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春成選任辯護人 錢建榮律師
葉慶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紘瑋指定辯護人 陳瑋博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冠宏選任辯護人 王思涵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春成共同犯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郭紘瑋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郭冠宏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王春成(綽號「豆漿」)透過姜少傑(綽號「阿賓」、「賓果」)、張國慶(前揭2人業經原審法院通緝)知悉沈韶騏因買賣比特幣收益頗豐,竟與姜少傑、張國慶共同基於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再利用因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後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下,誘騙沈韶騏對賭以取得財物之乘機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王春成、姜少傑、張國慶先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凌晨1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3Motel」(下稱本案Motel)605號包廂內,共同謀議於沈韶騏及其同行友人飲料中暗中摻入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使其等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飲用後,意識模糊、辨識、判斷能力均受毒品影響而降低其辨識能力後,再與沈韶騏對賭,待其意識回復後即對其佯稱其方才賭博輸款、須償還賭債云云,以此方式乘機詐欺取財,謀議既定,王春成於當日上午某時先行離去。張國慶即以幫姜少傑慶生為由,邀約沈韶騏至本案MOTEL605號包廂開派對慶祝,沈韶騏不疑有他,與友人范宸焰、陳韋助(下稱沈韶騏等3人)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共乘沈韶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起到場,姜少傑、張國慶即利用在場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傳播小姐,提供已遭姜少傑、張國慶暗中摻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Nimetazepam(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第四級毒品Zolpidem(佐沛眠)毒品成分之果汁飲料予沈韶騏等3人飲用(僅提供予沈韶騏、陳韋助之飲料有含愷他命),而以欺瞞之方式使不知情之沈韶騏等3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姜少傑並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傳訊至王春成手機告知「他喝了」,王春成隨即偕同員工郭紘瑋、司機郭冠宏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抵達該包廂,郭紘瑋、郭冠宏到場後,可見沈韶騏已陷於意識模糊、辨識、判斷能力低下之情形,姜少傑、張國慶、王春成卻仍邀約沈韶騏以俗稱「18豆仔」之擲骰子比點數大小賭博,顯係欲利用沈韶騏斯時施用毒品後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無法判斷自己於此情況下不適賭博、亦無法辨識雙方所擲點數大小之情況詐取賭金,郭紘瑋、郭冠宏竟亦與王春成、姜少傑、張國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乘機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姜少傑、王春成先後與沈韶騏對賭,郭冠宏則依指示持手機攝錄雙方對賭過程,嗣至同日22時6分前某時,王春成等人於沈韶騏稍微回復意識後,即向沈韶騏佯稱:沈韶騏方才賭輸了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須償還賭債云云,而共同以上揭方式,利用沈韶騏當時之精神障礙,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狀下,使沈韶騏誤以為自己方才係在意識狀態良好情形下賭博輸款,因而應允還款,王春成即在指示郭紘瑋、郭冠宏留在現場向沈韶騏索取賭債後先行離去,張國慶、姜少傑、郭紘瑋及郭冠宏則分別駕駛其等自有車輛及沈韶騏上述車輛,將沈韶騏等3人帶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187KTV」(下稱本案KTV)包廂,商議如何給付上揭賭債,經沈韶騏表示住處有現金可先行支付部分款項,即由范宸焰駕駛沈韶騏上述車輛搭載沈韶騏及郭紘瑋,郭冠宏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跟隨於後,於109年5月1日凌晨1時41分許,共同返回沈韶騏當時位在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居所(地址詳卷),經范宸焰上樓取得沈韶騏置於居所之現金230萬元及港幣9萬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現金300萬元、港幣9萬元,業經原審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後交付沈韶騏,由沈韶騏交予郭紘瑋、郭冠宏,並由郭冠宏點鈔後,再交由郭紘瑋持至駿富開發公司(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交付予王春成。嗣沈韶騏、郭紘瑋、郭冠宏均返回本案KTV2樓包廂續商討剩餘賭債如何支付時,員警據報到場臨檢,姜少傑、張國慶、郭紘瑋、郭冠宏即再將沈韶騏帶至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212巷某茶室內(下稱本案茶室,起訴書誤載為本案KTV其他包廂,業經原審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沈韶騏即依其等要求,簽發內容為沈韶騏積欠1000萬元之借據1紙、面額各300萬元、300萬及4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並交出沈韶騏上述車輛之鑰匙作為抵押之用,嗣與范宸焰、陳韋助於同日上午4時許於不詳地點會合後離去。王春成則於同日下午某時,將港幣9萬1500元折算為新臺幣30萬元,連同取得之新臺幣現金230萬元,合計為260萬元,朋分予郭紘瑋、郭冠宏各10萬元、餘款與姜少傑、張國慶各均分三分之一即80萬元。嗣沈韶騏、范宸焰、陳韋助於同日晚間6時許,至醫院採尿,經送驗結果,沈韶騏、范宸焰、陳韋助之尿液均呈第三級毒品Nimetazepam(硝甲西泮)、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Zolpidem(佐沛眠)及其代謝物陽性反應,沈韶騏、陳韋助之尿液並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其代謝物陽性反應。嗣經沈韶騏委由友人出面處理,始向王春成取回上揭借據、本票、汽車鑰匙。
二、案經本院審理112年度上訴字第2758號強盜等案件後,認該案之起訴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不同一,無法變更起訴法條乃依職權告發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就被告王春成、郭冠宏、郭紘瑋(下稱被告王春成等3人)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4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部分,並非重複起訴:
被告王春成等3人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辯護稱:本案起訴之毒品部分,前業經檢察官起訴,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被告王春成等3人均無罪(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通緝中),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本案起訴事實與前案完全一樣,且該案一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已諭知可能涉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之罪,該案一審判決後,檢察官未就毒品部分上訴,檢察官起訴權已消滅,該案既經無罪判決確定,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春成等3人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4
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部分,於前案並未經起訴:
⒈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如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係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構成要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略稱: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撞擊被害人,致其頭顱受外傷性出血之傷害,見狀竟未停車救護,而加速逃逸..被害人則迄今猶陷入昏迷狀態,既未敘及上開遺棄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自不能認為檢察官已經起訴上訴人涉犯遺棄罪嫌,徵以該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全未敘及遺棄部分之證據及所犯法條,益足認定遺棄部分並不在起訴之列(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王春成等3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5806號、第9441號、第18650號、第39083號案件提起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記載:「王春成(綽號豆漿)與張國慶(綽號「國慶」)、姜少傑(綽號「賓果、阿賓」)、郭紘瑋(綽號:「紘瑋」)、郭冠宏(綽號:「罐頭」)及盧家祥,因故知悉沈韶騏因買賣比特幣收益頗豐,乃共同謀議對沈韶騏下藥迷昏後,以沈韶騏積欠賭債為由向其強索金錢財務,謀議既定,其等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而犯強盜、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春成指示姜少傑、郭紘瑋、郭冠宏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至新北市○○區○○○○000號之『133MOTEL』安排並租用房間設局;復由張國慶於民國109年4月30日19時前某時許,假藉慶生為名,邀約沈韶騏前往上址『133MOTEL』房間605號包廂開派對,沈韶騏不疑有他,乃與其友人范宸焰、陳韋助於同日19時許,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至上址MOTEL房間,沈韶騏等2人抵達後,王春成、姜少傑等人即與其等所安排之傳播小姐,提供摻有愷他命、NIMETAZEPAM、MEPHEDRONE等毒品成分之果汁飲料予沈韶騏等3人,並勸進沈韶騏等3人飲用..」,而認被告王春成等3人就上揭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有前案起訴書在卷可憑。
⒊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是就該法第6條第3項、第4項之罪,其客觀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施用第四級毒品」,且行為人所施以上述非法方法,與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間,需具有因果關聯性;就主觀構成要件,則以行為人對於其以上述非法方式使他人施用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故意。
⒋觀諸前案起訴書之記載,主觀犯意部分僅載稱被告王春成等3
人「共同謀議對沈韶騏『下藥迷昏』...基於三人以上而犯強盜、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並未指出其等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嗣就被告王春成等3人提供毒品之客觀過程亦僅載稱「王春成、姜少傑等人即與其等所安排之傳播小姐,提供摻有愷他命、NIMETAZEPAM、MEPHEDRONE等毒品成分之果汁飲料予沈韶騏等3人,並勸進沈韶騏等3人飲用」,並未明確指出其等客觀上,是否係「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亦未指出「愷他命、NIMETAZEPAM、MEPHEDRONE等毒品」是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第三級毒品。再前案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全未敘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4項部分之證據及所犯法條,參諸上述說明,本院認前案之起訴書並未具體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或第4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故認該部分自非前案起訴範圍。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具有刑法第55條之情形,於此情形,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春成等3人就上揭提供摻有愷他命等毒品之果汁予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飲用之行為,於前案係經檢察官起訴涉有傷害、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私行拘禁等罪嫌,而經前案判決認無法證明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有因飲用該果汁,而受有傷害之結果,復因不能認定其等3人飲用該果汁後,有達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程度,因而判處被告王春成等3人無罪確定,依上開說明,起訴之部分既經前案法院認為不構成犯罪,自無從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而認前案起訴效力得擴張至未經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或同條第4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部分。
