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7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怡樺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張燕芳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4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怡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想法只是想要多一份收入,沒有太多防備心,也沒有想到會被拿去當人頭帳戶,我也是受害者,我沒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的意思,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如其附表1、2所示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瑛、鄭新元

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小如」之對話紀錄、代工入職申請書,以及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等,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交友往來等其他意思、目的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交友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⒈被告提出「福星人力派遣企業社」與「耀頎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網路查詢資料等(本院卷第135至157頁),欲以之與其先前所提出與「小如」之對話紀錄、代工入職申請書等資料相互佐證,主張其當時有先上網查詢「小如」對話中所稱之公司確實合法存在,其確實是要應徵家庭代工,所以才會將自己帳戶資料交出去云云。然被告亦自稱上開公司網路查詢資料是(114年4月8日)開庭前一天從網路上列印下來的等詞(本院卷第70頁),顯然無從藉之證明被告於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之前即曾進行相關查核。

⒉被告自陳在案發之前曾經從事過超商店員、物流理貨員、工

廠車床之工作,當時的正職則是在龜山的某家電子業公司工作,之前應徵的工作並沒有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密碼,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當時「小如」是提供我7-11的IBON寄件代碼,但我沒有保留收件人資料,收件人不是公司,是一個人的名字,但不是對話紀錄上說的「施雅如」等情(本院卷第

69、71至73、194頁)。是被告顯有正常智識並具相當社會歷練,並非至愚駑鈍之人,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既係應徵上開「耀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代工工作,則其依公司指示提供工作所需之物(即其帳戶資料)竟非寄給該公司,也非寄給該公司員工即該名與其對話自稱「施雅如」之人,卻是寄給某個不知姓名、年籍之人,被告復未保留寄交之相關資料而無從核實寄交情形;再者,如被告上開「⒈」所辯,其若是在寄出帳戶資料之前會上網查詢公司合法存在,又怎會忽略其竟然是將帳戶資料寄給與公司、公司員工毫無關連性之第三人?此等明顯悖於常理之過程更可徵被告對於將個人專屬性極高的帳戶資料交付「何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以匯入、轉出遭詐騙款項使用乙節,毫不在意。

⒊是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小如」即「施雅如」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將持其帳戶資料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以如何之方式掩飾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有明確之認知,但綜合上述被告之學經歷、其交付帳戶資料過程、以及對於其帳戶資料流落何方、遭何人使用等毫不在意之心態等情,已足以認定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施雅如」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已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⒋再者,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

由取得提款卡與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等程序,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此,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黃雅瑛、鄭新元等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後提領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持提款卡提款者只需有提款卡之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此不僅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被告亦自承平時即有在使用提款卡提款、轉帳等詞(本院卷第69頁),則其對於將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亦有所預見,卻仍告知密碼、提供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則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意云云,並非可採。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8至9頁理由三之㈤),客觀上尚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且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已係法定最低本刑。被告另請求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一情(本院卷第73頁),告訴人2人經本院聯繫、傳喚,或表達無意願,或無法聯繫、未到庭(本院卷第161、163頁),是其上訴後並無再有其他有利之量刑因素,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憑採。

㈣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之母張燕芳於本院114年4月8日審理時陳明擔任輔佐人,於該次審理程序進行所有證據調查並進行辯論後,表明希望法院安排和解、被告願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經本院諭知另行準備程序(本院卷第65至73頁),嗣於114年5月6日審理期日之前又以電話表明無法到庭、不續擔任輔佐人、由被告自行辯論等詞(本院卷第181、183頁),而被告則當庭表示輔佐人有交給解除擔任輔佐人之書狀,但未攜帶到院,可以自行辯論等語(本院卷第189頁),考量輔佐人當庭表示之意見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爰不待輔佐人到庭逕行審理程序,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怡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怡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劉怡樺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信陽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小如」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小如」。嗣「小如」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怡樺固坦認上揭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且其有於前述時、地,將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小如」,嗣並經由通訊軟體告知密碼。然矢口否認有何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單純是應徵代工,對方說要以帳戶提款卡登記資料,並以我自己的名義去訂購代工物品,之後會把需要代工的東西連同提款卡部分一併寄回,隔天我發現有異,就把提款卡停掉,並至警局備案云云。經查:

