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雅綾選任辯護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雅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雅綾(下稱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幫助洗錢等犯行,經核其認事部分並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包括附表)及證據(如附件)。
三、法律適用㈠新舊法部分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後適用法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而有關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前有採肯定說與否定說之歧異法律見解,而有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結果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同意徵詢庭所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該庭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依該統一見解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為終局判決。是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分述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洗錢犯行,不論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符合。
⒋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辯護人主張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本院卷第293至294頁),並非可採。
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嗣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轉匯犯罪所得使用,有助益其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
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後,整體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審均否認洗錢犯行,並不符合上開規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已與被害人徐敏莉、陳柏宇、蔡惠、洪國震、林虹君、
朱竑東、林政翰、李季純共8位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分別賠償其等部分損害等情,有被告陳報狀及所附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和解協議、撤回起訴狀等(見本院卷第291至292、309至339頁)附卷可稽,尚堪認被告犯後有填補被害人損害之具體表現,而為量刑時應審酌之事由。本案量刑基礎既已改變,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量刑基礎已與本院有所不同,原審刑度難謂允當。
⒉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審否認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容有違誤。⒊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主張略以:被告因受詐欺集團之詐
騙,方交付銀行帳戶,其亦為詐欺集團行為之被害人;被告雖任職於台新人壽,然職務內容為人身保險產品之銷售,先前從未有任職於金融業或銀行業之工作經歷,就銀行帳戶之使用僅止於單純日常提領、轉帳等行為,對於日趨複雜的詐騙手法實難有認識,被告以為對方應確實為貸款業者,遂依對方要求提供基本資料及證件資料;對方要求被告至台新銀行將一泰國匯商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該帳戶名稱與美商甲骨文公司泰國分公司名稱極為相似,顯為詐欺集團刻意以魚目混珠之手法,取信被告;被告雖有申辦學貸經驗,起初雖對提供網銀密碼有所疑慮,然對方表示此係公司內部進行放貸審核所需,為公司之標準作業流程云云,被告因其說明、保證,加上欲於出國前將所欠債務還清,乃依指示為之;故被告係因多重原因,有急迫資金需求,受詐欺而提供帳戶,自始未聯想到交付帳戶遭作為犯罪使用,全然信賴對方能疏通銀行帳號間關係,並未預見本案犯罪事實,且本案事實發生違背被告本意,未有容任態度等語。然查:
⑴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可
能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之過程,供稱:因為我本
人有學貸的債務需處理,所以我於112年9月3日在通訊軟體中,收到一名暱稱「全球貸款理財-陳志傑」之人訊息,他告知可以協助處理並再將我轉介給另一名「全球貸款理財-洪志城」之人,「洪志城」告訴我需用帳戶審核的方式來處理貸款,我便不疑有他將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交付出去;我於112年9月12日16時25分利用LINE通訊功能將台新銀行帳戶密碼告知對方,再於同日19時47分許利用統一超商寄貨便將存簿、金融卡寄出;我一開始覺得奇怪,他說這是他們辦貸款的程序,所以需要我的提款卡密碼,又說要進去看我的帳號是否真的存在所以需要我的網銀帳號密碼;他們要存摺及金融卡,說是對保過程;我提出疑問,他就說是正常的對保流程要我不要擔心,說他們辦過很多人的;我是於112年9月25日在倫敦旅遊時,接獲我公司主管的訊息告知說台新銀行人員在找我,我才得知我的帳戶變為警示帳戶(偵卷一第第52、57、79頁、偵卷四第950至951頁);我覺得奇怪,密碼是比較私人的東西,每次我有疑問,對方會用話術說服我,對方跟我保證這是他們的流程,也是他們的一定規範,叫我不用擔心(見原審卷第241至242頁)。並有被告提供之臉書頁面、原審法院112年9月5日執行命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一第87、89至93、95至151頁)等可稽。
⑶依被告前開供述,佐以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卷一第111、127、133、137頁)顯示,「洪志城」要求被告前往銀行設定綁定位於泰國之外國銀行外幣帳戶,又稱「我這邊禮拜日會幫你掛上系統喔」、「之後你就別登入了」、「5個工作天呀」、「幫你做好流水」,被告並依指示傳送手機收到之驗證碼訊息予對方,對方復詢問「銀行有打電話給你嗎?」、「因為銀行會做通知的」、「想說跟你確認一下」、「如果說銀行有打給你」、「問說為什麼轉帳到國外之類的」、「記得說我們買佛排(牌)那些的」、「說詞不要亂了」,被告則回以「了解」、「好的」;足認被告在知悉自己信用條件難以獲得核貸之情況下,未循正規銀行貸款程序申辦貸款,反循不明網路來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全球貸款理財-陳志傑」、「全球貸款理財-洪志城」之人聯繫,其與「洪志城」素不相識,不知其身分、來歷,僅以網路通訊軟體對話、聯繫,「洪志城」要求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前往銀行將位於泰國之外國銀行外幣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配合提供傳至其手機之網路銀行驗證碼訊息幫被告「做好流水」,並要求被告於銀行致電為何轉帳至國外(泰國銀行)時,配合欺瞞,以此等方式容任對方使用其網路銀行帳戶,以其帳戶進出大額不明資金。
⑷然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甚至提供擔保品證明文件或邀他人對保,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殊無單憑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及密碼,或透過申貸人提供名下帳戶短暫期間內之不明金流進出之交易紀錄,而決定是否貸款之理,此情顯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被告行為時係將近32歲之成年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閱歷之成年人,有一定之金融銀行帳戶使用之經驗,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其對於金融帳戶及密碼之使用,當非陌生,可推認其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有所預見;被告對於前述所謂要求提供帳戶供使用、「做流水」等嚴重悖於貸款常規,與一般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情形迥然有異之情,實難諉為不知;衡之一般事理,對方諸多要求(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將泰國銀行外幣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網路銀行驗證碼訊息、要求欺瞞銀行行員佯稱係佛牌買賣)之情狀在在異於常情,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帳戶提供對方使用,顯然無法使被告產生提供本案帳戶供進出不明資金之行為絕不會遭對方作為非法使用之確信,實無對方係將本案帳戶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被告交付帳戶後顯已無法控管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將難以防阻,由被告所述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經過,顯然悖離一般合法正當代辦貸款業者經營模式,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工作閱歷,對上情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之情應有所察悉,被告自上開模式之違常性,自已辨認出具有違法之可能性,其對於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來歷不明之他人供作進出大筆不明資金、資金係轉至國外銀行、對方所稱做金流之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帳戶嗣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工具等情,主觀上自有所預見。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被告信賴對方之保證話術,並無預見云云,尚非可採。⑸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屬被告所預見,其有上開預見,仍於此情形下,因自身經濟困難,需款孔急,為順利取得貸款,刻意忽視對方諸多要求之不合理性,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猶決意依指示提供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任意使用,而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風險發生,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以前詞否認有不確定故意,所辯並非可採。⑹上訴意旨固舉被告得知遭帳戶警示後,事後有掛失及向警報
