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秀選任辯護人 謝靜恒律師

李子聿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秀於民國99年間,向林翠玲之配偶蔡德霖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巿○○區○○○路0段00號0樓之0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並於102年3月18日與林翠玲約定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林翠玲名下。嗣李秀於102年間經友人江建良介紹向林廷修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因林廷修要求林翠玲簽立本票以為擔保,李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林翠玲同意,冒用林翠玲名義為發票人,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林翠玲之署押並盜蓋其保管之林翠玲印章,虛偽開立金額300萬元,票號00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5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交予林廷修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致林廷修誤認前揭借款有本案本票供作擔保,因而同意借款並交付300萬元予李秀。

二、李秀於106年3月間,因需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寬鴻,李秀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3月31日上午,先以要塗銷本案房地設定予林廷修之抵押權為由,要求林翠玲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印鑑證明並提供印鑑章,嗣李秀取得林翠玲之印鑑章(下稱本案印鑑章)後,再於同日下午在臺北巿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安戶政),未經林翠玲同意,冒用林翠玲名義,於106年3月31日委託書(下稱本案委託書)上填寫「本人因事繁忙,不克前往辦理不限用途之印鑑證明6份,茲委託李秀代為辦理,若有任何問題,本人願意負一切法律責任」等文字,並於委託人欄位偽造林翠玲之署押1枚及盜蓋本案印鑑章,並於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目的:不限定用途)(下稱本案「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蓋本案印鑑章,表示林翠玲委託李秀辦理印鑑證明6份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提出於大安戶政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大安戶政之公務員因而核發林翠玲之印鑑證明6份予李秀,足生損害於林翠玲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申請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俟李秀取得上揭林翠玲之印鑑證明後,旋於同日在臺北巿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未經林翠玲同意,冒用林翠玲名義,在106年3月31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下合稱本案抵押契約及申請書)上,盗蓋本案印鑑章,表示林翠玲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陳寬鴻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提出於大安地政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土地登記簿冊,足生損害於林翠玲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本案經林翠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判處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且被告李秀亦係針對原審判決判處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依據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上揭原審判處被告有罪部分,並不包含原審判決肆、不另為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9頁、第164頁至第17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秀固坦承有提出本案本票交予江建良,且於106年3月31日有出具本案委託書,提出於大安戶政之承辦公務員,並取得本案「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申請書,本案委託書及「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林翠玲」之署押及本案印鑑章均為被告所簽署、蓋印;同日在大安地政,於本案抵押契約及申請書上蓋用本案印鑑章,提出於大安地政之承辦公務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辯稱:我不確定本案本票上之「林翠玲」的印章和簽名是否我所為,告訴人林翠玲有同意我開立本案本票。我有跟告訴人說要把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給陳寬鴻,告訴人有同意,並全權委託我處理。在106年3月31日,因告訴人不記得印鑑章是哪顆印章,才先辦理印鑑證明,但告訴人辦成「清償用」印鑑證明,我當場拿到就和告訴人說辦錯了,我叫告訴人重新申請印鑑證明,告訴人說他很忙,就委託我去處理重新申請印鑑證明和設定抵押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如下:

(一)依據江建良、林廷修之證詞,可證江建良、林廷修於借款給李秀之前,有先到本案房地看過,且江建良向告訴人表示需開立告訴人名義的本票時,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並交由被告辦理,故被告開立本案本票有取得告訴人同意。被告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有取得告訴人口頭同意,且被告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給告訴人,被告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告訴人並非陳寬鴻的債務人,依經驗法則告訴人實無拒絕之理,被告亦係誤信已取得告訴人授權委託,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

(二)告訴人雖稱因為塗銷抵押所以需要印鑑證明等情,但因塗銷抵押權並無庸檢附印鑑證明,是此與一般實務及經驗法則相悖。反之,依照借名登記契約書,告訴人在法律上更有義務做抵押權設定,因此,在借名登記關係下,被告之認知與辦理行為實無違誤。且被告確實有告知告訴人有以告訴人名義開票及就本案房地為抵押之事宜,否則之後在104年9月24日之切結書中,即無須將「負債」、「房貸」及「抵押借款」並列,而會約定所謂「抵押借款」,正是因為該抵押借款之債務人為告訴人,所以雙方才會在借名登記契約書有如此之記載,並經告訴人同意。