㈢前案無罪判決之既判力,並未及於被告王春成第3人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4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部分:
⒈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故法院實際審判之範圍,較之起訴書狀所載,雖可能有所擴張,因其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即不生訴外裁判問題。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惟此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一事不再理等原則,皆以起訴部分之顯在事實構成犯罪為前提,倘若被訴部分不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縱使未起訴部分應成立犯罪,因已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法院即不得就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論究;該經起訴之一部事實受無罪判決如經確定,則其餘事實自得另行追訴,並無重覆起訴問題(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春成等3人經前案判處無罪確定,依上開說明,該無罪
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未經起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4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部分。至被告郭紘瑋、郭冠宏之辯護人所舉之最高法院67年度第10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內容,係針對行為人同一車禍之過失行為,致2位被害人受傷,與本案案情事實完全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㈣綜上,被告王春成等3人本案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第3項、第4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部分,於前案並未經起訴,又因前案係判決其等無罪確定,並無起訴效力或既判力範圍擴張之情形。前案承審法官縱曾告知上述罪名,亦係基於對被告王春成等3人防禦權之保障,故一併告知上開可能涉犯之罪名,惟該罪名告知之程序,並無變更或擴張原起訴範圍、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效力。是以,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被告王春成等3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4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部分,核屬適法,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本案就上揭部分應為免訴判決,尚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郭冠宏於110年2月2日警詢、偵訊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亦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72、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係指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春成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郭冠宏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8頁)。惟查,參諸被告郭冠宏於110年2月2日警詢、偵訊時,係在警員提示卷附監視器畫面、被告郭冠宏與女友之Wechat對話訊息紀錄後,被告郭冠宏始就其於本案Motel見到告訴人沈韶騏賭博時已神智不清、同案被告姜少傑如何對其乘機詐欺等經過為供述(詳偵5806卷一第645頁至第651頁、第721頁至第727頁),與其嗣於111年11月30日在前案一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改口證稱:未見到告訴人沈韶騏神智不清、聽到都是告訴人沈韶騏在輸云云,內容顯然不符(見前案一審院卷三第188頁至第202頁)。
⒊本院審酌被告郭冠宏上開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筆錄製作時間為1
10年2月2日,較諸其於111年11月30日於前案一審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應訊時間顯然較接近本案案發時點,不僅記憶應較為清晰,對於事件始末較能完整陳述、較趨於真實、詳盡,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發經過;且較無暇衡量自身或其他共同被告利害關係、而受其他共同被告訴訟策略、人情壓力等心理狀況干擾,而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又依該等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由被告郭冠宏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陳述,並無不當之暗示及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情,就上開警詢、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認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依本案相關卷證判斷,認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為證明本案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郭冠宏於110年2月2日警詢、偵訊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沈韶騏、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前案同案被告盧
家祥於警詢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王春成警詢之供述(對被告郭冠宏、郭紘瑋而言)、被告郭紘瑋警詢之供述、被告郭冠宏除上揭110年2月2日外之其餘警詢供述,對被告王春成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旨揭告訴人沈韶騏等人於警詢之供述,既均係在審判外所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王春成、郭冠宏、郭紘瑋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並爭執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2頁、第280頁至第281頁、第308頁至第309頁、原審訴475卷第173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7頁至第201頁),揆諸前揭規定,旨揭警詢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
㈢至被告王春成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另爭執被告郭紘瑋、同案被
告姜少傑、張國慶、前案同案被告盧家祥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被告郭冠宏除上揭110年2月2日外其他偵查中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2頁、第280頁至第281頁、第308頁至第309頁、原審訴475卷第173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7頁至第201頁),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論述上開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
㈣除上述有爭執部分外,本案被告王春成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均係公務員依法調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王春成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亦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衡酌該等證據並無證明力過低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各被告之供述如下:㈠訊據被告王春成固坦承於109年4月30日凌晨1點46分許,有和
姜少傑、張國慶到本案Motel605號包廂,於中午先行離開,後來知道張國慶以幫姜少傑慶生為由邀約沈韶騏到本案Motel605號包廂,姜少傑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有傳簡訊向被告王春成告知「他喝了」,隨後8時31分有與郭紘瑋、郭冠宏到本案Motel605號包廂,抵達時姜少傑、張國慶、沈韶騏等人已經在賭博賭大小了,被告王春成也有跟沈韶騏對賭,直到沈韶騏賭輸1500萬元後停止,沈韶騏同意所輸的錢等銀行開門會先付一部分的錢,剩下的錢由沈韶騏開票,被告王春成即先行離開,被告王春成有跟沈韶騏說「如果你早上錢要付給我的話,我有事情先離開,你幫我交給郭紘瑋跟郭冠宏,他們會拿給我」,並交待司機郭冠宏說如果沈韶騏有拿錢來就幫忙收下來,被告郭紘瑋、郭冠宏有將港幣9萬1500元及現金230萬元交回來給被告王春成,被告王春成有分給被告郭紘瑋、郭冠宏各10萬元,被告王春成和姜少傑、張國慶各分8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頁、第246頁至第24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乘機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我與沈韶騏不認識,他是姜少傑跟張國慶約的,姜少傑在晚上7點31分傳簡訊給我說「他喝了」的意思可能是酒或咖啡已經喝了,他們喝了就會賭博,所以我就帶郭紘瑋、郭冠宏再回本案Motel605號包廂賭骰子,至於郭冠宏有沒有在旁攝影我並不知道,後來沈韶騏賭輸1500萬元,沈韶騏說他早上會付1000萬元現金,500萬元要給他一個禮拜的時間付,我就先離開,後來有3張面額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本票及1千萬元借據部分我不知道,我沒有拿到,因為我跟沈韶騏不認識,所以我跟姜少傑跟張國慶說「這是你朋友,要玩那麼大的話,我們三個人合夥,不然帳到時候我不知道跟誰收,萬一沈韶騏不認帳的話我要找誰收,我要找他們二人」,剩下的錢是我們各分80萬元,因為我們三個人是股東,至於郭紘瑋、郭冠宏各10萬元是給他們吃紅云云;㈡訊據被告郭紘瑋固坦承被告王春成係駿富開發公司的老闆,
被告郭紘瑋則係被告王春成的員工,於109年4月30日晚間8時31分許,有與被告王春成、郭冠宏等人前往本案Motel605號包廂,抵達時有見到沈韶騏,當時是被告王春成、姜少傑和沈韶騏對賭,後來沈韶騏輸了1500萬元,被告王春成叫被告郭紘瑋、郭冠宏留在現場,向沈韶騏索取賭債後離去,沈韶騏表示要早上6時許,才能償還1500萬元的賭債並拿取現金1000萬元,被告郭紘瑋與郭冠宏、姜少傑、張國慶即駕車和沈韶騏去本案KTV包廂,後來范宸焰開車載被告郭紘瑋和沈韶騏回沈韶騏的住處,並於109年5月1日凌晨抵達沈韶騏開封街住處,由范宸焰上樓拿沈韶騏現金230萬及港幣9萬1500元交給沈韶騏,沈韶騏交給被告郭紘瑋後,再回到本案KTV包廂,金額係當場由被告郭紘瑋轉交給被告郭冠宏請被告郭冠宏清點,隨後被告郭紘瑋又將錢拿到駿富開發公司交給被告王春成,因警方到本案KTV臨檢,又將沈韶騏帶到本案茶室,後來沈韶騏有簽發1000萬元借據,面額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本票,並交付沈韶騏車鑰匙做為抵押,而後沈韶騏、范宸焰、陳韋助於109年5月1日凌晨離開,被告郭紘瑋並有收到被告王春成交付的1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本院卷二第247頁),然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乘機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我是單純陪老闆王春成出門,我們剛到現場時沒有馬上在賭博,當時我離包廂他們有點遠,郭冠宏跟我大部分時候是在廁所旁邊的沙發上,我沒有在旁邊看,沈韶騏後來輸了1500萬元,如何給付賭債沈韶騏自己有方案,我們沒有商討,如何償還都是沈韶騏自己講的,不是我們跟他討論出來的云云;㈢訊據被告郭冠宏固坦承於109年4月30日晚間8時31分,有載被
