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瑞賓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41號、第1838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第1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詹瑞賓部分撤銷。
詹瑞賓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詹瑞賓、李淑惠(由本院另行為決)為夫妻,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李淑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與黃柏皓以通訊軟體LINE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販賣安非他命18公克後,先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妹仔」之人取得安非他命,即要求詹瑞賓駕車搭載其至黃柏皓住處交易。詹瑞賓主觀上已預見李淑惠欲與黃柏皓交易安非他命,竟猶基於縱係幫助他人販賣安非他命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李淑惠至黃柏皓住處(位於臺北市○○區,下稱甲址),由李淑惠一人上樓與黃柏皓交易,其則於附近停等,待李淑惠與黃柏皓完成交易後,再駕駛A車搭載李淑惠返回其等共同住處(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乙址)。嗣黃柏皓於同年月18日15時46分許,在甲址為警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淨重2.69公克),始經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說明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詹瑞賓(下稱被告)係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然被告業已於114年3月11日撤回關於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1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先敘明之。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淑惠於警詢時因遭警方不正訊問,因而心生壓力,故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均非出於自由意志,均無證據能力。
㈠本院於114年5月13日當庭勘驗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淑惠於113年
4月25日警詢筆錄錄影光碟,未見警方訊問李淑惠之過程有何使用強暴脅迫之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208頁)。警方於訊問之始即告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淑惠:「沒關係,給妳5分鐘,給妳想一下,我們可以幫妳做的」、「我們能幫妳的盡量幫妳啦,妳自己願不願意幫自己」、「事實是怎麼樣,妳就趕快講啦」、「不要害妳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第196頁)。而訊問過程,係由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淑惠連續陳述案發經過,警方雖曾打斷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淑惠陳述,然係為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淑惠確認交易經過,並提示相關卷證資料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淑惠確認,而就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淑惠指認被告部分,警方於詢問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淑惠過程,亦有提示相關物證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淑惠確認。於詢問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淑惠有關被告是否知悉本案毒品交易乙節,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淑惠初始係回答:「不知道他知不知道」,警方乃提示相關事證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淑惠始改稱:「他應該知道啦!因為我叫他載我去的」、「(問:所以妳說他可能知道?)答:對啊,因為他,我有跟他,對啊,我跟他說我要去○○街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而過程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淑惠亦有反問警方:「如果我說:好,他知道,那他就變共犯了」及「如果我說:啊,他知道,那如果他不知道勒」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警方除有告知本件業已開立2張搜索票,並告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淑惠「妳自已看妳要怎麼講」等語後(見本院卷第202頁),始再次向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淑惠確認被告是否知悉本案係為販賣第2級毒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淑惠答:「知道」,「他知道我去幹嘛,但是他沒有問我,我去販賣啊」,最後亦坦言:「(問:妳跟妳老公一起開車至證人黃柏皓住家是否一去販賣毒品給證人黃柏皓?)答:嗯」,此時警方亦再次向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淑惠表示:「妳就說實話,我們沒有壓迫妳哦!」,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淑惠打斷警方發問,並回答:「是啊」(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足徵警方除多次向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淑惠表示:想清楚再回答及要說實話等語外,並再三向其確認真意為何,且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淑惠於詢問過程中,除多次打斷警方提問外,並於回答警方問題時微笑以對,綜合上情以觀,並無證據證明警方係以不正方法訊問。
㈡本院亦於同日勘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證人即共
同被告李淑惠之錄影光碟,檢察官除確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淑惠與被告有無糾紛外,另告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淑惠今日已具詰,倘日後翻異證述,將會面臨偽證罪之追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8頁),亦未具有何不正訊問之情。
二、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淑惠及證人黃柏皓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屬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本院並未引為本案證述,自無庸為證據能力之說明。除上述部分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9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李淑惠說要去找朋友拿玻尿酸,報地址讓我載她去,我就載她到甲址路口的超商等她,我不知道她跟黃柏皓交易毒品等語。
經查:
㈠共同被告李淑惠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柏浩乙