(三)在借名契約中,當借名人須管理、使用或處分不動產時,僅因該不動產為出名人名義所有,在公示登記原則下,若出名人不予配合,借名人即無法行使其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當然可以使用出名人之名義為與管理、使用或處分該不動產之相關行為,且無須事前徵得出名人同意,亦無侵害出名人權利。是本案事後縱因票據問題發生爭執,然仍須由被告負最終民事責任,對告訴人而言,並無損害,縱有因本案借名契約而涉訟,亦為告訴人當時同意作為出名人須承擔之風險,而應由告訴人與被告循民事程序解決。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為任何與借名不動產管理、使用或處分等行使之相關事宜,不成立刑事犯罪。

(四)被告於104年9月24日出具之切結書目的在於表示本案房地之相關權利義務均與告訴人無關,而非本案本票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又雙方既有本案借名契約存在,所以被告主觀上是認為告訴人同意第二次設定抵押權,因為第一次銀行貸款亦是如此,且後續亦有雙方簽訂之103年11月28日借名契約明確表示,有關本案房地之權利義務均由被告負擔。足見被告上主觀認為業經告訴人同意,縱使客觀上並無得告訴人同意,對被告而言亦屬構成要件錯誤而阻卻故意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1.被告於99年間,向告訴人之配偶蔡德霖購買本案房地,並於102年3月18日與告訴人約定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被告於102年間,經友人江建良介紹向林廷修借款300萬元,為擔保上開債務,李秀有提出本案本票交予江建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530號卷,下稱他卷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25頁至第12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32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37至280頁)、證人林廷修、江建良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260頁至第271頁、第273頁至第280頁)、證人蔡德霖、陳寬鴻各於原審審理時(見訴字卷第249頁至第253頁、第254頁至第260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本案本票影本(見他卷第13頁)、被告及林廷修間簽訂之104年9月24日切結書(見他卷第15頁,下稱本案切結書)、借名登記合約書(見他卷第27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25頁),故上情首堪認定。

2.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造本案本票,並出具本案本票與林廷修,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理由詳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冒用我的名義簽發本案本票,我沒簽過本案本票,被告也沒有說過要用我的名義簽發本案本票。我是於林廷修於104年要來查封本案房地時,才知道有本案本票。林廷修寄的存證信函中說我跟他借300萬元,我問被告,被告說跟我沒關係。之後被告寫給我本案切結書,我要求林廷修簽名,被告就把本案切結書拿走,後來拿回給我時,林廷修已經簽名等語(見偵卷第112頁至第11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我名下。我在104年收到林廷修的存證信函,被告說這是她的借款,我才知道被告有用我的名義簽發本案本票。被告於104年9月24日,在我家寫本案切結書,被告跟林廷修一開始要借款的事,我不知情等語(見訴字卷第243頁至第245頁、第248頁),是由上揭證詞,可知告訴人並未簽發本案本票,亦未授權被告簽發本案本票,告訴人係於收到林廷修寄送之存證信函,方知悉有本案本票存在之事實。參以證人蔡德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收到林廷修寄的存證信函後,我才叫告訴人聯絡被告(問)到底是怎麼回事,被告就說會約林廷修到我家和我談,說本案本票不是告訴人簽的,是被告和林廷修的債務引起。之後告訴人再到我家討論這件事,被告自己簽了本案切結書,目的是證明300萬元借款和告訴人無關,本案本票是被告簽的,被告要負責等語(見訴字卷第252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證大致相符。再參以本案切結書中清楚記載:「茲聲明林翠玲未開立102年5月15日之本票,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李秀以林翠玲名下房地(台北市○○區○○○路○段00號0F之0)及李秀名下房地(台北市○○區○○路0段00號0F)向林廷修借款新台幣參佰萬元,一切與林翠玲皆無關,所有皆由李秀負責一切債務,因○○○路○段00號0樓之0產生之相關權利義務負債皆與林翠玲無關」等文字,且被告、林廷修均在聲明人欄位簽名並記載渠等身分證字號等情(見他卷第15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坦稱:本案切結書上李秀的姓名是我簽的,上面的文字也是我寫的等語甚明(見訴字卷第112頁至第113頁),故若不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發本案本票,被告豈有可能於本案切結書上書立「茲聲明林翠玲未開立102年5月15日之本票,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等文字。綜上,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林翠玲」之署押及盜蓋「林翠玲」印章,而偽造本案本票之事實,已堪認定。