告王春成前去本案Motel605號包廂,當時被告郭紘瑋亦有同去,被告郭冠宏係被告王春成的員工,當天被告王春成說要去賭博,本案Motel605號包廂內有沈韶騏、姜少傑、張國慶,被告王春成與沈韶騏、姜少傑三人對賭,後來有聽到被告王春成贏沈韶騏1500萬元,被告王春成有事先行離開,並把車開走,被告郭冠宏有到本案KTV包廂,隨後范宸焰開沈韶騏車載沈韶騏、被告郭紘瑋亦開車到達沈韶騏住處,並於109年5月1日凌晨1點41分,抵達沈韶騏住處,由范宸焰上樓拿沈韶騏現金230萬元及港幣9萬1500元,再回到本案KTV包廂,由被告郭紘瑋將230萬元及港幣9萬1500元拿給被告郭冠宏清點,被告郭冠宏清點完後,再將錢交給被告郭紘瑋,後來本案KTV包廂遇到警察臨檢,所以前往本案茶室,被告郭紘瑋要被告郭冠宏去買本票,被告郭冠宏買回本票後交給被告郭紘瑋,沈韶騏有拿車鑰匙做抵押,被告王春成後來將港幣折合兌換為現金,再將現金230萬,總計260萬元,由被告王春成分給被告郭冠宏10萬元當做分紅,被告郭紘瑋也拿到1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80頁、本院卷二第247頁),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乘機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我沒有在旁邊持手機攝錄對賭過程,我是在靠近門口的地方玩手機,我不知道王春成為什麼留我在現場,因為我沒有地方去,我就想留在現場陪郭紘瑋,後來我們到沈韶騏住處,我沒有下車,我不知道誰上樓拿錢,拿下來後他們怎麼聊、交給誰,我都不知道,因為我在我車上,到本案KTV包廂後,郭紘瑋將230 萬及港幣9 萬1500元拿給我點,錢是我點的,我點完就還給郭紘瑋了,郭紘瑋拿去給王春成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他們過程怎麼說,郭紘瑋拿到錢請我幫他點金額對不對,我跟車在後面是因為只有郭紘瑋一個人去,我擔心他會不會有什麼問題,離開本案KTV包廂後,我們各自走,我記得我有在一條巷子裡面遇到郭紘瑋,郭紘瑋要我去買本票,我買回來有將本票交給郭紘瑋,我後來有去本案茶室,沈韶騏在簽本票時,我不在他們茶室裡面的包廂,我是坐在茶室的大廳,我不知道他們簽本票及聊的過程云云。
二、然查:㈠被告王春成等3人對於張國慶等人以慶生為由,邀約告訴人沈
韶騏等3人於前揭時、地到場,嗣被告王春成等3人亦到場後,被告王春成、姜少傑有與告訴人沈韶騏對賭,被告王春成、張國慶、姜少傑嗣有以告訴人沈韶騏賭博輸款為由,要求告訴人沈韶騏償還賭債1500萬元;被告王春成即在指示被告郭紘瑋及郭冠宏向告訴人沈韶騏索取賭債後先行離去,被告郭紘瑋、郭冠宏、張國慶、姜少傑則分別駕車,將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帶往本案KTV,商議如何給付上揭賭債,經告訴人沈韶騏表示住處有現金可先行支付部分款項,其等即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至告訴人沈韶騏居所取得現金新臺幣230 萬元及港幣9 萬1500元,由告訴人沈韶騏交予被告郭紘瑋、郭冠宏,並由被告郭冠宏點鈔後,再交由被告郭紘瑋持至上址駿富開發公司交付予被告王春成。嗣告訴人沈韶騏、被告郭紘瑋、郭冠宏均返回本案KTV包廂續商討剩餘賭債如何支付時,員警據報到場臨檢,姜少傑、張國慶、被告郭紘瑋、郭冠宏等人則再將告訴人沈韶騏帶至本案茶室,告訴人沈韶騏另簽具上揭借據、本票,及交付車鑰匙作為抵押後,嗣與告訴人范宸焰、陳韋助於不詳地點會合後離去。又被告王春成則於同日下午某時,將上揭取自告訴人沈韶騏之款項,朋分予被告郭紘瑋、郭冠宏各10萬元、餘款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各均分三分之一即8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王春成、郭紘瑋、郭冠宏3人於原審、前案法院訊問時時坦承不諱(詳原審訴475卷第166頁至第168頁、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7頁、前案一審院卷一第325頁至第326頁、第377頁至第378頁、院卷二第177頁至第178頁、前案二審院卷第196頁至第199頁、第274頁至第279頁、第282頁至第28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沈韶騏於偵查、前案法院審理、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范宸焰、陳韋助於前案法院審理、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證(詳他6047卷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前案一審院卷三第303頁至第333頁、第412頁至第467頁、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6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監視錄影畫面、數位採證照片、前案法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詳偵5806卷一第45頁至第59頁、第510頁至第511頁、第655頁、前案一審院卷一第411頁至第4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月9日函暨檢附之龍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1日函暨檢附之110報案紀錄單及錄音檔資料、前案一審法院勘驗報案錄音檔所製之勘驗筆錄(見前案一審院卷三第375頁至第378頁、第395頁至第397頁、第469頁至第470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王春成與姜少傑、張國慶共同犯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部分:
⒈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係在不知情之狀況
下,飲用遭姜少傑、張國慶摻入上述毒品成分之果汁等情,業經其等分別證稱:
⑴告訴人沈韶騏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張國慶在4月30日以微信
約我說是阿賓(即姜少傑)生日請我來打個招呼,我表示帶個禮物待一下就離開,范宸焰開ANW-6777號自小客車載我及陳韋助一起到場,到該處後我有看到阿賓、張國慶及其他男女,但那些人我並不認識,我跟國慶說待會有事所以不要喝酒,阿賓叫現場友人倒3杯果汁給我們,喝起來是橘子汽水但有感到苦苦的,喝下果汁過了5分鐘,我的眼睛就開始霧化、意識開始模糊,等我回復意識時已經過了半小時至1小時,房間內就已經有好多人,阿賓對我說剛剛我跟他賭博輸了1500萬元,我說我不知道有這件事,他就丟一本帳本給我看,上面沒有我簽名,裡面有10幾筆帳,共計1500萬元,我就感覺氛圍不一樣,當時對方有10幾人,我有問范宸焰到底是什麼事情,他跟我說不知道,他一直被那些人支開,阿賓一直逼問我要怎麼處理,但礙於我朋友意識模糊,我擔心我們三人安危,所以我跟阿賓說我要回家看有多少現金,之後有一位男子開車載我、陳韋助及范宸焰到本案KTV2樓,我有請范宸焰打電話向友人求救,可能友人有報警,所以有警察來臨檢,我被帶進去該KTV的包廂後裡面還是很多人,至少超過10人,我認為裡面的人都不是平凡人,看起來有兄弟氣,有人問我這筆錢要怎麼處理,我說我要回家拿,阿賓就派一組人開我的車載我及范宸焰回家拿錢,當時還有一組他們的人尾隨跟車,他們帶我到我家附近,是由范宸焰回我家拿新臺幣現金釣300萬元及港幣9萬多元。後來他們把我及范宸焰載回本案KTV,范宸焰把錢拿給我,我再將錢交給阿賓,當他們在點鈔時警察就到該處臨檢了,阿賓問我為何報警,就將我帶到其他間KTV包廂,范宸焰及陳韋助還留在原地,我不知道他們的狀況,我跟阿賓說不是我報警的,但阿賓一直逼問我錢要怎麼處理,要我簽立本票、借據並要求扣我上開車輛,阿賓叫我加「紘偉」(即郭紘瑋)微信與其聯絡。我將車鑰匙交給阿賓後我就可以離開了,離開後我有打電話給范宸焰及陳韋助,我們3人順利離開時已經是隔日凌晨,我家人知道後叫我去地檢署申告,申告後我趕緊去醫院檢査,發現我身上殘留毒品反應,但我並沒有施用毒品。(檢察官提示郭紘瑋戶役政照片)阿賓叫我加微信的「紘偉」就是他,他應該是押我回家拿錢的其中一人,且我記得他在我喝完果汁後較清醒時發現他就出現在本案Motel了,且他也有跟去本案KTV等語(詳他6047卷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
⑵告訴人沈韶騏於前案一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晚我和
陳韋助、范宸焰到本案Motel時,現場有張國慶、阿賓2個男性和2位女性;我和陳韋助、范宸焰在場只有喝果汁,沒有吃任何東西也沒有喝酒,我在此之前沒有施用毒品的經驗和習慣;果汁是桌上原本就有,是阿賓的女性朋友倒給我們的,喝下去差不多5分鐘就開始視線模糊,過程當中我不記得。意識稍微清醒的時候就突然發現包廂變很多人,王春成和張國慶跟阿賓在一起,被告郭冠宏、郭紘瑋也在房間內,我當時視線看不清楚,不知道被告郭冠宏、郭紘瑋當時在房間內做什麼,張國慶跟阿賓拿帳本出來說我剛才跟他們賭十八骰子,賭博輸了1500萬元,張國慶跟「阿賓」問我要如何處理,我有印象我有跟人賭博,但不清楚輸贏情形,我之前不曾賭那麼大、不曾欠人那麼多錢。因為當時那麼多不認識的人在場,我想快速離開現場,想說先想辦法籌錢,人先安全離開。我是盡量配合。後來有人攙扶我離開Motel,我是坐自己的車,不記得由何人開車,我被攙扶進去本案KTV的包廂,包廂內很多人,問我錢怎麼處理,我說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要回去家裡看有多少現金,我那時候沒辦法打電話給朋友籌錢,因為連打字都有問題。之後有一部分人跟我回去,有2臺車,我人當時不太舒服,所以由陳韋助還是范宸焰其中一人上去拿錢,我在樓下等。我有請范宸焰或「小陳」嘗試聯繫其他朋友,希望朋友把我們安全帶離,因為我自己語言組織能力已經不太行了。之後我們再回到本案KTV,朋友「小廖」、陳韋勝(即陳韋助之弟)、趙俊豪有到KTV,「小廖」有進來包廂打一下招呼,稍微問我人有沒有怎麼樣,我意會到「小廖」當時沒辦法帶我走,所以我說你們沒什麼事就先回去,因為我錢的事還沒處理好,你們也帶不走我,我不想更多人摻和進來,朋友後來就走了。之後有警察過來KTV臨檢(事後趙俊豪告知我他當時有報警),我被阿賓和國慶帶下樓到後面巷子內某家店的包廂,因為錢還不夠,阿賓和張國慶叫我簽本票並取走車鑰匙,並要我加一個微信帳號,當時差不多快天亮4點多,我的精神狀況有好轉,所以可以自己簽本票,我覺得整件事情不正常,但我還有2個朋友要安全離開,先離開再說,所以我當時願簽本票,本票和車鑰匙都是交給姓姜的,全部都簽好本票,車子也被他們當我的面開走,我和朋友才離開,事後該微信帳號使用者有和我聯繫要錢的事,但當時我已報警等語(見前案一審院卷三第303頁至第333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結證稱:我在109年4月30日晚間19時17分有到本案Motel,他們有唱歌喝酒,當時是助理跟我一起去,他們當時是邀請我一起過去參加他們的生日,因為不熟悉,所以我們並沒有喝酒,有女孩子拿飲料給我們喝,喝下去就不舒服了。我的印象是我去參加他生日的時候,沒有喝酒,然後他請我喝飲料,我才不舒服,因為我一直在國外,他知道我回台灣之後也一直邀約我,那天可能我剛好在附近,或是某個時機點剛好有助理在,才想說那我們就一起過去,是基於這種情況之下才過去的。我的助理是陳韋助跟范宸焰。我當時沒有告知陳韋助跟范宸焰到本案Motel的原因,我們就是去參加朋友的生日,他們就是陪我。我到本案Motel605號包廂後,我只認識國慶跟他的另外一個朋友叫阿賓的,他們就已經在唱歌喝酒了,在玩遊戲。現場有2個女生,我認為是男女朋友,因為很熟悉的感覺。他的女孩子就弄果汁。因為我說我不喝酒,我們等一下就要走了,然後他的女孩子就直接倒了3杯果汁用紙杯裝請我們3個喝。她拿給我的時候就是已經倒好一杯一杯的。我喝下去之後味道是正常的,但我喝下去之後就開始…可能時間距離太久,在我的印象當中就是我們拒絕喝酒,然後喝了一杯果汁之後差不多一下子就開始覺得很不舒服,身體就已經不太舒服。因為就一點點,差不多半杯滿,雖然覺得味道是帶有苦味的飲料或是味道很怪,我還是把它喝完。我喝完飲料之後就覺得身體不舒服眼睛就開始跳,就很不舒服。我在事發後有去榮總採尿,當時採尿出來的結果,我的尿液有呈現K他命的反應,我不曉得是什麼原因,我只知道我不舒服,我只是去做個檢查,具體內容我不曉得。我在喝下飲料之後,在包廂內沒有做什麼事情,因為我們坐著一進去差不多5分鐘就開始不舒服了。我印象中在現場沒有賭博?應該是玩遊戲吧。我不記得了,因為我當時確實是進去喝完果汁之後,很快的就開始不舒服,當我覺得我能看清楚,回神的時候,已經整個包廂都是人了。我那時根本不曉得有這個過程,只是我的印象當中是有玩遊戲的。因為當我覺得清醒到我出去,他們帶我去拿錢的時候,應該是半個小時左右,因為他們起來就說我欠他們錢。我的印象當中是當我清醒到我出去應該不會超過1個小時。我離開本案Motel605號包廂的時候是載我去萬華的過程當中,應該不到1個小時。我進去本案Motel605號包廂之後很快的就喝了飲料,具體我不知道是多久離開本案Motel605號包廂的,但我的印象當中,當我清醒的時候,到離開本案Motel605號包廂被帶去萬華本案KTV包廂的時候,不超過1小時。因為很多人不認識,他們就說我欠他們錢,然後我就說我身上沒有那麼多,要回去拿。那時候我的感覺就是遇到問題了,已經被人家陷害了,像電視上演的,首先安全為主,所以我一切東西都是配合的。當時就是想快點離開。在整個本案Motel605號包廂內的過程,我旁邊應該沒有小姐陪在旁邊坐檯,我不記得,從我進去到喝完之後,完全不記得,到清醒的時候是很多人。我在109年4月30日之前在馬來西亞有抽大麻毒品,但在臺灣沒有。對我來講,大麻在當地是合法的,不是毒品。在4月30日那天就是很正常的喝飲料。是喝完的時候覺得有苦味。我記得就是過去我們聊天的過程當中就喝了一杯果汁,我的印象當中就是這樣子。我事後去醫院採尿是跟范宸焰、陳韋助一起去的,在去驗尿之前,我們沒有另外施用其他毒品或用其他飲料,我們第一時間被他們放出來時候,就是拿完錢之後,我們第一時間就去醫院檢查,因為擺明知道被人家演了。109年4月30日我到本案Motel605號包廂差不多5分鐘、10分鐘喝了那杯飲料。我說不喝酒,是對張國慶跟阿賓講,因為我只認識他們兩個,我說我們今天不喝酒,坐一下我們就走了。我對著他們兩個講以後,馬上就有一個小姐倒飲料給我,我們說不喝酒以後她就很自然的端飲料來。這杯飲料喝起來像橘子汽水,但是喝完之後感覺苦苦的,喝的過程之中不會感覺異樣是喝完才感覺異樣,喝完之後就一下子眼睛就開始全身不舒服。味道是淡淡的苦味,就不是正常,可能我們喝果汁也不會有那種酸酸的。我當場有沒有把這種情形反應出來,我喝完以後精神上就開始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至第150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范宸焰於前案一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