節,業據共同被告李淑惠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838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4頁至第25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764號卷第95頁、第151頁至第154頁及本院卷第257頁),此外復有共同被告李淑惠與證人黃柏皓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址路口、社區及室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稽(見113年度他字第3575號卷第96頁、第136頁至第139頁;113年度偵字第14741號卷第85頁至第91頁)。而證人黃柏皓另案為警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嗣經鑑定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3558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25號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8386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淑惠係夫妻關係,其於112年9月3日22時3
分許,係應共同被告李淑惠之要求,駕駛A車搭載共同被告李淑惠抵達證人黃柏皓住處並於附近停等,待同日22時16分許,共同被告李淑惠返回A車後,再偕同共同被告李淑惠返回其等共同住處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被告雖辯稱:不知李淑惠與黃柏皓係交易第二級毒品等語。惟查:
⒈就案發當日交易經過為何乙節,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淑惠於偵
查中證稱:當天是黃柏皓打電話給我要找我買毒品,我的上游「妹仔」先拿毒品到我家,被告知道有人來找我,之後是被告載我去黃柏皓住處,被告知道我是去販賣毒品給黃柏皓,有時候被告會幫我接電話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4741號卷第203頁至第204頁)。而證人黃柏皓於偵查中證稱:
我因朋友介紹而認識暱稱「李小卉」的李淑惠,我們互相加LINE聯繫,認識約1、2個月,向她買過3至5次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大約1、2萬元,都是現金交易,地點是在我家或外面,幾乎都是由應該是李淑惠男友的詹瑞賓開白色小客車(即A車)載她一起來,因為我下樓接李淑惠的時候會看到詹瑞賓與A車,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給「李小卉」,除了李淑惠會接聽外,還有個男生會接聽,我就直接說我要跟他們拿毒品,他也會直接回應我,跟我約時間跟地點,金額都是由我跟他說我要拿多少錢,再由他們裝給我,故我推測詹瑞賓應該是她男友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3575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7頁至第149頁)。是由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淑惠上開證述可知,其係與上游「妹仔」相約於其與被告共同住處交易毒品,復佐以證人黃柏皓證述,共同被告李淑惠與證人黃柏皓於交易毒品過程中,未曾廻避被告,甚而於共同被告李淑惠未能接聽電話話之際,被告亦會代為接聽,足徵被告確知悉共同被告李淑惠與他人交易安非他命乙事。
⒉案發當日既係「妹仔」先至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淑惠住處與李
游惠見面後,共同被告李淑惠始要求被告駕車搭載其至證人黃柏皓住處,此二人均係與共同被告李淑惠有毒品往來之人,已如前述,復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坦言:原先即知黃柏皓有跟李淑惠買過毒品,這次是李淑惠下樓後,我問她說她是不是又去拿毒品給對方,她才說是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4741號卷第254頁背面),足徵被告於共同被告李淑惠要求載送至證人黃柏皓住處之際,即對共同被告李淑惠此行係為販賣毒品予證人黃柏皓有所預見,然其竟仍決意搭載共同被告李淑惠前往,足證被告確有幫助共同被告李淑惠販賣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淑惠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詹瑞
賓沒有幫我接電話,他不知道我去甲址與黃柏皓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只知道我去拿玻尿酸,我之前於偵訊中講的內容不實在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淑惠於偵查時所為證述,業經本院勘驗足認未有強暴脅迫之情形,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淑惠於偵查時所為證述,除與證人黃柏皓證述相符外,亦與客觀事證相符,均已如前述。而依監視器畫面顯示,亦未見被告自證人黃柏皓住處即甲址下樓之際,手上持有任何物品,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4741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淑惠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係為購買玻尿酸等語,然其對於其所稱:「打玻尿酸的胎盤素」、注射用「玻尿酸」究為何等物理及化學性質,應以何等之方式及頻率施打以避免過敏反應、感染及併發症各情,或稱就是用針筒把一整瓶打完,或稱沒打過、忘記了、不知道等語(見原審113年度訴字第764號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所為證述非但前後不一,且與客觀事證不符,亦悖於常情,自難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茲倘僅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未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構成要件行為者,應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證人黃柏皓與共同被告李淑惠議定交易安非他命之金額等情,已據證人黃柏皓、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淑惠分別證述如前,被告雖駕車搭共同被告李淑惠至黃柏皓住處,然被告並未介入本次安非他命交易關於價金、交付時地等交易重要事項之聯絡事宜,亦未直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柏皓或有向其收錢之舉,依此交易情況,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親自實施諸如交付與收取價金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認被告僅有幫助之故意及行為。
三、而共同被告李淑惠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柏皓而獲有利益,業據共同被告李淑惠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共同被告李淑惠雖於偵查中稱:取得出售毒品之獲利,我們沒有分,因為我回去就把錢放桌上一起作為家用,至於向上游購買的錢,是我自己出的錢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4741號卷第201頁背面)。然本件並查無證據被告確有朋分上開款項,自難以共同被告李淑惠單一指述或其將得款作為家用,即認被告因載送共同被告李淑惠前去與黃柏皓交易安非他命,因而獲有利益,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
二、被告幫助共同被告李淑惠販賣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淑惠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審遽論被告係與李淑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自有未洽;⑵本件被告為幫助犯,自無庸於本案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容有違誤(詳如下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判決。
四、科刑審酌事由被告明知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而幫助共同被告李淑惠販賣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以牟利,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惟念其就本案僅為幫助之犯行,犯罪之危害較輕,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工程統包,月收入約20萬至30萬之間,已婚,現有一名成年兒子同住,需撫養母親等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既係幫助犯,就上開原審共同被告李淑惠販賣所得及使用之行動電話等物,於其宣告刑項下,自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