(2)證人林廷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江建良是我朋友,被告需要借款買房,我說可以借,就是要用本案房地抵押擔保,所有事情我都委託江建良處理。我在102年借給被告300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262頁至第263頁);證人江建良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本票是代書或被告交給我的,不是告訴人交給我。這對抵押權人來講是雙重保障等語(見偵卷第15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當然要簽本票。我有協助林廷修借款給被告。本案本票不知道是被告或被告的代書拿給我等語(見訴字卷第275頁至第276頁),而在告訴人與林廷修間之107年度北簡字第30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訴訟程序中,被告曾供稱:我當時要借款300萬元,江建良把林廷修介紹給我。林廷修說他願意借我300萬元,叫我之後都跟江建良處理。我提供我名下房子設定,江建良說這個價值不足,要另外提供一個房子設定。我和告訴人名下的房子各設定300萬元的債務。我有問江建良或林廷修為什麼300萬元的債務要設定兩處,而且還開兩張面額各300萬元的本票,一張是用我的名義開的,一張是本案本票,江建良說只是形式,但是匯款只有一筆,不可能跟我要600萬元,叫我放心,江建良說我的房子資產不足價值300萬元,所以制式就是要再簽300萬元,叫我只要代簽就可以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移調字第108號卷,下稱北簡移調卷第53頁至第54頁),更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我有將本案本票交給江建良等語(見訴字卷第109頁)。

綜合上情,堪認林廷修委任江建良將300萬元借貸予被告,除需提供被告名下房地及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外,另須提供以被告名義簽發之本票及告訴人名義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而被告確有將本案本票交給江建良並取得林廷修之借款300萬元之事實。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故堪認被告係為使林廷修出借300萬元,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出具其偽造之本案本票予林廷修所委任之江建良,致林廷修誤認出借300萬元之擔保狀況而陷於錯誤,因此借款3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進而,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亦堪認定。

(3)至辯護人雖辯稱:由江建良、林廷修證詞,可知被告開立本案本票有取得告訴人同意。告訴人、蔡德霖對於林廷修、江建良有至本案房屋見面一事否認,且避重就輕云云。惟查,林廷修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去看過本案房地,我記得被告也有到,被告跟告訴人都說那是被告的房子,只是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等語(見他卷第13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借錢給被告之前,我、告訴人、蔡德霖、江建良、被告有去本案房地看過,我不記得有無和告訴人確認或詢問過簽發本票的事,不記得有無和告訴人說過話等語(見訴字卷第268頁至第269頁),足見林廷修於偵查中並未提及其有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以擔保被告與林廷修間的300萬元債權,亦未提及告訴人有同意簽發本票,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不記得有無和告訴人說過要求告訴人開立本票一事,故林廷修上開證詞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江建良於偵訊時固曾證稱:我跟林廷修有去看本案房地,當時告訴人跟她先生都在,告訴人也沒說什麼,那天去有跟告訴人說要簽本票,如果告訴人有反對簽本票的話,我們就不會借了等語(見他卷第152頁),然江建良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我、林廷修有去看本案房地,當時現場我印象中沒有討論簽本票的事情,被告說會跟告訴人談好。我沒什麼印象在告訴人家裡與告訴人及蔡德霖討論簽發本票、設定抵押。被告說都跟告訴人講好了,去看本案房地時,沒有印象告訴人同意或反對要開本案本票,或同意抵押權設定等語(見訴字卷第275頁至第277頁),顯見江建良對於其與林廷修、被告一同至本案房地時,究竟有無與告訴人說過要簽本票、告訴人有無同意簽本票等節,前後證述不一,存有瑕疵,即難遽以其偵訊時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告訴人、蔡德霖對於102年間林廷修、江建良有無至本案房屋與渠等見面一事,雖與被告、林廷修、江建良所述不符,然上開事實與被告究竟有無偽造本案本票之待證事實間並無關聯,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依據江建良、林廷修之證詞,可證江建良、林廷修於借款給被告之前,有先到本案房地看過,故被告開立本案本票有取得告訴人同意云云,並未能採信。