受邀去本案Motel參加朋友慶生,由我駕車,和沈韶騏、陳韋助一起過去,我們3人在那裡都有喝果汁,沒有喝其他東西,喝了果汁之後暈暈的、比較無力,像醉酒一樣,意識不是很清楚,警詢時陳述當時不知道誰叫我去Motel門口接人,我在那裡等了半小時,沒等到人,我又回到605包廂,回包廂後發現裡面已經有10幾個人,看到沈韶騏跟他們圍在一起,我想走過去看,被他們支開去旁邊沙發等內容實在,當時有聽到阿賓說沈韶騏玩遊戲欠1,500萬、要求沈韶騏還款,後來我被帶上車離開Motel,不知道為何要離開Motel,之後我有開車回沈韶騏住處拿錢,是沈韶騏告訴我要回他家拿錢,當下我意識沒有那麼清楚,沒有問拿錢的原因,到了後,沈韶騏給我鑰匙,我一個人下車上去拿,後來又去一間KTV,不知道為何要去那裡,不知道何人叫我前往該KTV,當時坐的車應該是沈韶騏的,當下其實我的意識不是很清晰,進去之後,我和沈韶騏、陳韋助就在包廂裡坐著。在車上我有傳訊息給友人趙俊豪稱沈韶騏好像出事了,要他們過來和平西路3段187號(按即本案KTV),警詢時稱我和沈韶騏、陳韋助抵達KTV後,趙俊豪和他朋友2人到場,一起被帶進大包廂等語,因時間久遠,已忘記趙俊豪有無出現;沈韶騏為何要拿錢、我們最後怎麼分開、遇警察臨檢我離開包廂後去了哪裡、沈韶騏和陳韋助在何處等,我都沒有印象。隔天意識也不是很清楚,就去醫院檢查,後來才決定去警局等語(見前案一審院卷三第412頁至第446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結證稱:我記得有去過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但詳細哪一天不記得。當天到榮民總醫院的原因是去驗尿。在109年5月1日下午3時47分,沈韶騏有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告,我也有去,但不確定那是報案還是提告。我不知道去最近的醫院是臺大醫院,去榮總不是我決定的,我們都不是台北人,不確定位置,我也不知道哪個近哪個遠。去榮總做尿液的採驗好像是沈韶騏決定的,然後我、沈韶騏跟陳韋助3個人就一起去,109年4月30日我有到本案Motel,我當時去本案Motel是跟沈韶騏去慶生,算是一起去,沈韶騏問我們要不要陪他去。沈韶騏說他以前同學要去慶生,其實當天我們都在他家不想出門,也拒絕了,但是後面好像又被邀請去,就問我們要不要陪他去。109年4月30日我們進入包廂後大家在聽音樂,有點像夜店DJ的那種音樂。因為我們比較慢到,就給沈韶騏的同學,忘記叫什麼名字的人慶生,我是跟其他人在旁邊聊天,後來又有一批人進來,我也不清楚,沈韶騏就開始好像有一群人圍在那邊,在幹嘛我也不知道,我有去靠近但好像又被拉走,就是在另外一邊在玩,後面就有說輸錢還是什麼的,我也不清楚,然後就被帶著回去沈韶騏家裡拿錢。我進到這個包廂以後,因為我開車,所以我說我不喝酒,我喝果汁。我進到包廂之後沒有很久,10多分鐘吧,喝到果汁,當時記不太清楚是誰把果汁倒給我喝,是男生倒,我記得桌上很多,有看到他在倒果汁,然後就發果汁給我們。因為我說我不喝酒,他們喝酒就好,然後他說那沒關係,他就直接倒了一杯果汁給我,確實有看著他倒。沒有男生跟我說這是A果汁要給沈韶騏喝、這是B果汁要給范宸焰喝、這個是C果汁要給陳韋助喝,就他拿給我我就喝了,我看不是酒我就喝了。當時我拿到的是紙杯,當時果汁盛裝很滿。這個很滿的果汁我喝下去之後沒什麼感覺,就是柳橙汁。喝下去之後,當下不覺得我身體有無感覺任何不舒服的情況或視線模糊等等狀態,但現在回想起來好點像喝酒微醺的感覺。那杯飲料我後面好像有喝完,我喝比較慢,但有沒有喝完我不確定,應該是有。我在現場除了喝這杯果汁之外,沒有喝其他東西,就只有喝那杯果汁,我沒注意看到果汁是什麼廠牌,是寶特瓶。寶特瓶裡面的果汁有多少沒注意。我喝這杯果汁之前、之後或同時,沈韶騏跟陳韋助他們喝什麼我不確定,但是一起喝的。就大家慶生一起喝下去,但我不確定他們喝什麼。我說開車不喝酒,是對不認識的說,我也不知道是誰。我喝了果汁以後像喝酒一樣,我在本案Motel605號包廂總共待了多久時間有點忘記了。我在喝了這杯果汁以後,後來我有稍微瞄到現場人在做什麼,但不確定他們是在玩遊戲還是賭博。我也不知道他們什麼時候開始,不確定多長。有看到在玩骰子,但多長沒注意,不記得。我那時候坐在旁邊跟朋友聊天。也是那邊認識的,不知道叫什麼。沈韶騏他們圍在一起玩遊戲、玩骰子。後來的情形我有瞄到一下,想說去湊一下熱鬧,過去看一下,後面又被聊天的朋友拉回來聊天,後來就說要回家取錢。講說要回去取錢,又在裡面待多久不是很記得,應該沒有太久,時間不確定,太久忘記了。4月30日在包廂到5月1日我們到榮總驗尿,這中間我們3個人是否一直在一起不記得。半夜的時間好像被帶去一個KTV,之後有被臨檢,有短暫錯開沒看到的時候。我不知道沈韶騏跟陳韋助是否以前就有用過毒品,我自己在這之前沒有用過毒品的經驗,我不知道他們兩人有K他命的陽性反應而我的尿液並沒有,我不知道他們在驗尿之前,是否另外用了K他命,我自己以前沒有用K他命的經驗,我那天喝飲料好像有一點點覺得苦苦的,我沒有別人再勸我用,我在前案之前第一審作證時,檢察官問我為什麼提告,我說是因為被下藥,所以我當時報案的意思就是覺得我們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被下藥。我有喝那杯飲料,應該有喝完,是慢慢喝。第一口比較大口,後面應該喝了二、三次。應該是有把它喝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60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助於前案一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沈
韶騏朋友生日,我、沈韶騏和范宸焰坐同一部車到場,進去本案Motel後音樂很大聲,沈韶騏的朋友有招呼我們,有講話、聊天,好像聊沒幾句,我就喝了擺在桌上的飲料,喝了之後就斷片了、是有印象,但記不起來做了什麼,中間包含前面的記憶都非常片斷,(經當庭觀看本案Motel監視器影像)我是畫面中有牽女孩子手的那位,但當時在做什麼、該女子是何人、為何要牽她,我都不曉得、沒有印象;為何前往、如何前往第2個地點沒有印象、到那裡我也還是迷迷糊糊的,好像有聽到有人說沈韶騏欠1,500萬元的事;警詢時稱我醒來時發現我人在KTV包廂內,旁邊多了一個不認識的女孩子,當時我雙手一直不自覺地抖動完全無法控制、視覺一直無法聚焦、口乾舌燥,包廂內很多人,但我都不認識等語,我現在沒有印象,不知道是在案發時看到的還是之後看到的,我對這個比較模糊。等我有意識的時候已經被擠下去樓梯口,我在找沈韶騏和范宸焰,那時很迷糊、覺得頭很痛,周邊都是不認識的人,不記得怎麼找到他們其中一人、忘記是下樓前還是下樓後看到范宸焰,警詢時稱後來有收到沈韶騏的訊息說其在KTV,要我和范宸焰開車去接他等語,這邊我很模糊,但應該有這件事,因為是拼拼湊湊的,警詢作筆錄時有看微信紀錄所以為上開陳述,警詢時稱我和范宸焰開車到巷子後,沈韶騏要我跟范宸焰2人下車,說車子要押給一名男子等語,有這件事,我那時候頭腦也亂、不記得押車的過程。後來身體還是很不舒服、很暈,覺得地板不平衡、很難聚焦,看得清楚但是很模糊、能夠控制意識,可以走路,手腳覺得冷,所以去醫院採驗及去派出所報案。那前後幾天的意識一直都是重疊的、有記憶片斷,但都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前案一審院卷三第447頁至第467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結證稱:我在109年5月1日有到台北榮民總醫院做尿液採驗,我當天在做尿液採驗時,與沈韶騏、范宸焰在一起,我忘記沈韶騏在109年5月1日下午3點多有到臺北地檢署提告,太久了。我當時跟沈韶騏在一起,但我忘記去哪裡了。距離臺北地檢署比較近的醫院應該是臺大醫院的急診部就可以做尿液的採驗,當時為什麼選擇跑到比較遠的榮總是因為當天我們醒了之後,出租車打了隨便一個醫院就直接先過去了,沒有顧慮那麼多。我們沒有想說比較近的是臺大,因為不熟,榮總也同樣不熟,出租車坐了就直接去醫院,沒有考慮這個問題。當時去榮總沒有人建議,就是去醫院,出租車就直接載我們去醫院。應該是我們就上了計程車,跟計程車司機說你們要去醫院,然後計程車就載我們去榮總,沒有印象在109年4月30日之前,有無陪沈韶騏去過。109年4月30日當天晚上19時17分到本案Motel605號包廂後,原先是講話、聊天、唱歌,接下來就沒印象。我進到本案Motel605號包廂時候,進去包廂時看到4、5個人,但我知道是2個人以上。沒印象當時那4、5個人是否在唱歌,我也沒印象場有無放類似電子音樂的音樂聲音,我在109年4月30日那天晚上到包廂之後,有飲用飲料或果汁,當時我在飲用這個飲料的時候,沒有印象是男生還是女生交給我這個飲料,沒有印象誰交給我的,但有說這邊有飲料可以喝。我不知道是放在桌上還是有人拿給我的。在包廂的那段時間,我除了這杯飲料之外,沒有印象還有喝其他飲料,應該是就只有喝這杯飲料。那杯飲料喝起來的感覺甜甜的。沒有印象有無苦味。印象中那邊燈光沒有很亮,所以我喝了飲料之後,那個狀況根本不知道旁邊發生什麼事情。沒有人在旁邊跟我講說一定要喝或不喝不行等情形。我到了包廂以後,我不知道喝完多久時間,反正就是迷迷糊糊。我有抽菸的習慣,我知道K他命可以摻在香菸裡面施用,但我在109年4月30日之前,沒有有施用過摻有K他命的香菸,當天在本案Motel605號包廂裡面,我沒有施用含有K他命的香菸。依照臺北榮民總醫院的診斷證明書,當時在做驗尿的時候,我的驗尿反應跟沈韶騏的驗尿反應都有K他命的代謝物,但是范宸焰的部分沒有,我不知道為什麼。我喝了這杯飲料的時候或之前,沒有去注意到沈韶騏、范宸焰喝飲料,我喝了幾杯飲料沒印象,至少一杯。那應該是果汁類飲料。現場沒有印象另外用類似咖啡包粉末沖好以後才喝的,我不知道有沒有可能,但是沒有印象,我不知道他是包裝給我喝的還是怎樣,我對這個沒有印象。我沒有用過K他命的經驗。我沒有用過含毒品的咖啡包。我們去榮總驗尿應該不是沈韶騏提議的,應該是當天等我們清醒之後,人很不舒服,意識到不對,要去看一下醫生,我也忘記是誰提議的,反正去醫院檢查一下,感覺身體很糟糕。我去驗尿之前,我沒有印象跟沈韶騏、范宸焰分開到別的地方。我跟沈韶騏兩人有K他命反應,但范宸焰沒有,在去之前我沒有接觸過毒品,去之後有毒品反應,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不知道范宸焰之前有沒有用過毒品K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67頁)⑸經核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就其等係因告訴人沈韶騏應邀前往本
案Motel,惟在現場飲用果汁後即出現意識模糊不清等節,均互核一致,可信性極高。
⒉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於109年5月1日晚間6時許經至醫院採尿送
驗結果,診斷結果均為:「疑多重藥物中毒」;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之尿液均驗出第三級毒品Nimetazepam、Mephedrone、第四級毒品Zolpidem等毒品及其代謝物陽性反應;告訴人沈韶騏、陳韋助之尿液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其代謝物陽性反應,其中,Nimetazepam、Zolpidem均為安眠鎮靜劑、Mephedrone則為迷幻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11日出具之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診斷證明書、該院111年7月26日北總內字第1110002451號函覆之急診相關病例及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詳他6047卷第24頁至第26頁背面、前案一審院卷二第269頁至第275頁)。
⒊衡以案發當時,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既係受邀到本案Motel慶
生,其等若係自願施用毒品以助興,豈會同時混用屬中樞神經興奮劑的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與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之愷他命、Zolpidem(佐沛眠)、Nimetazepam(一粒眠)(各毒品屬性介紹詳本判決後附理由)。況且,告訴人沈韶騏於109年5月1日下午3時47分許即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本案事實,請求保全相關地點之監視器(詳他6047卷第5頁至第6頁、第11頁),並旋與告訴人陳韋助、范宸焰於同日晚間6時許至醫院採尿,若其等係出於自願施用上開毒品,豈會自行現身於檢察署、嗣又前往醫院驗尿,徒增其等因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為警查覺而遭科以罰鍰、施以毒品講習之風險,綜合上情相互勾稽,已足排除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係自願施用上述毒品之可能,而得認定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確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飲用遭姜少傑、張國慶以欺瞞方式,暗中摻入上述毒品之果汁而施用上述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再者,依告訴人沈韶騏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係姜少傑叫現場友人倒3杯果汁予其等飲用(詳他6047卷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而依現存事證,並無證據得認定該3杯果汁均自同一容器倒出,且縱3杯果汁係自同一容器倒出,惟該果汁遭摻入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必有均勻溶解分布於果汁中、且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當時飲用果汁之份量、各自身體對於毒品代謝能力及速率,亦未必相同。是以,自不能徒以告訴人沈韶騏、陳韋助之尿液呈愷他命及其代謝物陽性反應,告訴人范宸焰之尿液則無,即遽予推論其等3人證稱係同在前揭時、地飲用該果汁後,事後驗出上述毒品反應乙節與事實不符。況本院亦基此再次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經該院以114年3月27日北總職醫字第1149903602號函覆本院略以:(毒)藥物對於人體內的代謝,受到(毒)藥物使用時機、劑量、個人對(毒)藥物的吸收與代謝速率、使用其他物質可能造成的交互作用,是否有肝臟或腎臟功能異常等多項因素影響,差異甚大,因此,無法得知若飲用含有相同成分之果汁或飲料,尿液檢驗結果之成分是否會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103頁),亦同此認定。⒋被告王春成經由姜少傑、張國慶,知悉告訴人沈韶騏因買賣
比特幣收益頗豐,乃於案發前即109 年4 月30日凌晨1時46分許,與姜少傑、張國慶於本案Motel碰面,共同謀議於告訴人沈韶騏及其同行友人飲料中暗中摻入上述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使其等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飲用後,意識模糊、辨識、判斷能力均受毒品影響降低後,再與告訴人沈韶騏對賭,待其意識回復後即對其佯稱其方才賭博輸款、須償還賭債云云,以此方式乘機詐欺取財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告訴人沈韶騏於偵查中證稱:張國慶是我國中同學的哥哥..