案等情。然被告不知對方身分,仍為順利取得貸款,忽視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及密碼之不合理性,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甘冒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為上開行為,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俟風險果真實現,被告後續掛失、報警之行為,本即為事後處理之應對措施,無解於上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⑺原審綜合勾稽相關證據後,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原審此部分之判斷並無違誤。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尚非可採。然其上訴意旨另以: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調解,請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揭法律適用違誤之處,業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台新
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製造金流斷點,各該被害人因此蒙受損失,應予相當非難,被告已與被害人徐敏莉、陳柏宇、蔡惠、洪國震、林虹君、朱竑東、林政翰、李季純共8位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分別賠償其等部分損害等情,有被告陳報狀及所附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和解協議、撤回起訴狀等(見本院卷第291至292、309至339頁)附卷可稽,尚堪認被告犯後在其資力有限之情況下,仍有填補被害人損害之具體表現,兼酌本案各該被害人被害金額(金額合計達1,203萬4,990元)、被告之年齡、素行、行為動機、情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42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主張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仍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應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297頁)。惟查:
⒈有關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有關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未經修正,亦即,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有刑法第41條第1項得以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該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自不在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114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見解參照)。
⒉從而,本案比較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仍不在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列,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⒊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容有易服社會勞動之空間,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屬案件確定並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併此敘明。
㈣沒收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匯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取得報酬,是在卷內無其他事
證可證明之情形下,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固舉被告工作情形及家庭情形(見本院
卷第65至66、292至293、297頁),請求緩刑;然按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然本案被害人數達47人,受騙匯款金額合計達1,203萬4,990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綜合審酌被告之素行、年齡、行為動機、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工作任職情形及經濟狀況等情,尚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緩刑,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綾
選任辯護人 李牧宸律師
郭柏鴻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雅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雅綾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作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9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寶新門市,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誆稱透過「智禾」、「天利(盧森堡)」等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位所示之47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因除附表編號45之被害人林○祥係因銀行通報而為警攔阻部分匯款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44、46至47之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4、46至47等46名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張雅綾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為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要辦貸款、對保而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及金融卡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經歷母喪及長年照顧生病之表姊,而助學貸款逾10年尚未清償完畢,被告交付帳戶時係無力清償債務而受法院執行命令,且出國打工在即,有急迫資金之需求之際,被告因不清楚貸款流程,一時疏於提防,而受騙交付帳戶,並不是基於幫助洗錢、詐欺之故意而交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告知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即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位之47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就各次詐欺行為之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被害人匯款轉匯至其他帳號等節,有如附表「證據名稱」、「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67至72頁)可佐,且被告亦坦承其確有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66至68頁),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等情亦無爭執,是以首開情事已足認定。
㈡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
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金融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且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重要且具專屬性之個人物件,金融帳戶是關係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財產犯罪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此復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提供銀行帳戶涉及之犯罪態樣,亦為一般生活認知即可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被告雖抗辯自己僅係將台新銀行帳戶交予他人辦貸款、對保