(4)至被告雖辯稱:本案本票上「林翠玲」之署押及印文是否我所為,我不確定,也不是很記得。我一開始說我簽的、我蓋的,是為了保護告訴人,告訴人跟我的關係非常友好。切結書上文字是蔡德霖念給我寫,我希望能解決債務,就照著寫。我主要是不要讓告訴人有負債,告訴人要求什麼條件我都同意云云(見訴字卷第288頁至第289頁、第291頁)。然查,在告訴人與林廷修之107年度北簡移調字第10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之訴訟程序中,被告於107年6月11日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本票上「林翠玲」之署押及印文是我代簽代蓋,我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我當時有跟告訴人講300萬元由我負責,與告訴人無關,告訴人才同意等語甚詳,然於同日經法官再次詢問簽本案本票之前是否徵得告訴人同意之際,方又改稱:不回答等語(見北簡移調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且於112年7月21日偵訊時改口陳稱:我不記得本案本票怎麼來,這不是我簽的等語(見他卷第58頁);於112年11月29日偵訊時又翻異前詞供稱:本案本票是告訴人給我的,不是我簽的等語(見偵卷第3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再改稱:本案本票上「林翠玲」之署押及印文是我代簽代蓋,告訴人委託我處理等語(見訴字卷第110頁);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卻另稱:本案本票上「林翠玲」之署押及印文是否我所為,我不確定,也不是很記得,我要全部從頭看過完再確認,因為時間很久了等語(見訴字卷第288頁)。是以,被告就本案本票上「林翠玲」之署押及印文是否為其代簽代蓋一事,說詞多次反覆,且既然本案本票僅係用以擔保被告與林廷修間之300萬元借款債務,被告雖曾稱本案本票上「林翠玲」之署押及印文為其代簽代蓋,但均同時抗辯:本案本票為告訴人授權簽發云云,據此實難認定被告上開所言,有何出於保護告訴人之目的。又針對被告書立本案切結書之原因,被告於112年9月7日偵訊時先供稱:蔡德霖叫我寫切結書,他會講一些話叫我配合他,我想說蔡德霖不會傷害我,我就照做,我認為這樣才能趕快解決告訴人與林廷修間之訴訟等語(見他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於112年11月29日偵訊時復改陳稱:本案切結書是蔡德霖說如果我不照他的意思做,他會去媒體爆料等語(見偵卷第3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又改辯稱:切結書的文字是我到告訴人家,蔡德霖念給我寫,我希望能解決債務就照寫等語(見訴字卷第113頁),再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復供稱:本案切結書的文字我認為是因為蔡德霖要求我給代價,但當時我財務困難,沒辦法給他代價,後來才有300萬元及70萬元本票簽立,蔡德霖要求我一定要照他的意思寫,這件事才能夠和解等語(見訴字卷第291頁),即對於書立本案切結書之原因,被告前後各次供述亦均不相同,且本案切結書之書立日期為104年9月24日,有本案切結書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5頁),然林廷修係於106年12月13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本案房地,而告訴人與林廷修間所生之107年度北簡移調字第10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告訴人係於107年1月2日遞出起訴狀,此有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民事起訴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上本院收文戳等件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705號卷,下稱司拍705卷第9頁、第97頁),即被告豈有可能未卜先知,預先於104年9月24日即書立本案切結書以保護告訴人。況林廷修於偵訊時證稱:我記得本案切結書記載的內容應該沒有錯等語(偵卷第132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切結書上的簽名有點像我自己簽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64頁),而如前所述,本案本票係用以擔保被告與林廷修間之300萬元債務,是本案切結書上所載「茲聲明林翠玲未開立102年5月15日之本票,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之文字若非事實,林廷修豈有可能在上開切結書上簽名,進而被告上開所辯,與卷證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1.被告於106年3月間需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給陳寬鴻;告訴人於106年3月31日至戶政事務所,以原印章遺失、清償用之目的,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清償用」印鑑證明,被告於同日出具本案委託書,本案委託書上記載:「本人因事繁忙,不克前往辦理不限用途之印鑑證明6份,茲委託李秀代為辦理,若有任何問題,本人願意負一切法律責任」等文字均為被告所填寫,「林翠玲」之署押及印文係被告簽署及蓋印,被告並於本案「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聲請書上蓋印「林翠玲」印文,表示告訴人委託被告辦理印鑑證明6份之意,提出於大安戶政之承辦公務員,並取得告訴人之「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6份;嗣後被告於同日在大安地政,在本案抵押契約及申請書上蓋用「林翠玲」印文,表示告訴人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陳寬鴻之意,並向大安地政承辦公務員提出而行使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見他卷第112頁至第114頁、第32頁至第33頁;訴字卷第237頁至第280頁);陳寬鴻於原審審理時(見訴字卷第254頁至第260頁),分別證述詳實,並有本案「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申請書(見他卷第20頁、第87頁;訴字卷第47頁)、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原因:原印章遺失)(見他卷第18頁、第89頁;訴字卷第43頁)、「清償用」印鑑證明申請書(見他卷第22頁、第85頁;訴字卷第45頁)、本案委託書(見他卷第24頁、第83頁;訴字卷第51頁)、本案抵押契約及申請書(見他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95頁至第103頁、第168頁至第172頁;訴字卷第35頁至第39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15頁至第122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2.被告書立本案委託書,並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寬鴻,均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分述理由如下:

(1)告訴人於112年9月7日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他要去塗銷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被告說不知道我的印鑑是哪個章,所以叫我去申請新的印鑑證明,我申請後把印鑑證明給被告,被告有我的身分證影本,被告又用我的名義申請另外的印鑑證明。本案委託書不是我簽的,是被告簽的(見偵卷第112頁至第113頁),且於112年11月29日偵訊時亦證稱:當天早上是我去變更印鑑的,因為被告說要做塗銷,但找不到之前的印鑑章,搞不清楚哪一個是印鑑章,所以我先去申請一份清償用的印鑑證明,再交給被告,本案印鑑章也交給被告,當時我以為是要辦理林廷修的塗銷等語(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106年3月31日有辦印鑑證明給被告做塗銷使用,當時被告說已經還清林廷修款項,可以做塗銷,被告說塗銷後,我和林廷修間就沒有債務問題,本案房地就可以撤銷查封,我辦完後將印鑑章交給被告。被告沒有提到他要把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給陳寬鴻等語(見訴字卷第245頁至第249頁),再佐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原因:原印章遺失)(見他卷第18頁、第89頁;訴字卷第43頁)、「清償用」印鑑證明申請書(見他卷第22頁、第85頁;訴字卷第45頁)、本案「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申請書(見他卷第20頁、第87頁;訴字卷第47頁)等件,是核本案印鑑章變更登記發生時間次序及原因,實與告訴人上開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就申請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給陳寬鴻等情,並未取得告訴人授權等情屬實。而被告於出具本案委託書,並在本案「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聲請書上蓋印「林翠玲」印文,表示告訴人委託被告辦理印鑑證明6份之意,向大安戶政之承辦公務員提出,並取得告訴人之「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嗣後被告於大安地政,在本案抵押契約及申請書上蓋用上開印鑑證明上「林翠玲」之印文,表示告訴人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陳寬鴻之意,並向大安地政之承辦公務員提出而行使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即被告偽造本案委託書、本案「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書、本案抵押權契約書及申請書後持以行使,因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應均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說要把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給陳寬鴻,告訴人有同意,全權委託我處理。在106年3月31日,告訴人不記得印鑑章是哪顆印章,才先辦理印鑑證明(清償用),但告訴人辦成清償用印鑑證明,我當場拿到就和告訴人說辦錯了,告訴人說他很忙,就委託我去處理重新申請印鑑證明和設定抵押,106年3月31日前兩天我透過電話和告訴人說要把本案房地設定給別人,當時陳寬鴻在我旁邊,有聽到這通電話云云,且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有口頭授權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所辯,不但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不符,況若告訴人願意委託被告重新申請印鑑證明和設定抵押,一開始即可授權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何必先自行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清償用」印鑑證明再轉交給被告,待被告發現有誤,又全權授權被告辦理,更難想像告訴人係出於何種原因而誤為辦理「清償用」印鑑證明,因此,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常情相悖。至陳寬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我的認知,告訴人應該有同意要設定抵押,不然怎麼會提供印鑑證明和印鑑章?因為本案房地是被告的,只要被告同意,告訴人只是擔保品提供人,他提供印鑑證明和印鑑章給地政事務所設定,地政事務所也認定權利是合法的,所以當時沒有特別和被告確認告訴人是否同意設定抵押權。我要看本案房地時,和管理員說這個房子要設定給我,我要去現場看房子狀況,管理員打電話上去問說我要看房子,是否可以讓我上去,結果住用人拒絕,我就走了等語(見訴字卷第257頁至第260頁),顯見陳寬鴻個人會猜想告訴人應該有同意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僅係基於被告為本案房地實際所有人,且被告有提出告訴人之印鑑章與印鑑證明等緣由,然陳寬鴻事實上並未曾親自確認告訴人之意願。又陳寬鴻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印象看到或聽到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說要把本案房地設定給別人等語(見訴字卷第260頁),故陳寬鴻上開所述,均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進而,被告上開所辯,不但與告訴人上開證詞不符,亦與常情相悖,難認可採。