今年(109年)4月17日我、陳韋助、張國慶及阿賓還有到本案Motel喝酒唱歌。張國慶知道我一年內出國很多次,可能因此推知我很有錢等語(詳他6047卷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
另張國慶於109年4月25日17時38分許與姜少傑通話後,即傳訊稱:「好」,嗣並傳送告訴人沈韶騏之照片予姜少傑(詳偵5806卷一第37頁)。而張國慶並於偵查中證稱:約案發前一週我有與告訴人沈韶騏出來喝酒同樂,地點也是在本案Mot
el..我之前就有向姜少傑提到告訴人沈韶騏在做虛擬貨幣獲利豐厚等語(詳偵5806卷一第878頁)。
⑵被告王春成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時供稱:當時是我一個
朋友賓果(即姜少傑)生日...在那家汽車旅館慶祝,然後賓果打電話叫我去,我請罐頭(即被告郭冠宏)載我和郭紘瑋跟我一起去,我坐了一小時,我就跟我女朋友在隔壁房間休息,睡醒後我就離開了。30日晚上當時賓果跟我說,他一個朋友喝酒賭博會大形,很臭屁,我問他朋友做什麼,他說作比特幣或詐欺的..他說我昨天沒什麼跟他們坐到,問我晚點有賭博要不要來。..姜少傑於109年4月30日傳訊稱:「他喝了」, 因為他(同案被告姜少傑)之前跟我說他(告訴人沈韶騏)喝酒跟喝咖啡下去會很臭屁。對於姜少傑於110年3月5日製作之筆錄中陳述「我們於109年4月29日前有先至133MOTEL開趴,開趴當時我對他說如果有賭的話,我贏要拿、輸不給,要賭穩贏的」乙節,因為我認為我穩贏的,因為他情緒沒很清楚,我可以慢慢凹穩贏的(詳偵18650卷第20頁至第25頁);姜少傑於30日19時31分傳訊稱:「沒差他喝了」,是告訴我沈韶麒已經喝毒品咖啡包了,意思就是叫我趕緊過來賭博,過程中他打了數通電話催我過去(詳偵18650卷第131頁至第137頁);我到場時,姜少傑說他們全部都已經有喝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前案一審聲羈185卷第37頁至第41頁),此外,並有被告王春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紀錄在卷可憑(詳偵18650卷第31頁至第32頁)。
⑶被告郭冠宏則於109年4月30日1時3分起,傳訊告知其當時之
女友王禹婷(暱稱「巧克力」)稱:「紘緯跟我說老大是要去搖頭」、「我們到了 在泰山的旅館」(當日1時46分)、「今天不會很久」、「因為老大很累」、「旅館叫133」、(當日3時49分)、「老大今天來是為了要處理一阿潘仔人看他也沒什麼在搖 他現在叫我跟紘緯隔壁再開一間房間休息」(當日5時37分)、「老大十二點傳語音說」、「我們起來先回去」、「改今天晚上七點」、「他先走了」、「老大昨天還說今天出來是讓你們賺錢的」、「希望今天這場能分多一點」(詳偵5806卷一第675頁至第680頁) 。
(被告郭冠宏女友問:「島拎(按指被告王春成)不是跟人家約七點」)、被告郭冠宏「嗯嗯 」、「出門了」(當日20時9分)、「我們到了」(當日20時31分)、「老大已經贏破百了」(當日20時51分)、「哈哈哈哈哈哈」、「快笑死」、「潘仔超級no」、(被告郭冠宏女友問:他們玩什麼)「18豆仔」、「我在錄影」、「證明有賭有輸」(當日21時19分)、「不知道他在講什麼」、「老大贏了1500萬」(同日22時6分)、「現在老大把我跟紘緯留在這盯著那個潘仔」、「然後我們的任務就是收好1500萬拿回去萬華給他」、「怕他跑啊」、(被告郭冠宏女友問:他沒搖喔);被告郭冠宏:「沒」、(被告郭冠宏女友問:那個人真的給的出來嗎);被告郭冠宏:「給得出來」、「他在弄虛擬貨幣的」、「我跟紘緯說能不能浮出一點檯面就看這道了」、「早上他會先給三百」、「下午補齊剩下的」(詳偵5806卷一第686頁至第692頁) 。
⑷又觀諸姜少傑與被告王春成之手機對話紀錄顯示:姜少傑於1
09年4月30日19時31分前某時,先傳訊予被告王春成稱:「等老大等等我打給你再來」;被告王春成則回稱:「明天起銀行休息三天!」,姜少傑即於109年4月30日19時31分傳訊稱:「沒差」、「他喝了」(詳偵5806卷一第117頁)。
⑸查本案案發當日係109年4月30日,然姜少傑是00年00月00日
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可見被告王春成辯稱109年4月30日1時前往本案Motel是要去幫姜少傑慶生云云,實屬無稽,而以上述被告郭冠宏所傳送之訊息內容謂被告王春成前往本案Motel與姜少傑、張國慶碰面之實際目的,係要「處理一阿潘仔人」(按「潘仔」即台語的「傻子」之意),始為實情。再對照被告郭冠宏與其女友上述訊息上、下文內容,清楚可知被告郭冠宏對話中所稱「阿潘仔人」,即係告訴人沈韶騏,此並據被告郭冠宏於前案警詢時坦承不諱(詳偵5806卷一第650頁),故被告王春成於該日凌晨前往本案Motel之目的,實際上係欲與姜少傑、張國慶共同商議處理告訴人沈韶騏之事,已堪認定。
⑹再從被告王春成上揭供述內容可知,被告王春成於該日凌晨
在本案Motel時,即自姜少傑、張國慶處得悉告訴人沈韶騏之職業為「作比特幣或詐欺的」、「喝酒賭博會大形,很臭屁」,其等顯然因此覬覦告訴人沈韶騏經營比特幣收益頗豐、且酒後賭博時,出手闊綽,因此謀議暗中於告訴人沈韶騏飲料中摻入上述第三、四級毒品,使告訴人沈韶騏在不知情情況下飲用,意識模糊、辨識、判斷能力均受毒品影響降低後,再與之對賭,待其意識回復後即對其佯稱其方才賭博輸款、須償還賭債云云,以此方式乘機詐欺取財,否則,一般賭博都是互有輸贏,在尚未與告訴人沈韶騏對賭、雙方輸贏未定之際,被告王春成豈會在109年4月30日1時與姜少傑、張國慶碰面謀議時,即向姜少傑稱:「其贏要拿、輸不給,要賭穩贏的」,及向被告郭冠宏稱「今天出來是讓你們賺錢的」,復於同日19時31分時見姜少傑要其等候指示再到場的訊息,急於傳訊提醒姜少傑「明天起銀行休息三天!」。
⑺況且,姜少傑特地指示被告王春成,需「我打給你再來」,
且在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飲用摻入上述第三、四級毒品之果汁後,旋即傳訊告知被告王春成「他喝了」,指示被告王春成可前往本案Motel,被告王春成見此訊息,就姜少傑未回答「明天起銀行休息三天!」之事如何處理,卻回覆「沒差」、「他喝了」時,被告王春成未感疑惑而追問「誰」?「喝了什麼」?或「為什麼要告訴我」?反即逕自帶同被告郭冠宏、被告郭紘瑋趕赴本案Motel,亦徵被告王春成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確實就於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飲料摻入上述第三、四級毒品乙事,事前即有所謀議計畫,而由姜少傑、張國慶下手實行無訛。
⑻再雖被告王春成、姜少傑、張國慶等人主要目的係以欺瞞方
式使告訴人沈韶騏施用毒品後,對其乘機詐欺取財,然參以姜少傑、張國慶前於109年4月17日與告訴人沈韶騏在本案Motel碰面時,告訴人沈韶騏即偕同告訴人陳韋助到場,故被告王春成在與姜少傑、張國慶於109年4月30日凌晨在本案Motel共謀犯案時,其等顯亦已將告訴人沈韶騏屆時應該也會協同友人前來赴約,須防止隨行友人到時阻止告訴人沈韶騏賭博甚或報案,而使其等計畫失敗,一併考慮在內,故當日由姜少傑、張國慶備妥足夠使告訴人沈韶騏及其同行友人施用後意識模糊、辨識、判斷能力低下之毒品份量,以上述欺瞞方式同時使與告訴人沈韶騏一同前來的友人(即告訴人陳韋助、范宸焰)施用上述第三、四級毒品,應在其等事前犯罪計畫之內。
⒌被告王春成與姜少傑、張國慶事前即談妥以上述方式向告訴
人沈韶騏乘機詐得之錢財要3人均分、事後亦以此方式分贓,亦足徵其等就以欺瞞方式使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施用第三、四級毒品,有犯意聯絡:
被告王春成於前案警詢時供稱:「他(按指告訴人沈韶騏)就輸到一千五就休息了,我就跟國慶跟賓果他們占三分,這樣他們要負責」、「當時是我找他們一人占三分,我給姜少傑、張國慶各80萬...郭紘瑋跟郭冠宏我有拿幾萬塊給他們吃紅」(詳偵18650卷第21頁、第24頁)、「上開供述內容實在...一開始就說三個人均分,即輸赢分三份,如取得1500萬則1人可分500萬,但是事實上我只拿到80萬。...,合算為260萬,我提議給郭紘瑋及郭冠宏各吃紅10萬元,剩下的240萬則分成3份,我拿80萬,剩下160萬我是打電話給姜少傑,他約於1個小時後到公司,我當場交給他的」(詳偵18650卷第252頁至第253頁),惟對比被告郭冠宏、郭紘瑋2人於109年4月30日陪同被告王春成前往本案Motel,期間並依指示陪同至告訴人沈韶騏回住處取款、運送款項交予被告王春成、遇臨檢後再將告訴人沈韶騏帶往本案茶室簽立借據、本票,其等2人就被告王春成取得告訴人沈韶騏上述財物之助力,並不亞於姜少傑、張國慶(即將告訴人沈韶騏約至本案Motel,姜少傑與告訴人沈韶騏對賭,嗣向告訴人沈韶騏稱賭博輸了、需償付賭債,遇臨檢後再將告訴人沈韶騏帶往本案茶室簽立借據、本票),然被告郭冠宏、郭紘瑋事後僅各自被告王春成處分得10萬元。衡以1500萬元並非小數目,若非被告王春成與姜少傑、張國慶,就於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飲料摻入上述第三、四級毒品乙事,事前即有所謀議計畫,而由姜少傑、張國慶下手實行,姜少傑、張國慶涉險犯下重罪、而就向告訴人沈韶騏乘機詐取財物,擔任重要且不可或缺之分工角色,被告王春成豈有可能願將得手財物與姜少傑、張國慶3人均分?是由上述被告王春成、姜少傑、張國慶事前謀議、事後實際分贓情形,亦可佐證其等就以欺瞞方式使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施用第三、四級毒品,確有犯意聯絡。
⒍被告王春成之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被告王春成固辯稱:姜少傑傳訊稱「他喝了」,是因為我們要一起開趴,他喝了,叫我一起去,大家藥效時間會差不多云云(見原審訴475卷第292頁),惟從上述姜少傑與被告王春成之手機對話紀錄、被告郭冠宏與其女友上述訊息內容可知,被告王春成當日原與姜少傑、張國慶約晚間7時再次碰面,然姜少傑嗣特地傳訊要被告王春成等候通知,被告王春成則依指示等到姜少傑傳訊告知「他喝了」後始到場,倘如被告王春成所辯:是要大家一起施用毒品助興,豈需特地等告訴人沈韶騏已施用毒品後,被告王春成才能到場?(詳偵5806卷一第117頁、第679頁),可見被告王春成上開所辯,難以採信。至辯護人為被告王春成辯護稱:當時現場並無人勸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飲用桌上的飲料,其等既已覺得飲料味道很怪,得自行決定是否飲用,此與受欺瞞而食用之情形有別云云,惟本案依卷內事證,已足排除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係自願施用上述毒品之可能,業經原審認定如上,其等於過程中縱曾覺得飲料味道很怪,但未能及時察覺係因飲料遭人暗中摻入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所致,而仍飲用之,即屬在受欺瞞之情形下施用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其理甚明,故辯護人上述辯解亦不足採。
⒎按所謂「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
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自己並未實行犯罪行為,而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春成與姜少傑、張國慶,就於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飲料摻入上述第三、四級毒品、而以欺瞞方式使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施用上述第三、四級毒品,事前即有所謀議計畫,而由姜少傑、張國慶下手實行,雖被告王春成並未親手實行犯罪行為,惟其參與上開犯罪之謀議,與姜少傑、張國慶成立本犯行之「共謀共同正犯」,自應就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
㈢被告王春成、郭紘瑋、郭冠宏,與姜少傑、張國慶,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被告王春成與姜少傑、張國慶共犯以欺瞞方式使告訴人沈韶
騏等3人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其等犯罪目的即係趁告訴人沈韶騏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後,意識模糊、辨識、判斷能力低下情形下與之對賭,藉此乘機詐財,業經認定如上。
⒉告訴人沈韶騏於本案Motel與被告王春成、姜少傑對賭前,即
已受上述毒品效力影響,而陷於意識模糊、辨識、判斷能力低下,被告王春成、姜少傑與告訴人沈韶騏對賭,即係乘告訴人沈韶騏因前揭施用毒品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難以完整判斷及處理事務之情況下,而賭博輸款、須償還賭債,即屬乘機詐欺取財:
⑴告訴人沈韶騏尿液中經驗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Mephedron
e、第四級毒品Zolpidem等毒品成分,其屬性及經人體施用後有以下症狀,有法務部反毒大本營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訴475卷第251頁至第256頁):
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為非巴比妥鹽類之麻
醉劑,是一種用於人或動物麻醉之速效、全身性麻醉劑,會使病人產生與現實環境解離(dissociative)的麻醉作用。較常見之副作用為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陣攣性運動等。Ketamine之藥效可維持1小時,但影響吸食者感覺、協調及判斷力則可長達16至24小時,會使專注力、學習及記憶力受損,並可產生幻覺、錯亂、意識模糊、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我去平衡等症狀。
②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屬中