㈠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被告於前述時、地,將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小如」,嗣並經由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雅瑛、鄭新元,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黃雅瑛、鄭新元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57至59、89至91頁),復有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時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轉帳截圖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偵字卷第35至37、71至79、103至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而被告於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電子業(本院卷第53頁),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從事過八德物流、超商、水電、車床等工作,前開工作均未曾要我交付帳戶等語(偵字卷第123頁);於本院審理程序則供稱:我對於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乙事係有疑問等語(本院卷第51、52頁)。是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又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通常無特殊限制且為容易

之事,如非供犯罪或不法使用,衡情當無徵求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際提供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代工協議僅是委託加工,材料本應由委託者提供,與加工者無關,殊難想像究有何由委託者將材料費匯入加工者帳戶,再以加工者名義購買材料之必要。且若公司確有利用加工者名義購買材料之需求,則公司以現金支付貨款即可,實無必要借用加工者之金融帳戶,先把貨款匯到該帳戶內再向廠商購買材料,此舉無異額外增加匯款之交易成本。遑論,被告與「小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偵字卷第45至47頁),對方係要求被告找尋紙盒,並將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裝入紙盒後,持之至7-11超商,操作機台、輸入代碼寄送,則若係合法正派經營之公司,豈會要被告將重要金融帳戶提款卡隨意裝在紙箱內,更係要求被告將其提款卡寄到便利商店而非公司地址,顯見「小如」該等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僅需詳加思考、詢問親友或上網查證即可察覺、辨識對方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其對於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依被告歷次所陳,均見被告僅係經由LINE與「小如」聯繫,且就「小如」之確切姓名、年籍資料,尚無法提供,是被告與「小如」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係不相識之陌生人。另參酌被告與「小如」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亦見於「小如」告知辦理入職需提款卡時,尚詢問「空的提款卡?」、「所以要給提款卡密碼嗎?」等對需交付提款卡乙事,有所疑問、質疑;另於將提款卡寄出後,再次詢問「小如」,「大概幾點會配送到呢?」、「卡也會一起回來對不對」(偵字卷第45至47頁),堪認被告並非毫無戒心之人,其對於「小如」所陳應徵家庭代工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適法性已有存疑,則縱被告自稱不知「小如」是詐騙者,惟在足以辨識「小如」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下,仍無探詢原因,亦未為合理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小如」,可見被告就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⒊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被告於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小如」時,已足預見「小如」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前開帳戶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小如」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獲得「小如」許諾給付之報酬之動機,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得提領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小如」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代工入職申請書為佐,然查:

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顯見被告僅有透過臉書、LIN

E與「小如」聯繫等語明確,且依被告歷次所陳情節,均未見其有何以其他聯繫方式例如通話之方式與該公司其他員工接洽過,是被告未有進一步查證「小如」所述之公司是否確實存在、該公司是否確有家庭代工職缺之舉,即輕率配合提供提款卡、密碼予「小如」,足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是被告對於「小如」所言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事涉不法之情應有所認知,益徵被告係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縱使其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甚。被告前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⑵又被告固有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39至49頁反面

),然綜觀對話內容,除對工作名稱及簡略報酬計算方式外,「小如」對於應徵者即被告之工作經歷、條件、能力等均無一提及,反係向被告表示,一張卡片(即提款卡)採購一種材料,多一種材料每個月就多5,000元獎勵,並詢問被告有幾張提款卡,顯與尋常徵求家庭代工之情有違。

⑶另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代工入職申請書」(偵字卷第41頁反

面),該申請書除了第四條有約定「加工材料1元1個。一個月內完成一箱任務獲得5,000元薪水獎勵。每月一次。乙方完成甲方配送材料,通知甲方,甲方安排司機上門收貨結算薪水」外,對於被告應依何種規格組裝或代工、代工產品完成後如何進行驗收、瑕疵品責任等對於雙方代工契約關係至關重要之議題,均未置一詞;其上反約定不限制被告作業之時間、作業之數量,亦與徵求家庭代工之公司,理應希望盡速完成代工作業之情,全然相悖。基此,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代工入職申請書,內容處處可見與常情有違之處,衡無解於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具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又被告嗣後縱有向員警報案,亦僅係於坐實其所預見之犯罪後,為解免其刑責所為補救之舉,對於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尚不生影響,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論據,併予敘明。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

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否認係有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雅瑛 民國112年12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黃雅瑛之朋友「盈綺」,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雅瑛佯稱因急需用錢云云,致黃雅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 1萬元 2 鄭新元 112年12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鄭新元之朋友「魏亮吟」,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新元佯稱因急需用錢云云,致鄭新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37分許 ⑵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47分許 ⑴3萬元 ⑵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