(3)至辯護人雖亦辯稱:被告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給告訴人,被告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告訴人並非陳寬鴻的債務人,依經驗法則告訴人實無拒絕之理,被告亦係誤信已取得告訴人授權委託,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明確辯稱:(案發當下)我說要設定抵押,要求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並提供印鑑章,當時我清楚和告訴人講,我是要辦理設定抵押,而不是塗銷抵押,106年3月31日我拿到塗銷的印鑑證明,我和告訴人講辦錯了,告訴人就把印鑑章交給我,叫我自己去辦等語(見訴字卷第116頁、第119頁),足認被告自身顯已坦認其並沒有因其自身為本案房地實際所有人,方才誤信已取得告訴人授權委託一事,而當時反係積極地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甚明。進而,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三)其餘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分述如下:

1.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雙方合意及信賴關係,且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因此,依借名登記契約之特徵多係由一方「出資取得不動產」,而以他人名義辦理該不動產之登記,因此此等契約是以對於該不動產之實質上歸屬作為契約內容的內部關係。惟既然借名登記契約僅是在約束兩造間的內部關係,若借名人欲以出名者名義為外部行為,仍應取得出名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方屬適法。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當然可以使用出名人之名義為與管理、使用或處分該不動產之相關行為,且無須事前徵得出名人同意,亦無侵害出名人權利。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為任何與借名不動產管理、使用或處分等行使之相關事宜,不成立刑事犯罪云云,全屬誤解,不足採信。

2.雖被告及辯護人一再辯稱:依據103年11月28日借名登記契約,其上將「負債」、「房貸」、「抵押借款」併列,即應認為當事人間之約定即包括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名義開立本案本票」及「就本案房地為抵押之事宜」,否則無須將「負債」、「房貸」及「抵押借款」並列云云,然因被告本就是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人,被告欲如何處分該房地,本可自行決定,而在前開契約上載明「負債、房貸、抵押借款」,本意應係指該等債務均由被告行使及負擔,意在於使被告應負擔之債務關係明文化而已,並不會因為契約中若無此等記載,房貸等債務就改由告訴人負擔。換言之,由上開契約文字並未能得出若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時,「均」無須得到告訴人同意之結論。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當有誤解,並不足採。

3.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2月14日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出名人實質上雖沒有所有權,但就該不動產所為的外部法律行為仍屬有權處分,因此被告不能認為擅自出具出名人委託書所為之行為不會影響出名人,且如前所述,實際上被告、告訴人與債權人間亦因而產生爭執,況身為出名人之告訴人因被告之冒名行為而成為債務人,根本已經脫離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範圍甚多。而辯護人雖抗辯:告訴人有配合設定抵押權之義務云云,然告訴人固有履行借名契約的義務,惟若告訴人沒有履行此等契約義務,雖屬違反契約義務,恐擔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且身為借名人之被告亦可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回復為被告名義,但不能僅因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便認為告訴人當然概括授權,所以被告可任意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本案本票或出具委託書去申請印鑑證明或辦理抵押權登記。進而,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依照借名登記契約書,告訴人在法律上有義務做抵押權設定,因此在借名登記關係下,被告之認知與辦理行為實無違誤云云,當屬誤會,未足憑採。