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產生類似甲基安非他命與搖頭丸的效果即擬交感神經作用(sympathomimetic effects),包含心悸、血壓升高及精神症狀。據文獻指出Mephedrone危害如下:㈠呼吸系統方面會有嚴重鼻出血、鼻灼熱感、呼吸困難等情況。㈡心臟血管方面會有心臟病發作、嚴重的血管收縮、血壓上升、心悸、心律不整、潮紅、胸痛、多汗、四肢冰冷等症狀。㈢精神症狀方面會引起幻覺、妄想、錯覺、焦慮、憂鬱、激動不安、興奮、暴力或自殘行為。㈣神經系統問題有短期記憶力喪失、記憶力不集中、瞳孔放大等。㈤肌肉骨骼系統問題則有痙攣或抽蓄、牙關緊閉、磨牙。
③第四級毒品Zolpidem(佐沛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鎮靜安眠
劑),佐沛眠的副作用依個人之情況會有不同,可能出現眩暈、頭暈、昏暈、幻覺(包括視覺、聽覺、幻覺)、睡眠障礙、跌倒、動作笨拙(clumsiness)、不穩(unsteadiness)、心智沮喪及昏亂(confusion)等。藥物施用過量會有動作笨拙或不穩、眩暈、複視或其他視覺問題、昏昏欲睡、嘔吐、呼吸混亂(troubled breathing)、心跳減慢、噁心等較嚴重的症狀發生。佐沛眠亦可能造成複雜睡眠行為(Complex behaviors),並常合併失憶,如曾有服用佐沛眠後,夢遊中吃東西、移動物品、聊天講話等報告,且這些案例往往在隔天印象模糊甚至不記得。
④經核告訴人沈韶騏前揭於偵查中、前案一審法院審理及本院
審理時所證述:其於本案Motel飲用果汁後即意識模糊、視線模糊、須人攙扶、甚無法自行以手機打訊息求救等症狀,均核與上述資料所顯示施用愷他命、Mephedrone、Zolpidem後之症狀相符,堪認告訴人沈韶騏確受上述毒品效力影響,而陷於意識模糊、辨識、判斷能力低下情形。
⑵證人盧家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是張國慶找我過去的..
過了大概兩個小時,被害人跟他的兩個朋友就來了,..之後就有人提議要玩骰子,於是他們就開始賭博,過了一陣子後,被害人不知道是喝太多還是抽太多K,就有點昏昏沉沉的,等到他們醒來之後,張國慶就跟被害人說他剛剛賭輸錢,並叫被害人去籌錢等語(詳偵5806卷一第621頁)。⑶證人張國慶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沈韶騏的意識不清感覺
「茫茫的」,因為他有喝了1包多的毒品咖啡包..他喝咖啡包後約1小時就呈現酒醉、泥醉的狀態等語(詳偵5806卷一第879頁)。
⑷復觀諸被告郭冠宏與其女友之Wechat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郭
冠宏駕車搭載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自本案Motel移動至本案KTV期間,經其女友詢問:「只帶他自己喔?」、被告郭冠宏答稱:「還有兩個年輕人」;其女友復詢問:「那個人很不清醒?」時,被告郭冠宏答稱:「超不清醒」(詳偵5806卷一第692頁至第693頁)。
⑸被告郭冠宏嗣於110年2月2日警詢、偵查中、同年月3日原審
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我到達看到沈韶騏在賭博的時候已經有點神智不清了,在過程中有幾把我看見沈韶騏骰的點數明明就是贏的,但是綽號賓果的男子就騙他說:你這一把沒有點數,藉此閃過輸的局;我已經刪掉我在現場錄影證明沈韶騏賭博輸錢的錄影檔案(詳偵5806卷一第650頁);過程中我看到被害人神智不清,例如說這局明明是被害人贏,姜少傑就會說被害人沒有點數要重來,因為被害人已經神智不清了,所以無法識別,他們就用此方式來詐賭被害人的錢,後來賭了約1個小時後,被害人沈韶騏已經輸了1,500萬元。他們就結束賭局,後來郭紘瑋提議要續攤前往萬華區187KTV喝酒唱歌,後來姜少傑、郭紘瑋、張國慶及我,還有被害人沈韶騏及其他友人就一起前往187KTV唱歌,郭紘瑋等沈韶騏比較清醒,就開始跟他談賭輸1500萬元的金額如何償還等語(詳偵5806卷一第721頁至第727頁);當天的狀況,姜少傑有意要讓告訴人沈韶騏輸錢,他們是玩骰子,我在旁邊有看到幾把明明是沈韶騏贏了,姜少傑卻說他輸了(見前案聲羈51卷第136頁);嗣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仍證稱:109年4月30日下午5、6時我們再進駿富公司,王春成告訴我們當日晚上7時許還要再去133汽車旅館,我們要前往該處時有詢問為何要連續玩兩天,王春成告訴我說因為有一位盤仔(台語),聽說他吃完毒品就會自大,所以姜少傑邀約王春成與對方賭錢..去133汽車旅館後,我看到沈韶騏與張國慶、姜少傑等人在聊天,沈韶騏看起來已經施用毒品了,我有看到沈韶騏朋友好像喝醉酒抱著傳播妹。...姜少傑招待王春成後就開始賭博,是由王春成、姜少傑與沈韶騏在對賭骰子,張國慶就在旁觀看..我沒有全程看他們賭博,他們總共賭了2至3小時,我不知道沈韶騏之意識如何,他就像是一個吃藥的人等語(詳偵5806卷一第839頁至第843頁)。
⑹綜合勾稽上述事證,已足認定告訴人沈韶騏於本案Motel與被
告王春成、姜少傑對賭前,即已受上述毒品效力影響,而陷於意識模糊、辨識、判斷能力低下情形,是以,無論雙方嗣後賭博實際輸贏情形為何,被告王春成等人既係在告訴人沈韶騏斯時無法判斷自己於此情況下根本不適賭博、亦無法辨識雙方所擲點數大小之情況與之對賭,再於告訴人沈韶騏稍清醒後告知方才賭輸1500萬,顯係乘告訴人沈韶騏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使告訴人沈韶騏不知自己已受毒品效力影響,誤以為自己係意識狀態良好情形下與被告王春成、姜少傑賭博輸款,因而同意給付款項,上揭方式,即屬對告訴人沈韶騏乘機施用詐術,而藉此取得財物。是以,被告王春成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沈韶騏當時意識狀態是否達到無法辨識程度仍有可疑、告訴人沈韶騏當天輸了1500萬元是客觀事實,非被告王春成及其他共同被告施用詐術云云,均非可採。
⑺雖經前案一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離
開本案Motel時之監視器畫面、及抵達本案KTV之監視器畫面分別顯示:告訴人沈韶騏在本案Motel上車前,有協助告訴人陳韋助及1女上車等動作,且其與在場之人互動均未見異狀;抵達本案KTV後,告訴人沈韶騏有持續將右手放同案被告張國慶肩膀上、倚靠著同案被告張國慶行走、嗣由同案被告張國慶攙扶上樓,其間告訴人沈韶騏有明顯搖晃、重心不穩之情形,其後繼續行走過程中,步伐尚且平穩等情,有法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前案一審院卷一第411頁至第448頁),惟再對照告訴人沈韶騏前揭於偵查、前案法院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沈韶騏係在喝下摻有上述毒品之果汁差不多5分鐘後就開始意識模糊,等其於本案Motel稍回復意識時,姜少傑等人即告知告訴人沈韶騏其方才輸了1500萬元,依上揭時序,告訴人沈韶騏在離開本案Motel前,其意識能力應已稍有回復,故可協助告訴人陳韋助上車、抵達本案KTV後,經張國慶攙扶上樓後,可自行行走。惟告訴人沈韶騏於意識能力稍有回復之際,仍因誤信姜少傑等人之說詞,而誤以為自己方才係意識狀態良好情形下與被告王春成、姜少傑賭博輸款,而陷於錯誤,答應還款,並提及居處有現金可部分還款,此均與上述監視器勘驗結果,並不相悖,是以,被告郭冠宏、郭紘瑋之辯護人執上情為其等辯護稱:告訴人沈韶騏之意識清楚、被告郭冠宏、被告郭紘瑋未乘機詐欺云云,自非可採。
⑻至證人即張國慶雖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沈韶騏在現場喝的
毒品咖啡包是他自己帶來的云云(詳偵5806卷一第879頁)、證人盧家祥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到場後係因喝酒、拉K,告訴人沈韶騏不知道是喝太多還是抽太多K,就有點昏昏沉沉的等語(詳偵5806卷一第615頁至第624頁)、嗣並於前案一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告訴人沈韶騏賭博時意識狀態是清楚的云云(見前案一審院卷三第204頁)、證人即被告郭冠宏於前案一審法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證稱:未見到告訴人沈韶騏賭博時有神智不情狀況云云(見前案一審院卷三第195頁),惟酌以盧家祥於前案中、姜少傑、郭冠宏則於前案及本案中,均係被列為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其等為脫免其等於案發時在場,可能涉及共犯刑責,故證詞避重就輕,因此謊稱告訴人沈韶騏係因自行喝酒或施用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致意識模糊、或於前案審理中改口證稱告訴人沈韶騏當時意識清楚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⒊被告王春成、郭紘瑋、郭冠宏,與姜少傑、張國慶,就對告
訴人沈韶騏乘機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⑵本案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郭冠宏、郭紘瑋有參與被告王春
成、姜少傑、張國慶共同以欺瞞方式使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施用第三、四級毒品犯行,被告郭冠宏、郭紘瑋亦非實際與告訴人沈韶騏對賭之人,惟被告郭冠宏、郭紘瑋既於109年4月30日晚間到場時,客觀上已可見到告訴人沈韶騏已陷於意識模糊、辨識、判斷能力低下情形,姜少傑、被告王春成仍邀約告訴人沈韶騏以俗稱「18豆仔」之擲骰子比點數大小賭博,顯係欲利用告訴人沈韶騏斯時無法判斷自己於此情況下不適賭博、亦無法辨識雙方所擲點數大小之情況乘機詐取賭金,被告郭冠宏、郭紘瑋見此情形,續留在現場,且由被告郭冠宏負責錄影、欲用以事後證明雙方有輸有贏(見被告郭冠宏供稱該錄影嗣遭其刪除,詳偵5806卷一第650頁,足見被告郭冠宏於本院審理時改供述:沒有錄影云云,核非事實),被告郭冠宏、郭紘瑋2人並依被告王春成指示,負責於賭局結束後,與告訴人沈韶騏商議如何還款、將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帶至本案KTV,復陪同告訴人沈韶騏返回住處取款後,由被告郭冠宏清點後交被告郭紘瑋,告訴人郭紘瑋再持之交予被告王春成,被告郭冠宏、郭紘瑋2人嗣並和姜少傑、張國慶一起將告訴人沈韶騏帶至本案茶室,簽立上述本票、借據,堪認被告郭冠宏、郭紘瑋2人主觀上顯係貪圖被告王春成事前所提及要讓被告郭冠宏、郭紘瑋賺錢,而基於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被告王春成、姜少傑、張國慶共同基於以上述方式乘機詐欺告訴人沈韶騏之犯意,故為上開行為之分擔,其等自應對本案對告訴人沈韶騏乘機詐欺取財之犯行,同負其責。是以,被告郭冠宏、郭紘瑋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其等未參與後階段的賭博、對本案詐欺犯行不知情云云,自不可採。
⑶被告王春成於前案二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在和
告訴人沈韶騏對賭後,即問告訴人沈韶騏賭債1500萬元如何處理,告訴人沈韶騏表示天亮前可以湊1000萬元的現金給我,500萬元希望我給他一個星期的時間,我說好,並要告訴人沈韶騏錢湊好後拿給被告郭冠宏或被告郭紘瑋,他們會幫我收等語(見前案二審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本院卷二第246頁),是縱被告王春成未親自參與後續向告訴人沈韶騏取款、使其簽立本票,惟向告訴人沈韶騏收取1500萬元之賭債款項,既然本在被告王春成、姜少傑、張國慶、被告郭冠宏、郭紘瑋之犯罪計畫內,被告王春成在離去前復指示被告郭紘瑋及郭冠宏須負責向告訴人沈韶騏收款款項,依上述說明,其亦應對本案對告訴人沈韶騏詐欺取財之全部犯行,同負其責。
㈣各被告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⒈被告王春成上訴狀另以(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5頁):⑴告訴人沈韶麒偵查中之供述,乃與被告王春成具對向關係之
陳述,且其具有告訴人之身分,所述難免不實誇大;又被告郭冠宏與其女友間之手機對話內容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相關對話內容係發生於案發以後,無從佐證被告王春成於案發前已與姜少傑、張國慶已先共同謀議之事實;至於姜少傑與被告王春成間之手機對語固顯示姜少傑先傳訊予被告王春成稱「等老大等等我打給你再來」,被告王春成則回稱「明天起銀行休息三天!」,姜少傑再回稱「沒差」、「他喝了」,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王春成與姜少傑、張國慶已先共同謀議於沈韶騏及其同行友人飲料中暗中摻入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使其等在不和情之情況下飲用後,意識模糊、辨識、判斷能力均受毒品影響降低後,再與沈韶騏對賭,待其意識回復後即對其佯稱其方才賭博輸款、須償還賭債之事實。
⑵被告王春成在109年4月30日l時與姜少傑、張國慶碰面謀議時
,即向姜少傑稱「其嬴要拿、輸不給,要賭穩贏的」,姑不論被告王春成是否有向姜少傑為上開陳述,縱有,亦可見被告王春成主觀上亦有預見其可能會有賭博輸錢之可能,否則其無需同時表示「輸不給」之意思;又被告王春成縱有向姜少傑稱「明天起銀行休息三天!」,究竟代表何意?亦可能係被告王春成賭輸時,其無法至銀行領錢清償賭債。
⑶告訴人沈韶騏已認為飲料味道怪怪的,並非不知情,且當日
在場之傳播小姐並未勸進沈韶麒飲用,亦經沈韶騏供述在卷,則沈韶麒在出於自由意志下,本得自行決定是否飲用,與受欺瞞而食用之情形有別,原審判決率認沈韶麒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飲用放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果汁飲料,顯與卷內事證矛盾。
