卷第113、115、116、133、135、137頁),且就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智軒、陳昭昌、賴薇安、證人即被害人黃春香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相符(偵字第462號卷第13頁正、背面、18~20、24~25頁背面、偵字第21160號卷第111~115頁)。復審酌卷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905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鄭智軒提供之光僑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被害人黃春香提供之收據影本、匯款證明、告訴人陳昭昌提供之收據影本、匯款證明、轉帳紀錄截圖等證據附卷可稽(偵字第462號卷第10~11頁背面、31~32、35~36、43~93頁、偵字第21160號卷第25~35、43~46、49~71、77~78、83~84、89~99、105~106、109、117~118、123~124、131~153、165~193、207~20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明確表示承認其本案犯行(偵字第462號卷第41~42頁),直至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本案犯行(原審卷第70~71、124~125、149~151、154、157頁、本院卷第113、115、116、133、135、137頁),揆諸上開規定,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得依前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及刑之審酌事由: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鄭智軒、陳昭昌、賴薇安、被害人黃春香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160號移送原審併辦及
補充併辦理由(原審卷第99~102、149頁)。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鄭智軒、賴薇安、被害人黃春香部分即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載部分;其餘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陳昭昌部分),則與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事實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皆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及沒收: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處被告如原判決所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雖已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然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已詳如上述,原審逕予適用對被告較為不利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有違誤,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鄭智軒、陳昭昌、被害人黃春香均達成和解後,均有按期給付和解款項,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5~66、145~146、159、161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人須其扶養、小孩已成年,現從事包裝廠送貨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萬5千元,尚須償還老闆2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鄭智軒、陳昭昌、被害人黃春香均達成和解並按期給付和解款項,其於原審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鄭智軒、被害人黃春香各1萬2,000元,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59、161頁),依上開各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原審調解筆錄內容,給付金額予告訴人鄭智軒、陳昭昌、被害人黃春香,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列為警示帳戶,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獲得任何報酬,業據其供述明確(偵字第462號卷第9頁、偵字第21160號卷第17~18頁),本案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提供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㈠陳慧旗應給付鄭智軒9萬8,000元,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4,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陳慧旗未清償之餘額),上開款項應匯入鄭智軒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寶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鄭智軒)。 ㈡陳慧旗應給付黃春香8,000元,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4,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陳慧旗未清償之餘額),上開款項應匯入黃春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春香)。 ㈢陳慧旗應給付陳昭昌16萬元,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昭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昭昌)。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智軒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31日11時20分 1萬元 112年7月31日11時21分 5萬元 112年7月31日11時22分 5萬元 2 黃春香 (未提告) 112年5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31日 11時30分 1萬元 112年7月31日 11時34分 1萬元 3 賴薇安 112年5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日 11時8分 5萬元 4 陳昭昌 112年5月15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日 9時59分 112年8月1日10時3分 10萬元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