之用,然依被告所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擷圖中,當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志城」之人要求被告填寫之客戶資料中有「使用者密碼」、「SSL轉帳密碼」、「金融卡密碼」等項目時,被告即詢問對方「密碼也要給嗎」(見偵卷第117頁),足徵被告對於提供銀行帳戶之密碼、轉帳密碼予他人一情,有所存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法官問:對方請妳提供帳戶及密碼,妳為何會懷疑?)我覺得奇怪,密碼係比較私人的東西;(法官問:帳戶有妳的名字、帳號,跟所謂帳戶密碼,有何不同?)帳號是我的帳號,我可以使用,密碼是可以進到我帳號的把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益徵被告已有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密碼予他人,將使他人得以進入自己之銀行帳戶而為使用。又被告稱於五專時曾有學貸經驗;我是台新人壽員工,台新銀行有優惠貸款,我有去詢問貸款資訊,因為先前母親之債務於母親過世後到我身上,故無法申貸等語(現本院卷第235頁);且被告自承曾向對方告知因繼承債務無法辦理貸款,對方卻說該公司與很多銀行合作,有認識內部人,可以幫忙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顯然被告並非無貸款經驗之人,更明知現今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正常流程及條件,對於前揭提供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貸款所需殊有違常之處,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實無冒著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可能遭陌生非法使用之風險,向並無特殊信任關係之第三人提供銀行帳戶密碼、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之必要。又被告明知自己之條件難以獲得銀行核貸,竟可未付出任何成本,而以非正常流程之方式向銀行申貸,亦顯不合理。本件被告在對於交付存摺及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對象全然不識,亦無法掌控對方使用帳戶之方式,而對方就其質疑亦僅以前揭空泛言詞回應之情況下,仍輕易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對於對方將會如何使用帳戶非但未予管控,反欲藉此獲得貸款利益,顯然對於台新銀行帳戶恐遭對方持以作為收取、移轉詐騙贓款等非法方式適用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㈣基上,被告確有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其既知悉台新銀行帳戶將遭他人持作金錢匯入、轉出等使用,若再經由轉匯或提領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將台新銀行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開辯解,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願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即其表姊高○蕙,欲證明被告當時受騙交
付帳戶之際係處於喪母、經濟狀況不佳之人生最脆弱處境(見本院卷第212頁)。然被告自承:表姊不知道我要貸款,她出院後在家請看護照顧,跟我沒有比較多連結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則被告之表姊既不清楚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或曾貸款之相關事宜,顯無調查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請,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台
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壽險業務、月入3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無需撫養之人,但要照顧同住的父親、妹妹家庭,家裡開銷都由被告支付等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服勞役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顯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張○雍 112年9月15日至112年9月23日 112年9月18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163至1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16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177頁 2 郭○君 112年5月1日至112年9月26日 112年9月25日12時39分許 30萬元 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191至1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199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203至207頁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偵一卷第22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237頁 3 詹○如 112年7月12日至112年9月25日 112年9月20日9時50分許 20萬元 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253至255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26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269頁 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一卷第279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271至281頁 4 王○雅 112年7月15日至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0日12時44分許、112年9月20日12時44分許、112年9月21日11時4分許、112年9月21日11時4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286至28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289頁 存摺影本內頁資料 偵一卷第29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300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305至309頁 5 陳○勳 112年8月1日至112年9月18日 112年9月18日11時21分許、112年9月18日11時22分許 5萬元、5萬元 112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313至3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321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偵一卷第325至339頁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341頁 6 鄧○滿 112年9月15日至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0日11時47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367至36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370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373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偵一卷第379至389頁 7 林○宏 112年8月23日至112年10月13日 112年9月18日11時54分許、112年9月18日14時48分許 2萬元、3萬元 112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425至428頁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415頁 銀行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442頁 8 林○妤 112年7月1日至112年9月23日 112年9月21日10時16分許、112年9月21日10時19分許 5萬元、4萬9900元 112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452至45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45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458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462至463頁 9 邱○美 112年7月1日至112年9月23日 112年9月25日10時0分許 30萬元 112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472至473頁 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481至48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477頁 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 偵一卷第48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489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505至507頁 10 張○齊 112年9月13日至112年10月17日 112年9月20日10時3分許、112年9月20日10時4分許、112年9月25日10時29分許、112年9月25日10時31分許、112年9月25日10時33分許 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510至512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偵一卷第513至52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52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清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537頁 11 郭○嫻 112年9月22日至112年10月17日 112年9月22日9時35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552至55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566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568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一卷第571頁 12 謝○庭 112年9月1日至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0日9時25分許 15萬元 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587至58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59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597頁 永豐銀行匯款單 偵一卷第599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601頁 13 徐○文 112年8月1日至112年10月16日 112年9月25日11時22分許、112年9月25日11時25分許 5萬元、5萬元 112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611至615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619頁 