⑷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所提供告訴人等3人急診之病歷資料及檢驗
報告的函覆內容臺北榮民總醫院已函覆表示無法確定告訴人3人於案發前23小時的意識狀態,即不能認定渠等意識狀態有欠缺,然原審判決卻引用法務部反毒大本營網路列印資料,認沈韶騏陷於意識模糊、辨識丶判斷能力低下之情形,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
⒉被告郭紘瑋及被告郭冠宏上訴狀另以(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69頁、第93頁至第95頁):
⑴被告郭紘瑋、郭冠宏對於被告王春成(或姜少傑、張國慶)
欲對沈韶騏下藥乙事全然不知且未參與,被告郭冠宏到場時,已在現場的所有人,看起來都異常開心興奮,就像是處於吃了咖啡包後之亢奮狀態,沈韶騏雖看起來也很興奮說話很大聲,但應非屬於原判決理由中所稱「已陷於意識模糊、辨識、判斷能力低下」之情況,況且,被告郭紘瑋及郭冠宏進入包廂後,大多時間坐在門口旁的座椅,也沒有與沈韶騏有任何「對話」、「聊天」之類的接觸,也沒有坐在靠近賭博現場附近,因此,被告郭紘瑋及郭冠宏沒有足夠的資訊足以判斷沈韶騏是否有可能「已陷於意識模糊、辨識、判斷能力低下」。此外,當沈韶騏與王春成賭博結束後,現場比較安靜,因被告郭紘瑋及郭冠宏想知道老闆即被告王春成是否已經要離開此次派對,被告郭紘瑋及郭冠宏後續要不要跟著一起離開等事宜,才靠近觀察被告王春成、姜少傑、張國慶與告訴人沈韶騏之談話過程,而斯時,沈韶騏在與被告王春成等人討論要如何取錢時,沈韶騏的言行舉止及時間概念、規劃步驟等,表達尚稱得條條有理,是若沈韶騏甫於賭博時為意識糢糊狀態,豈有可能一賭完,立刻就變成可以理性討論取款方式,由此可知,沈韶騏在賭博時應無原審判決所稱「已陷於意識模糊、辨識、判斷能力低下」之情況。
⑵因被告王春成酷愛賭博,被告郭冠宏擔任被告王春成司機時
,每次被告王春成要外出賭博要帶上被告郭冠宏及郭紘瑋時,都會事前告知「出門就是要讓你們賺錢」,且事後大多會給被告郭紘瑋和郭冠宏分紅,此次賭博也不例外,被告郭紘瑋、郭冠宏主觀上認為:老闆多賺分給下面員工之行為,是人之常清也無不法,被告郭冠宏未曾因此威覺不妥,然原審判決竟以被告王春成事前提及「這次來是要讓你們賺錢」等語,而反推被告郭紘瑋、郭冠宏有不法所有意圖,實與一般常情有違也令被告郭冠宏、郭紘瑋感到錯愕。
⒊然查:
⑴被告王春成部分:
①本案縱告訴人沈韶騏與被告王春成為對向關係,然告訴人沈
韶騏之證述與其他2位告訴人范宸焰、陳韋助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復與被告郭冠宏與其女友間手機對話相符,此亦為被告王春成所不爭,而被告王春成亦自始坦承姜少傑傳予被告王春成稱「等老大等等我打給你再來」,被告王春成則回稱「明天起銀行休息三天!」,姜少傑再回稱「沒差」、「他喝了」,佐以被告王春成自己供述:30日晚上當時賓果(姜少傑)跟我說,他一個朋友喝酒賭博會大形,很臭屁,我問他朋友做什麼,他說作比特幣或詐欺的..他說我昨天沒什麼跟他們坐到,問我晚點有賭博要不要來。..姜少傑於109年4月30日傳訊稱:「他喝了」,因為他(姜少傑)之前跟我說他(告訴人沈韶騏)喝酒跟喝咖啡下去會很臭屁。對於姜少傑於110年3月5日製作之筆錄中陳述「我們於109年4月29日前有先至133MOTEL開趴,開趴當時我對他說如果有賭的話,我贏要拿、輸不給,要賭穩贏的」乙節,因為我認為我穩贏的,因為他情緒沒很清楚,我可以慢慢凹穩贏的;姜少傑於30日19時31分傳訊稱:「沒差他喝了」,是告訴我沈韶麒已經喝毒品咖啡包了,意思就是叫我趕緊過來賭博,過程中他打了數通電話催我過去;我到場時,姜少傑說他們全部都已經有喝毒品咖啡包等語,均業如前述,可證被告王春成就事先姜少傑、張國慶要在本案Motel605號包廂對沈韶騏等3 人飲料暗中下藥乙節甚為明確。
②姜少傑與被告王春成之手機對話紀錄顯示:姜少傑於109年4
月30日19時31分前某時,先傳訊予被告王春成稱:「等老大等等我打給你再來」;被告王春成則回稱:「明天起銀行休息三天!」,同案被告姜少傑即於109年4月30日19時31分傳訊稱:「沒差」、「他喝了」(偵5806卷一第117頁),佐以被告王春成前揭供稱:「他喝了」,是指告訴人沈韶騏喝東西下去會很臭屁,我認為我穩贏的,因為他情緒沒很清楚,我可以慢慢凹穩贏的,「沒差他喝了」,是告訴我沈韶麒已經喝毒品咖啡包了,意思就是叫我趕緊過來賭博等語,被告王春成確實有與姜少傑為前述對話內容,且被告王春成復供述我認為我穩贏的,因為他情緒沒很清楚,我可以慢慢凹穩贏的,「沒差他喝了」,是告訴我沈韶麒已經喝毒品咖啡包了等語,益徵被告王春成上訴理由謂「明天起銀行休息三天!」,亦可能係被告王春成賭輸時,其無法至銀行領錢清償賭債云云,不足採信。
③被告王春成夥同姜少傑、張國慶將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摻入
果汁內而偽裝為果汁供沈韶騏等3 人飲用,縱使沈韶騏等3人有認為味道怪怪的,然亦難認沈韶騏等3 人於飲用之際,知悉果汁裡面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況依告訴人沈韶騏等
3 人前揭一致證述,均誤以為自己飲用的係果汁而非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益徵被告王春成等人係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毒品,足證被告王春成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④告訴人沈韶騏等3 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證述,飲用完果
汁飲料後,有陷於意識模糊、辨識、判斷能力低下之情形,核與前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Nimetazepam(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第四級毒品Zolpidem(佐沛眠)毒品成分之結果相符,並與法務部反毒大本營網站列印資料結果一致,均詳如前述,而告訴人沈韶騏等3 人之驗尿結果,亦確實有前述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陽性反應,是被告王春成上訴意旨指施用上開毒品並無意識模糊、辨識、判斷能力低下之情形,亦不足採信。
⑵被告郭紘瑋、郭冠宏部分:
①告訴人沈韶騏因飲用摻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果汁後,意
識模糊、辨識、判斷能力低,業如前述,而依被告郭冠宏與其女友之之Wechat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郭冠宏駕車搭載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自本案Motel移動至本案KTV期間,經其女友詢問:「只帶他自己喔?」、被告郭冠宏答稱:「還有兩個年輕人」;其女友復詢問:「那個人很不清醒?」時,被告郭冠宏答稱:「超不清醒」(詳偵5806卷一第692頁至第693頁),且被告郭冠宏自己供稱:我到達看到沈韶騏在賭博的時候已經有點神智不清了,在過程中有幾把我看見沈韶騏骰的點數明明就是贏的,但是綽號賓果的男子就騙他說:你這一把沒有點數,藉此閃過輸的局;我已經刪掉我在現場錄影證明沈韶騏賭博輸錢的錄影檔案(詳偵5806卷一第650頁);過程中我看到被害人神智不清,例如說這局明明是被害人贏,姜少傑就會說被害人沒有點數要重來,因為被害人已經神智不清了,所以無法識別,他們就用此方式來詐賭被害人的錢,後來賭了約1個小時後,被害人沈韶騏已經輸了1500萬元。他們就結束賭局,後來郭紘瑋提議要續攤前往萬華區187KTV喝酒唱歌,後來姜少傑、郭紘瑋、張國慶及我,還有被害人沈韶騏及其他友人就一起前往187KTV唱歌,郭紘瑋等沈韶騏比較清醒,就開始跟他談賭輸1500萬元的金額如何償還等語(詳偵5806卷一第721頁至第727頁);當天的狀況,姜少傑有意要讓告訴人沈韶騏輸錢,他們是玩骰子,我在旁邊有看到幾把明明是沈韶騏贏了,姜少傑卻說他輸了(見前案聲羈51卷第136頁);109年4月30日下午5、6時我們再進駿富公司,王春成告訴我們當日晚上7時許還要再去133汽車旅館,我們要前往該處時有詢問為何要連續玩兩天,王春成告訴我說因為有一位盤仔(台語),聽說他吃完毒品就會自大,所以姜少傑邀約王春成與對方賭錢..去133汽車旅館後,我看到沈韶騏與張國慶、姜少傑等人在聊天,沈韶騏看起來已經施用毒品了,我有看到沈韶騏朋友好像喝醉酒抱著傳播妹。...姜少傑招待王春成後就開始賭博,是由王春成、姜少傑與沈韶騏在對賭骰子,張國慶就在旁觀看..我沒有全程看他們賭博,他們總共賭了2至3小時,我不知道沈韶騏之意識如何,他就像是一個吃藥的人等語(詳偵5806卷一第839頁至第843頁),益見被告郭紘瑋、郭冠宏2人偕同被告王春成一起前往本案Motel605號包廂時,應知悉告訴人沈韶騏當時意識模糊、辨識、判斷能力低,猶由被告郭紘瑋在旁錄影,並由被告郭紘瑋、郭冠宏帶同告訴人沈韶騏一同前往取款,而參與乘機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取財行為,益見被告郭紘瑋、郭冠宏2人辯稱完全不知情,不足採憑。
②由被告郭冠宏則於109年4月30日1時3分起,傳訊告知其當時
之女友王禹婷(暱稱「巧克力」)稱:「紘緯跟我說老大是要去搖頭」、「我們到了 在泰山的旅館」(當日1時46分)、「今天不會很久」、「因為老大很累」、「旅館叫133」、(當日3時49分)、「老大今天來是為了要處理一阿潘仔人 看他也沒什麼在搖 他現在叫我跟紘緯隔壁再開一間房間休息」(當日5時37分)、「老大十二點傳語音說」、「我們起來先回去」、「改今天晚上七點」、「他先走了」、「老大昨天還說今天出來是讓你們賺錢的」、「希望今天這場能分多一點」(詳偵5806卷一第675頁至第680頁) ,可證被告郭紘瑋、郭冠宏2人此趟知悉老大即被告王春成要來處理一阿潘仔人即告訴人沈韶騏然後老大即被告王春成先走,老大被告王春成並說今天這趟出來是要讓被告郭紘瑋、郭冠宏2人賺錢的,益徵被告郭紘瑋、郭冠宏2人既知悉告訴人郭紘瑋與被告王春成對賭時意識不清,且老大被告王春成有告知是要處理告訴人沈韶騏,並要讓被告郭紘瑋、郭冠宏2人賺錢,足證被告郭紘瑋、郭冠宏2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王春成共同犯以欺瞞之方式使人
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王春成、郭紘瑋、郭冠宏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犯行,罪證明確,被告王春成、郭紘瑋、郭冠宏3人於上訴理由及本院審理中所辯,核均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王春成行為後,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增訂第3項規定:「犯前5條(即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就犯以欺瞞方法使人混合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王春成,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即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愷他命、Nimetazepam(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Zolpidem(佐沛眠)則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再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上訴人等既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上揭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與取得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尚有不同。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對上訴人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與犯罪既遂與否之認定無關(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社會法益。故行為人雖同時間以欺瞞方式使2人以上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因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自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而祗構成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次按刑法第341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要旨)。查被告王春成、郭紘瑋、郭冠宏與姜少傑、張國慶係利用告訴人沈韶騏因服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後,神精狀態處於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無法判斷自己於此情況下不適賭博、亦無法辨識雙方所擲點數大小之狀態,先誘騙告訴人沈韶騏與之對賭,俟被告王春成、郭紘瑋、郭冠宏與姜少傑、張國慶再飾詞向告訴人沈韶騏稱其業已賭輸1500萬元,自屬乘機詐欺取財之行為。