4.按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但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41條第10款定有明文。即依法義務人原則上須親自到現場辦理,但如果提出符合規定之印鑑證明,方得免親自到場,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塗銷抵押權設定程序,並非必定會清楚知悉過程中是否需要出具印鑑證明才是。因此,實未能以塗銷抵押權並無庸檢附印鑑證明為由,遽然認定告訴人所稱:因為塗銷抵押所以需要印鑑證明等情,與一般實務及經驗法則相悖,況縱使被告真有得告訴人同意辦理印鑑證明之申請,被告仍無法出具得以證明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乙節之積極證據,進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並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辯稱:雙方既有本案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所以被告主觀上是認為告訴人同意第二次設定抵押權,因為第一次銀行貸款亦是如此,足見被告已認為業經告訴人同意,縱使客觀上並無得告訴人同意,對被告而言亦屬構成要件錯誤,而可阻卻故意云云。然查,被告在本案,正是基於向他人借款之目的,為了行使本票方以告訴人名義開立本案本票持以行使借款,又出於在本案房地上設定抵押權之目的,出具告訴人名義之委託書以申請印鑑證明,再據以向大安地政申請設定抵押權,惟被告均未曾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業經本院詳細認定如前,即被告實無任何誤認之處,況辯護人亦曾為被告辯明:被告之認知與辦理實無違誤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01頁),故被告並無對構成要件產生錯誤之情形,進而,被告上揭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僅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林芝吟、曾永良、鍾介仁到庭作證,然被告就詰問渠等之待證事實竟均陳稱:我不清楚證人知道什麼,想請證人來作證,確認證人知道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顯有單純拖延訴訟之嫌,且本案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詳實在前,即無再行傳喚上揭證人之必要,特此敘明。

四、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而修法前該條文原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已提高為30倍,與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相同,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有關罰金調整之數額予以明文化,條文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其目的既在於供擔保借款之用,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該借款行為即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所示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依法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見訴字卷第236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42頁、第160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在本案本票上偽造「林翠玲」署押、盜蓋「林翠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本案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本案本票交付林廷修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因而詐得林廷修交付借款300萬元,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即係實施詐欺取財之手段,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次,被告在本案委託書上偽造「林翠玲」之署押並盜蓋「林翠玲」印章、在本案「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蓋「林翠玲」印文、在本案抵押契約及申請書上盗蓋「林翠玲」印文,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同一日持偽造之本案委託書、本案「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申請書、本案抵押契約及申請書向承辦公務員行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行使上開私文書,使大安地政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上揭所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林廷修借款,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以交付林廷修而詐取高達300萬元之借款,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有害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更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另被告為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寬鴻,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造本案委託書、本案「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申請書、本案抵押契約書及申請書而行使,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亦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參以檢察官於原審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並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後到上海念碩士之智識程度,幫客戶賣產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原審諭知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1紙,雖未扣案,惟此屬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雖有偽造「林翠玲」之署押,然已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而已包含於前揭偽造本票內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2至4為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偽造之私文書,固係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持之向大安戶政、大安地政承辦公務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盜蓋之印文,既屬真正,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且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私文書上義務人姓名或名稱上「林翠玲」之簽名,係作為識別契約當事人所用,並非以簽名之意思為簽署,非屬偽造之署押,毋庸宣告沒收。被告向林廷修詐得之300萬元借款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就已償還林廷修部分,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尚未給付之70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等旨。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判斷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針對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一方面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2年3月18日有借名登記,另一方面僅以104年9月24日告出具之切結書上「茲聲明林翠玲未開立102年5月15日之本票」作為偽造本案本票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之認定基礎,其認定有矛盾之處,因借名登記契約書中將「負債」、「房貸」、「抵押借款」併列,顯見被告確實有告知告訴人有以告訴人名義開立本案本票及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之事宜,否則切結書無庸列明上情。又原審針對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以「被告書立本案委託書,並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與陳寬鴻,均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等情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基礎,完全忽略本案房地實質權利人為被告及抵押權設定時,係以被告為債務人,出名登記人即告訴人為義務人之法律關係。即依照借名登記契約書,告訴人在法律上有義務做抵押設定,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下,被告之認知及辦理實無違誤,但原審把借名登記人之義務曲解為實質登記人之權利,繼而推導出上揭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顯與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合,亦顯見原審此部分亦有判決前後矛盾之情形云云。然被告確成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及前揭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且原審雖不否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存有本案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但因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便擅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本案本票、出具本案委託書申辦印鑑證明及設定抵押權,理論一貫地認定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及故意,並無前後矛盾之處,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原審量刑過輕等旨。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就當時之一切情狀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之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李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李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 有價證券及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本案本票(金額300萬元,票號00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5月15日) 他卷第13、79頁 2 本案委託書 偽造「林翠玲」之署押1枚 他卷第24、83頁;訴字卷第51頁 3 本案「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申請書 他卷第20、87頁;訴字卷第47頁 4 本案抵押契約及申請書 他卷第29至37、95至101、168至171頁;訴字卷第35至38頁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