14 朱○東 112年8月22日至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19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632至6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63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63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644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646至666頁 15 蔡○帆 112年9月1日至112年10月9日 112年9月18日10時27分許、112年9月18日14時31分許 5萬元、5萬元 112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682至684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686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698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703頁 16 鄒○樺 112年9月1日至112年10月13日 112年9月20日10時2分許、112年9月20日10時15分許、112年9月21日 9時27分許、 112年9月21日 9時29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717至7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72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72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749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757至761頁 17 林○翰 112年7月27日至112年10月30日 112年9月20日9時49分許 7萬元 112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769至771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773頁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偵一卷第7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799頁 18 林○君 112年9月1日至112年10月18日 112年9月18日12時27分許、112年9月18日12時28分許、112年9月20日11時0分許、112年9月20日10時49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809至81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81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821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832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846至848頁 19 黃○穗 112年7月18日至112年10月16日 112年9月18日10時21分許、112年9月20日10時25分許 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854至85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85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860頁 20 陳○蓀 112年8月9日至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20日10時32分許、112年9月20日10時35分許 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869至871頁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872頁 21 蔡○ 112年7月1日至112年10月13日 112年9月22日9時45分許 15萬元 112年11月2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881至883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885至909頁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偵一卷第91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9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933頁 22 謝○霈 112年9月8日至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25日10時18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11至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2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25頁 永豐銀行匯款單 偵二卷第31頁 23 鄭○祺 112年9月18日至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18日11時20分許、112年9月21日13時13分許 10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55至56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5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 偵二卷第61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二卷第64至69頁 24 許○發 112年9月18日至112年11月3日 112年9月18日11時0分許 12萬元 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77至7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8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83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二卷第87至91頁 25 陳○如 112年9月1日至112年10月19日 112年9月22日 9時40分許、112年9月22日 9時41分許 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5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105至10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113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125至126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二卷第127至132頁 26 簡○玲 112年7月15日至112年11月1日 112年9月19日10時3分許、112年9月20日 9時35分許 20萬元、30萬元 112年11月5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140至14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153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157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二卷第162至166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二卷第172至173頁 27 陳○宇 112年9月20日至112年11月7日 112年9月20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181至18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189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擷圖 偵二卷第193至207頁 28 陳○宇 112年7月14日至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19日14時39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212至2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217頁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221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偵二卷第222至231頁 29 陳○樺 112年7月1日至112年11月3日 112年9月20日11時4分許、112年9月21日10時5分許、112年9月21日10時8分許、112年9月22日10時46分許、112年9月25日10時9分許、112年9月25日10時11分許 20萬元、10萬元、10萬元、6萬元、10萬元、10萬元 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237至2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24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243頁 30 許○雯 112年8月18日至112年11月2日 112年9月20日10時17分許、112年9月25日10時5分許 10萬元、10萬元 112年11月9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260至2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265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26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277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偵二卷第281至291頁 31 張○娟 112年9月18日至112年11月8日 112年9月18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9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299至30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313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偵二卷第347至351頁 