四、核被告王春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罪。其與姜少傑、張國慶同時間以欺瞞方式使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因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祗各構成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另核被告郭冠宏、郭紘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誤以被告王春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6條第3、4項以欺瞞方式使人混合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惟業經原審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詳原審訴475卷第263頁)。另檢察官起訴意旨固以:被告王春成、郭紘瑋、郭冠宏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告訴人沈韶騏確實有與被告王春成、姜少傑等人以俗稱「18豆仔」之擲骰子對賭等節,業據告訴人沈韶騏、范宸焰、陳韋助一致證述在卷,並為被告王春成、郭紘瑋、郭冠宏3人所不爭執,足見本案並非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王春成等人在告訴人沈韶騏飲用摻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果汁飲料後,因意識模糊,而向告訴人沈韶騏謊稱剛剛賭博輸錢之詐術,而係利用告訴人沈韶騏飲用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果汁飲料後,因專注力、學習、記憶力受損產生幻覺、錯亂、視覺模糊、影像扭曲、失憶等情況,其毒品濃度或未達使其完全喪失心智無法動彈之程度,然對會對告訴人沈韶騏意識造成影響,其精神狀況、辨識能力即有較常人薄弱之處,利用告訴人沈韶騏在賭博當時之精神狀況、意識能力顯有問題,無法判斷自己於此情況下不適賭博、亦無法辨識雙方所擲點數大小之情況詐取賭金,是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告知被告王春成、郭紘瑋、郭冠宏3人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257頁、第275頁、本院卷二第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222頁),而無礙於被告王春成、郭紘瑋、郭冠宏之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共同正犯與間接正犯:㈠核被告王春成就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
行,參與犯罪之謀議,由姜少傑、張國慶下手實行,為共謀共同正犯;其等復利用不知情之傳播小姐提供已遭姜少傑、張國慶暗中摻入上述第三、四級毒品之果汁予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飲用,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王春成、郭紘瑋、郭冠宏與姜少傑、張國慶,就所犯刑
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王春成與姜少傑、張國慶係以一行為同時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同時觸犯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其等犯罪目的即在遂行後續之共同乘機詐欺取財犯行,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七、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王春成、被告郭冠宏本案刑度之理由:
被告王春成前固曾因肇事逃逸、妨害自由、共同私行拘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7 年
5 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9 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郭冠宏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被告王春成、郭冠宏上揭前科,與其等於本案各所犯上揭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王春成部分)、乘機詐欺取財罪(被告王春成、被告郭冠宏),罪質有別,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被告王春成、郭冠宏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王春成、郭紘瑋、郭冠宏3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誤認被告王春成、郭紘瑋、郭冠宏3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本院認定被告王春成、郭紘瑋、郭冠宏3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有所不同,且原審認被告王春成、郭紘瑋、郭冠宏3人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諭知沒收,即有未洽。是被告王春成、郭紘瑋、郭冠宏3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因原審判決有前述之瑕疵可議,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春成因與姜少傑、張國慶覬覦告訴人沈韶騏買賣比特幣收益頗豐,竟共同謀議以欺瞞方法使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由姜少傑、張國慶下手在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之果汁內摻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使其等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同時混用屬中樞神經興奮劑的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與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之愷他命、Zolpidem(佐沛眠)、Nimetazepa(一粒眠),而出現意識模糊、辨識、判斷能力均受影響降低之情形,惡性不輕。被告王春成、郭紘瑋、郭冠宏嗣復趁告訴人沈韶騏受毒品作用影響而意識模糊、辨識、判斷能力降低,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向告訴人沈韶騏乘機詐得財物,審酌其等各自如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情節、於本案詐欺犯行之地位,向告訴人沈韶騏詐得財物現金新臺幣230萬元、港幣9萬1500元、面額新臺幣《下同》各30
0 萬元、300 萬及4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非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被告郭冠宏雖於前案偵查期間一度坦承犯乘機詐欺罪(詳偵5806卷一第726頁、前案聲羈51卷第137頁),惟嗣則全盤否認犯罪,被告王春成、郭紘瑋則自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被告王春成、郭紘瑋、郭冠宏事後各自分得80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犯罪所得,其等於前案法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沈韶騏達成調解,賠償其138萬元,並由被告王春成匯款支付完畢,告訴人沈韶騏表示願宥恕其等本案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前案一審院卷三第371頁至第372頁、第587頁、原審訴475卷第290頁);暨審酌被告王春成等3人各自之前科紀錄、於法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訴475卷第29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本院認定被告王春成、郭紘瑋、郭冠宏3人所犯係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應較原審法院認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輕等,改各量處如第2項、第3頁、第4項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郭紘瑋、郭冠宏2人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4項之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起訴意旨原認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6條第3、4項以欺瞞方式使人混合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業經原審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訴475卷第263頁)部分,因該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伍、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未扣案被告王春成所有供接收姜少傑訊息所用之手機,係被告王春成持以用於彼此間聯繫使用,雖為被告王春成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衡情行為人更換、棄置行動電話,實屬常見,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再供做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甚低,且以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迭迅速之情以觀,該等物品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王春成上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高及經濟價值之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未扣案之被告王春成手機,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又扣案被告郭冠宏所持用之手機內雖有上揭被告郭冠宏所傳
送予其當時女友之訊息,而可供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然並非供其與共犯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至被告王春成另為警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K菸共8包、現金共310萬元、咖啡包8包、帽子1頂 (詳偵18650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81頁至第87頁);姜少傑另為警扣得之支票1張、Iphone X手機1支、棍棒1支、辣椒槍1盒(詳偵5806卷一第175頁至第181頁、第195頁至第197頁);張國慶為警扣得之Iphone 8、Iphone 7手機各1支、摺疊刀1把(詳偵5806卷一第199頁至第207頁、第211頁);被告郭紘瑋為警扣得之Iphone手機1支、539簽單13張、愷他命捲菸14支、不明藥錠1包、現金20萬元(詳偵5806卷一第213頁至第221頁、第225頁至第233頁、第249頁至第255頁、第259頁至第263頁、第269頁至第279頁),卷內尚乏積極事證可認定係供其等犯本案所用或犯本案所得之物,故均不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犯罪所得:
查被告王春成、郭紘瑋、郭冠宏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80萬元、10萬元、10萬元,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惟其等於前案法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沈韶騏達成調解,同意連帶賠償告訴人沈韶騏138萬元,嗣並由被告王春成匯款予告訴人沈韶騏而全數賠償完畢,除據被告王春成於前案、本案審理時供陳明確,並有上揭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前案一審院卷三第371頁至第372頁、第587頁、原審訴475卷第290頁),又告訴人沈韶騏所簽發之本票3紙等物,亦均已於案發後返還予告訴沈韶騏(此據告訴人沈韶騏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詳他6047卷第27頁至第28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就其等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郭紘瑋、郭冠宏2人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王春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