32 廖○娟 112年8月1日至112年11月1日 112年9月18日10時54分許、同日時56分許 10萬元、10萬元 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371至376頁 112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377至38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38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391頁 33 徐○莉 112年9月1日至112年11月13日 112年9月18日10時21分許、112年9月18日10時33分許、112年9月20日9時29分許、 112年9月20日9時32分許、 112年9月22日9時32分許、 112年9月22日9時40分許、 112年9月25日9時28分許、 112年9月25日9時31分許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407至40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41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417頁 34 陳○佑 112年9月1日至112年11月13日 112年9月21日10時55分許 20萬元 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427至4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43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433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二卷第443至46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 偵二卷第469頁 35 郭○偉 112年9月15日至112年11月14日 112年9月21日12時30分許 30萬元 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499至503頁 112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505至50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49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495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偵二卷第519至547頁 36 李○苓 112年9月1日至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1日11時35分許、112年9月21日11時36分許 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552至554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5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559頁 37 李○柔 112年7月18日至112年10月6日 112年9月25日10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567至57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57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579頁 38 周○樺 112年7月1日至112年11月6日 112年9月18日 9時59分許、 112年9月18日10時0分許、112年9月18日10時4分許、112年9月18日10時5分許、112年9月18日10時9分許、112年9月18日10時11分許、112年9月20日10時42分許、112年9月20日10時44分許、112年9月20日10時47分許、112年9月20日10時48分許、112年9月21日 9時34分許、 112年9月21日 9時35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589至592頁 銀行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595至59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59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611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二卷第620至622頁 39 林○伶 112年7月1日至112年10月8日 112年9月18日 9時45分許、 112年9月22日 9時41分許 73萬30元、153萬30元 112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639至641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偵二卷第657至659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二卷第667至68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68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709頁 40 李○純 112年7月1日至112年11月21日 112年9月21日14時2分許 26萬5030元 112年12月1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730至7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732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734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二卷第739至742頁 告訴人存摺內頁資料 偵二卷第743至745頁 41 盧○瑤 112年8月1日至112年11月2日 112年9月19日 8時25分許、 112年9月20日 9時39分許、 112年9月25日 9時46分許 20萬元、10萬元、50萬元 112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750至75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75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757頁 銀行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773頁 42 鍾○櫻 112年9月1日至112年11月15日 112年9月21日 9時49分許、 112年9月21日 9時50分許、 112年9月21日 9時53分許、 112年9月22日11時13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20萬元 112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782至78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778頁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786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二卷第809至824頁 頭份市農會匯款申請書 偵二卷第825頁 43 李○茹 112年9月12日至112年11月10日 112年9月18日11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3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833至8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83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845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二卷第867至873頁 44 洪○震 112年8月1日至112年11月7日 112年9月18日11時10分許、11時12分許、11時13分許、11時15分許、11時16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4萬元 112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 偵四卷第857至859頁 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 偵四卷第861至8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四卷第86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四卷第881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四卷第889至893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偵四卷第897至901頁 45 林○祥(未提告) 112年9月17日至112年9月25日 112年9月22日 10時29分許 60萬元 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 偵四卷第913至9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四卷第910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書 偵四卷第916頁 被害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四卷第918至920頁 46 卓○英 112年8月至112年10月20日 112年9月25日11時33分許 6萬元 113年3月1日警詢筆錄 偵五卷第72至7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五卷第8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五卷第82頁 詐騙集團網頁資料 偵五卷第88至91頁 匯款單 偵五卷第92頁 47 蔡○璁 112年8月12日至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19日10時16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 偵五卷第98至99頁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五卷第10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五卷第102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偵五卷第106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五卷第104至108頁 合計金額1,203萬4,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